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475號
KSDM,98,易,1475,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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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5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9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 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因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 聲字第2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 上開刑期,嗣於88年4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上 開假釋期間之91年間另因竊盜、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易字第2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 執行刑確定如下,81年間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又15日;82年間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2 罪, 其中1 罪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91年間所犯之竊盜、脫 逃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俟經撤銷假釋,於92年6 月6 日入監執行前述經 減刑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 年7 月9 日,並接續執行前述有期 徒刑2 月又15日,嗣於9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與乙○○、蔡東育及其2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戊○○於97年10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許,將其所開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下稱高雄西甲郵 局)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 物提供予乙○○,乙○○再轉交予蔡東育供其2 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10月28日某時 ,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劉明賢」法官,佯稱甲○○ 在高雄市○○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遭盜領新臺幣(下



同)400 萬元,應繳交保證金400 萬元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0月29日匯款90萬元 至戊○○上開帳戶內,乙○○旋於97年10月30日,偕同戊○ ○前往高雄市社東郵局,由戊○○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現金 89萬5 千元後,乙○○交付其中1 萬5 千元及留存5 千元於 上開帳戶內予戊○○作為報酬,餘則由乙○○取走供所屬詐 騙集團分配。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乙○○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 情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卷附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儲 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查詢存 簿變更資料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予乙○○使用,俟由乙 ○○陪同前往高雄社東郵局,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89萬5 千 元,乙○○並交付其1 萬5 千元及留存5 千元於該帳戶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乙○○說他 姊姊要匯一筆買房子及工程款給他,跟我借帳戶,之後叫我 幫他提領,郵局人員有問過甲○○,她說要讓我提領,2 萬 元是乙○○還之前欠我的錢,不是報酬,我不知道甲○○被 騙的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0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高雄 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乙○○, 俟乙○○、蔡東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8日某 時,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劉明賢」法官,佯稱甲 ○○在高雄市○○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遭盜領新臺 幣(下同)400 萬元,應繳交保證金400 萬元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0月29日 匯款9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乙○○則於97年10月30日 ,偕同被告前往高雄市社東郵局,由被告自上開帳戶臨櫃 提領現金89萬5 千元後,乙○○交付其中1 萬5 千元及留 存於該帳戶內之5 千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 至7 、73至74頁), 並有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 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查詢存簿 變更資料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6至 19、22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二)查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之前有向被告 借款4 、5 萬元,我跟被告說我有筆公司的工程款項要下 來,請他帳號借給我,等錢下來之後我就會還錢,所以請 他一起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細繹證人乙○ ○前述以工程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並償還欠款之說詞, 其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拿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



00 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我都交給蔡東 育,蔡東育給我8 千元,我沒有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被告只有提供帳號給我,其餘存簿、印章並沒有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嗣又改稱:被告有拿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給我,我有交給蔡東育看,後來蔡東育還給 我,我又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關於被告究 係僅提供帳號,或被告曾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 及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是否有交還被告等重要事項, 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其證詞可信度已值懷疑。另於偵查中 證稱:我帶被告到郵局臨櫃領了89萬5 千元,領款當天我 還給被告8 、9 千元,我不知道為何還留5 千元在被告戶 頭內等語(見偵卷第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 被告領款之後,我總共還被告2 萬元,現金給他1 萬多元 ,其餘還存在帳戶裡面,我叫被告自己去提領,是我還給 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就其所述領款當日償還 被告之款項數額,竟自8 、9 千改稱至2 萬元,又帳戶內 留存5 千元之用途,前已稱不知情,其後竟能明確指述係 作為償還欠款之用,均有違常理。又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本件我只是車手,這筆匯款的錢不是我的,我只有 這筆匯款的百分之1 ,所以我欠被告4 、5 萬,只還被告 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該筆匯款之數額係90 萬元,百分之1 應為9,000 元,其卻稱該次償還被告欠款 2 萬元,其所述亦顯然自相矛盾。據此,證人乙○○所稱 以工程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並償還欠款乙節,應屬虛偽 。
(三)又觀諸被告最初於警詢中所陳:乙○○告知有朋友剛好要 匯款給他,拜託我提供郵局帳戶,並幫忙提領,順便還他 欠我的2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卻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改稱:乙○○說他姊姊要匯一筆買房子及工程款給 他,跟我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關於乙○○告 知借用其帳戶之原因,前稱係朋友匯款,後稱係姊姊買房 子及工程款費用,兩者用途差異甚大。另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已經10多年了,我平常受僱 從事道路標線畫圖的工作,被告知道這是我家族公司的工 作,我跟被告說是家裡劃線的工程款要下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頁59至60頁),就其所稱係向被告告知該筆款項為家 族公司從事道路標線之工程款,此與被告前揭所述,無論 係乙○○之朋友匯款或姊姊買房子及工程款費用,均有相 互扞格之處。再者,證人即當日協助處理取款事宜之社東



郵局儲匯部門主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般流 程是有大筆金額要提領時,會特別關心一下這筆錢是從哪 裏來,詢問提款客戶這筆錢是何用途,被告回答是油漆款 或裝潢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足見被告領款當 時係告知郵局人員該筆款項為油漆款或裝潢款,核與前述 用途無一相符。況被告迭於警偵訊中所陳乙○○欠款金額 為2 萬元,領款後乙○○即償還其2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 3 頁、偵卷第6 頁),更與乙○○前述欠款金額為4 、5 萬元,數目差距2 倍之多,在在顯示被告前述各種借用帳 戶之原因及償還欠款,均係臨訟虛設之詞。
(四)此外,被告第一次前往社東郵局提領款項即遭拒絕,係待 社東郵局儲匯部門主管丁○○撥打電話向匯款人甲○○確 認後,方通知被告前往領款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而乙○○兩度陪同 被告前往領款均係在郵局外面等候乙情,亦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設若該筆款 項果如被告所辯,係乙○○姊姊買房子及工程款,當日乙 ○○陪同被告前往領款時,為何乙○○係在外等候,於郵 局拒領時,為何不由乙○○直接向姊姊詢問,竟待翌日郵 局人員向甲○○確認後,方通知被告前往領款;又縱如乙 ○○所述,其告知被告該筆款項係家族公司之標線工程款 ,惟合法設立之公司,本應有其專屬之帳戶,以供公司資 金往來所用,豈有以第三人之帳戶進行交易行為之理,足 見被告或乙○○前述借用帳戶之原因,皆與常情相悖。又 甲○○既遭詐騙,於郵局人員照會時,自當同意取款,被 告以此作為自己不知情詐騙之辯駁,亦屬無據。(五)末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 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並利 用俗稱之「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以躲避,報章雜誌及新聞 均多所宣導,故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卻要其提供金融帳戶 並代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之人,應可預見對方為 詐騙集團成員。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反係借用 他人帳戶,衡情應當可預見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查本件被告係民國53年出生,現年45歲之成年男子, 自96年11月21日出監至本件行為時止(97年10月30日),



已將近1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又被告於出監後持續都有在工 作,係從事餐飲或室內裝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依其知識經驗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知道金融 帳戶的存簿、提款卡不能買賣、出租等語(見警卷第3至4 頁),據此,被告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乙○○匯入大筆款項 ,再代為提領,係實施不法之詐騙行為自應有所認識,卻 仍由乙○○陪同前往郵局辦理臨櫃取款,並自提領款款項 中取得2 萬元之代價,已具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 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 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 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屬共同正犯。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供集團成 員使用外,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其所為雖屬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 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 ,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 以正犯。故被告與乙○○、蔡東育及其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3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以詐欺之情形時有所聞,仍意圖私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詐騙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雖非直接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提供金融 帳戶,並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使被害人在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款之機會,亦使不法 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並 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甲○○因遭詐騙,先後於97年10月 22日、10月23日、10月28日交付之款項及匯款共983 萬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自毋庸就該部分加以裁判,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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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