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李若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2502 號、偵緝字第3380號、97年度偵字第6308號、第98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簽名署押共拾陸枚、印文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李若蓁)與丁○○係朋友關係,自民國91年間 某日起至94年12月17日止,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如下行為: ㈠以附表編號㈠所示方式,連續取得如附表所示丁○○名 義之信用卡、現金卡,並在各該卡片後方偽造丁○○之簽名 後,旋連續以附表編號㈠所示方式刷卡行使偽造之簽帳單 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如附表編號㈠⒈所示,或以附表編 號㈢⒈、⒉所示預借現金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或逕向銀行 申請,致行員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如附表編號㈢⒈至㈢ ⒏、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附表編號㈣⒈至編號㈣所 示,並一度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方式,逕向發卡銀行申請代 償如附表編號㈣⒈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各該發 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㈡多次以附表編號㈡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丁○○申請 之信用卡、現金卡或各該卡片之續卡後,連續以在該等卡片 背面偽造丁○○簽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旋連續持以按附表 編號㈠至編號㈢所示方式,或持以直接刷卡或透過網路、 電話輸入資料消費,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得不法利益,或 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逕向銀行預借現金使用如附表編號 ㈠⒉至㈠⒎、編號㈡、附表編號㈠、㈡、㈢、附表至附 表各項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各該發卡銀行及特 約商店。
二、嗣因丁○○迭經附表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催討卡債而發 覺有異乃報警查獲。
三、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 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98年度訴字第1198號〔下稱本院卷㈡〕第58頁),核與證人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代理 人丙○○、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戊○○於 偵查中、證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蓓琳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提領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對帳單、存證信函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列印資料信用卡、現金卡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授信放款餘額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聲明書、聯邦商業 銀行信用卡92年8 月份帳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消費、繳款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9 月6 日中信 銀集作字第9650727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9 月10日 世業控字第096000050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9 月10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9609100002號簡便行文表、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96年9 月6 日(96)兆銀卡字第0537號函、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96年9 月17日(96)新光銀信卡字第4002號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96年9 月29日高市警刑三字第0960057027號函 、聯邦商業銀行96年9 月29日(96)聯銀信卡字第7067號函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6年9 月17日北富消金風控 字第0197號函、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6 日美通字第07997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28日調科貳 字第09700021710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現金卡之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原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4日 台新總作服漲務字第09800001533 號函、臺灣美國運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2日美通字第09541 號函、聯邦商業 銀行98年4 月27日聯銀信卡字第6044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580號函、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5 月11日荷銀法字 第1527號函、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2日 美通字第09915 號函、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 8 月6 日美通字第091157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8年7 月10日 聯銀信卡字第10200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前開犯 行,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經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 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 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 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 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 。茲就所涉新舊法比較之條文論述如下:
㈠被告乙○○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 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若換算為新臺幣 ,僅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 所犯詐欺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 本刑為併科罰金刑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罰 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同時經修正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雖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乙○○為前開行為後,已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 部分之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所犯應 從一重之罪處斷;若適用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所 犯上開各罪應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開各項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
三、論罪部分:
㈠按依一般信用卡使用方式,必以在卡片背面簽名欄簽名後, 方得持以刷卡消費,則依形式觀察,其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簽名者,即足以表徵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前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在未經授權之情形 下,擅以丁○○名義在申請書上偽造簽名或盜蓋印章(如附 表編號㈤所示申請書)並持以行使申辦如附表編號㈠至 編號㈢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之行為,與其就該等取得之卡片 及以附表編號㈡所示方式取得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㈧所示 信用卡、現金卡,而在卡片背面偽造「丁○○」字樣之簽名 ,而持以為附表編號㈠(⒈至⒎)、編號㈡、附表編號 ㈠(⒈至⒌)、編號㈡(⒈、⒉)、附表編號㈠(⒈至⒘ )、編號㈡(⒈、⒉)、附表編號㈠(⒈至⒒)、編號㈡ 、附表編號㈠(⒈至)、附表編號㈠(⒈至)、編 號㈡(⒈至⒍)所示刷卡消費,同時於各該簽帳單上偽造與 信用卡背面同式簽名而一併行使,及其以附表編號㈢⒉、 編號㈣所示方式,偽造丁○○名義之預借現金或代償申請書 並持以向發卡銀行行使如附表(⒈至⒌)、附表編號㈡ ⒈、附表編號㈣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各發卡 銀行及特約商店,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以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私文書,該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文書進 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次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被告 乙○○以附表所示丁○○名義之信用卡,按附表編號㈡ 所示於網路或以電話購物方式消費如附表編號㈢(⒈至⒋
)、附表編號㈢(⒈至⒍)、附表編號㈠、附表編號 ㈡(⒈至⒌)、附表編號㈢(⒈至⒛),及其以附表、 附表所示信用卡、現金卡,按附表編號㈢⒈所示以不正 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如附表編號㈢(⒈至⒏)、 附表編號㈣(⒈至)、附表編號㈢(⒈、⒉)、附表 編號㈡⒉至㈡⒋、附表編號㈢(⒈至)附表編號㈢ (⒈至⒛),均係以電腦設備上網填寫或透過電話按鍵向特 約商店之電腦輸入與購買商品或預借款項相關之電磁紀錄, 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或電話購買商品、以信用卡支付 價款或預借現金之意思,以文書論。被告乙○○此部分行使 偽造網路、電話訂購單、預借現金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洪慧慎、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乙○○上開如附表編號㈠⒈所示刷卡消費購物、附表 編號㈡所示以網路、電話購物、附表編號㈢⒉所示向發 卡銀行申請預借現金之行為,分別致商家或發卡銀行因陷於 錯誤而交付商品或交付現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其上開如附表編號㈠⒉所示刷卡消費而 享受服務、附表編號㈣向銀行申請代償債務,分別致商家 或發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或為其代償債務而使其得 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又其上 開附表編號㈢⒈所示以不正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預借 現金而取得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㈤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詐欺 得利罪或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各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例 ,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附表編號㈡所示方式取得丁○○之信用卡、現 金卡而在其背面簽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成立偽造並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此部分應成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並與前開其他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 犯行間有數罪關係,請求本院分論併罰,與本院前開認定尚 屬有異,然不影響本件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次數、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 ,其為55年6 月3 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原擔任
證券公司營業員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 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久逾而立,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為圖與能力、收入迥不相當之消 費生活而犯罪之動機,冒用客戶名義申請大量金融卡供消費 、借貸使用之方式,犯罪取得現金、財物及服務之價值,犯 罪持續時間之長度,對於交易秩序及被害人生活、信用所生 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勉力與被害人及 各該發卡銀行處理債務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迄至審理終 結為止,已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達成和解並清償債務,有和解筆錄、清償證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狀等物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之要件相合,符合減刑條件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六、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前未曾因 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 章,經此訴追程序後,除已經離開原證券公司營業員職務, 嗣並已知勉力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持續清償中,依其情節 ,茲受前開宣告刑之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促以自新並繼 續完成清償債務之流程,爰並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七、被告乙○○偽造如附表所示各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卡 片背面「丁○○」簽名、印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於其他申請書、金融卡 、簽帳單上之簽名,因本件案發迄今已歷數年,依現有卷證 均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 取得金融卡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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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利用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之機會,取得丁○○在該公司交易使用之身分證影本、印章,連│
│ │續以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並以自己住處為通訊地址之方式,偽造丁○○之信用卡、現金│
│ │卡申請書,向附表所示銀行申請以為行使並取得各該信用卡及現金卡後,在背面偽造洪│
│ │惠慎簽名供行使之用。 │
├──┼───────────────────────────────────────┤
│ ㈡ │利用受丁○○委託寄回不使用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代收信件之機會,取得丁○○所申辦如│
│ │附表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並連續在各該卡片背面偽造丁○○簽名供行使之用。 │
└──┴───────────────────────────────────────┘
【附表】
┌──┬─────────────┬─────────────────────────┐
│編號│ 使用項目 │ 內 容 │
├──┼─────────────┼─────────────────────────┤
│ ㈠ │刷卡消費: │持附表、所示丁○○名義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
│ │⒈獲取商品 │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後,使商家因陷於錯誤而│
│ │⒉享受服務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及其他財產上利益。 │
├──┼─────────────┼─────────────────────────┤
│ ㈡ │網路、電話購物。 │利用上網或透過電話按鍵方式,在特約商店使用之電磁紀│
│ │ │錄內輸入附表、所示丁○○名義信用卡資料填載申購│
│ │ │單而偽造並行使之,致特約商店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
│ ㈢ │預借現金: │持附表、所示丁○○名義信用卡及現金卡操作自動櫃│
│ │⒈操作自動櫃員機為之。 │員機,或直接向發卡銀行行使並填寫申請書,致銀行行員│
│ │⒉逕向銀行為之。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方式取得現金。 │
├──┼─────────────┼─────────────────────────┤
│ ㈣ │申請代償金額。 │以丁○○名義偽造代償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使發卡銀行因│
│ │ │陷於錯誤而代償乙○○以丁○○名義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
│ │ │。 │
└──┴─────────────┴─────────────────────────┘
【附表】冒用丁○○名義申辦之銀行信用卡、現金卡┌──┬────────┬──────────────┬───────────────┐
│編號│ 銀行名稱 │ 信用卡、現金卡卡號 │ 申辦日期 │
├──┼────────┼──────────────┼───────────────┤
│ ㈠ │大眾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現金卡) │ 91年12月20日 │
├──┼────────┼──────────────┼───────────────┤
│ 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現金卡) │ 92年6 月26日 │
├──┼────────┼──────────────┼───────────────┤
│ │ │0000-0000-0000-0000 │ 92年9 月15日 │
│ 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0000-0000-0000 │ 92年間某日 │
└──┴────────┴──────────────┴───────────────┘
【附表】盜用丁○○申辦之銀行信用卡、現金卡┌──┬────────┬──────────────┬───────────────┐
│編號│ 銀行名稱 │ 信用卡、現金卡卡號 │ 備 註 │
├──┼────────┼──────────────┼───────────────┤
│ ㈠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嗣已合併為兆豐│ │ │
│ │國際商業銀行) │ │ │
├──┼────────┼──────────────┼───────────────┤
│ 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到期所換發│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現金卡) │ │
├──┼────────┼──────────────┼───────────────┤
│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現金卡) │ │
├──┼────────┼──────────────┼───────────────┤
│ ㈣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不詳,後4碼2602 │0000-0000-0000-0000到期所換發 │
├──┼────────┼──────────────┼───────────────┤
│ ㈤ │大眾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現金卡) │ │
├──┼────────┼──────────────┼───────────────┤
│ ㈥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現金卡) │ │
├──┼────────┼──────────────┼───────────────┤
│ ㈦ │台北富邦商業銀 │0000-0000-0000-0000 │ │
│ │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㈧ │台灣美國運通國 │0000-000000-00000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附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金額合計:228,255 元(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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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起訴書│ 卡 號 │ 時 間 │ 地 點 │ 消費金額 │
│ │原編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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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 ⒈ │ 8 │0000-0000-0000 │92年10月12日│情娜行 │ 5,679元 │
│ │ │ │ │ │ │ │
│ ├──┼───┼────────────┼──────┼──────┼─────┤
│ │ ⒉ │11 │0000-0000-0000-0000 │93年5 月13日│布蒂咕精品名│ 1,900元 │
│ │ │ │ │ │店 │ │
│ ├──┼───┼────────────┼──────┼──────┼─────┤
│ │ ⒊ │13 │0000-0000-0000-0000 │93年6 月7日 │芳城市餐飲 │ 550元 │
│ ├──┼───┼────────────┼──────┼──────┼─────┤
│ │ ⒋ │14 │同上 │93年7 月18日│禾富銀樓 │ 2,700元 │
│ ├──┼───┼────────────┼──────┼──────┼─────┤
│ │ ⒌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 6,200元 │
│ ├──┼───┼────────────┼──────┼──────┼─────┤
│ │ ⒍ │16 │同上 │同上 │高雄第二分公│ 456元 │
│ │ │ │ │ │司 │ │
│ ├──┼───┼────────────┼──────┼──────┼─────┤
│ │ ⒎ │17 │同上 │93年7 月20日│可利亞餐廳 │ 1,6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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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 ⒈ │12 │0000-0000-0000-0000 │93年5 月19日│華納威秀電影│ 6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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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 ⒈ │ 1 │0000-0000-0000 │92年8 月20日│自動提款機(│ 20,000元 │
│ │ │ │ │ │預借現金) │ │
│ ├──┼───┼────────────┼──────┼──────┼─────┤
│ │ ⒉ │ 2 │同上 │92年8 月21日│同上 │ 20,000元 │
│ ├──┼───┼────────────┼──────┼──────┼─────┤
│ │ ⒊ │ 3 │同上 │92年8 月22日│同上 │ 8,000元 │
│ ├──┼───┼────────────┼──────┼──────┼─────┤
│ │ ⒋ │ 5 │0000-0000-0000-0000 │92年10月1 日│同上 │ 20,000元 │
│ ├──┼───┼────────────┼──────┼──────┼─────┤
│ │ ⒌ │ 6 │同上 │92年10月11日│同上 │ 10,000元 │
│ ├──┼───┼────────────┼──────┼──────┼─────┤
│ │ ⒍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 20,000元 │
│ ├──┼───┼────────────┼──────┼──────┼─────┤
│ │ ⒎ │ 9 │同上 │92年12月25日│同上 │ 10,000元 │
│ ├──┼───┼────────────┼──────┼──────┼─────┤
│ │ ⒏ │10 │0000-0000-0000 │93年4 月29日│同上 │ 5,000元 │
├──┼──┼───┼────────────┼──────┼──────┼─────┤
│ ㈣ │ ⒈ │ 4 │0000-0000-0000-0000 │92年9 月8 日│餘額代償 │ 95,486元 │
└──┴──┴───┴────────────┴──────┴──────┴─────┘
【附表】
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 金額合計:97,000元(起訴書附表)
┌─────┬───┬────────────┬──────┬──────┬─────┐
│ 編 號 │起訴書│ 卡 號 │ 時 間 │ 地 點 │ 消費金額 │
│ │原編號│ │ │ │(新臺幣)│
├─────┼───┼────────────┼──────┼──────┼─────┤
│ ⒈ │ 1 │0000-0000-0000 │91年12月30日│大眾商業銀行│ 50,000元 │
├─────┼───┼────────────┼──────┼──────┼─────┤
│ ⒉ │ 2 │同上 │92年6月27日 │同上 │ 12,000元 │
├─────┼───┼────────────┼──────┼──────┼─────┤
│ ⒊ │ 3 │同上 │92年12月1日 │同上 │ 20,000元 │
├─────┼───┼────────────┼──────┼──────┼─────┤
│ ⒋ │ 4 │同上 │92年12月3日 │同上 │ 10,000元 │
├─────┼───┼────────────┼──────┼──────┼─────┤
│ ⒌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 5,000元 │
└─────┴───┴────────────┴──────┴──────┴─────┘
【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金額合計:489,238 元(起訴書附表)
┌─────┬───┬────────────┬──────┬──────┬─────┐
│ 編 號 │起訴書│ 卡 號 │ 時 間 │ 地 點 │ 消費金額 │
│ │原編號│ │ │ │(新臺幣)│
├──┬──┼───┼────────────┼──────┼──────┼─────┤
│ ㈠ │ ⒈ │ 6 │0000-0000-0000-0000 │93年1月25日 │屈臣氏 │ 2,711元 │
│ ├──┼───┼────────────┼──────┼──────┼─────┤
│ │ ⒉ │ 7 │同上 │93年3月23日 │燦坤實業股份│ 5,688元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⒊ │ 8 │同上 │93年4月6日 │屈臣氏-楠梓 │ 661元 │
│ ├──┼───┼────────────┼──────┼──────┼─────┤
│ │ ⒋ │ 12 │同上 │93年5月4日 │屈臣氏-楠梓 │ 99元 │
│ ├──┼───┼────────────┼──────┼──────┼─────┤
│ │ ⒌ │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 179元 │
├──┼──┼───┼────────────┼──────┼──────┼─────┤
│ ㈡ │ ⒈ │ 9 │同上 │93年4月9日 │印象美容工作│ 4,800元 │
│ │ │ │ │ │室 │ │
│ ├──┼───┼────────────┼──────┼──────┼─────┤
│ │ ⒉ │ 10 │同上 │93年4月15日 │友聯產險 │ 900元 │
├──┼──┼───┼────────────┼──────┼──────┼─────┤
│ ㈢ │ ⒈ │ 5 │同上 │93年1月12日 │東森得意購 │ 9,800元 │
│ ├──┼───┼────────────┼──────┼──────┼─────┤
│ │ ⒉ │ 14 │同上 │93年5月10日 │東森購物 │ 2,380元 │
│ ├──┼───┼────────────┼──────┼──────┼─────┤
│ │ ⒊ │ 18 │同上 │93年5月27日 │東森購物 │ 1,640元 │
│ ├──┼───┼────────────┼──────┼──────┼─────┤
│ │ ⒋ │ 19 │同上 │93年8月2日 │東森得意購 │ 1,880元 │
├──┼──┼───┼────────────┼──────┼──────┼─────┤
│ ㈣ │ ⒈ │ 1 │0000-00-00000-0-0(現金 │92年7月11日 │自動提款機 │100,000元 │
│ │ │ │卡) │ │預借現金) │ │
│ ├──┼───┼────────────┼──────┼──────┼─────┤
│ │ ⒉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 59,500元 │
│ ├──┼───┼────────────┼──────┼──────┼─────┤
│ │ ⒊ │ 3 │同上 │92年12月19日│同上 │ 10,000元 │
│ │ │ │ │ │ │ │
│ ├──┼───┼────────────┼──────┼──────┼─────┤
│ │ ⒋ │ 4 │同上 │92年12月26日│同上 │ 5,000元 │
│ ├──┼───┼────────────┼──────┼──────┼─────┤
│ │ ⒌ │ 11 │同上 │93年4月29日 │同上 │ 6,000元 │
│ │ │ │ │ │ │ │
│ ├──┼───┼────────────┼──────┼──────┼─────┤
│ │ ⒍ │ 15 │同上 │93年5月11日 │同上 │ 20,000元 │
│ │ │ │ │ │ │ │
│ ├──┼───┼────────────┼──────┼──────┼─────┤
│ │ ⒎ │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 20,000元 │
│ ├──┼───┼────────────┼──────┼──────┼─────┤
│ │ ⒏ │ 17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000元 │
│ ├──┼───┼────────────┼──────┼──────┼─────┤
│ │ ⒐ │ 20 │同上 │93年8月31日 │同上 │ 3,000元 │
│ │ │ │ │ │ │ │
│ ├──┼───┼────────────┼──────┼──────┼─────┤
│ │ ⒑ │ 21 │同上 │同上 │同上 │ 5,000元 │
│ ├──┼───┼────────────┼──────┼──────┼─────┤
│ │ ⒒ │ 22 │同上 │93年9月29日 │同上 │ 3,000元 │
│ ├──┼───┼────────────┼──────┼──────┼─────┤
│ │ ⒓ │ 23 │同上 │93年11月2日 │同上 │ 4,000元 │
│ ├──┼───┼────────────┼──────┼──────┼─────┤
│ │ ⒔ │ 24 │同上 │94年4月19日 │同上 │ 55,000元 │
│ ├──┼───┼────────────┼──────┼──────┼─────┤
│ │ ⒕ │ 25 │同上 │同上 │同上 │ 45,000元 │
│ ├──┼───┼────────────┼──────┼──────┼─────┤
│ │ ⒖ │ 26 │同上 │同上 │同上 │ 20,000元 │
│ ├──┼───┼────────────┼──────┼──────┼─────┤
│ │ ⒗ │ 27 │同上 │同上 │同上 │ 20,000元 │
│ ├──┼───┼────────────┼──────┼──────┼─────┤
│ │ ⒘ │ 28 │同上 │同上 │同上 │ 20,000元 │
│ ├──┼───┼────────────┼──────┼──────┼─────┤
│ │ ⒙ │ 29 │同上 │同上 │同上 │ 20,000元 │
│ ├──┼───┼────────────┼──────┼──────┼─────┤
│ │ ⒚ │ 30 │同上 │同上 │同上 │ 20,000元 │
│ ├──┼───┼────────────┼──────┼──────┼─────┤
│ │ ⒛ │ 31 │同上 │同上 │同上 │ 9,000元 │
│ ├──┼───┼────────────┼──────┼──────┼─────┤
│ │ │ 32 │同上 │同上 │同上 │ 4,000元 │
└──┴──┴───┴────────────┴──────┴──────┴─────┘
【附表】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金額合計:75,070 元
(起訴書附表)
┌─────┬───┬────────────┬──────┬──────┬─────┐
│ 編 號 │起訴書│ 卡 號 │ 時 間 │ 地 點 │ 消費金額 │
│ │原編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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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 ⒈ │ 1 │0000-0000-0000-0000 │94年1 月25日│全家福鞋業- │ 1,980元 │
│ │ │ │ │ │高雄博愛 │ │
│ ├──┼───┼────────────┼──────┼──────┼─────┤
│ │ ⒉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 2,74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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