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洪士宏律師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H○○
被 告 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D○○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4856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N○○連續犯如附表二編號9 、26、35所示之重利罪,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又犯如附表二編號5 、6 、12所示之重利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二編號5 、6 、12所示。又犯如附表二編號7 、8 、10、11、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7、28、29、30、31、32、33、34、36、37所示之重利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二編號7 、8 、10、11、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7、28、29、30、31、32、33、34、36、37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重利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重利罪,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又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重利罪,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⑴、1 ⑵、1 ⑶、2 、3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三編號1 ⑴、1 ⑵、1 ⑶、2 、3 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之私行拘禁罪,處刑如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H○○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⑴、1 ⑵、1 ⑶、2 、3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三編號1 ⑴、1 ⑵、1⑶、2 、3
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之私行拘禁罪,處刑如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卯○○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D○○、戊○○,均無罪。
事 實
一、N○○係高雄市小港區○○○路64號「世華當鋪」之負責人 ,明知當舖業之年利率不得超過48%,且如附表二編號5 ~ 37所示之借款人於借款時提供之質當車輛,均由借款人駛離 ,並未留質,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附表二編號5 ~37所示 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借貸之經驗,貸予借款人如附表二編 號5 ~37所示之金額,並即假藉除利息外尚需收取倉棧費之 名目,與借款人約定每月如附表二編號5 ~37所示之利息, 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及倉棧費,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N○○另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 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F○ ○、O○○2 人,致渠等心生畏懼。
二、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U○ ○、未○○、Q○○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借貸之經驗,貸 予借款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金額,與借款人約 定每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 時預扣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癸○○另基於重 利之犯意,乘附表二編號3 M○○急迫、輕率或無借貸之經 驗,貸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額,與M○○約定每月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癸○○與H○○另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⑴~⑶、2 、3 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⑴~⑶、2 、3 所示之方式, 恐嚇附表三編號1 ⑴~⑶、2 、3 所示之U○○、未○○、 M○○,致渠等心生畏懼。癸○○與H○○復另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之時、地、方式 ,剝奪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U○○、U○○之子黃○○、U ○○之外甥巳○○等3 人之行動自由。
三、卯○○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3 、4 月間交付 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予癸○○,
嗣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U○○、未○○、M○○將應支 付之利息匯入卯○○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癸○○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1 ~3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公訴人於99年3 月9 日本院審判程序,就起訴書原附表一所 示各罪之行為人,確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本院卷五第 173 ~174 頁),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 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已 知屬於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上 開同意。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形,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N○○重利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37) ㈠附表二編號5⑴、6、7 、10~37:
訊據被告N○○就附表二編號5 ⑴、6 、7 、10~37(即起 訴書原附表一編號6 ⑴、7 、8 、12~39)所示之借款情形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K○○、申○○、P○○、 子○○、辰○○、L○○、天○○、午○○、戌○○、C○ ○、地○○、丑○○、己○○、R○○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及證人即被害人宇○○、V○○、F○○、壬○○、丙○○ 、寅○○、亥○○○、丁○○、I○○、S○○、酉○○、 G○○、J○○、辛○○、乙○○、E○○、T○○等人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23 ~226 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5⑵、5⑶:
⒈訊據被告N○○固供承確有附表二編號5 ⑵、5 ⑶所示之借 款,惟爭執起訴書原附表一所載該2 次借款利息有誤云云( 本院卷二第181 頁、卷四第299 頁)。
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95年 6 月間至96年底共向被告N○○借款3 次,第1 次借20萬元 ,預扣1 萬8,000 元利息,第2 次借30萬元,預扣3 萬元利 息,第3 次借25萬元,預扣2 萬5,000 元利息;每月利息約 9 分至10分等語(偵一卷第185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168 ~171 頁),佐以被告N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二編號5 ⑵、⑶本金及預扣之 利息手續費,伊已忘記等語(本院卷四第299 頁),而證人 宇○○復與被告N○○並無隙故,堪信被告N○○有附表二 編號5⑵、⑶所示之借款情形無訛。
㈢附表二編號8:
訊據被告N○○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 )所示之借款情形,辯稱:附表二編號8 之借款人伊 不認識云云(本院卷四第299頁)。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O○○於96年5 、6 月間向被告N○○借款10 萬元,預扣2 個月利息1 萬8,000 元,月息9 分等情,業據 證人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一卷第 301 ~302 頁、偵一卷第192 頁、本院卷四第90~91頁), 雖證人O○○於偵訊時證稱利息每月8,000 元等語,惟觀諸 其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利息每月9 分 ,堪認其於偵訊時稱每月8,000 元等語應係謬誤,實則利息 每月為9,000 元,月息9 分之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O○○與伊妹婿曾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世華 當鋪借款10萬元,當時是以伊姐黃碧月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 ,由被告N○○與其洽談等情,業據證人O○○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本院卷四第90、94頁),且證人O○○於本院 98年4 月7 日審判程序當庭指認在場穿白襯衫之被告N○○ 即為其所稱之N○○乙節,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四第97頁),佐以證人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伊係向被告N○○借款10萬元,且有黃碧月之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99650、面額10萬元之支票扣案可參 (警一卷第384 頁),衡情,證人O○○與被告N○○並無 嫌隙,且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而須擔負偽 證之重罪,堪信證人O○○應無誣陷指認被告N○○之可能 ,是被告N○○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借款情形亦堪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9:
⒈訊據被告N○○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借款情形,辯稱:附表二編號9 之借款人, 伊不認識云云(本院卷四第299頁)。
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93年間因其友人李華康需款,
向被告N○○借款4 萬元,先行預扣3600元之利息,利息收 取則以每30天為1 期,換算月息約為9 分等情,業據證人庚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一卷第304 ~ 305 頁、偵一卷第192 頁、本院卷三第40~48頁),衡情, 證人庚○○與被告N○○並無嫌隙,應無誣陷指認被告N○ ○之理,自堪信被告N○○有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借款情形 無訛。
㈤被告N○○借款予附表二編號5 ~37所示各被害人時均預扣 利息,巧立名目扣除款項,以實際交付予各被害人之金額計 算,利息多數均為月息9 分以上,顯見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 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 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 ,相去甚遠,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N○○確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㈥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 ,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 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又當舖 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 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 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 超過48% ,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N○○為負責人之世華當鋪 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借款人於辦理汽車借款時, 若未將車輛交付世華當鋪作為質當物,或仍繼續留用原車, 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質當之規定不 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 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再者,依當舖業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 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5%倉棧費收取方式,應「按 次計收」,而非按月分次計算,且遭當鋪業者不當解釋為每 月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致使每月倉棧費用反而高於收 當之利息,造成變相增收高額之保管費,此與當初立法精神 相左,另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乃在調降月息,自應係以收當 之次數計收倉棧費而非以月計收倉棧費。經查,附表二編號 5 、7 、9 、10、14、15、16、30、32、35所示借款人向被 告N○○借款時,雖以汽車行照為擔保,惟被告N○○均將 原車交各借款人使用,並未將車輛質押由當舖保管,業據各 借款人證述無訛,自非屬質當行為,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 是被告N○○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 ~37所示之月息,均顯逾 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即年息20%,自屬重利無
訛。
㈦綜上,被告N○○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37所示之重利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N○○恐嚇危安罪部分(附表三編號4、5) 訊據被告N○○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 不認識附表三編號4、5之借款人云云。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4:
⒈被告N○○於97年5 月5 日指使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 路口攔住被害人F○○,恐嚇稱:已經等你整個月了,把車 上東西收一收,我要將車子牽走,F○○因生畏懼,任由該 人牽走車子等情,業據證人F○○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一 卷第299 頁),核與其於97年9 月19日偵訊時證稱:97年5 月間被告N○○派1 個年輕人在路口攔住伊並說他是世華當 鋪的人,他凶神惡煞的樣子伊很害怕等語相符(偵一卷第 191 頁),而被告N○○為世華當鋪負責人業如前述,被告 N○○因證人F○○2 個月未繳利息而委託協尋公司找車等 情,亦據被告N○○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 166 頁),足認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確係受被告N○○ 委託出面尋找欠繳利息之證人F○○無訛,被告N○○雖辯 稱該男子係協尋公司之人云云,惟該男子既向證人F○○表 明係世華當鋪之人,足徵被告N○○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可採,是被告N○○此部分恐嚇危安之犯行,應堪認定 。
⒉雖證人F○○於97年8 月26日偵訊時一度證稱:被告N○○ 沒有找人去恐嚇伊云云(偵一卷第150 頁),於本院審理時 並證稱:當時那個年輕人要牽走伊的車子,口氣沒有很壞; 警詢筆錄記載年輕人凶神惡煞的樣子讓伊很害怕,是警察寫 的;偵訊筆錄記載年輕人凶神惡煞,是他自己寫的,伊沒有 說云云(本院卷三第162 頁),惟證人F○○於97年9 月19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N○○確有前揭恐嚇危安犯行,已如前述 ,且該次偵訊證述內容,業據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並製作 勘驗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65 頁背面),依本院勘驗 報告內容顯示:證人F○○於該次偵訊時明確肯認97年5 月 間,有1 位少年在路口衝出來,說他是世華當鋪的人,要伊 把東西收一收,要把車子搬走,那時他凶神惡煞的樣子伊會 怕等情,足認證人F○○於97年9 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屬實。衡情,證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 ,且程序上非公開,不易受被告在場之影響,又該時所陳與 嗣後於97年9 月19日偵訊時所陳相符,自堪信證人F○○就 被告N○○恐嚇危安犯行之證述屬實。再者,依該勘驗報告
內容顯示:被告N○○之老婆曾與證人F○○之老婆在法庭 外談條件,示以較優惠之繳付利息條件等節,益徵證人F○ ○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當時那年輕人沒有恐嚇伊 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N○○之詞,尚難據為對被告N○ ○有利之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5:
⒈證人O○○於偵訊時證稱:96年10、11月間伊沒有還錢,第 一次是N○○本到伊住處恐嚇,說伊不還這筆錢就要給伊難 堪,並要伊自己看著辦,第二次他派2 位年輕人來說伊沒有 還就要變20萬元,叫伊到他當鋪處理,不然要給伊難看等語 (偵一卷第192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N○○及 他的手下曾於96年10、11月間,有2 次到伊位於高雄縣林園 鄉○○路183 巷13之1 號之住處,用言語恐嚇過伊;第一次 是N○○的3 名手下到伊住處向伊催繳利息,並恐嚇伊「如 果沒有按時繳交利息,所借的錢就會加倍,10萬元會變成20 萬元」。第二次是N○○本人到住處向伊催繳利息,並恐嚇 伊「如果沒有按時繳交利息要讓伊很難看」等語(警一卷第 302 頁)之整體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O○○於警詢時證稱 第一次與第二次對伊為恐嚇犯行之人,前後順序及人數容有 歧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在警詢中陳述第一次 是N○○的3 個手下去,第二次是N○○本人去,在偵查中 說第一次是N○○1 個人去,第二次是N○○2 個手下去, 情形到底如何?)在警詢時警察有問:「總共有幾個人去你 們家裡?」伊說總共有3 個人去,是將2 次加起來等語(本 院卷四第94頁),衡情,證人之記憶確有可能因時間之經過 而生模糊,證人O○○雖就2 次前往伊家中之人員記憶順序 於警詢及偵訊時容有歧異,惟仍不影響被告N○○及其指派 之人曾2 度前往證人O○○上開住處為恐嚇言詞之整體事實 ,是被告N○○確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恐嚇犯行,應堪 認定。
⒉再者,證人O○○當庭指認伊曾當面向被告N○○借款之情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N○○辯稱伊不認識證人O○○云云,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N○○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恐嚇危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癸○○重利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4) ㈠訊據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 ~4 之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五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U○○、未○○、 M○○、Q○○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證人U○○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
5 月24日,金額14萬元)影本(警一卷第85頁)、證人未○ ○匯款至卯○○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影本(警一卷第102 ~105 頁)、證人M○○簽發之本 票(票號450276號,發票日96年4 月23日,金額20萬元)影 本(警一卷第140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癸○○就此部分 重利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癸○○借款予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各被害人時均預扣 利息,巧立名目扣除款項,以實際交付予各被害人之金額計 算,利息均為月息30分以上,顯見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高於 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 ,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 去甚遠,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癸○○確係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 示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癸○○、H○○共同恐嚇危安罪部分(附表三編號1 ~ 3 )
訊據被告癸○○、H○○2 人均否認渠等有何恐嚇危安犯行 。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
⒈附表三編號1 ⑴
被告H○○於96年11月之後與不詳男子一同前往被害人U○ ○住處恐嚇U○○:我來就是要有東西拿回去,不是命,就 是房契,兩天後不還錢,就帶人將你家砸毀等情,業據證人 U○○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警一卷第69頁、偵一卷第 146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 201 頁),衡情,證人U○○與被告H○○並無嫌隙,應無 誣陷其入罪之可能,足認被告H○○確有附表三編號1 ⑴所 示恐嚇犯行無訛。
⒉附表三編號1 ⑵
被告H○○於97年2 月5 日9 時38分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害人U○○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這二天上晚上自己作好心 理準備,我已經委託討債公司處理,票有簽名都有事,他們 會陪妳們過年祝好運等語恐嚇U○○之情,業據證人U○○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警一卷第69頁、併偵 卷第69頁、本院卷二第197 、202 頁),並有該則簡訊相片 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0頁),且為被告H○○供承在卷(本 院卷四第299 頁),足認被告H○○確有附表三編號1 ⑵所 示恐嚇犯行無訛。
⒊附表三編號1 ⑶
被告H○○於97年2 月15日12時18分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害人U○○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也不會會主動聯絡,只會 一拖再拖,這一陣要不是阿文,妳家的屋頂早就翻了等語恐 嚇U○○致其心生畏懼;復接續於同日18時6 分以其使用之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證人U○○使用之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內容為:妳不給我路走,我的下場會跟阿文一樣, U○○我發誓我如果玩不死妳,我就不得好死等語恐嚇U○ ○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U○○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警一卷第72頁、併偵卷第69頁、本院卷二 第202 頁),並有2 則簡訊相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8 、 79頁),且為被告H○○供承在卷(本院卷四第299 頁), 足認被告H○○確有附表三編號1 ⑶所示之恐嚇犯行無訛。 ⒋附表三編號1 ⑷
被告癸○○、H○○於97年2 月22日10時40分,共同前往證 人U○○位於高雄市○○區○○路188 號之住處,H○○對 被害人證人U○○恐嚇:我看你今天是要拿錢出來還,還是 要我把你們家砸碎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之情,業據證人U○○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警一卷第74頁、本院卷三第 122 頁),核與證人即U○○之外甥巳○○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本院卷三第143 ~144 頁)、證人即U○○之子黃○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併偵卷第17頁、本院卷 三第135 頁),足認被告癸○○、H○○確有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之恐嚇犯行。
㈡附表三編號2:
被告癸○○於96年11月起,接續以簡訊、電話恐嚇未○○: 看著辦,或不交利息的話要到你家找你太太,並到你家鬧到 不得安寧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被告H○○於97年1 月間以簡 訊恐嚇未○○:要伊看著辦等語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 人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警一卷第97~98頁、偵 一卷第189 ~190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本院卷二第219 ~239 頁),是被告癸○○、H○○確有如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恐嚇犯行。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雖 翻異其詞,證稱:被告H○○打電話跟伊要錢沒有用不好的 語氣,與伊接洽的沒有男仔這個人;伊與被告H○○都有在 車上有說有笑,H○○並無恐嚇伊云云(本院卷二第236 ~ 237 頁),惟被告H○○即為綽號「男仔」之人,業據被告 H○○供承屬實,而綽號「男仔」之人一樣使用「文仔」( 即被告癸○○)之方式恐嚇證人未○○,「男仔」更可惡的 是還威脅要到伊公司去鬧乙節,業據證人未○○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警一卷第98頁),佐以證人未○○於97年9 月19日 偵訊時證稱:上次偵訊時被告在場,伊會害怕不敢說實話, 才會說他們沒有恐嚇伊等語(偵一卷第190 頁),足徵證人 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悖於常理,應係事後迴護被告 H○○之詞,尚難據為對被告H○○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3:
「文仔」(即被告癸○○)於96年10月接續以電話、簡訊恐 嚇證人M○○:如果不還錢,就要換更凶悍的人來收等語致 其心生畏懼;被告H○○於97年4 月初連續以電話、簡訊恐 嚇M○○:如果不還錢,就要去港務局你先生上班地方鬧, 讓他難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M○○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屬實(警一卷第118 ~119 頁、偵一卷第190 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三第18頁), 堪認被告癸○○、H○○確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恐嚇犯 行。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跟文仔借錢;在 庭的被告並無伊說的文仔這個人云云(本院卷三第11、13頁 ),惟證人M○○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97年5 月5 日警詢 時指認文仔即為被告癸○○在卷(警一卷第123 頁),且證 人M○○印象中文仔就是(警一卷第123 頁)照片上的人乙 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19頁),佐 以被告癸○○之綽號是「文仔」;借款的錢是被告癸○○親 手拿給證人M○○等情,均據被告癸○○於偵訊時供承屬實 (偵一卷第27~29頁),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對 證人M○○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重利犯行坦承屬實, 足認被告癸○○確係以電話、簡訊恐嚇證人M○○之綽號「 文仔」之人無訛,至於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在庭的 被告並無文仔這個人云云,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相悖,且核與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尚難據 為對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癸○○、H○○在經營地下錢莊,被告H○○係自96年 11月之後,受僱於被告癸○○協助其向附表二編號1 ~3 所 示被害人收取利息款項,被告癸○○係被告H○○之頭頭乙 節,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本院卷二第23頁、本 院卷四第299 頁、本院卷五第55頁),足認被告H○○係受 被告癸○○之指示,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恐嚇危安 方式,對各該被害人催討利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三編號1 ~ 3 所示之恐嚇危安犯行均係於被告H○○自96年11月加入被 告癸○○後所為,是被告癸○○、H○○就附表三編號1 ~ 3 所示之恐嚇危安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被告癸○○、H○○共同妨害自由罪部分(附表三編號1 ⑷ )
㈠訊據被告癸○○、H○○2 人均否認渠等有何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
㈡經查:被告癸○○、H○○於97年2 月22日上午10時40分, 於證人U○○、黃○○、巳○○自住處準備外出時,將證人 U○○等3 人堵在門口,再由癸○○要求證人U○○等3 人 進入屋內,按下鐵捲門,並取走大門鑰匙及行動電話,控制 證人U○○等3 人之行動等情,業據證人U○○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屬實(警一卷第73~74頁、併偵卷第 69 頁 、本院卷三第122 頁),核與證人巳○○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併偵卷第16頁、本院卷三第135 頁)、證 人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併偵卷第17頁、 本院卷三第146 ~147 頁),堪認被告癸○○、H○○2 人 確有附表三編號1 ⑷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
六、被告卯○○幫助重利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3) 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癸○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癸 ○○將帳戶作何使用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係被告卯○○96年3 、 4 月間借給被告癸○○乙節,業據被告卯○○於本院訊問時 供承屬實(本院卷一第44頁);而證人U○○、未○○、M ○○均曾將渠等向被告癸○○借款之利息匯至被告卯○○之 上開帳戶之情,業據證人U○○、未○○、M○○證述屬實 (併偵卷第69頁、偵一卷第148 頁、警一卷第119 頁),並 有證人未○○提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郵政國內換款執據影本 可憑(警一卷第102 ~10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個人金融帳戶攸關申請人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被告卯○○將其個人之上開帳戶交付
被告癸○○,提供被告癸○○作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犯行之工具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癸○○於97年3 月18日需 籌錢辦理交保尚打電話聯繫被告卯○○,足徵被告卯○○與 被告癸○○交情匪淺,被告卯○○就其提供個人帳戶予被告 癸○○使用之用途,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卯○○既可預見將 其個人帳戶提供被告癸○○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卯○○自有幫 助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卯○○前揭所辯,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卯○○幫助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N○○如附表二編號9 、26、35之重利犯行後,因刑法 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 案所應適用之相關新舊刑法條文,比較適用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本次修正時業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 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N○○。
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法定刑有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 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已由原規定銀元1 元 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N○○。
⒊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 依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N○○。
⒋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以銀元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且依修正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均得易科罰金,惟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N○○。
⒌關於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 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 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 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各罪,有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N○○。
⒍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N○○,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