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9號
HLDM,106,簡,119,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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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彥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彥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黎彥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05年12月7日14時30分、同日16時13分許,在花蓮縣○○ 鄉○○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2 之商品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黎彥君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店長簡 雅萍於警詢之陳述;(二)交易明細2張;(三)照片24 張 。
三、核被告黎彥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二 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二度 竊取「7-11」便利商店貨架陳列之商品,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竊商品價值非鉅 ,並由被告結清商品全數款項,此有交易明細2 張附卷可考 ,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黎彥君先後竊 取附表編號1、2之商品(市價總額分別為新臺幣1,065元及2 28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與便利商店達 成協議,結清竊取商品之款項,此有交易明細2 張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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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竊盜之│商品名 │數量 │市價總額(│
│ │時間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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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2月7│3M強力黏著劑 │各1個 │1,065元 │
│ │日14時30分│自白肌玻尿酸防曬乳 │ │ │
│ │許 │伊歐詩天然潤唇球 │ │ │
│ │ │媚比琳摩天濃防水睫毛膏 │ │ │
│ │ │媚比琳寶貝變色護唇膏 │ │ │
│ │ │魔法護脣膏(桃粉色) │ │ │
│ │ │TOMBO蜻蜓口紅膠(10g)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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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2月7│蘆薈舒緩保濕噴霧 │各1個 │228元 │
│ │日16時13分│蜜妮深層卸妝棉攜帶包 │ │ │
│ │許 │DHC維他命B群(10日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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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