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33456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29號、98年度蒞
字第15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各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4 、33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各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4 、33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7日以94 年度訴字第3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定應 執行刑為1 年1 月,於96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丁○○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 27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95年6 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
二、詎戊○○與丁○○仍不知悔改,2 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允 許,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長腳」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後,自97年8 月 起至同年11月底止,在高雄縣市等地,戊○○利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丁○○利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對外聯絡販賣毒 品相關事宜之工具,分別為下列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確認交易
金額、數量後,由戊○○或丁○○前往高雄市三民區○○○ 路附近交付海洛因予丙○○,並取得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 示之價金。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確認交易 金額、數量後,由戊○○或丁○○將海洛因送至高雄市三民 區尖美百貨公司後方之汽車圓環附近,交付海洛因予甲○○ ,並取得如附表二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聯絡方式,確認交易 金額、數量後,由戊○○或丁○○將海洛因送至高雄市三民 區尖美百貨公司後方附近(附表三編號9 則於正興路與建工 路之麥當勞附近),交付海洛因予乙○○,並取得如附表三 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三、嗣經警監聽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號之行動電話,發現戊○○等以術語「軟 的、硬的」談論買賣毒品後,乃於97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64之2 號戊○○住處,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追加起訴與撤回起訴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 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9 月 14日,就原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98年度 蒞追字第29號、98年度蒞字第15751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 2 人就附表三販賣海洛因予乙○○超過5 次之部分,經核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 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原 記載被告2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甲○○共8 次,惟此部分業 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1 月11日以99年 度聲撤字第1 號、98年度蒞字第15751 號撤回起訴書,具狀 撤回販賣海洛因予甲○○超過3 次部分之起訴,容先敘明。二、證人丙○○、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
能力:
㈠證人丙○○、甲○○、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由檢察官、被 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保障被告2 人之對質 詰問權,且證人丙○○、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得為證據,核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 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 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 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 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 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 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㈢經查,證人丙○○、甲○○、乙○○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 均明確證稱:被告2 人有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事實(高市 警刑偵五字第0980004638號卷【以下稱警二卷】第3 、9 、 10、14至16頁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8 號卷【以下稱本院卷 】第114 、115 、118 、122 、123 、125 、266 頁),警 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差別僅在於證人丙○○、甲○○、乙 ○○於警詢中均證稱係向被告2 人購買,於本院審理時則改
稱:「合買」。惟購買與合買2 者意思不同,具有一般社會 經驗之人均可明確辨別,自難僅憑證人丙○○、甲○○、乙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渠等不知購買與合買有何差別,即 遽予採信。且本院審酌證人丙○○、甲○○、乙○○於警詢 中詢問時之外部情狀,警詢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 方式取得證人丙○○等人供述之情事,證人丙○○、甲○○ 、乙○○對於警詢係出於自己意思之供述亦不爭執,亦與嗣 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應具有一定之可信 性。且證人丙○○、甲○○、乙○○與被告2 人並無仇恨嫌 隙,衡諸常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丙○○、甲 ○○、乙○○於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 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復無被告2 人在庭時之內心 壓力存在,是證人丙○○、甲○○、乙○○於警詢之陳述應 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 缺,依前揭規定,證人丙○○、甲○○、乙○○於警詢中之 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甲○○雖陳稱:於警詢 時員警要伊按照監聽譯文講,如果沒有說老實話,要查伊妻 子施用毒品之罪嫌云云,惟此為證人甲○○片面之詞,並無 證據為佐,且要求證人據實陳述,並無違法,證人基於據實 陳述以換取寬典之動機而為陳述,未必影響證詞之真實性、 可信性,是證人甲○○此部分陳述不影響上揭證據能力之認 定,附此敘明。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每次交 易之金額為500 元(1 張),但於警詢則證稱每次交易金額 為1,000 元,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時距離交易時間較 接近,對於細節記憶應較清晰,故關於金額之供述,亦應以 警詢時較為可信,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 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否認 證人丙○○等人之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
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2 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其餘以下本判決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被告與證人甲○○之監聽譯文部分詳本院卷第 207 、208 頁),且無違法取證之事證,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矢口否認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戊○○、丁○○均辯稱:係與證人 丙○○、甲○○、乙○○合買,被告戊○○另辯稱:交付的 不是毒品,只是止癮的藥,係向維德診所所購買云云。被告 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監聽譯文為被告販賣 手機與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不足採為販賣毒品之依據,李 席峰係以為被告戊○○咬他才於警詢誣指被告戊○○販毒, 且警察係於被告遭羈押後才傳訊證人丙○○、甲○○、乙○ ○指證被告戊○○,顯係誘導且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此外, 公訴意旨對於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未能指明,顯 有矛盾之瑕疵。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稱: 監聽譯文主要為證人丙○○、甲○○、乙○○與被告戊○○ 之通話,與被告丁○○無關,且證人甲○○於警詢中稱向被 告戊○○、丁○○各買4 次,與嗣後公訴意旨所指販賣3 次 不符,證人甲○○證詞有瑕疵,難以憑採。
二、經查:
㈠丙○○、甲○○、乙○○等人分別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聯絡方式與被告戊○○聯絡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及收受價金乙節,業據證人丙○○、甲 ○○、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二卷 第3 、9 、10、14至16頁、97年度偵字第33456 號卷【以下 稱偵一卷】第62、72、83頁及本院卷第114 、115 、118 、 122 、123 、125 、266 頁),證人丙○○、甲○○、乙○ ○雖於審理時將交易定性為合買,然證人丙○○、甲○○、 乙○○於審理中關於合買之證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且有附 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並有 附表四編號2 、4 、3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戊○○ 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㈡又被告戊○○與被告丁○○間之合作關係係由購毒者與被告 戊○○聯絡後,由被告丁○○前往交付毒品乙節,亦據證人
即警員陳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75 頁), 核與證人丙○○、甲○○、乙○○分別證稱被告丁○○有交 付毒品及收錢之事實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06 、107 、120 、163 、164 頁),以證人丙○○、甲○○、乙○○均是向 被告戊○○接洽購買毒品事宜,卻係由被告戊○○或丁○○ 分別或共同交送毒品及收受價金,被告戊○○與丁○○間有 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亦堪認定。又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丁○○吸毒沒錢, 所以商量騙證人丙○○、甲○○、乙○○合資買毒品,再交 付止癮的藥給證人丙○○、甲○○、乙○○,並請求本院向 維德診所調查有取得止癮的藥云云。然被告戊○○此部分證 詞,適足以凸顯被告2 人因施用毒品,需錢孔急,因而鋌而 走險,以共同販賣毒品牟取利益之心態。至於販賣與合買全 然不同,以被告2 人及證人丙○○、甲○○、乙○○均為有 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不可能發生認知上之錯誤。又止癮之藥 物與毒品施用之效果若相同,證人丙○○、甲○○、乙○○ 自行購買較廉價之止癮藥物即可,何須冒受刑事處罰之險再 向被告拿取毒品,是被告戊○○上揭證詞(辯解)顯然不可 採信。被告戊○○此部分辯解既然不足採,且被告戊○○亦 自陳藥是請朋友去拿的,沒有病歷,醫生也無法證明伊所交 付者為維德診所所開立之藥物(本院卷第289 頁),是被告 戊○○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稱:監聽譯文為被告 販賣手機與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不足採為販賣毒品之依據 ,李席峰係以為被告戊○○咬他才於警詢誣指被告戊○○販 毒,且警察係於被告遭羈押後才傳訊證人丙○○、甲○○、 乙○○指證被告戊○○,顯係誘導且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此 外,公訴意旨對於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未能指明 ,顯有矛盾之瑕疵云云。然查,辯護人辯稱:監聽譯文為被 告販賣手機與與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純屬臆測,且證人丙○ ○、甲○○、乙○○均明確證稱:筆錄是照著監聽譯文據實 陳述,若監聽譯文僅係購買手機,證人丙○○、甲○○、乙 ○○何須冒偽證刑責之險而為不利被告戊○○之證述,況且 販賣手機又何須使用「硬的」、「軟的」等曖晦難明之術語 。至於證人乙○○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為是被告戊○ ○報警捉渠,所以才咬被告戊○○云云,然警詢筆錄係按照 監聽譯文進行訊問乙節已如前述,依照警詢筆錄之製作方法 ,證人乙○○當可知悉警員會通知證人乙○○到場係因為警 察依照監聽譯文已可掌握一定之證據,與被告戊○○有無舉 發無關,是證人乙○○證稱:以為是被告戊○○報警捉渠,
所以才咬被告戊○○云云,顯不足採。此外,警察於被告遭 羈押後才傳訊證人丙○○、甲○○、乙○○乙節,為警察依 職權為偵查手段之行使,與法無違,辯護意旨空言指摘亦不 足採。又公訴意旨原本起訴書固然有不夠具體之嫌,但業經 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將時間、次數特定,本院並於補正後, 送達補充理由書繕本,並再開準備程序,是亦無礙於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至於交易數量、金額可否得知,往往受限 於證人記憶之程度,本案尚難以販賣毒品之數量或金額無法 特定而反推被告戊○○無販賣海洛因。
㈣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稱:監聽譯文主要為 證人丙○○、甲○○、乙○○與被告戊○○之通話,與被告 丁○○無關,且證人甲○○於警詢中稱向被告戊○○、丁○ ○各買4 次,與嗣後公訴意旨所指販賣3 次不符,證人甲○ ○證詞有瑕疵,難以憑採云云。然監聽譯文並非全然與被告 丁○○無關,附表一之一編號9 即與被告丁○○有關,且除 監聽譯文外,尚有前述之證人指述可資為佐。至於證人甲○ ○前後供述有所不同,然此部分除據交互詰問外,超過3 次 部分,業已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 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9 該次交易雖然被告戊○○曾於監聽譯文中顯示 有無償交付海洛因1 包予丙○○止癮之意思,且證人丙○○ 亦證稱:當天有分2 次交付毒品,第1 次是1 小包等語。然 該2 次交付海洛因應整體視為1 個販賣海洛因之給付行為方 符合社會通念,亦即被告戊○○係因為已有買賣毒品之合意 ,所以先拿1 小包海洛因給丙○○止癮,故該2 次交付毒品 應係1 次販賣毒品之部分行為,應予敘明。又附表三編號1 公訴意旨雖認交易時間為97年10月15日下午6 時12分至25分 ,惟該次沒有完成交易,係於97年10月16日12時38分許完成 交易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118 、125 頁),是該次交易於97年10月15日雖因無交付 而未遂,但於97年10月16日續前交易毒品之意思而完成交付 毒品與金錢,是犯罪既遂時間予以認定並更正為97年10月16 日12時38分許。此外,附表三編號4 之販毒所得雖記載為3, 000 元,然依照監聽譯文及證人乙○○之證述,販毒所得應 為1,000 元(詳附表三之一編號4 及本院卷第125 頁),此 部分本院認定如上,亦一併更正,均附此敘明。 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上揭販賣毒品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 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毒品而獲得具體 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 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 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 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 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 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 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2 人購入毒品之價格必 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份量,而有從中 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2 人共同販賣毒品 給證人丙○○、甲○○、乙○○,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 定。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避就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2 人有上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 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2 千萬元,比較後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戊○○、丁○○如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丁○○間 ,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16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 於96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丁○○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 58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復於 94 年 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6 月 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 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2 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雖構成累犯,但僅就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4條 第1項 、第65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則不得加重。又被告2 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罪行,販賣之數量非鉅,多次販毒所得總計為50,000元 ,相較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情節顯屬輕微,倘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衡諸一般社會法律情感,猶嫌過 重,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 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暨其所得利益、販賣次數、所生危害 及被告2 人係以被告戊○○為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刑。又依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犯罪之性質 ,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5 年,及均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之手機及搭配 之門號(含SIM 卡)為被告戊○○所有,編號33所示之手機 及搭配之門號(含SIM 卡)為被告丁○○所有,均為被告2 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供聯絡之用,為供共同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照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使用上開手機所搭 配之門號聯絡販賣毒品時,對被告2 人均宣告沒收。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已交付毒品及金錢乙節,業如前 述,而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共為50,000 元(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 決意旨參照),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各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 95 年 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四除編號2 、4 、33以外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之房屋契約書、編號18 之房屋鑰匙、編號36至39之身分證及編號43之武士刀與販賣 毒品無關,編號3 、5 至17、28至32、34、35、42所示之手 機及電信卡,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販毒時聯絡所用。此外,
編號19至27、40、41所示之物為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2 人於警詢供承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此揭物品亦供販賣 毒品時使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戊○○使用之 0000000000 行 動電話暨門號SIM 卡、丁○○使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暨門號SIM 卡,於搜索後均無查獲以致 於未扣案,應已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5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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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方式 │販毒所得(│論罪科刑 │
│號│ │ │ │新台幣)及│ │
│ │ │ │ │交易之海洛│ │
│ │ │ │ │因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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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0月│高雄市三│丙○○以09│3,000 元 │戊○○共同販賣第一│
│ │16日11時│民區大豐│00000000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 │58分至12│二路附近│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時46分許│ │打戊○○09│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00000000號│ │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 │
│ │ │ │行動電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叁仟元與馮泰│
│ │ │ │ │ │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丁○○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
│ │ │ │ │ │戊○○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戊○○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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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0月│同上 │丙○○以09│3,000 元 │戊○○共同販賣第一│
│ │17日15時│ │00000000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 │14分至15│ │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時50分許│ │打戊○○09│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00000000號│ │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 │
│ │ │ │行動電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叁仟元與馮泰│
│ │ │ │ │ │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丁○○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
│ │ │ │ │ │戊○○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戊○○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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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10月│同上 │丙○○以09│3,000 元 │戊○○共同販賣第一│
│ │19日7 時│ │00000000號│海洛因重量│級毒品,累犯,處有│
│ │10分許 │ │行動電話撥│不詳。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 │ │打戊○○09│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00000000號│ │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 │
│ │ │ │行動電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叁仟元與馮泰│
│ │ │ │ │ │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丁○○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
│ │ │ │ │ │戊○○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戊○○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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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10月│同上 │丙○○以09│1,000 元 │戊○○共同販賣第一│
│ │19日16時│ │00000000號│海洛因重量│級毒品,累犯,處有│
│ │37分許 │ │行動電話撥│不詳。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 │ │打戊○○09│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00000000號│ │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 │
│ │ │ │行動電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馮泰│
│ │ │ │ │ │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丁○○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戊○○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戊○○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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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10月│同上 │丙○○以09│1,000 元 │戊○○共同販賣第一│
│ │20日00時│ │00000000號│海洛因重量│級毒品,累犯,處有│
│ │53分許 │ │行動電話撥│不詳。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 │ │打戊○○09│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00000000號│ │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 │
│ │ │ │行動電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馮泰│
│ │ │ │ │ │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