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1570號
KSDM,99,審交簡,1570,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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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90號、98年度審交簡 字第5925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均尚未執行) ,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 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 斟酌被告並非初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 免再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353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竹坑巷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11、12月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8000元、有期徒刑4月及3 月,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起,在高雄縣 林園鄉「龍潭寺」及友人家中等地飲酒,明知飲畢後控制力 與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於該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LX-063 號機車上路行駛,於該 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178號前時,因 未戴安全帽及駕駛能力欠佳經警攔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並觀察其於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 及呆滯等情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 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 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 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 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 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衡之本件被告查獲 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0毫克及其所呈現之上揭 情狀,足見被告酒後控制力與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猶然騎乘動力車輛上路,實對參與道路 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審酌被 告於近期內已有3次相同犯行前科,卻仍不知悔改,無視於 公眾之安全而再犯,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昭炯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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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