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6號
聲請再審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再審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5 月13日98年度
簡上字第174 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97年度審簡字
第50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2113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事後詢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中心股長李啟清,方知 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竊佔之土地為告訴人盧明惠與盧明安、盧 政義等3 人共有之既成巷道,雖經告訴人申請劃設紅線,惟 該地既成為巷道公物,且在聲請人家門口,基於誠信及信賴 保護原則自不得告訴聲請人涉犯竊佔;㈡聲請人因與告訴人 之民事訴訟案件,於98年8 月間整理相關訴訟資料,發現聲 請人車輛於95年8 月6 日遭警開單吊銷汽車牌照,證實在該 日前車輛仍有持續駛進駛出,並未持續停放該處,可見原判 決認定竊佔犯罪時間為93年5 、6 月份起至97年5 月間之事 實錯誤;㈢聲請人於98年9 月間經由「郭先生」之人告知其 未簽署卷內之連署書,惟該連署書上仍有其簽名,且連署書 上整體筆跡幾乎相同,足證有冒名簽署之情事;㈣聲請人近 日翻閱先前之巷口監視錄影光碟之擷取圖像,發現告訴人故 意選擇大雨過後,聲請人將花盆拿出來晾乾時才拍照存證, 可證明告訴人有試圖誤導法官之情形,以上各項,堪認聲請 人係遭誣陷,並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爰聲請再審,若有 必要,並請傳訊李啟清、「連署書上簽名之人」到庭作證, 以明實情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明知高雄市鼓山區○○○路1339巷之6 米巷道 ,係由數筆不同地號之私有土地構成,屬公眾得通行之私有 既成巷道,亦明知其高雄市鼓山區○○○路1339巷11號住處 前方緊鄰之1339巷土地(即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46 地號土地),係告訴人盧明惠與盧明安、盧政義3 兄弟所共 有,其並非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 自民國96年6 月間某日起,將其所有停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 車輛1 部,停放在其住處前之該土地上,並在該土地上私行 劃設停車格線,供其所有之車輛長期停放,迭經鄰居多次反 應必須遷移,仍不予置理改善。起訴後,經本院認聲請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8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除審酌聲請人坦認其於96年6 月 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 部,停放在該土地後,即 未再駕駛之情,雖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該土地 為公眾得出入之既成巷道,其不知該土地係他人所有,主觀 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該土地係告訴人與盧明安、 盧政義3 人共有,核與告訴人證述:聲請人將車子停在該土 地上都不動等語相符,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 份及劃設停車格之現場照片6 紙在卷 足參,堪認聲請人長期固定佔據該土地,已將該土地納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96 年底或97年初曾向聲請人表示該土地為其所有,聲請人車輛 停放該處,已造成左右鄰居進出不方便,並要求聲請人將車 子移離該處,但聲請人堅持不要離開等語,足認聲請人排除 他人使用該土地至明;再者,民眾就既成道路之利用通行, 僅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該項道路有何種權利存在,更無 長期佔用,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是聲請人經土地所有權 人即告訴人之勸導,猶將其所有車輛固定停放在該處,足認 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其前揭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就聲請人所提之「高雄市鼓山區○ ○○路1339巷9 、11、13號對面路障突出道路等問題」會勘 紀錄、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被告請求撤銷上開會勘紀錄 之訴願駁回)、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3 月17日函、同 府交通局「暫勿拖吊通知單」各1 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處分書(聲請人對於盧明惠等2 人告訴妨害名譽案 件再議駁回),則以核與聲請人之竊佔犯行不生影響,認無 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對以上各項雖有所辯解、爭
執,但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復已敘明理由。聲請人雖謂其係 遭誣陷並據此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舉上述各項事由,或屬 於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而為確定判決已經審酌(如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取圖像照片);或未經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如 所謂部分人遭冒名簽署之連署書);或雖非卷內已經存在之 證據,但是否確屬真實,依形式上觀察,仍必須經過調查始 能加以證明(如證人李啟清、「郭先生」、「連署書上遭冒 名簽署之人」、「95年8 月6 日交通違規罰單」);或從形 式上觀之,亦無從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如 連署書、「95年8 月6 日交通違規罰單」)。另聲請人所稱 :「停車記號噴漆更是97年4 月中旬之事」乙節,此部分聲 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之「確實」新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得聲 請再審之新證據不符。聲請人認應全部再為調查審認,自非 有據。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