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613號
KSDM,98,易,161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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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當前申請金融帳戶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而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工具以遂行 詐騙,因而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前不久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於80年左右即已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二苓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系爭不詳之人)使用。嗣系爭不詳之人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林 姓警官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8年4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 ,以電話向甲○○佯稱:「遭盜開帳戶,法院人員將與其聯 絡」云云,再由自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蔡嘉欣 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向甲○○佯 稱:「金錢將被凍結,需配合轉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 ○不疑有詐,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289 號之三民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指 定之系爭帳戶內,隨即被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詐欺集 團並傳真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各1 紙以取信甲○○。 後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 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98年度審易字 第3102號卷第15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雖自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請設立,然矢口否 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辯稱系爭 帳戶是前於中國時報的高雄單位上班時,於80年左右,為便 於匯存薪水所申辦,離職後即未使用該帳戶,嗣後因遷居台 北,搬家時沒注意,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因而遺失,伊 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詐騙使用云云 。經查:
㈠所承部分核與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相符(詳警卷 第7 至8 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本件詐騙案發生前即 已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毛文君如事實欄所載被詐騙之情,業經其證述在卷( 詳偵卷第1 至3 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帳戶交 易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 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第6 頁上方、第 8 頁、第17至18頁),則被害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被詐騙 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當前申請金融帳戶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捨自己申請而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 而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為確保該金融帳戶不致因申請人辦 理掛失,使即將成功之詐騙徒勞無功,通常均會事先取得該 金融帳戶申請人之同意,而目前坊間詐欺集團經申請人同意 使用金融帳戶之方法,大致區分為以金錢購買及詐騙取得, 然因近來上開詐騙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工具已有大幅報導, 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是除知識、社會經驗均 低於一般平均值甚多者外,對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可能,金 融帳戶被詐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已大幅減少,則具一般 正常知識、社會經驗者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如被詐騙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而無法說明詐騙集團何以可取得其



金融帳戶資料之合理原因,自應認係將金融帳戶出賣他人使 用,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他人持其金 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經 查:
⒈被告為48年11月10日生,自承在中國時報高雄地區之單位 工作10幾年,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堪認 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媒體工作資歷,對上開政府三令五申 所宣導之防詐騙訊息,當有一定瞭解,則對詐騙集團詐騙 前先行取得金融帳戶之慣用詐騙手法,自有一定之認知。 ⒉被告雖辯稱遷居台北後,在幾次搬家過程不注意間,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然:⑴詐騙集團無論係以詐騙 或購買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為求有效使用,以防申設 人因各種原因辦理掛失,取得不易之詐騙款項存入後無法 提領,通常均係在金融帳戶取得後儘速使用,而本件系爭 帳戶被用以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時間為98年4 月30日 ,有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系爭帳戶之交易 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第6 頁上方、第8 頁),則詐 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間,應在98 年4 月30日前不久之某日,而被告就搬遷時程辯稱略以: 在公園住1 個多月後,警察介紹伊去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 聖心會平安居(下稱「平安居」)請求提供住居處所,嗣 因受雇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被派駐於中興醫院從事清 潔工作,與同事協議合租住居處,因而於1 、2 個月後搬 出「平安居」,在台北市○○○路黑美人大酒家樓上合租 居住,後因合租之同事罹患癌症去世,無人共同分攤房租 費用,付不起房租,乃於98年7 月22日請求搬去「平安居 」住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至52至53頁), 而被告確於98年7 月22日向「平安居」求助,亦有該單位 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2頁),則依上開所辯,被告自 96年搬入「平安居」至本件被害人被詐騙之98年4 月30日 期間,僅在96年搬入「平安居」1 、2 個月後,與同事一 起搬遷至黑美人大酒家樓上租屋合住,並無其他搬遷情形 ,而該次搬遷至黑美人大酒家樓上之時間,距被害人被詐 騙之98年4 月30日相距1 年餘,甚久,衡情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如於該次搬遷過程遺失,而由詐騙集 團直接或間接取得,自無可能於1 年多以後始用以詐騙, 則上開於搬遷過程遺失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令人 無疑;⑵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重要金融 資料,申設者自應小心保管,如有遺失並應迅速採取掛失 之補救措施,而被告自承就系爭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並辯



稱直至98年9 月1 日在中興醫院被緝獲時(本院訊問時誤 稱為98年1 月),經員警告知,始知悉系爭帳戶之資料被 用為詐騙工具(詳本院卷第54頁),如上所述,上開未及 時發現遺失之所辯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因未發現系 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而未辦理掛失補救措施,亦非無 疑。
⒊綜上,被告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工作資歷,對詐騙集團詐 騙前先行取得金融帳戶之慣用手法有一定認知,而申設之 系爭帳戶資料既被用為本件詐騙之工具,就詐騙集團何以 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所辯,竟有如上諸多不合理之情形 ,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應認被告係將系爭帳戶出賣予他 人使用,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他人 持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非 本身從事詐騙,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不顧近來社會詐騙之猖獗,竟提供金融帳戶幫助實 施詐騙,使被害人受有如上之損害,實有不該,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惟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4頁),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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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