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61號
KSDM,98,易,661,201003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
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夫妻,共同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33號之麗緻美顏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緻公司),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而被告丙○ ○出任總經理,以出租銷售美容器材為業務;其明知麗緻公 司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資金週轉不靈,並已無資力繼續購買美 容器材出租予客戶,且向其承租前開美容器材之客戶並未成 長,毋須另添購前開美容器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相互間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於民國95年12 月底,向丁○○佯稱:前開美容器材,消費市場接受度很高 ,護膚效果良好,苟出資購買後,可委由麗緻公司出租,保 證收入利潤豐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6年1 月23 日,以每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之價格,購買前開美 容器材15臺,並委由麗緻公司出租予不特定消費者,每季前 開15臺美容器材保證租金收益135,000元,委託租賃期間為1 年,租金按季結算支付,雙方並簽訂「麗緻高電位治療器( FA-9000 型)投資暨委託租賃合約書」乙份;復於96年3 月 20日,被告丙○○再向丁○○佯稱:前開美容器材再買5 臺 即贈送2 臺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同以前開條件購買5 臺美容器材後,即委託麗緻公司出租1 年期間,每季保證租 金收益45,000元,並同簽有前開租賃合約書。詎麗緻公司僅 支付第1 份合約第1 、2 期利息及第2 份合約第1 期利息共 計315,000 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前開契約。嗣屢經丁○○催 討,被告丙○○乙○○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丙○○竟另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9 月6 日以其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 式,向丁○○恐嚇揚稱:你要做出使我滅亡的事,後果自行 負責,足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因認被告丙○○乙○○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丙○○ 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 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 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 ,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 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 ,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件告訴人丁 ○○側錄其與證人甲○○電話交談經過之錄音,該錄音媒介 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係告訴人為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款項 用於麗緻公司財務周轉,亦即為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 目的並非不法,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譯文確係其與告訴人之通 話內容,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程序自屬適法。應認上開譯 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麗緻公司96年2 月28日票號RZ00000000之統一發票1 張 ,形式上係以麗緻公司之名義開立,兩造固均不爭執,至該 發票實際上究由何人親自或授權開立、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乃屬證明力之層次。質言之,具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 有實質之證明力價值判斷,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 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 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辯護人主張上開發票並非由乙○ ○開立,乃法院判斷證據之證明力範疇,非屬證據能力,容



有誤會。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前揭通話 譯文1 份、票號RZ00000000之統一發票1 張外,就本判決所 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丁○○與麗緻簽立高電位治療器投資暨委託租賃合約書2 紙、麗緻公司會計甲○○與告訴人丁○○通話譯文1 份、麗 緻公司96年2 月28日票號RZ00000000之統一發票1 張應係由 乙○○開立、麗緻公司於96年1 至5 月間支出紀錄,及被告 丙○○自承其將告訴人款項用在購買機器及公司資金周轉、 證人王永承於偵查中證稱美容儀器市場需求不大、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指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直承上開高電 位治療器投資暨委託租賃合約書係伊與告訴人簽立,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麗緻公司以經營美容儀器為業 ,伊曾向告訴人說明有關美容儀器投資資訊,也支付第1 、 2 季租金利息予告訴人,但公司業務拓展未如預期才無法依 約給付利息,伊與告訴人協商以9 個月分期償還1,935,000 元等語;被告乙○○亦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平日都 在家帶小孩,雖為麗緻公司之名義上董事長,但實際上沒有 參與公司經營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乙○○為夫妻,分別擔任麗緻公司總經理、董 事長,該公司以出租銷售美容器材為業務,被告丙○○與告 訴人於96年1 月23日簽訂「麗緻高電位治療器投資暨委託租 賃合約書」乙份,約定由告訴人投資購買美容器材15臺,每 臺價格105,000 元,並委由麗緻公司出租予不特定消費者, 每季保證租金收益135,000 元,租賃期間為1 年,租金按季 結算支付;復於96年3 月20日,被告丙○○與告訴人再約定 以前開相同條件,由告訴人購買5 臺美容器材後委託麗緻公 司出租1 年期間,每季保證租金收益45,000元,並簽有同前 租賃合約書。麗緻公司支付第1 份合約第1 、2 期利息及第 2 份合約第1 期利息共計315,000 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前開 契約,嗣於96年6 月間,告訴人要求解約,經被告丙○○同 意後開立面額1,935,000 元本票1 紙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 有麗緻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麗緻高電位治療器投資暨委 託租賃合約書2 紙、解除前開投資暨租賃契約之同意書1 紙 、丙○○96年7 月30日簽發票號CH0000000 、受款人丁○○ 、面額1,935,000 元本票1 紙(見偵㈠卷第7-15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自均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向告訴人佯稱美容器材的消費市場 接受度很高、護膚效果良好,若出資購買後亦可委由麗緻公 司出租,利潤豐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嗣因無 法依約收取租金始知受騙云云。惟被告丙○○擔任麗緻公司 之總經理,該公司確實以經營美容儀器設計買賣及租賃等業 務乙情,有高電位治療器租賃客戶名單(承租人潘美如、黃 菀楨、莊秀玲、王寵惠等44人)暨租賃契約書影本、麗緻公 司向傑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邁公司)訂購FA-9000 型之訂購單4 張、傑邁公司出貨FA-9000 型予麗緻公司之國 內銷貨單4 張、傑邁公司開立FA-9000 型95、96年度發票影 本6 張、傑邁公司製作之銷貨及付款明細1 份(見偵㈠卷第 51-58 頁、第116-117 頁、第143-148 頁、第171-175 頁、 偵㈡卷第39-53 頁、第54-56 頁)在卷足佐,並據證人李博 興即傑邁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之陳稱:丙○○於94、95年間 把機器拿給我看,再告訴我Know-How,由我們公司來生產FA -9000 型機器提供丙○○去販賣,也就是丙○○將FA-9000 型委託我們製造,1 臺單價21,000元,印象中賣了100 多臺 ;交易過程是丙○○下採購單後,我們依指定數量生產,1 個月內生產交貨送到麗緻公司等語(見偵㈠卷第110-111 頁 )。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述:我是投資人,我看的是 美容機器的投資價值,當時我有美容需求,在網路上我看到 丙○○的廣告訊息及資訊,我主動問他美容機器的特性,並 南下高雄參加麗緻公司的教育訓練,試用機器後,覺得效果 不錯,所以信任這臺美容機器;丙○○先給我一臺機器試用 幾星期,後來丙○○說有購買機器出租的投資方案,出租予 不特定消費者,收入是每臺每月8,000 元,我可分得4,000 元利潤,我投資後有拿到購買機器的發票等語(見偵㈠卷第 69-70 頁)。是麗緻公司確實委託傑邁公司生產美容器材並 出租與不特定消費者乙節,既非被告丙○○無中生有,且商 業投資買賣等交易活動,為吸引投資或購買,難免以高利潤 、獲利可期等樂觀甚或誇大之詞句以打動人心,此種吸引他 人投資行為,要與施用詐術有別;再者,凡商業投資屢因市 場景氣榮枯之波動、經營行銷與資金操作運用等技術層面之 因素而存在盈虧之一定風險性,投資人在作任何商業投資時



自應有此風險觀念之認識,而本件告訴人於決定投資之初, 亦曾親自試用美容器材而認為效果良好,評估具有一定之投 資價值,始決定與麗緻公司簽約,自難認被告丙○○有何具 體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難認有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㈢雖證人王永承於偵查中證稱美容儀器市場需求不大、證人甲 ○○與告訴人96年9 月25日之通話譯文中表示:告訴人給付 價金適為填補公司資金缺口,及被告丙○○自承因後來業務 拓展不如預期而將告訴人款項用於公司周轉,然告訴人就投 資收益前後取得租金共計315,000 元,及被告丙○○與告訴 人協議解約後開立面額1,935,000 元本票1 紙予告訴人收執 等情業如前述,倘被告丙○○果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則其於取得告訴人款項後,應逃避追償猶唯恐不及,豈仍 支付告訴人前揭租金,且同意告訴人解約並協商還款計畫、 簽發面額1,935,000 元本票以為擔保債權之理?縱還款計畫 嗣未能履行,然僅能證明被告丙○○事後確有財務困難無力 支付,要不能遽認被告丙○○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 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情事。又投資事業本有盈虧而 存在一定風險,投資嗣後縱因市場反應不佳致無法獲利,亦 僅屬投資失利之範疇,在客觀上難認被告丙○○於示以告訴 人投資機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亦難認告訴人決定投資養 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投資者於決定投資前本應對所欲投 資之事業妥善評估風險承擔能力,倘無證據足認被告丙○○ 有施用詐術情事,自不應因告訴人所投資之事業嗣後未獲利 ,即全歸咎於受詐欺所致。
㈣公訴人另以麗緻公司96年2 月28日票號RZ00000000之統一發 票1 張係由乙○○開立而參與公司經營,及證人甲○○與告 訴人96年9 月25日之通話譯文1 份略以:公司匯款方面是由 董事長處理等,認被告2 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惟前揭票號RZ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並非由被告乙○○親自或 委託他人開立,其亦未實際參與麗緻公司之業務經營乙節, 業據證人戊○○於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我於96年間在建 和聯合會計事務所任職,票號RZ00000000之統一發票係受麗 緻公司委託我開立,是我的筆跡,因為該公司的發票已寄到 事務所申報,張小姐才請我幫忙代開再把發票寄回公司,麗 緻公司與我接洽業務的只有張小姐與曾先生等語(見本院卷 第39-41 頁),並提出麗緻公司傳真之切結書1 紙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43頁),及證人甲○○於審理時結證:公司開 發票都是透過我,裡面除了我以外並沒有其他姓張會計小姐 ,統一發票專用章都是由我保管;老闆是男生(指丙○○) ,每次都是跟曾先生領薪水,通話譯文中的董事長是指丙○



○,她(指乙○○)很少出現在公司,出現的時候是接小孩 子,不會跟我講公司的事情,也從來沒有請我幫忙開發票; 我不知道乙○○有無擔任公司職務或掛名董事長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65-68 頁)。而證人戊○○、甲○○與被告2 人或告訴人間並無仇怨,又於審理中經具結而負擔偽證罪責 後所為證述,應堪採信。佐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從 頭到尾都是跟丙○○接觸,從未與乙○○接觸;契約簽訂及 匯款,乙○○都沒有跟我聯絡,我也不認得乙○○等語(見 偵㈠卷第29頁、偵㈡卷第79-80 頁),益徵被告乙○○並無 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甚明。從而,公訴人僅據前開發票、通話 紀錄內容,即推認被告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似嫌速斷 ,況被告丙○○之詐欺犯行既無從認定,業如前述,更難認 被告乙○○丙○○有何共同謀畫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犯意聯 絡。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恐嚇之犯行,有其傳送予被害人 簡訊內容「你要做出使我滅亡的事,後果自行負責」1 紙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簡訊內容確由其發 送,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電話中溝 通還款的情緒反應,因為公司如果無法經營,被害人也拿不 到款項,沒有要恐嚇被害人的意思等語。按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 如非以加害前開所列之事或所為不致使人生畏怖之心,即難 以該罪相繩。查被告丙○○傳送上開簡訊前,被害人曾先發 送「請你立刻回我電話!!有本事欠人家錢,就要有能耐承 擔,我也被你快逼瘋了!!再不回電,我立刻告你!!!! 」之簡訊內容予被告丙○○,有前揭卷附被害人所提出之簡 訊內容1 紙足佐,則被告丙○○辯稱傳送簡訊係因告訴人一 再催討債務等語,應為真實。再者,觀之被告丙○○傳送簡 訊內容全文「你要做出使我滅亡的事,後果自行負責」(見 偵㈠卷第16頁),顯未提及將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何事,且其在接獲害人主動追償債務、協商還款之過程, 進而回覆上開簡訊內容予被害人,尚難謂有恐嚇之意。況被 害人於偵訊時全然未提及其得知被告丙○○上開簡訊後有何 心生畏懼之指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既未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等事通知被害人,且被害人亦未因前開通知 致心生畏懼,是被告丙○○所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恐嚇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邀約告訴人投 資美容器材之行為係出於欺罔手段,或被告乙○○丙○○ 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僅以其事後無法支付租金利 益,遽認被告丙○○乙○○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是此部 分應純屬民事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被告丙○○傳送上開 簡訊之行為,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恐嚇之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1/1頁


參考資料
麗緻美顏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