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395號
TPDV,90,簡上,395,2002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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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三九一巷三四 號二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七十四年時修繕不當, 以機具剷除二樓鋼筋混凝土地板五分之三厚度,致上訴人所住同棟第一層樓建物 天花板遭波及損壞,此後被上訴人之二樓樓板(上訴人房屋之天花板)失去隔音 、固強作用,且二樓樓板平面網狀鋼筋上方之混凝土大半已被剷除,所殘存之混 凝土尚懸掛於空中,因地球引力之關係,致使居於一樓之上訴人猶如坐以待斃, 不知一樓之天花板將於何時掉落下來;(二)大約在七十七年時,被上訴人在系 爭房屋施作工程,卻灌水泥至整棟房屋之共用水管,造成水管阻塞;(三)大約 在八十年時,被上訴人胞弟許裕城在系爭房屋加蓋後陽台廁所,許裕城與上訴人 在信義區公所達成和解,同意不再滋事,卻於八十九年時不分晝夜敲打其樓層地 板,使上訴人一樓房屋天花板屋頂裂縫多處,造成上訴人苦不堪言,生命財產無 保障,經上訴人訴請區調解會調解,被上訴人不予理會;(四)八十九年十一月 間被上訴人二樓自來水管漏水失修,水由二樓客廳、廚房地板滲漏到上訴人一樓 客廳、廚房地板上,使上訴人生命財產失去保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自七十四年間剷除二樓室內客廳、房間內混凝土地板約五分之三厚 度,樓地板失去隔音及保固,十五年來造成上訴人身心痛苦及打擊,此部分請求 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水管漏水所造成上訴人 屋頂、牆壁污損部分,應賠償上訴人三萬五千元之粉刷費用。原審雖認上訴人自 六十六年起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然依戶籍謄本所載,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 十九日才遷出系爭房屋,顯見被上訴人胞弟許裕城在原審證詞並非實在。七十四 年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既然在系爭房屋,且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進入上訴人房屋察 看漏水情形者,亦是被上訴人親自進入現場,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依法自應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五千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六十六年間建造完成,七十四年間因原有塑膠地板破 損,才委由土木業者更新為磁磚,其過程皆遵守建築規範施工,上訴人稱此修繕 有損其屋頂結構云云,實則上訴人屋頂即為被上訴人之地板,其樓地板本屬房屋 安全之共同體,被上訴人豈有損及自己財產安全之故意。再者,系爭房屋目前由 被上訴人胞弟許裕城居住,許裕城夫妻均任職學校,三位小孩分別就讀國中或幼



稚園,另有一位大學肄業之親戚同住,日間無人在家,故上訴人所稱日夜敲打之 事,實屬無中生有。又上訴人指稱八十九年十一月系爭房屋水管漏水滲透其屋內 之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胞弟許裕城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在管 區警員陪同下進入屋內察看,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會同水電業者黃肇富 先生進入會勘,研判滲水情事,有關漏水部分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修復竣事,至 於上訴人屋內因滲水以致屋頂及牆面油漆剝落部分,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代為 修復,始未加以粉刷,況上訴人主張三萬五千元之粉刷費用亦屬過高。另被上訴 人曾於服役及退伍初期(六十七年七月退伍)居住系爭房屋,於七十年九月即遷 居他處,但大約在七十八年才將戶籍遷出,被上訴人胞弟許裕誠則自六十六年起 即居住系爭房屋迄今,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胞弟偽證之指控,顯與事實不符, 其提起本訴,亦與法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屋地板曾於七十四年間將原有塑膠地板翻修為磁磚建築。(三)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被上訴人二樓自來水管漏水失修,水由二樓客廳、廚房地 板滲漏到上訴人一樓客廳、廚房等地板上,並造成上訴人房屋之屋頂及牆面油 漆剝落。被上訴人胞弟許裕城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管區警員陪同下進入屋 內察看,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會同水電業者黃肇富先生進入會勘,並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水管滲漏問題修復竣事,但屋頂及牆面油漆剝落部分,則 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修復,始未處理。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時因修繕不當,用機具剷除系爭房屋鋼筋混凝 土地板五分之三厚度,致上訴人所有一樓建物天花板遭波及損壞,以致樓地板失 去隔音、保固作用,以及於七十七年在系爭房屋施作工程造成水管阻塞、於八十 年在系爭房屋日夜敲打發生損鄰等行為,造成上訴人十五年來身心之痛苦及打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云云。惟查:(一)依上訴人所提其所有房屋一樓天花板之照片顯示,系爭天花板除有漏水所留污 漬外,並無上訴人所稱殘存之混凝土懸掛於空中之情,而證人即進入現場鑑識 之建築師林弘川亦到場結證稱「我是從事建築師業務,我在九十年四月有到過 系爭房屋看過兩次,(提示鑑識報告)這是我寫的,一般樓板約為十五公分, 我到現場鑑識,地板鋪設磁磚完整沒有龜裂現象,已經是很久以前整修的,從 現場看系爭建物沒有最近整修的跡象,客廳與廚房的材料不同。上訴人的房屋 我沒有進去看過,所以不了解情況。七十四年左右的整修過程我不了解,我認 為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沒有問題」,顯見系爭天花板結構安全無虞。況上訴人屋 頂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地板,兩造間就系爭樓地板本屬房屋安全之共同 體,被上訴人或現住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剷除二樓鋼筋混凝土地板五分之三厚 度,所殘存之混凝土懸掛於空中,不知一樓之天花板將於何時掉落之情,即非 無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住戶曾於七十七年因施作工程造成整棟房屋水管阻塞, 於八十年在系爭房屋日夜敲打發生損鄰等行為云云。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須對加害行為人為請求, 始足當之。而系爭房屋雖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九月即遷居他處 ,系爭房屋係由其胞弟許裕誠居住使用,業經證人許裕誠於原審到場作證屬實 ,則被上訴人自七十年九月起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即難認係系爭房屋前述損 鄰行為之侵權行為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 精神上損害,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戶籍謄本所載,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才遷出系爭 房屋,且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進入上訴人房屋察看漏水之情形者,亦是被上訴 人親自進入現場,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法自應負責云云。惟查 ,戶籍地址與居住處所非在同一處所,此為眾人所習見,尚難因被上訴人於七 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始遷出系爭房屋所在地址,即謂被上訴人之前必定居住於 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進入上訴人房屋察看漏水之情形 ,乃被上訴人本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予以協力究明漏水情形,亦難因此認 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不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稱樓地板遭毀損之情既屬不可採,而被上訴人亦非其他損 鄰行為之侵權行為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萬 元之精神上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二樓自來水管漏水失修,水由二樓客廳、 廚房地板滲漏到上訴人一樓客廳、廚房地板上,造成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屋頂、牆 壁污損,應賠償上訴人三萬五千元之粉刷費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詞情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負有修繕系爭房屋水管避免滲漏公寓大 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房屋之作為義務。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 以致原有水管破裂而滲漏水至上訴人所有房屋,造成上訴人所有房屋屋頂、牆 壁污損之情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明知所有系爭房屋興建完成 已逾二十餘年,其對於系爭房屋水管年久失修將造成滲水之情應可預見,卻怠 於作為而致上訴人發生損害,即屬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房屋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就請求回復原狀與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間,即有選擇之自由。上訴人既不主張回復原狀,而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參諸前開規定,於法即屬有據。(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三萬五千元之粉刷費用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所 有房屋內客廳、廁所、房間等多處屋頂、牆壁因滲水,以致牆面油漆遭嚴重剝 落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多幀為證,而系爭房屋水管既因使用年限過久 而致漏水,衡情漏水之處應非只一端,則上訴人所有房屋既因漏水而致牆面油 漆剝落,自需全面粉刷。上訴人所有房屋室內面積共九十七點零七平方公尺,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折合坪數為二十九點三六坪,以民間油



漆粉刷業者估價時,係以地坪乘以三,算出應粉刷之面積,再乘以每坪二百元 至四百元(視油漆品牌、施作細緻度而定)之行情價計算,則上訴人請求三萬 五千元之粉刷費用,並未逾越一般行情價,是尚難認有過高之情事。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以致原有水管破裂而滲 漏水至上訴人所有房屋,造成上訴人所有房屋屋頂、牆壁之污損,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三萬五千元之粉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冾。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 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 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孟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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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