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
原 告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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