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7
7 、376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壹、貳「罪名及刑度」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於如下列附表壹 之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型螺絲起 子1 支,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共5 次(各次竊盜時間、地點 、經過均詳如附表壹所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各別搶奪犯意,騎乘機車,於如下列附表貳之時地,徒手搶 奪被害人之財物,共9 次(各次搶奪時間、地點、經過均詳 如附表貳所示)。嗣警方依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搶嫌之 穿著及騎乘重型機車為根據,以及被害人之證述所得相關事 證,懷疑己○○涉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竊盜、搶奪等犯行 ,再於98年10月31日下午6 時30分許,己○○騎乘機車懸掛 所竊車號327-ETP 號機車車牌之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青年夜市停車場內,經警發現該機車車牌涉有多件搶 奪案而上前逮獲(並扣得安全帽1 頂、黑色T 恤1 件、布鞋 1 雙及口罩2 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含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被告己○○(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 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壹、貳所示加重竊盜、搶奪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10、49、77、78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壹、貳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各失竊機車車牌及遭搶奪查獲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以上證據資料詳見附表壹、貳證據 欄所示),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附表壹、貳所示加重竊盜、搶奪犯行俱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持以竊取 機車車牌之梅花型螺絲起子1 支,前端為鐵製材質,係被告 持以轉動車牌上金屬螺絲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訴卷第77頁),於本案被告既能持之轉動金屬螺絲帽,自屬 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 成威脅,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壹、貳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有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壹、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附表壹、貳各編號犯行,係於各次犯行完成後 ,再隨機搜尋原不熟識之作案對象,另行起意犯案,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 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 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 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則 係在被告未供出案情前,警方即依先前所調閱之路口監視器 畫面,依該畫面中搶嫌之穿著及騎乘重型機車為根據,以及
被害人之證述及搜索扣押所得相關事證,得出本件竊盜及搶 奪案件係被告所為之合理可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所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竊盜、搶奪等犯行,且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起訴竊盜5 案及搶奪9 案之犯行,並非 其自首,而均係為警方所查獲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107 頁 ),故被告縱事後坦承犯行,亦屬自白,該部分犯行並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0號判決意旨可 參),附此併敘。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思以己力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以解決地下錢莊欠債,反圖不勞而獲,祗為個人財 務等問題所需,竟以不法甚至暴力手段多次竊盜、搶奪,竊 取機車車牌憑以行搶掩飾身分之工具,並趁被害人不及防備 之際即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使附表貳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其行徑嚴重破壞治安,且易造成人心恐慌,實施 之犯罪手段對於個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惡性匪 輕,應予非難,且有事實欄所述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警方起獲部分贓物,部分贓物已歸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一卷第28、38、83、 91、99、104 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在因應積欠地 下錢莊索債、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並審酌 本件如附表壹所示各罪竊盜所得財物均為機車車牌,另如附 表貳所示各罪行搶所得財物,其種類數量雖略有差異,然其 犯罪情節性質相同、犯案手法相似與時點間隔接近等情形, 爰分別就如附表壹竊盜所示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 月相同之 刑、如附表貳所示搶奪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9 月相同之刑,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且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態樣相似與時點緊接、犯案次數 多寡等情,認就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期以罰其 當罰,用資儆懲。
㈣至扣案供被告為如附表貳搶奪犯行掩飾身分所用之安全帽1 頂、黑色T 恤1 件、布鞋1 雙及口罩2 個,有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稽(警一卷第120 至129 頁),雖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為 如附表壹、貳所示竊盜、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物(偵卷第72 頁),惟該扣案物係屬一般騎車之人尋常穿載之物,且本件 各次竊盜犯行乃均使用梅花型螺絲起子為之,各次搶奪犯行 則均係徒手所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專用 於本案犯罪之物,且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如附表壹竊盜各次犯行所使用之 梅花型螺絲起子1 支,於案發後已隨手丟棄,故未據扣案,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本院訴卷第10頁),應堪認 定事實上已滅失不在,為免執行上滋生困擾,亦不予宣告沒 收。
㈤又檢察官雖以被告係多次犯罪,認顯有犯罪習慣為由,請求 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查本件檢察官請求諭知 強制工作依據未臻明確,然請求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係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於刑法第90條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惟按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 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 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 依減刑條例所減得之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 作處分。而現行刑法係採一罪一罰原則,本件被告論以各次 竊盜之宣告刑,所量處之本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於 各罪量刑之時,既無法確知所定執行刑是否超過1 年以上, 則能否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於各次未達有 期徒刑1 年以上之竊盜罪刑之後,併予宣告多次之保安處分 ,實有疑問。且所謂「應執行之刑」,並非「『定其』應執 行之刑」,解釋上應從嚴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是各次竊盜 犯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1 年以上之標準,能否於定其應執 行刑後結果,以其定執行刑之結果,另再附加予以宣告強制 工作處分,亦有疑問。本件被告於各次竊盜罪之量刑均未達 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情形,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之規定,為多次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又被告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既不得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本 件被告論以各次搶奪之宣告刑,所量處之本刑亦均未達有期 徒刑1 年以上,則在罪刑相同應為相同評價之情況下,自不 宜另改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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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加重竊盜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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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發經過 │ 證據 │罪名及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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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於98年10月11日1 時許,│㈠證人丙○○於警詢│己○○犯攜│
│ │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之證述(警一卷第│帶兇器竊盜│
│ │250 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29、30頁) │罪,累犯,│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㈡失竊車牌報案資料│處有期徒刑│
│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 (警一卷第31頁)│捌月。 │
│ │型螺絲起子,竊取丙○○所有│㈢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
│ │車號286-HFT 號重型機車車牌│ 翻拍照片(警一卷│ │
│ │1 面得手。並藉以犯下搶奪陳│ 第151至157頁) │ │
│ │麗月之財物之用,嗣經警方調│㈣被告於警詢、偵訊│ │
│ │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犯案│ 及本院之自白(警│ │
│ │歹徒特徵,已經鎖定係被告所│ 一卷第16頁,偵卷│ │
│ │為。 │ 第70頁,本院訴卷│ │
│ │ │ 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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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於98年10月11日2 時許,│㈠證人甲○○於警詢│己○○犯攜│
│ │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之證述(警一卷第│帶兇器竊盜│
│ │129 巷3 號前,基於意圖為自│ 26頁) │罪,累犯,│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㈡失竊車牌報案資料│處有期徒刑│
│ │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警一卷第32頁)│捌月。 │
│ │梅花型螺絲起子,竊取甲○○│㈢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
│ │所有車號759-ECA 號重型機車│ 翻拍照片(警一卷│ │
│ │車牌1 面得手。並藉以犯下搶│ 第47至50頁) │ │
│ │奪辰○○、卯○○之財物之用│㈣被告於警詢、偵訊│ │
│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及本院之自白(警│ │
│ │面、比對犯案歹徒特徵,已經│ 一卷第22、23頁,│ │
│ │鎖定係被告所為。 │ 偵卷第70頁,本院│ │
│ │ │ 訴卷第77頁) │ │
├──┼─────────────┼─────────┼─────┤
│ 三 │被告於98年10月25日0 時許,│㈠證人戊○○○○於│己○○犯攜│
│ │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警詢之證述(警一│帶兇器竊盜│
│ │486 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卷第69、70頁) │罪,累犯,│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㈡失竊車牌報案資料│處有期徒刑│
│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 (警一卷第75、76│捌月。 │
│ │型螺絲起子,竊取戊○○○○│ 頁) │ │
│ │所有車號315-EBF 號重型機車│㈢蒐證、指認照片及│ │
│ │車牌1 面得手。並藉以犯下搶│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奪壬○○之財物之用,嗣經警│ 警一卷第71至74頁│ │
│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 ) │ │
│ │犯案歹徒特徵,已經鎖定係被│㈣被告於警詢、偵訊│ │
│ │告所為。 │ 及本院之自白(警│ │
│ │ │ 一卷第20、21頁,│ │
│ │ │ 偵卷第70頁,本院│ │
│ │ │ 訴卷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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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被告於98年10月25日18時許,│㈠證人丑○○於警詢│己○○犯攜│
│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30 號│ 之證述(警一卷第│帶兇器竊盜│
│ │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77頁) │罪,累犯,│
│ │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㈡失竊車牌報案資料│處有期徒刑│
│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型螺絲│ (警一卷第78、79│捌月。 │
│ │起子,竊取鄭云惠(報案人:│ 頁) │ │
│ │胞姊丑○○)所有車號590-BA│㈢蒐證照片(警一卷│ │
│ │Q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 第173 、181、182│ │
│ │並藉以犯下搶奪丁○○之財物│ 頁) │ │
│ │之用,嗣至被告住處進行搜索│㈣被告於警詢、偵訊│ │
│ │,扣得上開車牌,查悉係被告│ 及本院之自白(警│ │
│ │所為。 │ 一卷第15、16頁,│ │
│ │ │ 偵卷第71頁,本院│ │
│ │ │ 訴卷第77頁) │ │
│ │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 │ │ 鳳山分局成功派出│ │
│ │ │ 所搜索筆錄、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含車│ │
│ │ │ 號590-BAQ 車牌,│ │
│ │ │ 警一卷第126 至12│ │
│ │ │ 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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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被告於98年10月27日22時至翌│㈠證人乙○○於警詢│己○○犯攜│
│ │日(28日)8 時30分許間某時│ 之證述(警一卷第│帶兇器竊盜│
│ │,在高雄縣大寮鄉會社村鳳林│ 69、70頁) │罪,累犯,│
│ │三路373 巷8 號前,基於意圖│㈡失竊車牌報案資料│處有期徒刑│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警一卷第92、93│捌月。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頁) │ │
│ │用之梅花型螺絲起子,竊取吳│㈢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
│ │建輝所有車號327-ETP 號重型│ 翻拍照片(警一卷│ │
│ │機車車牌1 面得手。並藉以犯│ 第161 至163 、16│ │
│ │下搶奪癸○○、田嬋娟之財物│ 8 至170、183 、1│ │
│ │之用,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 84頁) │ │
│ │器畫面、比對犯案歹徒特徵,│㈣被告於警詢、偵訊│ │
│ │已經鎖定係被告所為。 │ 及本院之自白(警│ │
│ │ │ 一卷第13頁反面、│ │
│ │ │ 15、17頁,偵卷第│ │
│ │ │ 71頁,本院訴卷第│ │
│ │ │ 77頁) │ │
│ │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警一卷第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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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搶奪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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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發經過 │ 證據 │罪名及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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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騎乘機車,於98年10月10│㈠證人庚○○於警詢│己○○犯搶│
│ │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 之證述(警一卷第│奪罪,累犯│
│ │市○○路與青年路口,趁陳小│ 27頁) │,處有期徒│
│ │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㈡查獲照片(警一卷│刑玖月。 │
│ │小芳之紅色手提包1 只,內含│ 第147至186頁) │ │
│ │現金7 千元、身分證、信用卡│㈢被告於警詢、偵訊│ │
│ │、金融卡、汽機車駕照、手機│ 及本院之自白(警│ │
│ │、身心障礙手冊、印章及其他│ 一卷第16、20頁、│ │
│ │雜物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 偵卷第69頁、本院│ │
│ │逸,嗣至被告住處進行搜索,│ 訴卷第77頁) │ │
│ │扣得上開紅色手提包(內有陳│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 │小芳身心障礙手冊等物),查│ 鳳山分局成功派出│ │
│ │悉係被告所為。 │ 所搜索筆錄、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含陳│ │
│ │ │ 小芳紅色皮包,警│ │
│ │ │ 一卷第120 至129 │ │
│ │ │ 頁) │ │
│ │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警一卷第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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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得286-HFT │㈠證人辛○○於警詢│己○○犯搶│
│ │重型機車車牌之重型機車(原│ 之證述(警一卷第│奪罪,累犯│
│ │車牌為656-CDD 號),於98年│ 34、35頁) │,處有期徒│
│ │10月11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㈡失竊車牌報案資料│刑玖月。 │
│ │縣鳳山市○○路67號前,趁陳│ (警一卷第31頁)│ │
│ │麗月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㈢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
│ │辛○○於騎機車側背於右手邊│ 翻拍照片(警一卷│ │
│ │之黑色斜肩包1 只,內含現金│ 第151至157 頁) │ │
│ │8,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㈣被告於警詢、偵訊│ │
│ │萬泰現金卡、郵局提款卡、土│ 及本院之自白(警│ │
│ │地銀行金融卡、服務證、郵局│ 一卷第16頁、偵卷│ │
│ │存摺及其他雜物等物,得手後│ 第70頁、本院訴卷│ │
│ │旋即騎車逃逸。 │ 第77頁) │ │
│ │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 │ │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 │
│ │ │ 所報案三聯單、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警一卷第33、37│ │
│ │ │ 頁) │ │
│ │ │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 │ │ 鳳山分局成功派出│ │
│ │ │ 所搜索筆錄、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含陳│ │
│ │ │ 麗月黑色皮包〈內│ │
│ │ │ 有存摺等物〉警一│ │
│ │ │ 卷第120 至129頁 │ │
│ │ │ ) │ │
│ │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警一卷第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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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得759-ECA │㈠證人辰○○於警詢│己○○犯搶│
│ │重型機車車牌之重型機車(原│ 之證述(警一卷第│奪罪,累犯│
│ │車牌為656-CDD 號),於98年│ 39、40頁) │,處有期徒│
│ │10月12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㈡失竊車牌報案資料│刑玖月。 │
│ │縣鳳山市○○路370 號前,先│ (警一卷第32頁)│ │
│ │擦撞辰○○所騎之車號325-HG│㈢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
│ │L 號重型機車,趁辰○○不及│ 翻拍照片(警一卷│ │
│ │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辰○○之│ 第47至50、185 、│ │
│ │之深咖啡色手提包1 只,內含│ 186頁) │ │
│ │現金360 元、身分證、健保卡│㈣被告於警詢、偵訊│ │
│ │、金融卡、信用卡、駕照、印│ 及本院之自白(警│ │
│ │章、鑰匙、行動電話等物,得│ 一卷第16頁、偵卷│ │
│ │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 第70頁、本院訴卷│ │
│ │ │ 第77頁) │ │
│ │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 │ │ 鳳山分局鳳岡派出│ │
│ │ │ 所、報案三聯單、│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警一卷第42、│ │
│ │ │ 43頁) │ │
│ │ │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 │ │ 鳳山分局成功派出│ │
│ │ │ 所搜索筆錄、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警一│ │
│ │ │ 卷第120至123頁)│ │
├──┼─────────────┼─────────┼─────┤
│ 四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得759-ECA │㈠證人卯○○於警詢│己○○犯搶│
│ │重型機車車牌之重型機車(原│ 之證述(警一卷第│奪罪,累犯│
│ │車牌為656-CDD 號),於98年│ 52至57頁) │,處有期徒│
│ │10月12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㈡失竊車牌報案資料│刑玖月。 │
│ │縣鳳山市○○路與文濱路口,│ (警一卷第75、76│ │
│ │趁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 頁) │ │
│ │搶奪卯○○於騎機車置於機車│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
│ │腳踏板之女用米黃色(麻繩編│ 警一卷第185、186│ │
│ │織)手提包1 只,內含現金20│ 頁) │ │
│ │,000元、手機、郵局提款卡及│㈣被告於警詢、偵訊│ │
│ │存簿、玉山銀行存簿、身分證│ 及本院之自白(警│ │
│ │、健保卡及其他客戶資料等物│ 一卷第17頁、偵卷│ │
│ │,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 第70、71頁、本院│ │
│ │ │ 訴卷第77頁) │ │
│ │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 │ │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 │
│ │ │ 所陳報單(警一卷│ │
│ │ │ 第51頁) │ │
│ │ │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 │ │ 鳳山分局成功派出│ │
│ │ │ 所搜索筆錄、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警一│ │
│ │ │ 卷第120至129頁)│ │
├──┼─────────────┼─────────┼─────┤
│ 五 │被告騎乘機車,於98年10月22│㈠證人子○○於警詢│己○○犯搶│
│ │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 之證述(警一卷第│奪罪,累犯│
│ │市○○○路66號前,趁子○○│ 59至62頁) │,處有期徒│
│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潘英│㈡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刑玖月。 │
│ │素於騎GMH-011 號重型機車置│ 翻拍照片(警一卷│ │
│ │於腳踏板之LV皮包1 只,內含│ 第63至66、147 至│ │
│ │LV 皮 夾、兒子身分證、胞妹│ 186 頁) │ │
│ │殘障手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㈢被告於警詢、偵訊│ │
│ │及信用卡、第一銀行及新光銀│ 及本院之自白(警│ │
│ │行信用卡、郵局及土銀提款卡│ 一卷第22頁、偵卷│ │
│ │、手機及現金4 萬5 千元等物│ 第71頁、本院訴卷│ │
│ │,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 第77頁) │ │
│ │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 │ │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錄表、報案三聯單│ │
│ │ │ (警一卷第67、68│ │
│ │ │ 頁) │ │
│ │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 │ │ 鳳山分局成功派出│ │
│ │ │ 所搜索筆錄、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警一│ │
│ │ │ 卷第120至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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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得315-EBF │㈠證人壬○○於警詢│己○○犯搶│
│ │重型機車車牌之重型機車,於│ 之證述(警一卷第8│奪罪,累犯│
│ │98年10月27日21時55分許,在│ 0至82、87、88頁)│,處有期徒│
│ │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㈡失竊車牌報案資料│刑玖月。 │
│ │口,趁壬○○騎機車等紅綠燈│ (警一卷第89頁)│ │
│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黃卉│㈢查獲數位相機贓物│ │
│ │香於騎機車置於機車腳踏板之│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 │
│ │手提包1 只,內含現金3 萬餘│ 照片(警一卷第85│ │
│ │元、手機、數位相機、證件及│ 、86頁) │ │
│ │其他雜物等物,得手後旋即騎│㈣被告於警詢、偵訊│ │
│ │車逃逸。 │ 及本院之自白(警│ │
│ │ │ 一卷第21頁、偵卷│ │
│ │ │ 第70頁、本院訴卷│ │
│ │ │ 第77頁) │ │
│ │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 │ │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 │
│ │ │ 所陳報單(警一卷│ │
│ │ │ 第51頁) │ │
│ │ │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 │ │ 鳳山分局成功派出│ │
│ │ │ 所搜索筆錄、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含數│ │
│ │ │ 位相機警一卷第12│ │
│ │ │ 0 至129頁) │ │
│ │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警一卷第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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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得327-ETP │㈠證人癸○○、簡富│己○○犯搶│
│ │重型機車車牌之重型機車(原│ 麗、郭忠穎於警詢│奪罪,累犯│
│ │車牌為338-HFU 號),於98年│ 之證述(警一卷第│,處有期徒│
│ │10月29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 95至97、116 至11│刑玖月。 │
│ │縣鳳山市○○路592 號前,趁│ 8 頁) │ │
│ │癸○○騎機車等紅綠燈不及防│㈡失竊車牌報案資料│ │
│ │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於騎│ (警一卷第92、93│ │
│ │機車置於機車腳踏板之黑色手│ 頁) │ │
│ │提包1 只,內含身分證、汽(│㈢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
│ │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及存│ 翻拍照片(警一卷│ │
│ │簿、中國信託信用卡、手機及│ 第161 至163 、16│ │
│ │其他雜物等物,得手後旋即騎│ 8 至170 、183 、│ │
│ │車逃逸。 │ 184 頁) │ │
│ │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及本院之自白(警│ │
│ │ │ 一卷第14頁、偵卷│ │
│ │ │ 第71頁、本院訴卷│ │
│ │ │ 第77頁) │ │
│ │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 │ │ 鳳山分局成功派出│ │
│ │ │ 所搜索筆錄、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含趙│ │
│ │ │ 莉雲之LV手拿包,│ │
│ │ │ 警一卷第120至129│ │
│ │ │ 頁) │ │
│ │ │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 │ │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錄表(警一卷第10│ │
│ │ │ 0 頁) │ │
│ │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警一卷第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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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得327-ETP │㈠證人田嬋娟於警詢│己○○犯搶│
│ │重型機車車牌之重型機車(原│ 之證述及居留證影│奪罪,累犯│
│ │車牌為338-HFU 號),於98年│ 本、簡富麗、郭忠│,處有期徒│
│ │10月30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 穎警詢之證述(警│刑玖月。 │
│ │縣鳳山市○○○路3 巷口,趁│ 一卷第101、102至│ │
│ │田嬋娟與婆婆從黃埔新村步行│ 97、116 至118頁)│ │
│ │出巷口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㈡失竊車牌報案資料│ │
│ │奪田嬋娟於右手所提之白底小│ (警一卷第92、93│ │
│ │碎花手提包1 只,內含現金1 │ 頁) │ │
│ │千元、居留證、乘車儲值卡、│㈢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
│ │黑色小錢包(內有人民幣數百│ 翻拍照片(警一卷│ │
│ │元及台幣幾千元)等物,得手│ 第161 至163 、16│ │
│ │後旋即騎車逃逸。 │ 8 至170 、183 、│ │
│ │ │ 184 頁) │ │
│ │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及本院之自白(警│ │
│ │ │ 一卷第17頁、偵卷│ │
│ │ │ 第71頁、本院訴卷│ │
│ │ │ 第77頁) │ │
│ │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 │ │ 鳳山分局成功派出│ │
│ │ │ 所搜索筆錄、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警一│ │
│ │ │ 卷第120至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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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得590-BAQ │㈠證人丁○○於警詢│己○○犯搶│
│ │重型機車車牌之重型機車(原│ 之證述(警一卷第│奪罪,累犯│
│ │車牌為338-HFU 號),於98年│ 103 頁) │,處有期徒│
│ │10月3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㈡失竊車牌報案資料│刑玖月。 │
│ │縣大寮鄉○○村○○路32號前│ (警一卷第78、79│ │
│ │,趁丁○○騎機車等紅綠燈不│ 頁) │ │
│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㈢查獲照片(警一卷│ │
│ │於騎機車置於機車腳踏板之黑│ 第173 、180、181│ │
│ │色手提包1 只,內含身分證、│ 頁) │ │
│ │汽(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
│ │及存簿、中國信託信用卡、手│ 之自白(警一卷第│ │
│ │機及其他雜物等物,得手後旋│ 16頁反面、本院訴│ │
│ │即騎車逃逸。 │ 卷第77頁) │ │
│ │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 │ │ 鳳山分局成功派出│ │
│ │ │ 所搜索筆錄、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含張│ │
│ │ │ 淑萍之黑色皮包,│ │
│ │ │ 警一卷第120至129│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