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8年度,894號
KSDM,98,審交易,894,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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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 月15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ZT—056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 南向北行駛,嗣於21時48分許,行至同路與建工路交岔口, 欲左轉建工路時,本應禮讓上址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 行,且按當時情形,照明佳、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任何亟需駛走之情事及其他無法善盡注意義務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該處有行人穿越而貿然駛過,遂使沿該處路口西 側行人穿越道小跑步之鄒宜婷閃避不及而撞上首揭車輛,而 受有左膝挫傷併左膝內障礙之傷害。經鄒宜婷之母親乙○○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9年2 月22日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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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