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倡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貳、陳述:
一、緣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下旬,原告配偶廖明興及古秀琴配偶許天賜原分別與訴外人 華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禕公司)簽訂轎車訂購契約書,並約明以價金九十四 萬八千元買受韓國出廠,起亞廠牌,箱式車型,二OO一年式,白色車身,內裝 顏色白色或香檳色,排氣量二四九七CC,車輛各壹部,並已分別支付訂金五萬 元,惟因證人李建新得知廖、許二人向華禕公司訂購此款式車輛之交易過程與華 禕公司洽談不甚愉悅,即介紹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朱明鐘(即朱國禎)與之認識, 朱明鐘即以電話與廖、許二人接洽,並表示得以更低的價格出賣同型車輛,廖、 許二人因而與華禕公司解約,並分別遭華禕公司扣留一萬五千元訂金。二、九十年三月五日,朱明鍾前往廖、許二人所任職之勤佳公司洽談,並當場取出被 告公司已蓋妥公司印鑑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請求廖、許二人簽訂,廖、許二人即分 別以原告及古秀琴(許天賜配偶)名義,當場簽立上開合約書,各與被告公司達 成合意以價金九十一萬五千元向被告公司買受如前所述同款式,二OOO年型汽 車一部,並於簽約當時分別給付現金二萬元,此後,廖、許二人前往被告公司看 車、繳付尾款予朱明鍾、變更年份車型原因等與被告公司交易過程皆不相同,以 下分別敘明:
(一)古秀琴部分:
1、許天賜於三月五日簽約後,當場交付現金二萬元予朱明鍾,隔日(三月六日) 上午即前往被告公司視驗所訂購二OOO年份車型汽車,被告公司當時之展示 場中即置放二OOO年型汽車,展示車原即配備VCD備件、鋁合金鋼圈、車 窗FSK隔熱紙‧‧‧等固定配備,許天賜並無另外再請求追加其他配備,並 表示所訂購汽車須有展示車之車型、配備即可。再隔日(三月七日),朱明鍾 即帶一位自稱代表宏華汽車之二手車商,前往許天賜處購買許天賜之舊車,並 由該二手車商交付舊車車款十萬五千元予朱明鍾,作為古秀琴購車款之部分, 此外許天賜當場再交付支票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二十九萬元整之支票二紙予 朱明鍾作為古秀琴購車款之剩餘部分,以上二紙支票金額暨二手車款共八十九
萬五千元,即為古秀琴購車款之尾款,許天賜三月七日即將購車尾款繳清,朱 明鍾並當場開立收據無誤,之後皆無再前往被告公司,而至三月十五日朱明鐘 將二OO一年份車型汽車交予許天賜等情,已據證人許天賜以下證詞足茲佐證 :
Ⅰ、於 鈞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期日中證述:「(問以:你買的車是哪一型 的?)我訂的是九O年的車,但交車當日朱先生開過來的是九一年的,要我 多支付一五OOO元‧‧‧」
Ⅱ、同上審理期日中證述:「(問以:朱先生帶你到被告倡通汽車有限公司看的 車是九O年的?過戶的時候是哪一年的?)看的時候是九O年的車,過戶的 時候是九一年的車‧‧‧」
Ⅲ、同上審理期日中證述:「(問以:訂車之後到交車之間是否有到被告公司去 ,經被告公司經理告知九O年的車沒有了?)沒有,被告公司的經理沒有講 」
Ⅳ、於 鈞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期日中證述:「跟朱明鐘三月五日在我公司 簽約,三月六日到被告倡通汽車有限公司去看車一次而已,三月七日付款, 當天(指三月六日)廖明興沒有跟我一起前往。」 參以「車輛買賣行為,皆先交付訂金後,於視驗車輛無誤,確定出賣人確有標的 車輛,且對於價金意思合致後,始交付尾款」之經驗法則,而許天賜於三月七日 即付清二OOO年車型車款之尾款,豈有三月十二日再至被告公司看車、並同意 更改為二OO一年車型車輛之理?,被告所辯:廖明興許天賜三月十二日前往被 告公司,與經理謝榮駿洽談,經其二人同意,更改為二OO一年車出廠之同型車 云云,皆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
2、許天賜訂車、前往被告公司看車時,所訂、所看車輛皆為二OOO年型汽車, 惟三月十五日朱明鍾所交付許天賜之汽車,卻為二OO一年型汽車,並請求許 天賜多支付一萬五千元之車款,許天賜考量二OO一年型之新車已過戶為古秀 琴且車輛已由朱明鍾駛至,為避免再生變故,即再行支付現金一萬五千元,加 上原購車款九十一萬五千元,合計支付九十三萬元予被告公司購得二OO一年 型汽車,且被告公司亦開立九十三萬元之收據予古秀琴。(二)原告部分:
1、三月五日簽約當天即約明三月十二日付清全數餘款八十九萬五千元,並預計三 月十三日交車,惟三月十二日當天,廖明興與朱明鐘前往被告公司欲視驗買受 汽車時,經謝榮駿告知被告公司以競價方式將廖明興自案外人華禕公司處爭取 前來締約,已遭同行之華禕公司向渠等共同上游廠商太古公司告狀,故被告公 司請求廖明興同意以增加價金一萬五千元之方式,買受二OO一年型之車,以 幫助掩飾被告公司不當之競價求售行為,廖明興認如此變更並無損害其權益, 因而允諾。而當天視驗汽車之行程以及協議變更之行為,許天賜並未一同前往 ,且協議變更之原因實非二OOO年份出廠車型業已售完之故,附此敘明。被 告辯稱:系爭二OOO年份出廠車型,業已售完,訴外人朱國禎遂陪同原告之 夫廖明興與古秀琴之夫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左右前來被告公司,與經理謝榮駿洽 談,經其二人同意,更改為二OO一年出廠之同型車,每部車款增加二萬元云
云,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依雙方買賣合約書所載,三月十二日即為約定繳清全數餘款之日,惟被告公司 於廖明興看車當時,卻未對廖明興表示清償尾款之請求,足認被告公司認為朱 明鐘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必當將購車尾款向廖明興如數收取,故無須再行請 求。而廖明興亦因於被告公司看車當時,專注於與謝榮駿洽談換成二OO一年 型汽車之事,亦未將已準備好之購車款支票直接交付被告公司;而回到廖明興 任職之勤佳公司,經朱明鐘表示可將餘款交付帶回被告公司,而廖明興考量一 開始就是朱明鐘拿被告公司的契約書來接洽契約,當日看車時,謝榮駿也沒有 說款項要交給他們公司,且許天賜前亦將購車款以相同方式直接交付朱明鐘等 情,所以就將表彰餘款之即期支票三紙,票號、面額分別為QE000000 0、QF0000000、J0000000,及四十萬元、二十九萬五千元 、二十萬元,共八十九萬五千元給付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朱明鐘,而朱明鐘收受 支票後,表示為感謝廖明興配合換車行為使本件購車行為順利完成,願自購車 款中自己所可獲取之佣金中減少一千元,便自行交付現金一千元予廖明興作為 感謝,並開立收據予廖明興收受,收據上載明「茲收到甲○○女士之『購車款 』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元正」,已明確表明已收受購車款,而該金額九十二萬 四千元正係雙方約定之車款九十一萬五千元,加上遭華禕公司扣手續費一萬五 千元,被告公司願意補貼損失一萬元,再扣除自行減少佣金之一千元,即為九 十二萬四千元。此外,給付當時證人許天賜在場亦足佐證上開事實。 3、廖明興所交付朱明鐘清償購車尾款之三張即期支票,實為現金支票,按票據法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且性質上支票為無因證券 、流通證券、支付證券,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未必存有直接之法律關係,而有無 此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支票無因、流通之效力。換言之,依即期支票之性質,於 支票交付時,即執票人得隨時領取現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領取面額款項之意,本 件廖明興既將支票交付與有權收受購車款之朱明鍾,即為清償購車款。退步言 ,就 鈞院所函查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簽發之發票日三月八日、票號QF0 000000、金額二十九萬五千元,抬頭人為廖明興之支票正反面得知,該 筆支票為廖明興繳納所支付支票之其中一張,且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票據 交換所兌現無誤,而支票背面有「倡通汽車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之記載,參以被證六被告存摺影本中,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有一列記載「 90/03/14次交、295, 000‧‧‧」,足認本件購車款確實由被告 公司收受無誤,自不容被告公司諉責,懇請 鈞院詳查。 4、三月十九日,廖明興再度前往被告公司,視看更改後二OO一年型其買受汽車 ,而被告公司員工郭榮松當場告知廖明興車體號碼KNAOZ0000000 00000之汽車,即為其以原告名義所買受之汽車,並親自抄寫車體號碼交 由廖明興收執,此等事實已據證人郭榮松承認證稱:「這是我寫得沒錯。」, 足認上述事實確為真實。此外,當日已逾預定繳付尾款日(三月十二日)達七 日之久,被告公司倘確未收受尾款,豈有告知廖明興上開車體號碼之汽車即為 其買受汽車之理?退萬步言,倘該調車行為,確如被告公司所辯,係其先行墊
款取得二OO一年型之汽車,則被告公司豈有不趁廖明興於被告公司看車之際 ,提起請求清償尾款之理?綜上,足認被告公司實係早已由被告公司代理人朱 明鐘代為收受廖明興之購車款,被告公司始進行交付汽車之相關事宜,至於該 筆購車款究係何時才應入賬公司內,則為被告公司與朱明鐘間之關係,與原告 及廖明興無涉。
5、再者,依經驗法則,展示車乃放置於展示廳中,任由不特定人得以觀看、碰觸 ,甚至進入車內乘坐,體驗舒適感,而試乘車則為某地區(如大台北地區)同 廠牌之經銷商或代理商間,有幾輛可由有意願之客戶,得以排期之方式,試驗 乘坐、駕駛,以了解車種性能,故展示車倘欲出售,其售價必然較一般新車為 低,而試乘車已然為多人駕駛過之二手車,價格當然更低。本件廖明興曾於三 月二十二日,前往被告公司看車,並發動引擎,而被告公司皆未反對,參以郭 榮松抄寫車體號碼之行為,足認被告公司當時已將該車特定予廖明興,故絲毫 未考慮移動車輛將使車輛價值降低之情事。更甚者,當天被告公司仍未向廖明 興表示,朱明鐘未將車款交付被告公司入賬,亦未向廖明興請求清償購車餘款 ,且郭榮松仍附和朱明鐘之說詞諉稱所申請之牌照數目中有含『四』之數字, 不甚吉利,目前仍在辦理請領牌照程序,請求寬延交車日期,廖明興不以為異 ,欣然同意。徵諸以上等情,足認被告公司確係經由其代理人朱明鐘收受原告 及廖明興之購車尾款無誤,且已預計當日交車;此部份事實,經證人廖明興證 述明確,亦與證人謝榮駿於 鈞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期日中證述:「我印 象中有一天朱明鐘帶證人來說要來看一下車子、說看好日子要發動一下引擎。 」等語相符;惟其所辯:「因為車輛是預計要賣給他,車款還沒有交清,他要 看一下我們會同意的。」、「可以賣,價格也不會變動,在客戶發動試車一下 也不會影響價格,只要不領牌。」等語,實已違背上述經驗法則,且與實情不 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於答辯二狀中陳稱引擎號碼:O五三三四一展示車 可供觀看,四月二十日該展示車調配台北市民生展示中心,出售與客戶廖昶斌 等情,僅足以證明該展示車確得出賣,卻無法推認展示車之售價與新車不會有 差異,被告所陳該情,並逕而推認展示車隨時可由營業所調配出售,價格也不 會變動云云,顯有誤會。
6、惟被告公司卻於三月底廖明興再度請求被告公司履約時,被告公司確定朱明鍾 無法將原告購車尾款交付公司入賬後始告知廖明興,朱明鐘實已將原告所給付 之購車尾款侵吞入己,而未交付被告公司,故拒絕依約交付汽車。原告及廖明 興詎遭被告公司告知上述情形,為協助處理本件購車事宜,仍盡力協助被告公 司找尋朱明鐘,經多方聯繫,終至四月十二日找到朱明鐘,並自朱明鐘處,取 得九萬元交回被告公司,此行為實因廖明興嗣後為保障本身購車權益之作為, 並不足以變更朱明鐘實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以及購車款已交付之事實。被告如今 臨訟辯稱:屢催原告繳清尾款未果,原告之夫廖明興始告知系爭三紙即期支票 已交付訴外人朱國禎,遭其侵吞,多方尋找訴外人朱國禎還款,懇請被告公司 務必保留前揭二OO一年出廠之白色車,基此,原告之夫廖明興明知訴外人朱 國禎非被告公司代理人之事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通知‧‧‧業向訴外人朱 國禎催討九萬元即刻前來繳款‧‧‧云云,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7、廖明興更改車型為二OO一年車型,係因三月十二日廖明興前往被告公司看車 時,被告公司為避免同行削價競爭之責任,希望廖明興配合更改,被告公司所 辯:因為沒有二OOO年車型汽車,才換成二OO一年云云,實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更甚者,證人謝榮駿證稱:「‧‧‧我有準備車輛,朱先生有帶兩 個客戶來看車,看二OO一年的車‧‧‧」、「‧‧‧本來是買二OOO年的 ,因為二OOO年的車沒有了,所以我們通知朱先生‧‧‧」、「看車的時候 都已經更改車型後了,定車的時候是二OOO年的。」,而證人郭榮松卻證稱 :「大概是三月十二日左右,就是看過二OO一年車型後更改的。」、「是聽 主管謝榮駿跟我講的。」;同為被告公司之職員,對本件何時更改車型證詞, 一個證稱『看車的時候都已經更改車型後了』,一個卻證稱『看過二OO一年 車型後更改的』,證詞相互矛盾,且證人郭榮松居然是聽謝榮駿講的之後,仍 作出不一致之證詞,足認證人所為證詞,顯係臨訟所擬,且與事實不符。 8、此外,證人謝榮駿亦承認同為經銷商間,確有「不能以同型的車與同行削價競 爭」之不成文規定,而既為不成文規定,倘被告公司未曾表明,廖明興實無可 得知之可能。又同業間亦屬同一市場中的相互競爭者,縱為同一廠牌汽車之經 銷商,僅於個案情形始有相互協助之情形,惟仍不解係為相互競爭之本質,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公司稱其與華禕公司同為韓國出廠、起亞廠牌汽車之經 銷商,彼此為舊識,同業情誼良好,即遽而推論絕無削價競爭之情形,實與常 情有違。而汽車交易市場中,存在有「倘客戶所訂購之車型,車行無法提供, 轉向同業之其他車行調車而提供與客戶」之交易經驗法則,而證人郭榮松亦證 稱同行間調車是很平常,皆足認倘被告公司已無原告所訂之二OOO年份車型 之汽車,應轉向其他同業調車,而非請求客戶購買二OO一年份車型之汽車, 被告所辯本件因二OOO年份車型車輛已售完,而改為二OO一年份車型汽車 云云,與交易經驗法則及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酌上開等情,足認本件更改 車型之緣由,確係因被告公司為避免削價競爭責任所致,被告公司所辯,實不 足採。
9、綜上,廖明興、許天賜於洽談購車事宜時,即認朱明鐘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或 代理人,且又經由朱明鐘分別帶領許、廖二人前往被告公司視驗所訂汽車、被 告公司中員工陳述有關購車事宜僅需與朱明鐘談妥即可、隱瞞朱明鐘收受尾款 後卻未入帳之事實且附和朱明鐘之說詞等情,足認朱明鐘確為被告公司代理人 無疑,被告於答辯二狀陳述:廖明興、許天賜二人明知朱國禎即是朱明鐘,且 非被告公司業務員或代理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四、本件購車款於原二OOO年型為九十一萬五千元,而更改後二OO一年型為九十 三萬元,已敘明於上,再就被告所辯購車款為九十四萬五千元,與事實不符,釐 清敘明如下:
(一)被告以被告公司存摺舉證本件購車款數額,惟該存摺僅係被告公司之私文書, 再者,被告公司存摺上所記載之「古秀琴入車款」、「古秀琴車款」等文字, 係被告自行填載,並無法推認各該筆款項確係關於古秀琴車款資料,以上被告 所提並無證據能力,懇請 鈞院鑒核。
(二)又被告於答辯二狀中陳述:「古秀琴部分,除訂金二萬元外,尾款於九十年三 月十四日經由朱國禎繳來現金十四萬元,支票二十九萬五千元,及三月十五日 繳來現金五十萬元、現金一萬元,合計九十四萬五千元,有被告存摺可稽」等 語,皆未提及更改為二OO一年出廠之同型車,每部車款增加二萬元部分,足 認被告辯稱更改為二OO一年出廠之同型車,每部車款增加二萬元,實與事實 不符。更甚者,被告之答辯二狀第五頁尾行記載:「註:行車執照領取日為三 月十五日,實際交車日為三月十六日。」,換言之更換車型之追加款部分應於 三月十六日由許天賜交付,惟被告存摺中三月十六日僅有一筆四萬五千元之款 項入帳,並非許天賜所稱一萬五千元,亦非被告所辯二萬元,更足認被告所稱 許天賜之購車款為九十四萬五千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三)廖明興前曾以價金九十四萬八千元與華禕公司訂購同型車輛,解約後始轉與被 告公司訂約,且與華禕公司解約行為,必遭華禕公司扣繳手續費一萬五千元, 換言之,倘被告公司所出售同型車輛之價格仍高於九十三萬三千元,廖明興當 不至與華禕公司解約,轉向被告公司訂約,而卻需花費更高之成本購得車輛, 足認被告公司所辯本件購車款為九十四萬五千元,實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 符。
(四)本件購車款於原二OOO年型為九十一萬五千元,而更改後二OO一年型為九 十三萬元,已據證人許天賜證詞,證述明確:
1、許天賜原定二OOO年行車款為九十一萬五千元,繳納方式如下:Ⅰ、訂金以 現金交付兩萬元整。Ⅱ、一張五十萬元整的台銀支票。Ⅲ、一張二十九萬元整 的即期支票,發票人為勤佳鋼模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七日。Ⅳ、其 餘的十萬五千元係賣車折價款,由中古車商直接支付予朱明鐘。 2、又後來交車時,係二OO一年車型,故再支付一萬五千元予朱明鐘,業據證人 許天賜證述無誤。
3、按「一般人居於巍巍法院殿堂之中,皆有戒慎恐懼心理,而於此心理下所為之 證詞,確係可能產生記憶錯誤之情形」之經驗法則,證人許天賜於 鈞院上開 審理期日中證稱:「(法官問以:上次說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整是什麼意思 ?)沒有這張支票,是記錯了。」,並以查明當時繳款方式後,做出前述明確 之證詞,顯係本次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實屬事實。(五)末查,本件許天賜之二OOO年型購車款為九十一萬五千元,而於被告代理人 朱明鐘將二OO一年型車輛交付許天賜時,再追加一萬五千元,共計九十三萬 元,已據許天賜、廖明興證述無誤,並有被告公司開立與古秀琴之統一發票足 之佐證,被告所辯購車款為九十六萬五千元,又如何入帳云云,顯係為卸責而 臨訟拼湊,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又買賣契約乃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始得成立;且買賣契約 為負擔契約,僅契約當事人得主張契約之效力及得請求契約對造依契約給付(參 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證人謝榮駿於 鈞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期日中又 證稱:「‧‧‧朱國禎『賣』廖明興多少錢我們也不清楚‧‧‧。」實足推認被 告公司亦承認朱國禎非原告或廖明興之代理人,而係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故朱國 禎所為係『賣車』行為,而非『買車』行為。
六、此外,被告又辯稱:因車款交付方式已明文規定於買賣合約書背面買賣條款第三 條:「買方給付賣方之定金及一切尾款,均須以『倡通汽車有限公司』為受款人 並劃線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支付,否則如有遺失誤領或冒領等賣方蓋 不負責;如以現金給付應用銀行電匯或務請親駕賣方財務部繳付,否則如有貽誤 ,賣方亦不負責。」云云等說詞,更與被告公司所為之收款行為不符,確有釐清 事實之必要,茲辯明如下:
(一)原告與古秀琴同時與被告公司簽定買賣契約,亦簽定同樣式之定型化契約,惟 許天賜亦僅將購車款項交付朱明鐘,被告公司即行辦理過戶、交車事宜,可見 被告公司並未履行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載之情事,僅為事後提出作為卸責辯詞 之用。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 款,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參以國人消費經驗法則,多僅對標的物及價 金多所討論,而對於付款方式確甚少提及。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定之定 型化契約,買賣條款列於契約背面,且使用之紙料為輕薄透明之聖經紙,所印 契約文字以灰色印製,且字體亦不清楚,被告對於契約條款以此方式印製,實 有違上開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
(三)再者,審閱系爭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實記載「買方‧‧‧為受款人並劃線及註 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支付,否則如有遺失誤領或冒領等『買』方蓋不負 責‧‧‧」而非被告公司所辯之『賣』方蓋不負責;何以如此明確之文字記載 於被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之上,被告公司仍無視契約文字記載,而自行為有 利於被告公司之辯稱?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縱使此部份文字之意思仍有疑 義,依上開規定亦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四)退萬步言,廖明興曾於三月十二日當天前往被告公司視驗車輛,當日亦為契約 約定付清全數餘款之日,何以被告公司不於廖明興視驗車輛當時即對之請求清 償餘款?足認被告公司對於價金款項之收取,根本無嚴格執行如定型化契約所 記載之方式。此部份由古秀琴、許天賜之購車繳款方式,亦得佐證。七、
(一)按原告所簽立買賣契約書,對造當事人實為被告而非朱明鐘,原告本即得依約 請求契約相對人之被告履行契約。今被告既屢次表示拒絕給付,原告即對被告 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對之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 ,於法並無不合。
(二)自廖明興與被告洽談汽車買賣事宜,被告屢次表示,已授權朱明鐘全權辦理, 再參以朱明鐘與廖、許二人商談汽車買賣事宜之際,即得取出已蓋妥被告公司 印鑑之買賣合約書等情事,顯係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朱明鐘,朱明鐘實為被告 之代理人無疑。
(三)雙方對於二OOO年型車輛合意價金實為九十一萬五千元,合約書所載九十九 萬八千元乃被告表示行政上必須記載該汽車之定價,而實際交付之價金仍以原 告與被告代理人朱明鐘合意之數額為準。惟雙方合意過程詳述如下: 1、於許天賜、廖明興分別前往被告公司看車時,被告多次告知價金、車型僅需
與朱明鐘談妥即可。
2、價金九十一萬五千元,實因被告欲以競價求售之方式,引誘原告解除原已與 華禕公司訂立之契約,轉而與之訂約;且雙方商談價金之時,朱明鐘明知原 告一旦與華禕公司解約,五萬元之定金僅得部分返還,故自行減少價金一萬 元以填補原告解約之損失。
3、原告考量價金減少數額多達三萬三千元,而解約之損失至多僅為一萬餘元, 即於三月五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並當場以現金交付定金二萬元。 再者,被告公司辯稱:系爭車輛原廠定價為九十九萬八千元,因訴外人朱國 禎一次調車二部,特給予優惠價格,每部車款為九十四萬五千元云云,原告 自華禕公司解約而另與被告公司訂約,僅得減少價金三千元,卻須遭華禕公 司扣除行政手續費一萬五千元,反增加購車成本,必不會為解約後另行締約 之行為,足證被告所辯顯不符常人交易考量之經驗法則。更甚者,被告公司 對於許天賜之二OO一年購車交易所開立之收據,金額亦僅為九十三萬元, 亦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 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而本件被告陳稱:九十年三月初,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郭榮松於公司 值班時,訴外人朱國禎(即朱明鐘),自稱服務於「王子汽車中心」,前來公司 ,表示其有兩位客戶,欲購買被告公司經銷‧‧‧汽車二部,因汽車商為服務自 己客戶,『代理』客戶向同業其他汽車商調車乃常有之事‧‧‧云云。惟本件當 時朱明鐘所為,並未出示任何有關原告或其配偶廖明興以及訴外人古秀琴、許天 賜等任何授與代理權之文件或資料,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公司依當時情事並 無認定朱明鐘即為原告等人之代理人,足認被告公司所稱朱明鐘為代理其客戶購 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則,本件原告等人並未授與代理權予朱明鐘購車,而 係被告公司以已蓋妥被告公司印鑑之空白買賣合約書表彰授與售車代理權予朱明 鐘,並由朱明鐘代理被告與原告等人簽訂買賣契約。九、末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將蓋妥公司印鑑之買賣合約書交付 於朱明鐘,由朱明鐘全權處理簽約事宜,對於買賣標的物、價金亦由朱明鍾決定 ,顯係授權朱明鐘與原告為本件汽車買賣行為,當然有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 。且被告答辯書中第二頁第九行開始記載:「‧‧‧乃將二份蓋妥被告公司印章 之買賣合約書,由朱國禎帶回,請其二位客戶親自填妥資料後再送回被告公司辦 理相關手續,俟訴外人朱國禎送回該二份已填妥相關資料之買賣合約書,一份買 方記載為『古秀琴』,另一份買方記載為『甲○○』‧‧‧」亦足以證明被告公 司確有授與代理權予朱明鐘之意思表示。又參照同時與被告簽訂同款汽車買賣契
約之古秀琴購車交易過程,被告於經由朱明鐘代理受領許天賜給付之汽車購車尾 款後,即行辦理過戶、交付汽車之履約事宜,足認朱明鐘確有經被告授權收領價 金。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未授權朱明鐘受領價金餘款,惟係明知朱明鐘表示其為 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原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朱明鐘無代理權之 情事,據此,被告自應負起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支票、台北青田郵局第六三0號存證信函、台 北東門郵局第六七八號存證信函、廖明興與華禕公司之轎車訂購契約書、廖明興 因解約遭華禕公司扣解約手續費收據、朱明鐘開立收受購車款之收據、古秀琴與 被告簽訂買賣定型化契約、郭榮松親寫車體號碼、被告公司開立與許天賜購車款 統一發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受款人廖明興支票等影本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建新、許天賜、廖明興。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建文,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變更為乙○○,有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可按,業依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聲請由新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 在案,合先敘明。
二、緣九十年三月初,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郭榮松於公司值班時,訴外人朱國禎,自稱 服務於「王子汽車中心」,前來公司,表示其有二位客戶,欲購買被告公司經銷 之韓國出廠,起亞廠牌,箱式車型,二000年式,白色車身,內裝顏色米色, 排氣量二四九七C.C.汽車二部,因汽車商為服務自己客戶,代理客戶向同業其他 汽車商調車乃常有之事,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郭榮松,不疑有它,告知系爭車輛原 廠定價為九十九萬八千元,因訴外人朱國禎一次調車二部,特給予優惠價格,每 部車款為九十四萬五千元,另為日後辦理請領牌照及行車執照等相關手續,必須 由客戶(買方)親填相關契約上資料,乃將二份蓋妥被告公司印章之買賣合約書 ,由訴外人朱國禎帶回,請其二位客戶親自填妥資料後再送回被告公司辦理相關 手續,俟訴外人朱國禎送回該二份已填妥相關資料之買賣合約書,一份買方記載 為「古秀琴」,另一份買方記載為「甲○○」(即原告),並由訴外人朱國禎代 繳納定金各二萬元。是以,訴外人朱國禎並非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此由買賣合約 書賣方業務人員簽章處空白未填寫可證,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委由配偶廖 明興於其任職之勤佳公司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雙方合意原告以價金九十 一萬五千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汽車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應予否認。三、嗣因系爭二000年份出廠車型,業已售完,訴外人朱國禎遂陪同原告之夫廖明 興及古秀琴之夫許天賜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前來被告公司,與經理謝榮駿洽談, 經其二人同意,更改為二00一年出廠之同型車,每部車款增加二萬元,益加證 明訴外人朱國禎並非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嗣古秀琴尾款,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 三月十五日經由訴外人朱國禎繳清車款,被告公司乃辦理相關過戶、交車事宜, 有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更可證明訴外人朱國禎係代理原告及古
秀琴二人向被告公司洽辦購車事宜,惟原告卻遲未繳清尾款,幾經催促,仍無法 付款。是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即期支票三紙,共八十九萬元 給付被告代理人朱明鐘云云,完全無稽。因車款交付方式已明文規定於買賣契約 背面買賣條款第三條:「買方給付賣方之定金及一切尾款,均須以『倡通汽車有 限公司』為受款人並劃線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支付,否則如有遺失誤 領或冒領等賣方概不負責;如以現金給付應用銀行電匯或務請親駕賣方財務部繳 付,否則如有貽誤,賣方亦不負責。」並於買賣合約書正面右下角明顯記載被告 公司大眾銀行二重分行帳號,原告不遵約定繳清尾款,竟將款項給付「朱明鐘」 ,被告公司並不認識「朱明鐘」為何人,其更非被告代理人,基此,其將尾款給 付「朱明鐘」對被告不生清償尾款效力。
四、因被告業依經銷關係先行墊款取得系爭二00一年出廠之同型白色車,屢催原告 繳清尾款未果,原告之夫廖明興始告知系爭三紙即期支票已交付訴外人朱國禎, 遭其侵吞,多方尋找訴外人朱國禎還款,懇請被告公司務必保留前揭二00一年 出廠之白色車,基此,原告之夫廖明興明知訴外人朱國禎非被告代理人之事實, 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通知被告經理謝榮駿,業向訴外人朱國禎催討九萬元即刻前 來繳款,當日謝經理有事外出,特別交待會計小姐紀誼樺收取現金九萬元,並開 立收據交付原告之夫廖明興,後因訴外人朱國禎舉家搬遷、潛逃無蹤,原告迄今 仍無法繳清尾款。
五、又按買賣條款第六條約定:「買方應於交車前七日付清全部尾款,如買方於上述 期限內未付清尾款或所交付之之票經賣方提示因任何理由而遭退票,均應視為買 方違約而賣方得不經催告即解除買賣合約,所付之定金或價金由賣方沒收作為違 約金,如另有損害賣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訂之車亦由賣方全權處理,買方不 得提出任何異議。」因原告尚未給付尾款,迭經催告定期付款並配合辦理交車手 續均不置理,爰此,特依前揭買賣條款第六條約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 並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付之定金及價 金合計十一萬元均沒收作為違約金,另被告公司因先行墊款進口系爭白色車,受 有墊款利息之損失,俟計算後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六、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予 全部否認,辯駁如下:
(一)本件購車糾紛係因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廂型車,原告卻遲延給付尾款 ,發生違約情事,而遭被告解除契約,沒收價金,是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 ,其為違約之一方,並無解除權可言,基此,其主張以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 以表彰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從而其據以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返還 價金九十一萬五千元,完全無稽,被告不同意其聲明之變更。(二)經查被告公司人員,無人認識李建新,更不知朱國禎為何許人,九十年三月初 ,純係因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郭榮松值班之際,訴外人朱國禎,出示名片,自稱 服務於「王子汽車中心」,前來公司,表示其有二位客戶,欲購買本公司經銷 之系爭廂型車,因汽車商為服務自己客戶,代理客戶向同業其他汽車商調車, 乃常有之事,是以,訴外人朱國禎並非被告業務人員,更非被告之代理人。又 查訴外人華禕公司與被告同屬太古集團公司,均為韓國出廠,起亞廠牌汽車之
經銷商,彼此原為舊識,同業情誼友好,絕無競價互挖客戶之情形存在。且朱 國禎送回該二份已填妥相關資料之買賣合約書,一份買方記載為「古秀琴」, 另一份買方記載為「甲○○」,而向訴外人華禕公司購車者,乃廖明興(即原 告之夫)與許天賜(即古秀琴之夫),是以,被告公司當初完全不知二件購車 之買方,係屬同一人,嗣得知實情後,擬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惟朱國禎頻 頻表示,其業已取得華禕公司之同意,願將訂金五萬元扣除一萬五千元後辦理 退購,被告乃勉為同意,嗣古秀琴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三月十五日經由朱國 禎繳清車款後,被告乃辦理相關過戶、交車事宜。基此,原告主張於三月十二 日當天...經謝榮駿告知被告以競價方式將原告自訴外人華禕公司處爭取前 來締約,已遭同行之華禕公司向渠等共同上游廠商太古公司告狀,故被告希冀 原告同意以增加價金一萬五千元之方式,買受二00一年出廠之同型車,以幫 助掩飾被告不當之競價求售行為云云,完全無稽。(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七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1、經查系爭買賣合約書一共四聯,第一聯:甲方(即買方)收執,第二、三、四 聯由乙方收執,經查原告所提原證一買賣合約「交車前應付尾款」乙欄:記載 為「玖拾柒萬捌仟元正,3/12付清全數餘款」;惟被告所留存之第二、三、四 聯並無相同之記載,顯係原告事後自行加填,是以,其主張契約約定付清全數 餘款之日為三月十二日,純屬無稽,不足採信。 2、又查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予朱明鐘云云,惟查系爭 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三月七日及八日,其中一張發票人為勤佳公司, 其負責人為許天賜(即古秀琴之夫),顯係原告向許天賜借票使用,既係借票 使用,為何須事先開立?為何不待朱明鐘三月十二日前往收款時再為簽發?豈 不令人啟疑。
3、另查被告並不認識「朱明鐘」為何人,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七收據之形式及 實質真正。再者,倘原告確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將款項交予「朱明鐘」而持 有該收據,其為何於起訴時不提出此項有利於己之證據?又為何不於鈞院九十 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中提出?顯有違常情。甚者,原告之夫於九十年三月十二 日前來被告公司洽商事宜,系爭三張支票發票日均為三月七日、八日,則為何 原告不將系爭三張支票交付其夫親自帶來被告公司繳款,以確保其自身權益? 又該收據記載購車款為「玖拾貳萬肆仟元」,而非其主張之車款「玖拾壹萬伍 仟元」?在在顯示原告及其夫與朱國禎間關係非比尋常。 4、因被告經銷之起亞廠牌汽車,市場上本有一定之行情價,先不論原告及其夫是 否受朱國禎詐騙,以為可以較低之價錢買到相同款式之廂型車,而將款項交付 「朱明鐘」,受騙而遭受損失,朱國禎確實非被告之業務人員或代理人,其將 尾款給付「朱明鐘」,對被告不生清償尾款效力。(四)再者系爭買賣合約書背面買賣條款第三條記載:「買方...否則如有遺失誤 領或冒領等『買』方蓋不負責...」,參酌全條文意旨,顯係誤植,「買」 方應係「賣」方,方符文字真意,被告絕非自行為有利之辯稱,又參酌該第三 條全文,對於車款交付方式明確記載各種可行方案,並無顯失公平之虞可言。(五)又原告主張「三月二十二日...被告職員郭榮松...諉稱所申請之牌照數
目中含四之數字,不甚吉利...請求寬延交車日期...被告公司始告知, 被告代理人朱明鐘已將原告所給付之餘款侵吞...」等語,絕非事實,應予 否認。蓋原告及其夫既已自承多方尋找朱國禎,並於四月十二日催討九萬元後 ,即刻前來被告公司繳款,足資證明,其二人已知遭朱國禎詐騙,而全力追償 ,其二人與朱國禎間債權、債務糾紛,實與被告無涉,原告及其夫未繳清尾款 ,被告當可拒絕交付系爭廂型車。
(六)末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參之),經查被告業務人員郭榮松係因 朱國禎自稱服務於王子汽車中心,表示其有二位客戶欲購買本公司經銷之系爭 廂型車,代理其客戶向被告調車,遂將二份買賣合約交付朱國禎帶回,絕無授 與代理權之行為存在,更不知朱國禎對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蓋被告完 全不認識朱國禎;反之,原告及其夫係經其友人李建新介紹而先行認識朱國禎 ,其等明知朱國禎非被告業務人員,而仍委託其購車而受詐騙,實與被告無關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朱國禎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云 云,與事實不符,應予否認,且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七、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準備㈡狀所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予全部否認,辯 駁如下:
(一)原告指稱李建新介紹被告之代理人朱明鐘與其等認識,與事實不符,應予否認 ,因證人李建新於 鈞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證稱:「問:廖明興與許天賜他們 是否認識朱明鐘?答:是我介紹他們認識的,因為我跟朱明鐘買過車,因為我 知道他們要買車,我是好心介紹朱明鐘與他們認識。」、「問:朱明鐘有無代 理那家公司招攬業務?答:我不清楚。」、「問:朱明鐘有無常用倡通汽車公 司的名義招攬賣車的業務?答:我不知道,我在三、四年前跟他買車的時候, 他是順益車行的,後來有沒有換公司,我不清楚。」、「問:知不知道,朱明 鐘還有另外一個名字叫朱國禎?答:我不知道,我都稱他朱先生。」、「問: 他如何自我介紹?答:我忘記了,他如何介紹他的名字,我都稱他朱先生,我 就是將這位朱先生介紹給許天賜認識。」、「問:有無與朱先生到過倡通汽車 有限公司去?答:沒有。」、「問:是否有跟廖明興、許天賜強調表示朱先生 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答:沒有。」、「問:朱先生有沒有拿過被告公司的名 片給你過?答:沒有。」另證人許天賜於同日亦證稱:「問:李先生如何介紹 朱先生給你認識?答:李先生與我是朋友,他知道我與華緯公司不好,所以介 紹朱先生,朱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拜訪我。」、「問:朱先生如何稱呼?答 :朱先生說他叫朱明鐘,但是有一個偏名是朱國禎。」、「問:朱明鐘賣車給 你的時候有無表明是被告倡通汽車有限公司的人員?答:沒有表示。」、「問 :朱先生賣車時有無表示與被告公司是何關係?答:都沒講。」、「問:(提 示被證一名片)朱先生有這張名片嗎?答:有。」,在在證明廖明興、許天賜 與朱國禎認識見面洽談購車事宜時,其二人明確知道朱國禎即是朱明鐘,且非 被告業務員或代理人。
(二)原告指稱與朱國禎簽約當時約明同年三月十二日付清餘款八十九萬五千元,並 預計同年三月十三日交車,此等事實皆載明於買賣合約書中云云,與事實不符 ,應予否認,因查系爭買賣合約書一共四聯,第一聯:甲方(即買方)收執, 第二、三、四聯由乙方收執,經查原告所提原證一買賣合約「交車前應付尾款 」乙欄:記載為「玖拾柒萬捌仟元正,3/12付清全數餘款」;惟被告所留存之 第二、三、四聯並無相同之記載,顯係原告事後自行加填,且證人許天賜亦證 稱:「問:簽約當時有無約定交付尾款的時間?答:沒有約定交付尾款的時間 」是以,其主張契約約定付清全數餘款之日為三月十二日,純屬無稽。(三)原告指稱三月十二日當天,廖明興與朱明鐘前往被告公司欲視驗買受車輛時, 經謝榮駿告知被告以競價方式將原告自案外人華禕公司處爭取前來締約云云, 與事實不符,應予否認,因查:
1、華禕公司與被告同屬太古集團公司,均為韓國出廠、起亞廠牌汽車之經銷商, 彼此原為舊識,同業情誼友好,絕無競價互挖客戶之情形存在,且朱國禎送回 該二份已填妥相關資料之買賣合約書,乙份買方記載為「古秀琴」,另一份買 方記載為「甲○○」,而證人許天賜亦證稱:「問:華緯購車名義人為何與朱 先生購車的人不同?答:本來是用我的名字,因為我太太(即古秀琴)說要用 她的名字所以就用她的名字。」是以,被告公司當初完全不知二件購車之買方 ,係屬同一人,絕無削價競爭之情形存在。
2、嗣因定車後,系爭二000年份出廠車型,業已售完,朱國禎遂陪同原告之夫 廖明興及古秀琴之夫許天賜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前來被告公司,與經理謝榮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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