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4號
HLDM,106,簡,114,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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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來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5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來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賴來星因屬毒品調驗人口,配 合警方採尿並製作筆錄時,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其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因此時警方尚 未將採自賴來星之尿液送驗而取得結果,客觀上並無何合理 懷疑其涉嫌何犯罪或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基礎,故可 認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為自首,並 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賴來星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 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思戒除毒癮,顯 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 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 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製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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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