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80號
KSDM,97,重訴,80,201003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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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巳○○
      癸○○
前列 二人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卯○○
      (原名辰○○)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21785 、26530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
第32552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2551 、3255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榴彈貳拾伍顆,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榴彈貳拾伍顆,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步槍子彈伍佰參拾伍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步槍子彈伍佰參拾肆顆及未扣案之步槍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榴彈貳拾伍顆、步槍子彈壹仟零陸拾玖顆及未扣案之步槍子彈壹顆,均沒收。
巳○○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榴彈伍顆,均沒收。
癸○○未經許可,寄藏手榴彈,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手榴彈肆顆,均沒收。
子○○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榴彈壹顆,沒收。
丑○○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榴彈壹顆,沒收。
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榴彈壹顆,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軍T65 式K2自動步槍槍機次總成伍支,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榴彈壹顆、國軍T65 式K2自動步槍槍機次總成伍支、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子彈參顆,均沒收。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榴彈壹顆,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軍T65 式K2自動步槍槍機次總成伍支,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榴彈壹顆、國軍T6 5式K2自動步槍槍機次總成伍支、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巳○○前因重利、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各經減刑為5 月、3 月、1 月15日確定,並合併執



行,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子○○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 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5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寅○○巳○○子○○等人猶不知悔改,與癸○○丑○○卯○○、午○ ○等人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 定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寄藏,竟仍為下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寄藏、收受或故買贓物之行為:
二、甲○○(係現役軍人,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 年上重訴字第2 號判處罪刑在案)於96年4 月17日入伍,同 年8 月1 日轉服志願役,擔任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 地區彈藥庫萊子坑彈藥分庫(下稱聯勤萊子坑彈藥分庫)一 兵彈藥補給。寅○○與甲○○於97年3 、4 月間,均因經常 出入由不知情陳霙徹(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街56之26號「凱鎮機車行」而認識。甲○○於97 年4 月底某日,因不滿其服役單位負責管理庫房之上士林柏 慶對其管教方式,遂竊得其服役單位即聯勤萊子坑彈藥分庫 內之5.56公厘步槍子彈1120顆(1 箱內有2 個鐵皮盒,每盒 各560 顆)後,再陸續將該子彈攜出於營區外,而分別於: (1 )97年5 月11日20時,在高雄縣旗山鎮某處之麥當勞速 食店對面的河堤旁,將其中之5.56公厘步槍子彈1 箱即560 顆交付寅○○,委其保管並尋找買主;(2 )97年5 月14日 21時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12號住處附近的 右昌公園,將另一箱5.56公厘步槍子彈共560 顆又交付寅○ ○,委其保管並尋找買主,欲藉此報復林柏慶使其受到懲處 。詎寅○○明知上揭子彈,均係甲○○自其服役單位之彈藥 庫內竊取而來之贓物,並皆具殺傷力,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允予保管寄藏,而攜回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143 巷134 弄13號住處藏放,並伺機找尋 買主販賣。
三、又97年5 月11日,寅○○在「凱鎮機車行」外面與甲○○聊 天時,詢問甲○○部隊內有無手榴彈,可否攜出20顆,因有 人欲以每顆手榴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購買,並表 示倘賣出後願分給酬勞,甲○○聞言,允諾至營區竊取手榴 彈1 箱25顆,二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謀議由甲○○自其部隊彈藥庫竊取國造MK2 手榴彈25顆 ,再攜出營區交由寅○○負責販賣,以牟取不法利益。甲○ ○遂於97年5 月16日,利用其職務上與該單位方建琳一兵共 同執行庫房巡查勤務機會,在辦理繳回庫房全部鑰匙手續時 ,趁方某填寫鑰匙攜出繳回登記簿而未注意之際,取得其中



U05 庫房之2 把鑰匙,隨後進入該庫房,竊取手榴彈1 箱( 批號:B-18- 36-2A,料號: 1330 - YE-T15-1 18 8-G890 之 附引信M204A1手榴彈共25顆),再於同日晚上6 時許,利用 放假外出機會,將25顆手榴彈攜至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公園, 全數交給寅○○,委其保管並負責尋找買主脫售(寅○○涉 犯竊盜罪部分,未據起訴)。詎寅○○明知手榴彈,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予收受,並先攜回其 上開住處藏放,伺機找尋買主販賣。
四、寅○○於取得上開手榴彈後,亟欲出售,旋於翌日即97年5 月17日,在其上開住處,將其中5 顆MK2 手榴彈,交付與友 人巳○○委託其保管及尋覓買主,巳○○亦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具有殺傷之手榴彈,及明知寅○○所交付之 上開5 顆手榴彈,係來路不明知贓物,竟仍允諾代為尋覓買 主而收受之。巳○○旋於同日將其中4 顆手榴彈,攜至友人 癸○○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361 號住處內,委託其代 為保管,而藏放該處。癸○○亦明知巳○○交付之上開手榴 彈4 顆,係具殺傷力之炸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且為來路不明知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該手榴彈及寄藏贓物之 犯意,同意巳○○所託,而將其中2 顆手榴彈寄藏於癸○○ 住處後方空地,另外2 顆手榴彈則於不詳時間,轉寄藏於其 不知情之友人陳永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8之4 號住處 。巳○○持有之另1 顆手榴彈,則先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前金 區○○○路54 3號之2 住處之雜物櫃藏放,迨97年6 月間某 日,巳○○寅○○竟共同基於販賣手榴彈之犯意聯絡,推 由巳○○先以電話告知卯○○有手榴彈1 顆欲出售,詢問卯 ○○是否有意購買,經二人在電話中洽談後,達成以1 萬5 千元價格購買手榴彈1 顆之約定,並相約見面進行交易,同 日稍後卯○○即邀同友人午○○駕駛車牌號碼6377-MB 號自 小客車載送卯○○,前往巳○○位於高雄市○○路住處,並 在途中先向午○○表示欲向巳○○購買手榴彈,但因身上僅 有1 萬元,不足5 千元,需借款5 千元,午○○即交付5 千 元予卯○○。嗣巳○○攜帶其保管而以報紙包裹之手榴彈1 顆上車後,因其表示須至他處搭載綽號「誠仔」之男子,午 ○○即依巳○○指示駛往高雄市○○路、七賢路口附近,搭 載綽號「誠仔」之寅○○,俟寅○○上車後,巳○○當場在 車上打開包裹手榴彈之報紙並交予卯○○觀看,卯○○、午 ○○均明知上開手榴彈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 及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之犯意聯絡,推由卯○○當場交 付1 萬5 千元予巳○○而買受之,交易完成後,午○○將車 駛至中華路與七賢路口處讓寅○○先行下車,再駕車搭載巳



○○返家。旋午○○即駕車載送卯○○將該手榴彈攜回於午 ○○位於高雄市○○區○○街291 巷21弄17號住處,並提供 便當盒供卯○○放置手榴彈,再與之共同埋藏在午○○住處 附近,即高雄市○○區○○街291 巷21弄3 號前方空地水溝 旁之土堆內,而共同持有之。
五、又寅○○於97年6 月初某日,在上開「咱的檳榔攤」向友人 綽號「螺絲」之丑○○展示2 顆手榴彈,委其代尋買主,丑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手榴彈,仍應允之,而 基於幫助販賣手榴彈之犯意,於97年6 月9 日某時,在上開 檳榔攤居間介紹子○○寅○○認識,並由寅○○當場展示 手榴彈予子○○觀看,及詢問子○○是否購買,子○○離開 上開檳榔攤後,旋於當天將寅○○欲販賣手榴彈之情轉告友 人辛○○(未據起訴),辛○○表示欲先辨識真偽後再行決 定是否購買,並委由子○○代為接洽買賣事宜,子○○應允 之,並打電話將辛○○欲購買手榴彈之事告知丑○○,委其 代為連絡寅○○及安排見面之事,丑○○遂將上情告知寅○ ○,嗣97年6 月10日晚上10時許,子○○遂透過丑○○之安 排,在上開檳榔攤與寅○○碰面,並將友人有意購買手榴彈 ,但需先看貨辨識真偽始能確定是否購買之情告知寅○○寅○○即當場交付以報紙包裝之MK 2手榴彈1 顆予子○○, 委其交予買主辨識真偽,及自行與買主洽談交易價格,詎子 ○○明知寅○○交付之手榴彈,係軍方失竊之贓物,仍收受 持有之,並與寅○○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手榴彈之犯意 聯絡,而於同日晚上11時許,攜帶該手榴彈至高雄縣大樹鄉 消防隊附近之博森網咖旁交予辛○○辨識真偽,經辛○○確 定為真品後,即直接與子○○洽談交易價格,及達成買賣該 手榴彈之合意,再於97年6 月11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 交付不詳金額之價金予子○○子○○旋於同日稍後在上開 檳榔攤,交付4 千元予丑○○作為酬勞,惟因軍方人員於97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許巡查庫房時現短少手榴彈,並經聯勤 萊子坑彈藥分庫庫長蘇怡仁少校進行內部調查,認定甲○ ○涉嫌重大,而指示蘇豐仁士官長約談甲○○,經甲○○坦 承竊取手榴彈,並於97年6 月12日主動聯絡寅○○交還手榴 彈,致寅○○未及向子○○收取販賣手榴彈之價金。六、緣乙○○(係現役軍人,另案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以98年上重訴字第3 號判處罪刑在案)為卯○○服役時之 副連長,詎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且明知乙○○所持有屬軍用武器主要組成零件之國軍 T65 式K2自動步槍槍機次總成5 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97年5 月30日12時許,向午○○表示欲前往台南向友人 拿取物品,邀午○○同往,午○○應允後,即駕車搭載卯○ ○前往臺南縣善化鎮啤酒廠前,卯○○即下車至乙○○車上 ,以不詳金額之代價,向乙○○購買而持有上開T65 式槍機 次總成5 支,並先當場支付乙○○7,000 元,再將以塑膠袋 包裹之槍機攜回午○○車上,並在返回午○○住處之途中取 出槍機,午○○於得知卯○○持有槍機,及明知該槍機為贓 物後,竟基於與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聯絡,及搬運贓物之故意,仍駕車搭載卯○○返 回午○○住處附近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291 巷21 弄17號之前方空地,並與卯○○共同將該5 支槍機埋藏於該 空地水溝旁之土堆內。嗣因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偵查甲○○竊取手榴彈時,循線追查短少之6 顆手榴彈流向 ,而依寅○○巳○○之供述,於97年9 月15日查獲卯○○午○○,並由渠二人於翌日帶同高雄憲兵隊至上開空地土 堆內,查扣埋藏於該處之手榴彈1 顆,並查獲上開5 支槍機 。
七、卯○○午○○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卯○○竟於97年6 月底某,與午○○、不知情之丙○○、 郭威霆及女友等人,駕車前臺北縣五股鄉○○區路旁時,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嫂」女子之託,而代為保管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德國製手槍WALTHER 廠P88 型金屬 模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 ,含彈匣1 只)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5 顆等物,而未經許可同時將上揭槍、彈攜帶上車,並在離 去之途中,將放置該槍、彈之包包打開,取出該槍、彈,交 與午○○觀看,並告知係受綽號「阿嫂」託付保管,詎午○ ○知該槍、彈係綽號「阿嫂」之人交由辰○○保管,竟仍基 於與卯○○共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與卯○○共同將該槍、彈攜回午 ○○上開住處,並藏放在該處2 樓其與卯○○同住之房間內 抽屜內。
八、嗣97年6 月11日上午11時許,甲○○服役單位聯勤萊子坑彈 藥分庫排長實施U05 庫房清點時,發現短少手榴彈,並經該 分庫庫長蘇文怡少校進行內部調查,認定甲○○涉嫌重大 ,而指示蘇豐仁士官長約談甲○○,經甲○○坦承竊取手榴 彈犯行,並於翌日(12日)主動聯絡寅○○交還手榴彈,寅 ○○即於同日將剩餘之19顆手榴彈攜至「凱鎮機車行」後巷 ,再聯絡甲○○與其單位士官廖瑞程前往取回;又在寅○○



著手販賣步槍子彈前,即於97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因軍 方清點庫房又發現短少步槍子彈,經詢問甲○○並坦承竊取 該步槍子彈後,委由陳霙徹聯絡寅○○,再由寅○○於同日 將其保管之上開步槍子彈攜至陳霙徹經營之「鎮凱高速」機 車行門口,及由陳霙徹聯絡軍方指派輔導長及蘇豐仁士官長 、陳泰毓中士於當天晚上9 時許,至該處取回,然於現場清 點時,發現短少1 顆(迄今仍未尋回),乃將1119顆步槍子 彈(鑑定採樣50顆試射)攜回營區。迨同年8 月3 日,因甲 ○○欲尋回其餘6 顆手榴彈,自駐地不假離營,經高雄憲兵 隊於當天晚上9 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尋獲後,該隊向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通報本案,該署檢察官立即指揮高雄憲兵隊及鳳山 憲兵隊於當日循線逮捕寅○○與甲○○,而查獲上情,並經 寅○○供出其餘6 顆手榴彈,有5 顆在巳○○處,1 顆在子 ○○處,而由高雄憲兵隊於97年9 月10日晚上6 時許,在高 雄市前金區○○○路534 號之2 巳○○住處將之拘提到案後 ,巳○○坦承收受5 顆手榴彈,但將其中4 顆寄藏予癸○○ ,另1 顆則交給卯○○,並於同年11日凌晨2 時5 分許,帶 同高雄憲兵隊前往癸○○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361 號 住處搜索,而在該處1 樓後方空地角落查扣2 顆手榴彈,並 將癸○○拘提到案,癸○○坦承受藏4 顆手榴彈,但有2 顆 已另轉寄藏不知情之友人陳永傑,再於同日下午1 時許,由 癸○○之妻楊滿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請託持該2 顆至高雄 憲兵隊予以查扣;復由高雄憲兵隊於97年9 月10日中午12時 許,前往子○○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街87號住處執行搜索 ,查扣疑似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予以逮捕;再卯○○午○○於97年9 月15日經高雄憲兵隊通知到案後並逕行拘提 ,經午○○同意帶同高雄憲兵隊於同日下午6 時7 分許,前 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9 1巷21弄17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上開德國製手槍WALTHE R廠P88 型金屬模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只)與子彈5 顆( 鑑定時採樣2 顆試射)等物,再於97年9 月16日凌晨4 時15 分許,分據卯○○午○○主動供出將巳○○交付之手榴彈 藏放在午○○上開住處前方空地水溝旁之土堆內,並帶同高 雄憲兵隊前往上址查扣手榴彈1 顆,及另查扣屬軍用武器主 要組成零件之國軍T65 式K2自動步槍槍機次總成5 支;末於 97 年9月21日因子○○主動供出寅○○交付之手榴彈藏放在 子○○上開住處2 樓奶奶黃謝寶琴房間垃圾桶內,並帶同高 雄憲兵隊前往取出手榴彈1 顆扣案,方全部尋得前開軍方遭 竊之彈藥。




九、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內政部 警政署警事警察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有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⒈被告寅○○部分:
證人甲○○、丑○○子○○在高雄憲兵隊及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
查證人甲○○、丑○○子○○於高雄憲兵隊及警詢所為有 無與被告寅○○共同販賣手榴彈,或幫助被告寅○○販賣手 榴彈之陳述,對於被告寅○○,固屬被告寅○○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上開證人在高雄憲兵隊及 警詢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後所為陳述,與其等先前於高雄憲兵隊及警詢之 陳述不符,審酌其等於高雄憲兵隊及警詢之陳述,均與渠等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且渠等於高雄憲兵隊調查 中及警詢時之陳述,尚未經過刻意思索或經他人污染其記憶 ,其本身斯時亦未及設詞為己脫罪,足認具有較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寅○○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 定,其3 人於高雄憲兵隊及警詢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⒉被告巳○○部分:
證人寅○○午○○卯○○在高雄憲兵隊陳述之證據能力 :
查證人寅○○午○○卯○○在高雄憲兵隊所為有無與被 告巳○○共同販賣手榴彈,及有無向被告巳○○購買手榴彈



之陳述,對於被告巳○○,固屬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上開證人在高雄憲兵隊之陳述 ,並非違法取得,且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後所為陳述,與其等先前於高雄憲兵隊時之陳述不符,審酌 其等於高雄憲兵隊之陳述,均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 陳述相符,且渠等於高雄憲兵隊調查中之陳述,尚未經過刻 意思索或經他人污染其記憶,其本身斯時亦未及設詞為己脫 罪,足認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巳○○之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其3 人於高雄憲兵隊之陳述 自得採為證據。
⒊被告子○○部分:
證人丑○○在高雄憲兵隊陳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丑○○在高雄憲兵隊所為被告子○○交付4,000 元與 證人丑○○,並表示是販賣手榴彈之所得之陳述,對於被告 子○○,固屬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然因證人丑○○在高雄憲兵隊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 ,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所為陳述,與其 先前於高雄憲兵隊時之陳述不符,審酌其於高雄憲兵隊之陳 述,均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且其於高雄憲 兵隊調查中之陳述,尚未經過刻意思索或經他人污染其記憶 ,其本身斯時亦未及設詞為己脫罪,足認具有較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子○○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 定,其於高雄憲兵隊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⒋被告丑○○部分:
⑴證人寅○○97年9 月3 日在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寅○○97年9 月3 日在警詢時所為之陳陳述,屬被告丑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丑○○之選任辯護 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列得例 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上揭證人寅○○97年9 月3 日於警詢 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子○○97年9月11日在高雄憲兵隊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子○○97年9 月11日在高雄憲兵隊所為被告丑○○有 無居中介紹子○○寅○○購買手榴彈之陳述,對於被告丑 ○○,固屬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然因上開證人在高雄憲兵隊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所為陳述,與其先前 於高雄憲兵隊時之陳述不符,審酌其於高雄憲兵隊之陳述, 均與渠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且渠於高雄憲兵隊



調查中之陳述,尚未經過刻意思索或經他人污染其記憶,其 本身斯時亦未及設詞為己脫罪,足認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 為證明被告丑○○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 其於高雄憲兵隊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⒌被告午○○部分:
⑴證人寅○○巳○○在高雄憲兵隊及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寅○○巳○○在高雄憲兵隊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 被告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午○○之選 任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 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 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上揭證人在高雄憲兵隊及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卯○○在高雄憲兵隊陳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卯○○在高雄憲兵隊所為被告午○○有交給我5 千元 作為購買手榴彈之用、是被告午○○與我一起將手榴彈埋在 被告午○○住家對面田埂邊的土堆內,及我是將5 支槍機放 置於一只紅色塑膠盒子,藏於午○○家對面田埂邊的土堆, 是午○○與我一埋藏之陳述,對於被告午○○,固屬被告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上開證人 在高雄憲兵隊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所為陳述,與其先前於高雄憲兵隊時之 陳述不符,審酌其於高雄憲兵隊之陳述,均與渠於檢察官偵 查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且渠於高雄憲兵隊調查中之陳述,尚 未經過刻意思索或經他人污染其記憶,其本身斯時亦未及設 詞為己脫罪,足認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午○○ 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其於高雄憲兵隊之 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㈡不爭執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 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 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詰問權已經捨棄者外,共同被告於審 判中,應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惟法院若已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被告之詰 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 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 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



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並非謂共同被告 於審判中之陳述,僅已經具結部分,始得採為證據。查本件 於審判期日,已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共同被告寅○○巳○○子○○丑○○卯○○午○○立於證人之地位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交互詰問,有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貳 第150 頁背面至154 頁、155 至157 頁背面、203 至209 背 面、232 背面至133 背面、157 頁背面至161 頁背面、209 頁背面至213 頁、161 頁背面至163 頁背面213 至214 頁、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第47頁背面至53頁背面)。則其 餘共同被告對於上開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之對質詰問權 已受保障,寅○○巳○○子○○丑○○卯○○及午 ○○於高雄憲兵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自非不得採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7 人、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寅○○2 次未經許可,寄藏步槍子彈及2 次寄藏贓物( 指步槍子彈)罪:
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於97年5 月14日,在甲○○上開住處 附近之右昌公園,明知甲○○交付之步槍子彈為其竊自軍中 之贓物,仍予收受並代為寄藏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於97 年5 月11日在高雄縣旗山鎮之麥當勞速食店對面之河堤,受 甲○○委託寄藏步槍子彈犯行,辯稱: 甲○○在97年5 月14 日即一次將全部被查扣之步槍子彈1120顆交予伊保管,至於 甲○○與伊在高雄縣旗山鎮之麥當勞速食店對面河堤旁見面 ,係委託伊佯裝為其舅舅,代其向部隊請假,並非交付伊步 槍子彈1 箱560 顆云云。經查:
㈠甲○○交予被告寅○○保管之步槍子彈,係甲○○竊自軍中 之贓物,且被告寅○○於收受時即知為贓物,仍允諾代為保 管寄藏,嗣軍方於97年6 月13日發現失竊,經甲○○坦承竊 盜後聯絡被告寅○○交回,被告寅○○乃於當天將步槍子彈 放置在「凱鎮機車行」,再由聯勤萊子坑彈藥分庫士官長蘇 豐仁前往取回,然當場清點結果,僅1119顆,短少1 顆等情



,業據被告寅○○於本院自白在卷(本院㈡第342 至343 頁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㈡第143 頁)、 證人即聯勤萊子坑彈藥分庫庫長蘇文怡、士官長蘇豐仁於 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卷1 第60至61頁、第52、53頁)相 符,復有查扣於聯勤萊子坑彈藥分庫所屬U05 彈藥庫之步槍 子彈1119顆可佐,而該1119顆步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5.56公厘制式子彈,採樣50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7年9 月18日刑鑑字 第0970124410號函1 紙(本院卷參第92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寅○○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被告寅○○雖僅坦承於97年5 月14日在甲○○住處之右昌公 園處,受甲○○委託保管步槍子彈之寄藏贓物及未經許可, 寄藏步槍子彈之犯行,而否認曾於97年5 月11日,在高雄縣 旗山鎮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對面的河堤旁,收受甲○○委託 保管之步槍子彈之未經許可,寄藏步槍子彈及寄藏贓物之犯 行,惟被告寅○○如何於上開時、地,分別2 次明知甲○○ 交付之步槍子彈各1 箱即560 顆為贓物,仍予收受,並藏置 在被告寅○○上開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寅○○97年9 月30 日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卷1 第402 至405 頁、409 至 410 頁),核與證人甲○○97年8 月3 日於高雄憲兵隊及軍 事檢察官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相符(卷1 第22至27頁、86至98 頁),又上開步槍子彈2 箱共1120顆,係甲○○自其服役單 位之彈藥庫竊取而來之贓物,而此為被告寅○○所明知仍予 收受寄藏之事實,亦為被告寅○○於本院自承在卷,並據證 人甲○○於本院及證人即甲○○服役單位聯勤萊子坑彈藥分 庫分庫長蘇文怡於軍事檢查官偵查中分別證述無訛(卷1 第 59至64頁),被告寅○○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僅委託 代為寄藏步槍子彈一次,數量為2 箱共1120顆。與甲○○於 97 年5月11日,在高雄縣旗山鎮之麥當勞速食店對面河堤旁 見面,係甲○○委託伊佯裝為其舅舅,代其向部隊請假,並 非交付步槍子彈予伊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亦翻異前詞 ,為相同之證述,惟證人甲○○在高雄憲兵隊及軍事檢察官 偵查中,從未供述其係一次將2 箱共11 20 顆之步槍子彈交 予被告寅○○一語,證人甲○○於97年9 月19日軍事檢察官 偵查中,甚至明確陳稱:97 年5 月11日在旗山麥當勞與寅○ ○見面,是為了交付第1 箱步槍子彈,不是為了請寅○○幫 我請假,因我倘要委其代為請假,可以傳簡訊或打電話方式 與寅○○聯絡,而且我之前即曾以簡訊告訴寅○○我長官之 姓名、階級及聯絡電話,無需為請假見面等語,足徵被告寅 ○○上開所辯,及證人甲○○嗣於本院所為證述,均係卸責



、迴護之詞,要無足採。
二、被告寅○○巳○○共同販賣手榴彈1 顆予卯○○、被告寅 ○○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25顆、被告巳○○未經許可,持 有手榴彈5 顆及收受贓物、被告癸○○未經許可,寄藏手榴 彈4 顆及寄藏贓物、被告卯○○午○○共同未經許可,持 有手榴彈1 顆及共同故買贓物部分:
㈠被告寅○○部分:
⒈被告寅○○於上開時、地,受甲○○委託保管而持有上開手 榴彈25顆之事實,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 ○、聯勤萊子坑彈藥分庫庫長蘇文怡少校、士官長蘇豐仁 、上士廖瑞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卷1 第45至54頁、59至64 頁、68至70頁),復有被告寅○○於97年6 月12日繳回之19 顆手榴彈,及高雄憲兵隊分別於97年9 月11日查獲癸○○持 有之手榴彈4 顆、同年月16日在午○○住處查獲之手榴彈1 顆及同年月21日在子○○住處查獲之手榴彈1 顆等物扣案可 佐,而該手榴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均係國造制式MK2 手榴彈,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11月17日 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1 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7 、108 頁),並經證人即聯勤第四 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技術課負責彈藥檢驗工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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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