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702號
KSDM,97,訴,170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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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17445、2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一「沒收」欄所示部分,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9年7 月18日至94年5 月24日止擔任高雄市當 舖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當舖公會)理事長,因以債養債 ,致資金週轉不靈,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子丁○○(原名吳見利)同意或授權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 (下稱合作社),持丁○○之印章,連續盜蓋「吳見利」 之印文於合作社「空白票據領取證」之「存戶簽章」欄上 ,而連續偽造「空白票據領取證」私文書25張完成,各用 以表示丁○○本人親自領用空白票據使用之意思,並持向 合作社據以請領如附表四所示支票而行使後,自92年3 月 7 日起至94年6 月17日為警查獲前止,於附表三、四所示 支票之發票日、金額等欄位填載各該票據記載事項後,復 持丁○○之印章,連續盜蓋「吳見利」之印文於附表三、 四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位,各用以表示「吳見利」發票 之名義,連續偽造如附表三(8 張)、四(504 張)所示 支票完成後,持而行使之(共512 張,起訴書誤載為504 張),足生損害於合作社核發支票之正確性,及損害丁○ ○之權益。
(二)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一所示同業因轉讓或 歇業,委託其辦理過戶或直接讓渡給其,而交付之當舖營 利事業登記證、當舖業許可證、當舖店章、負責人印章、 空白讓渡書、切結書、委託書、申請書、身份證影本等文 件後,利用「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當舖業許可證」 在交易市場上具有相當價值之特性,為一物二用【一為質 押借款(詳後述),一為再次轉賣或履行委託事務辦理過 戶】,明知其收受附表一所示當舖所交付之前揭證件、印 鑑並未遺失,且未經附表一所示該等當舖負責人之同意或 授權辦理登報遺失及辦理補發證件程序,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各該當舖負責人之名義,利用不知情報 社員工,刊登如附表一所示遺失之不實聲明,以此方式連 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為不實聲明於報紙私文書完成而 行使,各用以表示附表一所示當舖負責人本人親自聲明附 表一所示證件遺失之意思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前揭 偽造登報遺失之報紙私文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現 更名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而連續行使,使不知情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誤認 該等證件果為遺失,而將補證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該 局所函發之函文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附表一所示各當舖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對於當舖業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權 益。
(三)丙○○明知己無資力,資金週轉不靈,且未經附表二所示 當舖負責人及丁○○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接受委託處理 過戶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 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持當舖過戶相關證件、偽造丁 ○○支票或其本票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連續持附表三編 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支票,向附表二所示申○○等4 人施 以詐術而行使,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財物,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010 萬元。嗣因屢經 催討,丙○○並未償還,且支票經遵期提示後亦遭退票處 理,另經申○○、酉○○○、辛○○及天○○提出告訴後 ,始悉上開資料大部分已登報作廢,或已變更負責人之情 。
(四)緣丙○○於93年10月間,接受甲○○○原負責人宇○○委 託辦理當舖過戶,而收受甲○○○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 當舖業許可證正本、當舖印鑑章等過戶資料,為供己私用 ,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持向申○○質押借款後,復 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登報遺失,並取得補發之甲○○ ○營利事業登記證,因宇○○催促辦理過戶,惟其為再持 甲○○○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舖業許可證等證件「正本」 向酉○○○質押借款(詳附表二編號五),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25日向 附表二編號五酉○○○借款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將甲 ○○○之「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以彩色影印之方式 ,偽造甲○○○之當舖業許可證彩色影本特種文書1 張完 成,用以表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核發之當舖業許可證



用意,於94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許,利用不知情高雄當舖 公會會務員蔡宜倫,持前揭偽造「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 證」彩色影本特種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 贓組(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辦理過戶程序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贓組對於當舖業 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查贓組察覺蔡宜倫所出示之前揭「高雄市政府當 舖業許可證」係屬偽造,而未准予辦理過戶手續,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酉○○○告訴及未○○、亥○○、辛○○、天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亥○○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亥○○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 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 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 ,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 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證人亥○○偵訊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亥○○於95年10月26日及96年8 月13日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供前具結,各 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7445 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192 、223 頁),已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係 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 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亥○○、丁○○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 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 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 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 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 亥○○於94年10月5 日、95年7 月11日、丁○○於94年10月 19日偵查中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惟亥○○係檢察官以「 被害人」、「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丁○○則係以「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而為訊問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點名單及訊問筆錄3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至20頁、第 63至68頁、第116 至118 頁),足見其等尚非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傳喚,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無悖法。且其等嗣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一節,有結文2 紙及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至189 頁),復無其他事證足 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 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除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三) 有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 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三)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丁○○合作社之支票,原 是經營六合、商人當舖所使用,丁○○自己經營時,其就亦 在該當舖幫忙,丁○○就有授權給其使用,之後丁○○到大 陸經商,上開2 當舖就交給其管理,故其認為丁○○有授權 使用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丁○○之印章,連 續蓋「吳見利」之印文於合作社「空白票據領取證」之「 存戶簽章」欄上,而連續製作「空白票據領取證」私文書 25張完成,並持向合作社據以請領如附表四所示支票而行 使後,自92年3 月7 日起至94年6 月17日為警查獲前止, 於附表三、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金額等欄位填載各該票 據記載事項後,復持丁○○之印章,連續蓋「吳見利」之 印文於附表三、四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位,各用以表示 「吳見利」發票之名義,連續簽發如附表三(8 張)、四 (504 張)所示支票完成後,持而行使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支票是其『私自 』以其二兒子丁○○開據面額25萬元整的支票;扣案之合 作社支票存根5 本都是其以丁○○原名「吳見利」的名字 所開據之支票,當時丁○○都不知道;其向告訴人申○○ 借款560 萬元及利息18萬元,均是私自以「吳見利」名義 開出的支票,幾張忘記了;其開立其兒子丁○○的支票, 丁○○均不知情。查扣合作社之5 本支票票頭,其於何時 開立時間太久忘記了,大部份均是以債還債及付利息等語 (見警卷第13頁、第26至27頁)、於偵訊時:其開出去之 支票不只10本,其原先是申請1 本50張,用幾本之後,後



來都申請1 本25張,從92年開始使用,扣案票根5 本均是 其所簽發出去,附表三編號一至七均是其簽發;其從92年 開始申請丁○○支票使用,其是用丁○○的印章蓋在申請 書上,都申請合作社新興分社的支票,而向告訴人酉○○ ○借款亦是簽發其子丁○○之支票等語(見偵卷一第66、 73、74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八所示支票,其有使用過,是還錢之後再拿回來的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 證稱:附表三編號8 所示支票非其所開具,亦非其本人所 蓋章等語(見警卷第68頁);於偵訊時證稱:扣案支票票 根,均非其所寫,亦非其簽發出去,該票根內有些是被告 字跡,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均非其簽發,看字跡應 該是被告簽發出去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65頁)。此外, 亦有空白票據領取證影本15紙、合作社未回籠支票查詢4 紙、附表三所示支票正本、影本共8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9頁、偵卷一第90至108 頁、94年度他字第3129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23至27頁,94年度他字第2671號卷,下稱 偵卷三,第6 、17頁),並有附表三編號八支票1 張及附 表四編號十七、二一至二四號支票存根5 本扣案足佐,上 揭事實,堪以認定。
2.附表三、四所示支票及「空白票據領取證」均係偽造: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其子丁○○之印章 ,向合作社請領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並據以蓋印、簽發如 附表三、四所示支票,丁○○均不知情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支票是其『私自 』以其二兒子丁○○開據面額25萬元整的支票;扣案之合 作社支票存根5 本都是其以丁○○原名「吳見利」的名字 所開據之支票,當時丁○○都不知道;其向告訴人申○○ 借款,均是『私自』以「吳見利」名義開出的支票;其開 立其兒子丁○○的支票,丁○○均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 13頁、第26至27頁)、於偵訊時供稱:其使用其子丁○○ 之支票均沒有經過他同意等語(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簽發丁○○之支票,未告知丁○○ ,丁○○並未明確表示有授權其以他的名義簽發支票,其 在簽發支票時,丁○○確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開立其合作社 支票時,沒有告知其等語(見警卷第68至69頁)、於偵訊 時證稱:其確定未將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的 支票交付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65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不知被告拿其印章向合作社請領支票,其出國



後,將支票放在辦公室,當舖交由被告經營,被告未直接 向其表示要使用這些票,其也沒說同意或不同意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見被告請領、簽發附表三、四 所示支票時,證人丁○○確均不知情,且未明確表示同意 或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
⑵又按票據文義性,票據係以「票載名義人」擔負責任,而 衡以證人丁○○係一成年人,自82、83年起即有使用支票 之經驗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以其長期使用票據經驗,且其並非資產雄厚者,苟 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為衡估其償債能力,必先知悉支 票簽發之額度,以明其負債額度,豈會均不知悉被告請領 及簽發附表三、四支票之情事,而任由被告無節制地簽發 如附表三、四所示共計達512 張大量支票?而附表三、四 所示支票,均係以證人丁○○個人名義所簽發,為確認證 人丁○○是否果有擔負票款之能力,防止支票到期無法償 付而跳票影響證人丁○○之信用,被告又豈會未告知證人 丁○○簽發附表三、四支票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 常情,則證人丁○○雖將其支票、印章,置放於其前所經 營當舖辦公室內,惟並非親自交付被告保管,承前述票據 使用之風險責任,自難遽認證人丁○○此舉,足以間接推 知有授權被告使用之意思,而有默示概括授權之情。 ⑶而稽之附表三、四所示支票,被告均係以證人丁○○個人 名義所簽發,則被告使用前揭支票,是否係出於經營前揭 當舖而使用,即有可疑。況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90 年至大陸前,被告若要使用其支票會告知其,由其親自填 載完再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65頁),足徵被告與證 人丁○○一同經營當舖時,縱被告欲使用其個人支票,亦 係經由證人丁○○「親自簽發」後,始交付被告使用,而 非由被告持其印章簽發使用,益難認證人丁○○前有授權 被告私自簽發、使用其合作社支票之情。
⑷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怕證人丁○○知道後會將 支票拿回去,所以用了2 、3 年都沒有告訴他等語(見偵 卷一第66頁),則苟證人丁○○果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 其合作社之支票,被告何須害怕證人丁○○知悉?證人丁 ○○又豈會因此將支票取回?顯見被告明知未徵得證人丁 ○○同意或授權,卻擅自以證人丁○○個人名義簽發如附 表三、四所示大量票據,讓證人丁○○無端背負大量票據 債務,事發後恐難得其諒解,因而未告知證人丁○○其使 用附表三、四支票,益徵被告確未經證人丁○○同意或授 權請領、簽發附表三、四所示支票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



,委無足採。
⑸綜上各節以觀,證人丁○○既未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被 告請領、簽發附表三、四所示支票,則被告自無權請領支 票及為發票行為至明,故未扣案「空白票據領取證」私文 書25張及附表三、四所示支票,俱屬偽造無訛。是以,被 告明知其未經證人丁○○同意或授權請領、使用附表三、 四所示支票,自係無製作名義權人,猶以發票人地位填具 「空白票據領取證」及簽發支票予以使用,主觀上自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訛。(二)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
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第15至17頁、第22 、23頁、本院卷第25、262 頁),核與告訴人即前上立當 舖負責人亥○○、被害人即甲○○○前負責人宇○○、前 金寶當舖負責人玄○○○、前華中當舖負責人壬○○○、 前吉祥當舖負責人黃○○○、前茗宏當舖實際負責人辰○ ○、前通和當舖負責人戌○○、前永欣當舖負責人丑○○ 、前聖鑫當舖負責人子○○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即前 便利當舖負責人未○○及證人即受讓茗宏當舖之B○○於 警詢之指訴若合符節(見警卷第144 至145 頁、第150 至 152 頁、第183 、184 、188 、190 頁、第232 至233 頁 、第242 至244 頁、第257 至259 頁、第279 至281 頁、 第287 至289 頁、第309 至311 頁、第342 至343 頁、第 356 至358 頁、偵卷一第16至19頁、第117 頁、第186 至 187 頁),並有當舖轉讓契約書影本2 紙、臺灣時報影本 5 紙、臺灣新聞報影本7 紙及聯合報影本、委託書、承諾 書、轉讓契約書、通和當舖91年8 月21日高雄市政府所核 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作廢、當舖讓渡契約書等影本、高雄 市政府93年11月11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300570581 號函 、93年12月20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300601770 號函、93 年12月8 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30062625號函、92年11月 25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209285501 號函、93年3 月1 日 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300381581 號函、92年12月17日高市 府建二營字第09209305602 號函、93年4 月20日高市府建 二營字第09300417692 號函、93年4 月16日高市府建二營 字第09300423550 號函、93年10月18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 09300556400 號函、93年10月11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30 0551340 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7年10月17日高市建設



二字第0970024661號函、97年12月19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 7003118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9日高市警刑 偵四查字第0970074249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 119 、162 、163 、195 、196 、201 、202 、236 頁、 第245 至247 頁、第260 、262 頁、第275 至277 頁、第 282 至285 頁、第294 、306 、312 、318 、340 、344 、354 、359 、360 、368 頁、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 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
(三)事實欄一(三)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除主觀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外,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14頁、第21、23、24頁、偵卷 一第67至68頁、第73、74頁、本院卷第25頁、第261 至26 3 頁),核與告訴人申○○、酉○○○、辛○○於警詢及 偵訊時、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2 至114 頁、第204 至208 頁、偵卷一第15至16頁、94年度 偵字第22421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7至53頁),亦據被 害人宇○○於警詢、偵訊時及被害人即前甲○○○負責人 巳○○、前甲○○○合夥人午○○、告訴人未○○於警詢 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45 、146 、177 、181 、183 頁、 偵卷一第16頁)。此外,並有甲○○○營利事業登記證、 宇○○身分證、空白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合夥契約書、 當舖合夥人同意書、甲○○○店章及宇○○印文、聖鑫當 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子○○身分證、聖鑫當舖店章及子○ ○印文、悅好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鄧運球身分證、空白 轉讓契約書、承諾書、悅好當舖店章及鄧運球印文、明益 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曾明傳身分證、空白轉讓契約書、 承諾書、明益當舖印章及曾明傳印文、信誠當舖營利事業 登記證、余介洲身分證、空白轉讓契約書、委託書、信誠 當舖店章及余介洲印文、永欣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丑○ ○身分證、空白轉讓書契約書、承諾書、永欣當舖店章及 丑○○印文、華中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空白轉讓契約書 、承諾書、切結書、當舖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華 中當舖店章、壬○○○、癸○印文、癸○身分證、壬○○ ○身分證、宗民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空白轉讓契約書、 契約書、委託書、宗民當舖店章及曾保諧印文、高斌當舖 營利事業登記證、空白轉讓契約書、承諾書、高斌當舖店 章及呂慶斌印文、甲○○○營利事業登記證、甲○○○之 當舖業許可證、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委託書、承



諾書、當舖申請變更資料書、午○○、巳○○身分證、甲 ○○○店章及午○○、巳○○印文、便利當舖營利事業登 記證、富邦產保受託物管理人責任保險單、富邦產保保費 收據、當舖讓渡契約書、空白轉讓契約書、申請補發新許 可證之申請書、委託書、轉讓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庚○ ○及未○○身分證、上立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承諾書、 亥○○身分證、上立當舖店章及亥○○印文、金寶當舖營 利事業登記證、金寶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富邦產保受託 物管理人責任保險單、富邦產保保費收據、轉讓契約書、 承諾書、玄○○○身分證、金寶當舖店章及玄○○○印文 、茗宏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 份、轉讓契約書影 本各2 份、附表三所示支票正本、影本8 張、被告簽立之 本票影本3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第117 至138 頁 、第209 至226 頁、偵卷一第134 至181 頁、第209 至21 0 頁、偵卷二第23至27頁、偵卷三第6 、17頁),上揭事 實,自堪認定。
2.附表三所示支票均係偽造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主 觀既明知其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均未獲丁○○之同意或 授權,且丁○○亦未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申○○等4 人借 款,則被告擅自持附表三所示偽造支票(除編號八外)向 申○○等4 人借款,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甚明。
(四)事實欄一(四)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 事實欄一(四)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25 、261 至262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 會務員蔡宜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0至72頁), 而扣案之甲○○○之「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見本 院卷第18頁),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 印有『甲○○○』字體之許可證,該張文字、圖樣、紙張 大小、印刷格式與本局格式相仿,惟本局所發放紙質非光 滑版面及許可證內圈襯底為淡黃色,非白色」等語,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9日高市警刑偵四查字第09700742 49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足徵扣案甲○ ○○之「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並非權責單位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所核發,確係偽造無訛。此外,並有甲○○ ○之「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1 紙扣案足憑(見本院 卷第18頁),益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欄一(四) 所示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 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 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就法定 最高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 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 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 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適用餘地。再就法定最低罰 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 高2 至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 元,而修正後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



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 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 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 較為有利。
4.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併入刑法第67條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是罰金刑之加減,原僅以最高度加減計之,惟修正後最低 度併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對被 告較為有利。
(二)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至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雖亦經修正,惟沒收為 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法律 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沒收部分自應從之,併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空白票據領取證」,係用以表示本人親自領用空白票 據使用之意思,而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聲明報紙,係用以表 示遺失物品公告證明之用,均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俱屬刑 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並無「高雄市政府當舖 業許可證」之製作權,卻以「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 正本為底稿,以彩色影印方式,製作「高雄市政府當舖業 許可證」完成,其重新製作正本之行為即屬偽造,並非變 造(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係用以表示該當舖係政府



許可設立經營之證明,係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於事實欄一(二) 所示偽造有罪證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而偽造附表三、四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 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偽造「空白票據領取證」、不實 聲明報紙私文書、「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利用不知情報社員工,刊登如附 表一所示遺失之不實聲明於報紙私文書而行使,於事實欄 一(四)利用不知情會務員蔡宜倫,持前揭偽造「高雄市 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贓 組辦理過戶而行使,以遂行其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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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