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配偶莊財德(已於民國97年2 月間 死亡)為訴外人莊大杉(已於84年10月11日死亡)之子、訴 外人莊良次之弟。莊大杉前於80年間邀同莊良次為連帶保證 人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下稱鳳山市農會)借款新台幣(下 同)3,000 萬元,迄至莊大杉死亡時止,上開借款本金均未 清償,鳳山市農會乃對莊大杉之繼承人即莊良次、莊財德等 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於95年7 月11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判決莊良次、莊財 德等應連帶給付鳳山市農會3,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嗣 告確定;鳳山市農會並於94年8 月間就莊財德所有坐落高雄 縣大寮鄉○○段第96、96-4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高雄地院 94年度執全字第2409號)在案。惟上開借款實為莊良次所花 用,97年2 月間莊財德死亡時,莊良次對伊允諾會就上開借 款負清償之責,並於同年3 月20日與伊至訴外人甲○○之代 書事務所協商向鳳山市農會還款及撤銷假扣押之事,經協商 後,雙方同意由伊先向鳳山市農會償還400 萬元,莊良次則 就此400 萬元與伊成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清償期 為97年4 月20日,並當場簽立向伊借貸400 萬元之借據、點 收400 萬元之簽收證明書、面額各為10萬元及390 萬元之本 票2 紙(下稱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系爭本票),莊 良次且應允將向其媳婦即上訴人說明並徵求同意後,以莊良 次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屏東縣枋山鄉○○段第15-7 5 、15-76 、15-90 、15-91 、15-93 、15-94 、15-95 、 15-97 、15-98 (應有部分1/2 )、15-99 (應有部分1/2 )、15-144、15-152(應有部分1/ 2)、15-153、15-238、 15-239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88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 ○○路39巷201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債權
總金額48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 擔保,並由上訴人共同於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及系爭 本票簽名。嗣莊良次於翌日(即97年3 月21日)打電話通知 甲○○,其已與上訴人溝通完畢,並由莊良次帶領甲○○至 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及系爭 本票上簽名,並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俾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而後伊依約於97年8 月26日向鳳山市農會清償400 萬元,詎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票據、兩造約定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 ,及自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甲○○刻意隱匿、未對伊 解說將負擔系爭債務,致伊誤以為僅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以擔保莊良次之債務,而在將伊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簽名,並因甲○○訛稱須在系 爭本票、系爭借據內簽名始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系 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簽收證明書內簽名,伊迄至97年5 月間收受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受 詐欺,爰以97年8 月22日原審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 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意思表示;而該等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間即無票據、 契約或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4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9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400 萬 元自97年4 月21日起至97年9 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莊大杉前於80年間邀同其子即訴外人莊良次為連帶保 證人,向鳳山市農會借款3,000 萬元,迄至莊大杉84年10月 11日死亡時止,上開借款本金均未清償。鳳山市農會對莊大 杉之繼承人莊良次、莊財德(即莊良次之弟、被上訴人之夫 )等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高雄地院於95年7 月11日以94年 度重訴字第255 號判決莊良次、莊財德等應連帶給付鳳山市 農會3,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告確定。 ㈡鳳山市農會於94年8 月間就莊財德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
○段第96、96-4地號土地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 執全字第2409號受理並實施假扣押在案。
㈢莊財德於97年2月間死亡,被上訴人為莊財德之配偶。 ㈣上訴人係莊良次之子之妻,於97年3 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 系爭簽收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代 書甲○○。
㈤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於97年3 月24日為被 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
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向鳳山市農會清償400萬元。 ㈦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4日依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促字第25896 號(面 額10萬元之本票)、25897 號(面額390 萬元之本票)受理 ,並均於97年4 月28日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均經上訴人於97 年5 月2 日收受,並均聲明異議,依法視同起訴,高雄地院 改分97年度雄小字第3232號、97年度雄簡字第4420號。嗣被 上訴人撤回97年度雄小字第3232號事件之起訴;另因未補繳 97年度雄簡字第4420號事件之裁判費,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 確定。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詐欺所為?其撤銷系爭 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及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 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訴人委任之甲○○詐欺,誤以為僅提 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莊良次之債務,不知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內記載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亦不知簽立系 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將導致伊需負擔系爭債 務,始於上開各項文件內簽名,迨至97年5 月間伊收受被上 訴人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伊 因簽立上開各項文件而負擔系爭債務,爰撤銷其所為之各該 項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所收受高雄地院97年度促字第25896 號、25897 號支付命令,分別係依系爭本票中面額10萬元、 面額390 萬元之本票所核發;上訴人係於97年5 月2 日收受 上開2 支付命令,且均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97年8 月22日主張因被詐欺而撤
銷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或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甲○○刻意隱匿、未 對伊解說將負擔系爭債務,致伊誤以為僅提供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以擔保莊良次之債務,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 簽名,並因甲○○訛稱須在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內簽名始得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簽收 證明書內簽名,故伊係受甲○○詐欺等語(本院卷第51頁、 第120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伊主張受詐 欺之事實,固請求詢問證人甲○○為證(本院卷第112 頁) 。然證人甲○○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依莊良次 與被上訴人之協議辦理,莊良次已有向上訴人溝通解釋後, 始電話通知伊,並將伊帶至上訴人家中,伊告訴上訴人,莊 良次要賣土地(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因這土地是上 訴人的名字,所以要上訴人簽名設定,屆時如果土地有賣的 話,就從該賣得價金去償還被上訴人,如果沒有賣的話,被 上訴人就可以向上訴人求償400 萬元的金額,上訴人並沒有 異議,就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簽名,並交付印鑑章、印 鑑證明,伊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借據 、系爭簽收證明書上蓋印後,將印鑑章還給上訴人等情綦詳 (原審卷第151-157 頁;本院卷第144-145 頁背面)。是依 證人甲○○前揭所述,上訴人係經莊良次溝通解釋,且由甲 ○○再次說明如土地未賣出,上訴人將負擔系爭債務即400 萬元等情後,始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是尚無從認上訴人有何受 詐欺致誤為簽立上開各項文件之情事。
㈢上訴人又主張: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打字部分僅記載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等文字係 後來以手寫填上,且相較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關於另以手寫更正伊住址處蓋印有伊及被上訴人之 印鑑章,而上開填寫「兼債務人」處並未蓋印伊及被上訴人 之印鑑章,足見甲○○係有施用詐術等語。而核閱卷附原審 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 審卷第222-227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217-218 頁),其內固有上訴人所述以手寫增載「兼債務人」等字, 且未如上訴人住址更正處鈐蓋有兩造印鑑章並載明增刪字數 等情形。惟證人甲○○於本院就此證稱:「兼債務人」係伊 寫的,因伊漏打,但在伊拿給上訴人簽名及蓋印鑑章之前, 即已填載上去了;而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權狀所載地址 與戶籍地址不同,伊依權狀地址繕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伊送件後,地政機關通知伊去補正,故 伊有向上訴人再借一次印鑑章蓋補正的地方,將原先住址20 字刪掉,後來更正住址增加24字,當天就將印鑑章返還等語 (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145 頁、146 頁)。而上訴人亦不 否認甲○○曾於伊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翌日(即97 年3 月22日)再向伊拿取印鑑章,並於當日下午交還之情( 本院卷第143 頁)。職是,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所示前揭增刪、加載部分與證人甲○○所述內容 及上訴人自承之情形相互勾稽,係屬互符,堪認甲○○所述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關於上訴人住 址之更正,係於送件後經地政機關通知而為,並因此於更正 處鈐印兩造印鑑章及註明增刪字數,惟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兼債務人」之記載係於送件前、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簽名時,即已記載等情,尚非子虛。上訴人雖否認伊 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即已有「兼債務人」之記載 ,然就此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據上,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兼債務人」之記載 ,並無從認係上訴人簽署後始加載,更無從推認甲○○有對 上訴人施用詐術。
㈣反之,卷附系爭借據記載:「茲向台端借到新台幣肆佰萬元 正,期限于自民國97年3 月20日至民國97年4 月20日止須如 數按期清償... 借款人... 」等詞(見原審卷第6 頁),又 系爭簽收證明書記載:「立簽收人... 經點數金額新台幣肆 佰萬元確實無誤,爾後如有糾紛簽收人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 絕無異議特立本證明書為證... 簽收人... 」等詞(見原審 卷第7 頁)。職是,由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前揭文意 明確表達向他人借款400 萬元及收受400 萬元之意,並無模 糊或難解之處,客觀上簽立該等文件者應得認知簽署此2 項 文件之法律效果;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曾親簽系爭借據、系 爭簽收證明書,業敘如前。是自難認上訴人係於未認知將負 擔系爭債務即400 萬元之情形下,始簽立上開2 項文件。從 而,益難認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 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受甲○○之詐欺所致。 ㈤復以,沈良次係上訴人夫之父,於鳳山市農會訴請莊大杉之 全體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之夫莊財德)清償借款3,000 萬 元之高雄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事件審理中,到庭陳稱 前述借款實係由伊借貸、花用,莊大杉僅為名義上借款人, 伊願單獨負責;且莊良次曾偕同兄、弟莊燈燦、莊榮松、莊 財德等至鳳山市農會洽談撤銷莊財德土地假扣押事宜;嗣莊 財德於97年2 月間意外死亡,莊良次至莊財德家中關切,並
表示願負責到底;其後,97年3 月20日莊良次與伊弟莊榮松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住處所屬里長李竹崑同至代書甲○○ 之事務所協調,因假扣押土地之金額大概接近400 萬元,莊 良次乃應允清償400 萬元,並當場出具借據意即就此400 萬 元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另開400 萬元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且 稱要將楓港的土地(概指系爭不動產)抵押給被上訴人,惟 因楓港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係上訴人,莊良次表示會與上訴人 溝通等情,業據證人莊榮松、李崑竹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 4-150 頁),並有高雄地院前揭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 頁背面)。而由證人甲○○證述係莊良次電話通知伊已與上 訴人溝通解釋,並帶同甲○○至上訴人住處等情,且上訴人 亦不否認甲○○係莊良次偕往伊住處乙節以觀,若甲○○刻 意對上訴人隱匿、故不解釋上訴人將負擔系爭債務,莊良次 豈有置身事外之理。是以,益難認上訴人係因受甲○○詐欺 始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或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係於97年8 月26日始 向鳳山市農會清償400 萬元,伊豈有可能如系爭借據所載於 97年3 月20日即向被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云云。惟莊良次既 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向鳳山市農會清償400 萬元,並 由莊良次與上訴人於97年3 月20日及翌日即先簽立系爭借據 、系爭簽收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莊良次與上訴人願負 責對被上訴人清償此400 萬元之證明及憑據,已如前述,系 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即以被上訴人對鳳山市農會現實清 償400 萬元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而被上訴人嗣後既已向 鳳山市農會清償400 萬元,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即因 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系爭簽 收證明書主張兩造間於97年3 月20日成立借貸關係,於法尚 無不合,附此敘明)。
㈥據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證明其係被上訴人委任之 代書甲○○詐欺始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 書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本 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 思表示,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欄、系 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內與莊良次共同簽名,並以「義務 人兼債務人」地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與莊良次 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擔400 萬元債務,係為可採;上訴人所辯 其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甲○○詐欺始簽立系爭本票、系 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為無 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兩造約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自97年9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敘,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