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0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0年2 月2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嗣於92年5 月間,甲○○在友人莊啟生(另案 通緝中)之勸誘下,同意擔任財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 重市○○路○ 段201 號1 樓,下稱財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因而將其個人之身份證件交與莊啟生,並於92年5 月29日 完成財將公司之設立登記。財將公司成立之後,甲○○、莊 啟生、及莊啟生之友人史靜微(綽號「毛哥」,已歿),為 使財將公司日後得以順利參加工程投標,乃圖製造財將公司 與其他公司交易熱絡之假象,明知財將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年7 月間起至同年12月 間止,先由甲○○將其自己所領取之財將公司空白統一發票 ,送至史靜微位在台北市○○路104 巷3 號之公司,再由史 靜微將該等空白統一發票,委請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乙 ○○,轉交給與史靜微亦有前揭概括犯意聯絡之名為「張立 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後則由甲○○ 將領購空白統一發票所需之證件資料,以上開方式轉交與「 張立言」,由「張立言」自行領購空白統一發票。而「張立 言」取得財將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即以財將公司名義, 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達新臺幣(下 同)9948萬5802元,供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 使用,其中如附表編號6 至31所示之公司行號,並持該等不 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甲○○、莊啟生、史靜微及 「張立言」因而以上開方式,幫助附表編號6 至31所示之公 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91 萬5781元(該等公司行號各 自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6 至31所示),而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因莊啟生之邀約,而同意擔任 財將公司登記負責人,嗣並經由綽號「毛哥」之史靜微,以 前揭方式使「張立言」取得財將公司空白統一發票,而「張 立言」取得該等空白統一發票後,即以財將公司名義,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充當 進項憑證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於財將 公司成立前,伊有投資莊啟生從事之建築工程業務,而莊啟 生所承包之工程,原本是向他人借牌而標取,之後莊啟生想 要成立一家公司自己參與投標,伊才會在莊啟生的勸誘下, 將證件交給莊啟生申請設立財將公司,財將公司成立之後, 因為伊自己另外有開機車行,且機車行的生意很忙,所以沒 空參與財將公司的業務,並且在史靜微的要求下,將財將公 司的空白發票拿去其公司,之後更將相關證件都拿過去,由 張立言直接去處理,到了隔年,伊發現財將公司的發票開了 9000多萬元,嚇了一大跳,就去問乙○○,結果乙○○說她 有依史靜微的指示,將發票拿給「張立言」,但伊去找「張 立言」都找不到,此時才知道「張立言」他們有虛開發票賣 給他人逃漏稅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就財將公司之設立過程、開立統 一發票與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原委陳述如前,核與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先前曾在史靜微開設之公司 (一開始名為特工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中金貴金屬有限公 司)工作,公司所在地是台北市○○路104 巷3 號,當時 伊有見過被告及莊啟生,據伊所知,被告及莊啟生都是史 靜微的朋友,而伊也有聽過財將公司,因為伊當時有見過 被告到公司來找史靜微及莊啟生,並將一整本的財將公司 空白發票交與史靜微,之後史靜微又要伊將該等空白發票 交給「張立言」,而據伊所知,「張立言」也是史靜微的 朋友等語(見本院2 卷第153 至157 頁)相符,並有財將 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見偵1 卷第16頁)、財將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 卷第17頁)、財將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 卷第18、19頁)、財將公司設 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見偵1 卷第39至68頁)、財將公司使 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見偵1 卷第54頁)、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1 卷第160 至168 頁)、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2 月1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034 24號函所檢附之財將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見院1 卷第23至25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11
月24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46777號函所檢附之財將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與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分析資料(見本院2 卷第35至112 頁)在卷可稽(上開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 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於莊啟生之勸誘下,同 意擔任財將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上開方式使「張立言」 取得財將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嗣「張立言」即以財將公司 名義,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 示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其中如附表編號6 至31所 示之公司行號,並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 因此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91 萬5781元之事實,即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未參與上開犯行,然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伊有聽史靜微、莊啟生說,要彼此對開發票, 讓財將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以後標取工程就會比較順利 ,並只要不被課徵到稅金即可,而因為一開始財將公司開 的發票金額很正常,且也沒有被課徵到稅金,所以伊才敢 把一整本的空白發票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2 卷第165 、 166 頁),足見被告對於史靜微、莊啟生要開立不實之財 將公司統一發票與他人乙事,顯然有所知悉,並且對於該 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將遭作為逃漏稅捐使用乙情,亦係有所 瞭解,然其卻仍提供財將公司空白統一發票與史靜微、莊 啟生、「張立言」等人使用,堪認其對於前揭犯行,要與 史靜微、莊啟生、「張立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其主觀構成 要件而言,只要行為人對於其會計憑證所填製之內容係屬 不實,且其行為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有所認識,即為 已足,至為該等行為之動機為何,僅係法院量刑時所應審 酌之事項,要與前揭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而本件被告有 為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乙情,業經析述如前,雖被告主觀 上認其為上開犯行之動機,係在使財將公司日後便於參與 投標,且避免財將公司遭稅捐機關課徵稅捐,要無販賣統 一發票與他人使用之情,然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並不影 響其上揭犯行之成立,因此,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未參與本 件犯行云云,尚屬無從採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 括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其中有關本案部分,茲敘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部分: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對 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有所修正,而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惟本案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以其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2、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 金刑之規定者,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3、刑法第55條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設有牽連犯之規 定,而於修正後將之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若認具 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 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處斷。
4、刑法第56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設有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則將之刪除,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犯行,若認具有連 續犯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5、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則 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 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應予加重之規定, 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於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 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並有加重其刑之情形時,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6、刑法第47條部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如有其他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則依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7、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其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處斷。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 ,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 票,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而本罪乃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 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財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其前開 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其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編號6 至31所 示公司行號用以逃漏營業稅部分,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與莊啟生、史靜微、「張立言」間,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應成立上開犯 罪之幫助犯,惟本件被告基於商業負責人之地位(即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謀議 並參與前揭犯罪行為之實施,業經本院論認如上,故其前 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無由論以幫 助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均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六)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據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七)爰審酌被告擔任財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使財將公司得 以順利標取工程,竟參與開立不實財將公司統一發票之犯 行,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對於其所參與之行為,均 能予以坦承,僅係於未了解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下,辯稱 未參與本件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其於本件犯行中,並 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參以財將公司 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數量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所定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 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莊啟生、史靜微、「張立言」共同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財將公司並無實際銷 貨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公司行號,竟自92年7 月起至 同年12月間止,連續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公司行號,嗣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公司行號再持財將公司所開立之該等不實統一 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進項,被告因而幫助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新城生化科技顧問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 萬6000 元、幫助附表編號2 所示之昌富企業社逃漏營業稅額40萬19 79元、附表編號3 所示之誠太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7 萬5233元、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合寬營造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 額36萬5300元、附表編號5 所示之大裕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 業稅額20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與公平性,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罪嫌。 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 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是納稅義務人雖 收受他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然若未持以申報扣抵營業 稅,即無從成立逃漏稅捐罪。再者,所謂虛設行號者,其本 身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 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故虛設行號並無逃 漏營業稅之問題。從而,行為人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 為,然其開立之對象若係虛設行號,或其開立之對象未將該 不實統一發票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則行為人所為除應依商 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處斷外,要無從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司行號,均係財政 部所列管之虛設行號,而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大裕實業有限 公司,則未持財將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2 月1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03424號函所檢附之財將公司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院1 卷第23至25 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並無從判認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公司行號實際上有營業之情形,而得謂財政 部將上開4 家公司行號列為虛設行號係有所違誤,自難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無 從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 旨所示,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虛開發票之│發票│發票所載銷售│逃漏營業稅額│
│ │之公司行號 │月份 │張數│金額 │ │
├──┼──────┼─────┼──┼──────┼──────┤
│1 │新城生化科技│92年7 、8 │2 │32萬元 │虛設行號,未│
│ │顧問有限公司│月份 │ │ │逃漏營業稅 │
├──┼──────┼─────┼──┼──────┼──────┤
│2 │昌富企業社 │92年9 、10│2 │3 萬元 │虛設行號,未│
│ │ │月份 │ │ │逃漏營業稅 │
│ │ ├─────┼──┼──────┼──────┤
│ │ │92年11、12│12 │800 萬9530元│同上 │
│ │ │月份 │ │ │ │
├──┼──────┼─────┼──┼──────┼──────┤
│3 │誠太實業有限│92年11、12│2 │150 萬4656元│虛設行號,未│
│ │公司 │月份 │ │ │逃漏營業稅 │
├──┼──────┼─────┼──┼──────┼──────┤
│4 │合寬營造有限│92年11、12│9 │730 萬6000元│虛設行號,未│
│ │公司 │月份 │ │ │逃漏營業稅 │
├──┼──────┼─────┼──┼──────┼──────┤
│5 │大裕實業有限│92年11、12│2 │400 萬元 │未申報扣抵,│
│ │公司 │月份 │ │ │無逃漏營業稅│
├──┼──────┼─────┼──┼──────┼──────┤
│6 │諾司實業股份│92年9 、10│5 │143 萬1166元│7 萬1558元 │
│ │有限公司 │月份 │ │ │ │
├──┼──────┼─────┼──┼──────┼──────┤
│7 │碩欣建材有限│92年9 、10│3 │350 萬元 │17萬5000元 │
│ │公司 │月份 │ │ │ │
├──┼──────┼─────┼──┼──────┼──────┤
│8 │臺灣日特進股│92年9 、10│7 │24萬1300元 │1 萬2065元 │
│ │份有限公司 │月份 │ │ │ │
├──┼──────┼─────┼──┼──────┼──────┤
│9 │智英科技股份│92年9 、10│1 │46萬8800元 │2 萬3440元 │
│ │有限公司 │月份 │ │ │ │
├──┼──────┼─────┼──┼──────┼──────┤
│10 │暉正工業有限│92年9 、10│2 │38萬3800元 │1 萬9190元 │
│ │公司 │月份 │ │ │ │
├──┼──────┼─────┼──┼──────┼──────┤
│11 │偉全股份有限│92年9 、10│7 │301 萬元 │15萬500 元 │
│ │公司 │月份 │ │ │ │
├──┼──────┼─────┼──┼──────┼──────┤
│12 │大勤企業社 │92年9 、10│2 │40萬50元 │2 萬2 元 │
│ │ │月份 │ │ │ │
├──┼──────┼─────┼──┼──────┼──────┤
│13 │振昇營造股份│92年9 、10│6 │245 萬元 │12萬2500元 │
│ │有限公司 │月份 │ │ │ │
├──┼──────┼─────┼──┼──────┼──────┤
│14 │欣端機電股份│92年9 、10│2 │67萬6200元 │3 萬3810元 │
│ │有限公司 │月份 │ │ │ │
├──┼──────┼─────┼──┼──────┼──────┤
│15 │長昕實業開發│92年9 、10│1 │30萬元 │1 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月份 │ │ │ │
├──┼──────┼─────┼──┼──────┼──────┤
│16 │裕山營造有限│92年11、12│1 │23萬5750元 │1 萬1788元 │
│ │公司 │月份 │ │ │ │
├──┼──────┼─────┼──┼──────┼──────┤
│17 │東佳廣告有限│92年11、12│1 │50萬元 │2 萬5000元 │
│ │公司 │月份 │ │ │ │
├──┼──────┼─────┼──┼──────┼──────┤
│18 │新企電子工程│92年11、12│1 │1078萬元 │53萬9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月份 │ │ │ │
├──┼──────┼─────┼──┼──────┼──────┤
│19 │鋐城營造有限│92年11、12│1 │19萬9800元 │9990元 │
│ │公司 │月份 │ │ │ │
├──┼──────┼─────┼──┼──────┼──────┤
│20 │維京船企業有│92年11、12│2 │110 萬元 │5 萬5000元 │
│ │限公司 │月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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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麥肯特不動產│92年11、12│1 │30萬元 │1 萬5000元 │
│ │開發流通股份│月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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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宣柏格有限公│92年11、12│1 │198 萬6750元│9 萬9338元 │
│ │司 │月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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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鼎力營造有限│92年11、12│4 │650 萬元 │32萬5000元 │
│ │公司 │月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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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紀華營造有限│92年11、12│1 │100 萬元 │5 萬元 │
│ │公司 │月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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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大譽實業有限│92年11、12│2 │400 萬元 │20萬元 │
│ │公司 │月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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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唐軒設計工程│92年11、12│3 │180 萬元 │9 萬元 │
│ │有限公司 │月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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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富隆工程有限│92年11、12│2 │172 萬5000元│8 萬6250元 │
│ │公司 │月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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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臺碁營造股份│92年11、12│2 │380 萬元 │19萬元 │
│ │有限公司 │月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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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誠威興業有限│92年11、12│1 │51萬元 │2 萬5500元 │
│ │公司 │月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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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裕能工業社 │92年11、12│2 │101 萬7000元│5 萬850 元 │
│ │ │月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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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鴻泰市地重劃│92年11、12│2 │3000萬元 │150 萬元 │
│ │有限公司 │月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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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92 │9948萬5802元│391 萬57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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