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26號
KSDM,99,交聲,126,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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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旗山監理站98年12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
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第三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28日16時20 分,在高雄縣湖內鄉○○號○段與中正路口,騎乘車牌號碼 XIP-479 號重型機車,懸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 牌號碼OUZ-181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經舉發單位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填製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牌照借供他車(XIP- 479 )使用」之違規。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原處分 機關仍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 5 款、第12條第2 項「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規定明確,而 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1 萬800 元云云。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上揭車輛含車牌於10餘年前即於其住宅 騎樓失竊,當時有向當地派出所備案,並無牌照借供他車使 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顯有違誤,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第三人甲○○於98年6 月28日16時20分,在高雄縣湖內鄉○



○號○段與中正路口,騎乘車牌號碼XIP-479 號重型機車, 懸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OUZ-181 號重型 機車之車牌之事實,及異議人因而遭舉發單位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警員填製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牌照借供他車(XIP-479 )使 用」違規之事實,為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甲○○、舉發本案之警員廖振賢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案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OUZ- 181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車號XIP-479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 詢(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22頁、第23頁)可稽,堪 以認定。
㈡原處分意旨雖認:異議人將其係OUZ-181 號重型機車車牌借 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上揭時地懸掛OUZ-181 號重型機車 車牌騎乘機車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車牌是我 住在惠民路170 號的時候有人拿給我的,是大樓管理員『林 潤妹』拿給我的,因為當時她的機車剛好壞掉,把機車賣給 中古商,但是把車牌拿給我,『林潤妹』住在我惠民路住家 附近的雙向園大樓,當時她的戶籍地址為益群路9 巷33號5 樓,不知道現在還有沒有住在那邊,我現在沒有辦法聯絡到 她的人。」等語,可見OUZ-181 號重型機車車牌並非由異議 人借供第三人甲○○使用。是異議人辯稱:其上揭車輛含車 牌於10餘年前即於住帳騎樓失竊等語,尚非全然虛妄。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雖查無OUZ-181 號重型機車之失竊 紀錄,惟查無失竊紀錄,原因甚多,並非必然可以推論該車 並未失竊。況異議人所有之OUZ-181 號重型機車之發照日期 為79年9 月20日,但該車行車執照於83年9 月20日到期後, 異議人並未辦理換發手續,該車行車執照因而失效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99年2 月4 日高監旗字第099000 1101 號函、 99年3 月8 日高監旗字第0990002193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 、第46頁)可證。據此,OUZ-181 號重型機車「失竊」或「 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日期,應係在83年9 月20日之前。而 83年9 月20日之時,OUZ-181 號重型機車為年僅4 年之中古 車,依一般中古機車之市場行情,該車車體之價值應遠逾出 賣車牌可得之利益。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該車「失竊」之可 能性,應遠大於「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可能性。由此益徵 ,異議人上開辯詞,應有可採。
㈢證人甲○○雖證稱:其騎乘上開機車所懸掛之OUZ-181 號車 牌,係由「林潤妹」提供等語。但異議人辯稱:並不認識林 潤妹等語。而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梓楠分局查訪「



林潤妹」之戶籍地,林潤妹其人已不知去向,有查訪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51頁)可稽,是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林潤妹, 而此不能調查證人林潤妹之不利益,亦不能歸於異議人,併 為說明。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 指之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難謂允當,異議 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 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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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