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98
年度偵字第32977 、376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戊○○(下稱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等罪 嫌,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訊問後,業據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被害人及證人張國瑋、甲○○、丁○○○○、子○○ 、乙○○、己○○、庚○○、寅○○、丑○○、癸○○、辛 ○○、壬○○、田嬋娟、丙○○、簡富麗、郭忠穎等人之證 述,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98年10月間多次犯下加重 竊盜罪及搶奪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於同日執 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9年3 月24日就延 長羈押事項訊問被告後,查本案雖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經本 院於99年3 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然因尚未確定,並因被告所犯上開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件尚有上訴之可能性,為保全被告於 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該項羈押之必 要性亦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刑事程序 之進行,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 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堪稱相當,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3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