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遲延清償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一覽表、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情 形一覽表、催收款項帳、顧客資料卡、催告書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 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零九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 清償期後,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一覽 表、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催收款項帳、顧客資料卡、催告書 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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