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
年度偵字第32970 號、98年度偵字第6224號、6351號、8342號)
及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242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3542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 1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4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3500元不等之代價,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自丁○○(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邱品文(邱品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處 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嗣「阿偉」所屬之犯 罪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
二、乙○○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復另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以1500元至3500元不等之代價,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自丁○○(丁○○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處 取得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嗣「阿偉」所屬之犯罪 集團成年成員於96年12月13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奇摩交友 網站自稱「芭比公主」與辛○○聊天,表示係從事援交工作 ,而與辛○○相約在同年月15 日 下午1 時許見面,復於該 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辛○○聯絡,事後因辛○○察覺有 異,欲取消該次性交易,該成年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 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成年人將電話轉由該集團 某男性成年成員接聽,向辛○○恫稱:「你戲弄我們,這件 事不能就這樣取消,至少要包個紅包,否則馬上拿槍到你家 押人」等語,致辛○○心生畏懼,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 、2 時21分、2 時22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 30,000元、7,000 元至鄭東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東寶涉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丁○○、朱維德、黃偉揚、邱品文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戊○○、李永棋、庚○○、莊怡蓉、己○○、王 世景、辛○○、鄭東寶、丙○○、吳盈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97年1 月15日儲字第097070273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
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6年12 月28日南營密字第096120161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 史交易明細、日盛銀行松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日盛銀 行All in one交易網交易狀況查詢、臺幣存款帳戶明細、 Yahoo !奇摩拍賣得標畫面資料、陽信銀行木柵分行97年8 月6 日陽信木柵字第9700058 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 史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 9750249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威寶電 信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 業銀行收據、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98年7 月23日中工營 字第0980002445號函及所附吳盈輝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 明細、通聯調閱申請單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99年1 月29日陽信新埔字第99000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 交易明細、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4 號、98年度審簡字第27 87號、98年度易字第832 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簡字第2928號判決各1 份、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3 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成年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意 思,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阿偉」使用,促其 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之實現,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之3 次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第346 條 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本院卷第163 頁),惟本院 以幫助犯論擬,則其所適用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 法第30條,且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8
號判決)。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3-1 、3-2 所示之被害 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 98 年 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問題 (二)研討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3 罪及幫助 恐嚇取財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併案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2 所示被害 人丙○○匯款至吳盈輝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且經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二 編號3- 2所示被害人丙○○匯款至許元麒帳戶部分,亦與本 案起訴且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均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 詐取及恐嚇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心理畏懼及財產上損失外, 並徒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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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申辦時間 │取得時間、地點及方│交付門號予「│交付門號予「阿│
│ │ │ │(民國) │式 │阿偉」之時間│偉」之地點 │
│ │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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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 │朱維德│96年11月26日│於96年11月26日,在│96年11月26日│高雄市○○路與│
│ │ │ │ │不詳地點,向丁○○│至同年12月8 │光華路口 │
│ │ │ │ │取得該門號。 │日間之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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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 │朱維德│96年12月9日 │於96年12月9 日,在│96年12月9 日│同上 │
│ │ │ │ │被告位於高雄縣路竹│至同年月16日│ │
│ │ │ │ │鄉○○村○○路91號│間之某日 │ │
│ │ │ │ │之租屋處,向丁○○│ │ │
│ │ │ │ │取得該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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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 │黃偉揚│96年12月22日│於96年12月22日(檢│96年12月23日│同上 │
│ │ │ │ │察官誤繕為96年12月│ │ │
│ │ │ │ │2 日),在高雄市九│ │ │
│ │ │ │ │如一路之麥當勞,向│ │ │
│ │ │ │ │邱品文取得該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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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 │邱品文│96年12月2日 │於96年12月2 日,在│96年12月2 日│不詳地點。 │
│ │ │ │ │被告位於高雄縣路竹│至同年月15日│ │
│ │ │ │ │鄉○○村○○路91號│間之某日。 │ │
│ │ │ │ │之租屋處,向丁○○│ │ │
│ │ │ │ │取得該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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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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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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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96年12月8 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96年12月8 日中午│4萬5,500元 │戶名李永祺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
│ │ │上午11時 │拍賣SOGO禮券之不實訊息│12時 │ │公司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並留下朱維德附表一編│ │ │2636 號帳戶 │
│ │ │ │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使戊○○於96年12 月8│ │ │ │
│ │ │ │日上午11時許,上網瀏覽│ │ │ │
│ │ │ │該訊息而下標購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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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庚○○│97年1月2日11│於97年1 月2 日11時許,│97年1 月2 日下午│10萬元 │戶名莊怡蓉之郵政公司臺南東門│
│ │ │時許 │先由自稱係桃園郵局之人│1 時許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員,撥打電話予庚○○,│ │ │ │
│ │ │ │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云云│ │ │ │
│ │ │ │,復由自稱警察局之「何│ │ │ │
│ │ │ │天道」隊長以朱維德附表│ │ │ │
│ │ │ │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撥打電話予庚○○,│ │ │ │
│ │ │ │要求庚○○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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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1 │己○○│97年7 月14日│於97年7 月14日某時,撥│1. 97年7 月14日 │1. 42萬元 │戶名王世景之陽信商業銀行木柵│
│ │ │ │某時 │打電話予己○○,自稱係│ 下午2 時45分 │2. 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書記│2. 97年7 月15日 │ │ │
│ │ │ │ │官「劉秀霞」,佯稱楊惠│ 上午10時10分 │ │ │
│ │ │ │ │茹銀行帳戶遭人盜用,可│ │ │ │
│ │ │ │ │能涉及詐欺案件,須匯款│ │ │ │
│ │ │ │ │至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 │ │ │
│ │ │ │ │心之安全帳戶,以保護其│ │ │ │
│ │ │ │ │存款云云,並留下黃偉揚│ │ │ │
│ │ │ │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供緊急聯絡使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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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丙○○│97年6 月9 日│於97年6 月9 日上午9 時│1. 97 年6 月9 日│1. 42萬元 │戶名吳盈輝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
│ │ │ │上午9時30分 │30分許,以黃偉揚附表一│ 下午3 時40分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撥打電話予丙○○,自│ │ │ │
│ │ │ │ │稱係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 │ │ │
│ │ │ │ │北執行處書記官「楊勝欽│ │ │ │
│ │ │ │ │」,佯稱其帳戶為人頭帳│ │ │ │
│ │ │ │ │戶,須先匯款帳戶內款項├────────┼──────┼──────────────┤
│ │ │ │ │至監控人之帳戶保管,之│2. 97 年6 月10日│2. 45萬元 │戶名許元麟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帳│
│ │ │ │ │後會再將款項匯回其帳戶│ 下午3時40分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云云;翌(10)日復以上│ │ │ │
│ │ │ │ │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 │ │ │
│ │ │ │ │予丙○○,佯稱一併檢測│ │ │ │
│ │ │ │ │其第一銀行帳戶有無問題│ │ │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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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