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丙○○原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48號之臺灣妙管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妙管家公司)臺南、高雄等地區之業務人員 ,從事銷售業務。丙○○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明知乙○○ 假借如附表所示址設在高雄縣、高雄市之麗文企業社、姿吟 行、韋樂公司、安仕可公司及潔晴實業社等商家名義,透過 其向妙管家公司訂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7萬5593元之商 品,仍以附表所示乙○○假借之商家名義下單訂貨,乙○○ 並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WT0000000 、發票日 98年2 月7 日、面額15萬1700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票號UC0000000 、發票日98年2 月5 日、面額21萬6000元之 支票2 紙予妙管家公司收執,使妙管家公司誤信其交易對象 為前揭商家,各該訂購商品之貨款均可得如期給付,而陷於 錯誤交付上開商品予乙○○,詎前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妙 管家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妙管家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 ○○及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60頁), 依前揭法條意旨,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 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因受乙○○慫恿且欲獲得業績,而假借
別家公司名義向妙管家公司訂貨,並將所訂貨品交付乙○○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伊與乙○○ 並無犯意聯絡,伊係出於業績壓力,始同意以伊較熟識公司 行號之名義向妙管家公司訂貨,並交付貨品給乙○○,伊無 意要讓妙管家公司收不到貨款云云(本院審易卷第60頁、易 字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係妙管家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於附表所示日期,明知 乙○○假借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名義,向妙管家公司訂購價值 合計57萬5593元之商品,仍出貨予乙○○。乙○○交付票號 WT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面額15萬1700元,及 票號U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面額21萬6000元之支 票2 紙予妙管家公司收執。上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等情,為 被告供承屬實(本院審易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妙 管家公司法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間,被告 擔任妙管家公司業務員,負責麗文企業社、姿吟行、韋樂公 司、安仕可公司及潔晴實業社等特定商家之銷售通路推廣, 由該等商家跟業務員叫貨,業務員再將訂單帶回妙管家公司 做正式訂單處理,業務員應先跟商家確認要訂多少貨,才會 帶訂單回妙管家公司;妙管家公司發現上開特定商家被冒用 之情形,是因98年2 月初,有2 張到期支票均遭退票,妙管 家公司感覺異常,98年2 月10日至月中之間,被告之主管因 退票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就帶乙○○前往妙管家公司協調, 當時妙管家公司誤以為乙○○是代表麗文企業社,2 張退票 之支票是麗文企業社給的,嗣因被告無法收取姿吟行、韋樂 公司、安仕可公司及潔晴實業社等4 家商家之貨款,被告之 主管向該等商家查證,始知該等商家並未訂貨,至此被告始 坦承冒用附表所示商家之名義做訂單處理,實際上貨品轉給 乙○○;乙○○承認他請被告幫他用附表所示商家名義訂貨 給他,並由他取走貨品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51~58頁) ,並有臺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26筆貨品銷貨單 、出貨單(本院審易卷第16~55頁)、票號WT0000000 、 UC0000000 遭退票支票影本2 張(偵一卷第18頁)、麗文企 業行書面證明書(偵一卷第18頁背面)、訂貨明細暨金額總 表(偵二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詐欺意圖,惟告訴人對其合作商家有信限 額度,會依據商家之銷售量,決定出貨商品之額度、貨款給 付之期限,亦會因合作時間之長短,而有長短不同之票期之 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易字卷第 59頁),而被告明知乙○○並非附表所示商家之員工或老闆 ,仍冒用附表所示商家名義開單向告訴人進貨,並出貨至乙
○○指定處所;被告冒用上開商家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貨並出 貨給乙○○時,知悉乙○○可能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乙節,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本院易字卷第75~77頁), 足見被告明知若以乙○○名義向告訴人訂貨,將因信限額度 而無法順利出貨予乙○○,乃冒用附表所示商家名義訂貨, 並出貨予乙○○,被告既明知乙○○可能無法如期給付貨款 ,即不應冒用附表所示商家名義訂貨並出貨予乙○○,惟其 仍以此虛偽不實之訂貨及出貨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 有共57萬5593元之貨款損害,被告顯具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3 次,編號12、13所示2 次 ,編號14、15所示2 次,編號24、25所示2次 之犯行,各係 於同日內接續多次冒用商家名義向告訴人訂貨而為詐欺,分 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屬接續犯,各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4 罪另與附表編號1 ~3 、7 ~11 、16 ~23、26 所示於不同日期所犯之詐欺罪共17罪,均非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乙○○就上開 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為求達成業績目標以領取業績 獎金,竟冒用附表所示商家名義向告訴人進貨,並出貨給乙 ○○,致告訴人受有共計57萬5593元貨款損害,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憑( 本院易字卷第81頁),足見其已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各次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 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僅因一 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易 字卷第82頁),且與被告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諭知緩刑2 年,復審酌被告 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 、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
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6 場次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冒用進貨廠商│領貨日期 │ 出貨單號 │詐欺金額│ 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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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麗文企業社 │97年10月23日 │Z00000000000│9,500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5日 │Z00000000000│2,136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6日 │Z00000000000│88,603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7日 │Z00000000000│25,901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5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7日 │Z00000000000│3,0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7日 │Z00000000000│28,501 │ │
├──┼──────┼───────┼──────┼────┼───────────────┤
│ 7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8日 │Z00000000000│1,008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8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12日 │Z00000000000│9,870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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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14日 │Z00000000000│15,680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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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17日 │Z00000000000│78,401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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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21日 │Z00000000000│58,801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22日 │Z00000000000│27,200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3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22日 │Z00000000000│19,00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27日 │Z00000000000│13,060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5 │姿吟行 │97年11月27日 │Z00000000000│26,86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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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韋樂專業禮品│97年11月28日 │Z00000000000│17,400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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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韋樂專業禮品│97年12月5日 │Z00000000000│23,711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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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姿吟行 │97年12月10日 │Z00000000000│23,432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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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韋樂專業禮品│97年12月17日 │Z00000000000│21,639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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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安仕可 │97年12月27日 │Z00000000000│12,839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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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姿吟行 │98年1月3日 │Z00000000000│6,300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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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潔晴實業社 │98年1月8日 │Z00000000000│4,926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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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韋樂專業禮品│98年1月9日 │Z00000000000│15,544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4 │韋樂專業禮品│98年1月14日 │Z00000000000│14,483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5 │安仕可 │98年1月14日 │Z00000000000│7,839 │仟元折算壹日。 │
├──┼──────┼───────┼──────┼────┼───────────────┤
│ 26 │韋樂專業禮品│98年1月23日 │Z00000000000│19,958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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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575,5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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