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224號
KSHV,98,上,224,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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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丁○○
被上訴人  丙○○
            之5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甲○○對於民國98年9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甲○○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 銀)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映紅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 272,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經伊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481 號起訴請求,陳映紅 乃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伊並執該和解筆錄對陳映紅聲請強 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33984 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後,併入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183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併案執行。於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中,經拍賣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陳 映紅擁有之不動產後,高雄地院於97年9 月9 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97年10月3 日上午10時實行分 配。惟就系爭分配表之表1 、表2 所載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 陳安蕾(下稱陳安蕾)及對造上訴人甲○○(下稱甲○○) 之分配金額,雖丙○○陳稱對陳映紅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1,700,000 元債權存在,甲○○陳 稱對陳映紅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0,000 元債權存在,然實際上係丙○○貸與訴外人楊蜀慧1,



700,000 元後,再由陳映紅楊蜀慧借款1,700,000 元,且 甲○○所稱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時間出借與 陳映紅之款項,實係陳映紅玉山當鋪借款,甲○○僅係玉 山當舖負責人而已,是以,丙○○甲○○均非陳映紅之債 權人,丙○○甲○○就附表一陳映紅擁有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則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附 表一不動產所得價金,自不得將丙○○甲○○所陳報之債 權金額及其併案執行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而應予以剔除等 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 表1 部分之「次序4 ,併案執行費,債權人為國庫(代丙○ ○逕扣繳予國庫),分配金額2,532 元」、「次序6 ,第2 順序抵押權,債權人為丙○○,債權金額1,700,000 元,分 配比率4.67724%,分配金額79,513元」,以及表2 部分之「 次序5 ,併案執行費,債權人為國庫(代丙○○逕扣繳予國 庫),分配金額11,068元」、「次序8 ,第2 順位抵押權, 債權人為丙○○,債權金額1,620,487 元,分配比率100%, 分配金額1,620,487 元」及「次序6 ,併案執行費,債權人 為國庫(代甲○○逕扣繳予國庫),分配金額16,000 元 」 、「次序9 ,第3 順位抵押權,債權人為甲○○,債權金額 2,000,000 元,分配比率66.0975%,分配金額1,321, 950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丙○○則以:伊確有出借1,700,000 元予陳映紅陳映紅因 此出具借款收據並簽立同額本票予伊收執,並於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不動產為伊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甲○○則以:伊為玉山當舖之負責人,陳映紅及其父親即訴 外人陳清太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汽車向玉山當 舖典當借款,目前尚餘500,000 元未償,渠等2 人另於附表 二編號3 至19所示時間以由陳映紅擔任負責人之大鼎成衣有 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供擔保向伊借款,95 年7 月起陳映紅陳清太資金需求越來越多,伊恐所提供之 汽車擔保品價值不足償還渠等2 人之欠款,本不願再借款予 渠等2 人,陳映紅遂於95年8 月25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伊設定抵押 權擔保還款,伊方同意繼續出借款項,詎附表二編號17至19 所示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故陳映紅陳清太此部分借款 尚有1,570,000 元未償,是陳映紅上開借款未償金額共計 2,070,000 元應屬附表一編號3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得 列入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第一商銀之請求,判決: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



第18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9 月9 日製作之分配表上,表 二所載編號六併案執行費16,000元、編號九甲○○之債權額 2,000,000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一所載編號六 丙○○之債權額1,700,000 元,應更正為260,000 元;表二 所載編號八丙○○之債權額1,620,487 元,應更正為1,440, 000 元,而駁回第一商銀其餘請求。第一商銀聲明不服,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第一商銀敗訴部分廢棄。㈡ 系爭分配表表1 部分之「次序4 ,併案執行費,債權人為國 庫(代丙○○逕扣繳予國庫),分配金額2,532 元」、「次 序6 ,第2 順序抵押權,債權人為丙○○,債權金額1,700, 000 元,分配比率4.67724%,分配金額79,513元」,應予剔 除;以及表2 部分之「次序5 ,併案執行費,債權人為國庫 (代丙○○逕扣繳予國庫),分配金額11,068元」、「次序 8 ,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人為丙○○,債權金額1,620,48 7 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1,620,487 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並應依剔除後之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作分配 表。丙○○對第一商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 ○對原審為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甲○○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商銀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第一商銀對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陳映紅所有,陳映紅並以該不動產為 陳安蕾甲○○2 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各如附表一 所示。此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至30頁、第89至 90頁、第183 至187 頁)。
㈡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拍定 賣得價金業經高雄地院於97年9 月9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97年10月3 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擬分配予列為抵押權 人之陳安蕾甲○○2 人後,為普通債權人之第一商銀即因 此無法獲得分配,第一商銀乃於97年9 月30日向高雄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97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原審97年9 月11日雄院高執心字第1833號函文、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狀及本件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 頁、第8 至19頁)
玉山當舖為合夥組織,甲○○為其負責人。此有玉山當舖營 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6頁)。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丙○○陳映紅是否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1,700,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
⒈查丙○○辯稱:伊確有借款1,700,000 元予陳映紅陳映紅 並因此為伊設定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抵押權擔保此筆借款 債務,伊是將1,700,000 元交給楊蜀慧所屬事務所辦理,陳 映紅係透過楊蜀慧所屬代書事務所向伊借款,伊有收到楊蜀 慧轉交陳映紅給付之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78 、196 頁), 業據其提出陳映紅簽立予丙○○之收據影本1 紙、陳映紅所 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影本1 張為證(原審卷第147 、162 頁) ,證人陳映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向丙○○借款 1,700,000 元,卷附收據影本(原審卷第147 頁)是我本人 簽名出具的,此筆借款還沒有清償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9 至140 頁),且證人楊蜀慧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陳映紅有 拿不動產權狀來我們代書事務所借款,我們事務所評估可以 借款,就由丙○○借款1,700,000 元給陳映紅,利息按年息 5%計算按月給付,利息全由丙○○收取,我們事務所賺取之 利潤則是向陳映紅收取全部借款5%之服務費等語甚詳(原審 卷第176 至178 頁),上開證人陳映紅楊蜀慧之證詞核與 丙○○前揭所辯相符,據上事證交互參析,堪認陳映紅確有 透過楊蜀慧所屬代書事務所向丙○○借款1,700,000 元,丙 ○○亦有將該1,700,000 元交予楊蜀慧所屬代書事務所辦理 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足認丙○○陳映紅透過楊蜀慧所 屬事務所居間處理,雙方就1,700,000 元借款已達意思表示 合致,是丙○○辯稱對陳映紅確有附表一編號1 、2 抵押權 所擔保之1,700,000 元債權存在,即堪採信。 ⒉第一商銀主張:丙○○陳映紅二人間並不認識,也未見面 ,不可能達成消費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云云。惟按,契約固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 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 參照)。本件丙○○將借款1,700,000 元交給楊蜀慧所屬事 務所辦理,楊蜀慧再將借款轉交陳映紅,依上說明,丙○○陳映紅間透過楊蜀慧所屬事務所居間處理,雙方就1,700, 000元借款已達意思表示一致,消費契約即為成立生效,更 何況陳映紅亦明確證稱其確實有向丙○○借款1,700,000 元 。是第一商銀主張:丙○○陳映紅二人間並不認識,也未 見面,不可能達成消費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云云,並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甲○○陳映紅是否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抵押權所 擔保之2,000,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




甲○○辯稱: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出借附表二所示款項予 陳映紅,附表一編號3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係附表 二所列伊對於陳映紅之借款債權,陳映紅迄今尚有2,070,00 0 元未償等語。然此為第一商銀所否認,證人陳映紅於原審 亦否認附表二所示借款尚有2,070,000 元未還,並證稱僅餘 200,000 元欠款,不知為何會遭甲○○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不動產設定2,000,000 元抵押權等語(原審卷第139 、142 頁)。
⒉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列借款而論,甲○○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此部分款項係陳映紅陳清太以典當汽車方式向玉山當舖 借得(原審卷第101 頁),並提出當票、典當借據收據及陳 映紅、陳清太因此共同簽發供擔保之本票為憑(原審卷第70 至79頁),顯見甲○○並非陳映紅此部分汽車典當借款之債 權人,自堪認定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汽車典當借款並非甲 ○○就附表一編號3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要無疑義。 ⒊再就附表二編號3 至19所列借款而論,甲○○雖辯稱附表二 編號3 至19所示款項,均係陳映紅陳清太大鼎公司支票 供擔保向其個人借款,並非由玉山當舖放款貸與,且編號17 至19所示借款供擔保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是陳映紅確 實尚積欠其1,570,000 元借款未償等語,惟此為第一商銀所 否認。且查甲○○就附表二編號3 至19所示借款之利息均係 以當舖業法規定以年息48% 計算,並收取當舖業法所規定之 倉棧費5%,借款時均會告知借款人當舖業者之利率、天數及 還款日等相關規定,業據甲○○陳述在卷(原審卷第68、81 頁),甲○○既陳稱附表二編號3 至19所示借款係依當舖業 規定合法收取高額利息及倉棧費,顯然與一般個人借款有別 ;輔以甲○○所提出陳映紅就編號17至19所示3 筆支票借款 所出具之借據(原審卷第83、85頁、第87頁),亦係以「典 當借據收據」之形式為之,核與甲○○就附表二編號1 、2 玉山當舖汽車典當放款所提出由陳映紅簽具之「典當借據收 據」(原審卷第73、77頁)格式完全一致,據此以觀,甲○ ○辯稱該等借款均係其個人出借,而非玉山當舖放款等語, 應無可採,再佐以證人陳映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你或你父親有無向甲○○借錢?)沒有,我們只有向玉山 當舖借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2 頁),足徵甲○○所 稱附表二編號3 至19陳映紅借款未償金額,實係玉山當舖放 款貸與,至為灼然。甲○○嗣於本院改稱:甲○○為玉山當 舖之負責人,合夥人同意以甲○○名義借出款項云云,與前 述事實不符,亦無可採。甲○○雖又辯稱:借款係來自其本 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匯出等語,縱令屬實,亦係甲○○與玉山



當舖間內部資金運用之問題,尚不能執此即認貸款人為甲○ ○,是甲○○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4、綜上,甲○○所稱附表二陳映紅借款金額,其放款債權人均 為玉山當舖甲○○僅為玉山當舖之負責人,並非實際貸與 之人,則附表一編號3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至堪認定。況且,甲○○就附表一編號3 之抵押權係於95年 8 月28日登記,且僅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至30頁、第89至90頁),而甲○○ 陳稱:陳映紅未償欠款係其於95年10月12日、同年月16日、 23日所出借,則縱認甲○○為此部分借款之債權人,該等借 款亦非屬甲○○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甚明,此情益 徵甲○○辯稱附表二所示陳映紅未償借款即附表一編號3 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㈢第一商銀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丙○○甲○○債權額及併案 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據?
⒈如前所述,甲○○未能證明附表一編號3 之抵押權所擔保其 對陳映紅之2,000,000 元債權確屬存在,是第一商銀主張此 部分債權金額及其併案執行費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正當。
⒉至於丙○○陳映紅確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抵押權所擔 保之1,700,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其債權額 及併案執行費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分配,第一商銀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之表1 編號4 、表2 編號5 所列丙○○之併 案執行費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無據。惟就丙○○ 於系爭分配表得列為優先受分配之債權額,因丙○○就其對 陳映紅之1,700,000 元債權,係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 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分別設定為600,00 0 元、1,440,000 元,並非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 設定共同擔保1,700,000 元債權之共同抵押權,是以,系爭 分配表就丙○○聲明參與分配之1,700,000 元債權,於表1 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拍賣價金得列入優先受償金額, 自不得大於丙○○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00 元金額,於表2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拍賣價金得列入 優先受償金額,亦不得超過丙○○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 擔保之1,440,000 元金額,準此,系爭分配表於表1 編號6 將丙○○得優先分配之債權原本列為1,700,000 元、於表2 編號8 將丙○○得優先分配之債權原本列為1,620,487 元, 即有違誤。參酌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對於陳映紅之1, 700,000 元債權,在系爭分配表表1 部分賣得價金聲明參與



分配260,000 元,在系爭分配表表2 部分賣得價金聲明參與 分配14,40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08 頁),查甲○○附表 一編號3 之抵押權所擔保其對陳映紅之2,000,000 元債權, 既經認定不存在,則依丙○○之上開主張,對甲○○即無影 響。是以,就系爭分配表表1 編號6 超過260,000 元之債權 原本金額、表2 編號8 超過1,440,000 元之債權原本金額, 第一商銀主張應予剔除,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甲○○陳映紅並無附表一編號3 抵押權所擔保 之2,000,000 元債權存在,應不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聲明 於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受償,另丙○○陳映紅雖有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擔保之1,700,000 元債權存在,惟系 爭分配表誤將表1 、表2 丙○○所得優先分配債權額分別以 超過所設定擔保債權額之金額認列(表1 編號6 列為1,700, 000 、表二編號8 列為1,620,487 元),且未及依丙○○就 表1 、表2 分別聲明參與分配金額予以認列,亦有未合。從 而,第一商銀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原執行法院將系爭分配表表2 編號6 、9 所 列甲○○之併案執行費16,000元、債權額2,000,000 元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表1 編號6 超過丙○○聲明參與分配 金額260,000 元之部分、表2 編號8 超過丙○○聲明參與分 配金額1,440,000 元之部分,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則除就系爭分配表之表2 所列甲○○債權額及併案執行 費應予剔除外,就丙○○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 編號6 、表2 編號8 之債權額,即應更正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 第一商銀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剔除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不應准許剔除 部分,為第一商銀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第一商銀及 甲○○,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第一商銀及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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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