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6426號
KSDM,98,審簡,6426,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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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7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乙○○指訴」應補充為 「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基銘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表」應補充為「基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9 月12日因竊取工地鋼筋,經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竟旋於前次犯行2 日後再犯本件,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又所竊鋼筋價值非鉅(新臺幣500 元),亦已據被害 人基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領回,犯罪損害業 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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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