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零二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在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路四七二號處所擔 任技術維修員工,每月薪資包括底薪四萬二千元、職務津貼四千元,職務津貼 並非每月固定領取四千元,須俟實際業績狀況而定,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因被告停止營業歇廠而遭被告資遣,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每月領取職務津貼三千 元。然被告卻積欠資遣費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未給付,雖兩造曾在九十年三 月二十九日經勞工局調解但未成立,為此本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共計九十七萬零二百元,及自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各半個月,總計領取薪資四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 。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離職前在被告公司擔任副理。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營運手冊、離職確認書、獎狀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存摺,另聲請訊問證人陳芳菊。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確實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為歇業而將原告資遣。(二)原告係自七十年十月七日起至被告公司工作,而非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三)被告公司對於僱用之員工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 有公司人事工作管理規則可參,該規則在六十六年開始適用。至於適用勞動基
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則依照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給與標準給付資遣費。(四)被告營業項目包括家具及爐具買賣、製造加工,其中爐具製作數量較多,被告 是自行製造爐具後,再對外買賣營業,所有販賣之爐具均由被告自行製造。(五)依據被告公司基準底薪發放對照表,原告屬於五十八級級數之基準底薪,每月 底薪為二萬二千四百元,該對照表在被告公司已實行二十餘年。(六)證人陳芳菊證詞部分:所謂出差津貼、績效津貼並非每個月皆給付,績效津貼 是按照業績數額核發,但顧慮員工生活問題,會以其他節日獎金補貼至四萬元 ,被告公司所有員工皆係依照此方式領取津貼。原告底薪二萬二千四百元部分 屬於經常性給與。
三、證據:提出函件、人事工作管理規則手冊、原告薪資資遣核算表、和解筆錄、協 議書、被告公司基準底薪發放對照表、被告基準底薪級數對照表、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
丙、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提出設置之原告勞工名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技術維修員工,每月 薪資包括底薪四萬二千元、職務津貼四千元,職務津貼並非每月固定領取四千元 ,須俟實際業績狀況而定,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因被告停止營業歇廠而遭被 告資遣,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每月領取職務津貼三千元;然被告卻積欠資遣費及一 個月預告期間工資未給付,雖兩造曾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勞工局調解但未成 立,為此本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零二百 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應係自七十年十月七日起方至被告公司工作,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因被告歇業而將原告資遣;關於所僱用之員工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係依據公司人事工作管理規則辦理;又依據被告基準底 薪發放對照表,原告屬於五十八級級數之基準底薪,每月底薪為二萬二千四百元 等語,資為抗辯。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業為適用該法之行業。經查,被告 營業項目包含:各種瓦斯爐具之製造加工修理及買賣,其他洗衣機、果汁機、冷 氣機等家庭用具之製造加工修理及買賣等,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為 從事多種性質不同經濟活動之公司。而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家具及爐具的買賣、製造加工,其 中爐具的數量比較多,被告是自己製造爐具後,再對外買賣營業,所有販賣的爐 具,都是被告自行製造的。:::」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雖同 時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但其產值、營業額最多者為爐具之製造、加工 ,是可認屬於前開法條規定之製造業,而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自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技術維修員工,迄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因被告停止營業歇廠而遭被告資遣,離職前在被告公司擔任副理等 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營運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但被
告則抗辯原告應係自七十年十月七日起方到職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生效日期為七十年十月七日;雖 原告在該投保資料表旁註明「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入職愛王公司短報二年」等字 ,但就被告未能在其到職當日即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堪信被告抗辯原告是 自七十年十月七日方到職乙節為真實。
四、兩造對於被告確實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歇業而將原告資遣乙節,均不爭執 (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 為雇主得在有歇業情形時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此時 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消滅。其次,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 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第十七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是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負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義 務,惟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為九十七 萬零二百元是否有理由?現分述如下:
㈠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 定計算。」,本法關於資遣費之給與,採分段計算方式,對於適用本法前工作年 資,若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則依照事業單位原有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計 算,至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則原則上依本法辦理。 ㈡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公司管理規則是在民國六 十六年頒發施行的,提出管理規則手冊附卷。」、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被告公司在勞基法施行之後,即依照勞基法資遣費給付 標準給付員工資遣費,人事管理規則比勞基法還不利部分,就不再適用:::」 等語,就此均為原告所不否認。故關於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 前部分,即應依被告自訂之前述管理規則計算資遣費給與標準。 ㈢依被告提出人事工作管理規則手冊第二十三條規定:「本公司依本規則第二十一 條各款項資遣解雇員工之從業人員資遣費,依下列規定辦理:⑴在本公司繼續服 務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基本薪資之資遣費。⑵在本公司繼續服務滿二年 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薪資之資遣費。⑶在本公司繼續服務滿三年者,發給相當 於三個月薪資之資遣費。⑷在本公司繼續服務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 於十天工資之資遣費。上項資遣費之核發以解雇前一年之基本薪資平均額計算標 準。」等,經查,原告自七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適用勞動 基準法前,工作年資為二年以上,未滿三年,依此人事工作管理規則規定,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二個月基本薪資之資遣費。
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包括底薪四萬二千元、職務津貼四千元,職務津貼並非每月 固定領取四千元,須俟實際業績狀況而定等語,雖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以佐。就 此被告則抗辯原告「基本薪資」依據被告公司基準底薪發放對照表,屬於五十八 級級數之基準底薪,每月底薪為二萬二千四百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基準底薪 發放對照表、被告基準底薪級數對照表為據。
⒉首先,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準底薪發放對照表,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證人陳 芳菊即負責發放原告所領薪資之被告會計人員已經結證稱:「:::基準底薪級 數對照表我沒有看過:::」等語(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抗辯原告薪資內容、給付所含項目應以此對照表為據,即 不足採。而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資料,僅係關於判斷薪資 數額之間接依據,尚無從以此為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數額之直接證據。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再者,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 之,若文書為他造所執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若他造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 義務者,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 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另參以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茲既兩造關於原告每月所領薪資數額、薪資內容等有爭執 ,就此部分事實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依勞動基準法第七條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身分證統 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可知,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 應設置勞工名卡加以記載原告工資,本院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命被告提出前 述勞工名卡,以認定原告所領薪資相關事項,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未 能提出該勞工名卡,是其抗辯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⒋參之證人陳芳菊證述稱:「(問:甲○○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止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為何?)我記得他(即原告)每月薪資單有四萬元或四 萬二千元左右,這是他應得的數額。:::我已不記得其薪資包含的項目及各項 數額:::」、「:::甲○○每個月的薪資只有基本薪資跟職務津貼,出差津 貼跟績效津貼並不是每個月都有,績效津貼包含在薪資單內,出差津貼不包含在 薪資單內。」等語,可知原告薪資結構僅包含基本薪資與職務津貼。又依被告在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出差津貼、績效津貼並不是每 個月都有,績效津貼是按照業績數額核發的,但顧慮員工的生活問題,會用其他 節日獎金補貼到四萬元,被告的員工都是依照此方式領取津貼的,只有底薪才是 經常性給與。」等語,足徵,雖然被告抗辯原告底薪僅有二萬二千四百元,但嗣
又表示每月為顧慮員工生活,會用其他節日獎金補貼到四萬元等。再觀諸被告在 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出之被告基準底薪級數對照表說明欄⒈記載:「平時所發 佈之待遇(薪資)均為實際工作給付之薪資而非指基準底薪」⒉更載明:「實際 出席工作之給付依所定之實際薪資核發,而不依基準底薪核發」等詞,復較之該 對照錶上以被告所陳原告級數為五十八級,依此級數所載,則原告底薪為二萬二 千四百元、實際薪資為四萬四千五百元。是自被告所抗辯之情節及其所提出之對 照表記載,被告公司發給員工之薪資即為實際工作、勞務提供之對價,且薪資數 額以「實際薪資」核發,而非以「底薪」核發,則被告抗辯原告只有底薪二萬二 千四百元部分屬於經常性給與,為無理由。
⒌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規定:「本 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等,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 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又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 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所稱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 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倘係按月支領,從無間斷,且每個勞工每 個時期、或每個月均能拿到獎金(津貼),則此等獎金(津貼)實質上即屬於勞 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甚明。 ⒍綜上證人陳芳菊之證詞及⒋之說明,顯然原告每月得領取之薪資數額均介於四萬 元至四萬二千元之間,且此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堪認定 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既然原告最後在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陳:「原告的薪資內容就如證人(陳芳菊)所講沒錯。」,故本院爰以證 人陳芳菊所證述之內容為認定原告每月所得工資之依據。 ⒎依據被告提出之人事工作管理規則手冊第二十三條規定,資遣費之核發以解雇前 一年之基本薪資平均額計算標準,如前⒍所述,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五日每月領取薪資數額介於四萬元至四萬二千元之間,因兩造均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所領薪資包含內容、項目、數額各為何,本院僅得以此數額 之平均數即四萬一千元認定為原告每月所領薪資數額;加以,原告在本院九十年 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離職前的六個月平均每個月的職務津貼是三千 元」,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以原告領取之四萬一千元減去職務津貼三千元後 ,應屬其基本薪資數額即三萬八千元。
⒏原告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依人事工作管理規則規定,顯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二個月基本薪資之資遣費即七萬六千元。 ㈣至於原告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部分,依據㈠之法律規定,即應以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付其得領取之資遣費: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兩造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在此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即自八十 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有一百八十六日。而原告在此 期間每月領取薪資四萬元或四萬二千元不等(見證人陳芳菊前開證詞),以其平 均數乘以六個月,總額為二十四萬六千元,除以總日數一百八十六日後,每日薪 資為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再以三十日計算得出其 平均工資數額為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元。
⒉原告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工作年資計十九年及三 個半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故工作年資為十六年又四個月。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則原告 得請求以十六個月又三分之一按平均工資數額計算之資遣費,共計六十四萬八千 二百七十元。
㈤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項規定亦屬有據,易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但 關於預告期間工資應以何種標準給付,本法並未明定,本院認參酌前述資遣費以 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就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亦以同一標準即以平均工資給予 ,計為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元。
㈥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共計七十六萬三千 九百六十元,原告請求超逾此部分,不應准許。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催告為請求給付意 思通知,關於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期等規定,於催告亦應類推適用,故催告之 效力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五條規定,自催告發生效力時起,債務人 即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兩造曾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勞工局調解但未成立, 有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可參。則其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三月二 十九日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三千 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 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八、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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