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76號
KSHV,99,抗,76,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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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全字第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兩造毗鄰而居,詎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96年10月23日虛構相對人對彼等施以公然侮辱情事, 意圖使相對人受刑事訴追,捏造虛構誣告,相對人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抗告人之指訴,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940 號、98年度 偵續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相對人就抗告人前揭誣告 行為,提出告訴,並訴請賠償相對人因此所生損害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分別經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603 號 案件、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1號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原 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5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原法院諭 知相對人以玖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 貳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貳拾 伍萬元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命抗告人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於98 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32603 號處分不起訴,相對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9年2 月3 日以 99年度上聲議字第307 號駁回再議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按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 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再假扣押」。 依上開規定,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本件假 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為誣告,致生非財產上 之損害。其所為之釋明係提出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地檢署



97年度偵字第12940 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 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事件準備程序 筆錄,並經原法院調取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603 號、 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1號事件卷證等為憑。但查上開請求 之釋明,業因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603 號誣告案件之 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失其釋明之價值。換言之,因誣告案 件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認為相對人所提上開諸文件已完 全不能使法院認抗告人有誣告相對人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 。因此,本院認為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 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是抗告人甲○○任職 建設公司經理,而有利用其仲介專業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此乃相對人主觀之臆測,對於 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無任何證據為釋明。況查相對人所 提證據,因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推翻。此請求及假 扣押原因已不能用擔保而代之。茲查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失釋明,又不能以擔保代之。則本件假扣 押之聲請,即乏准許理由。原法院予以准許,尚有可議。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將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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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