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20號
KSHV,97,重上,20,2010033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銀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蘇進財
遺產管理人  蘇林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複 代 理人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蘇勝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丁○○
       顏智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 訟中變更為羅澤成羅澤成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銀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貂公司)於民國(下 同)87年4 月10日,邀同上訴人戊○○、乙○○蘇林品蘇進財(已死亡,現由蘇林品為其遺產管理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期 間自87年4 月10日至88年4 月10日),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 約在案(下稱系爭500 萬貸款契約),依該契約條款第6條 之規定,銀貂公司應按期給付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銀貂公司於上述期間共動用497 萬元,伊已依銀貂公司之申請核撥貸款,惟銀貂公司卻自93 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屆至目前尚欠本金165 萬 883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銀貂公司於87年7 月24日邀同戊○○、乙○○蘇林品、蘇 進財(已死亡,現由蘇林品為其遺產管理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800 萬元(期間自87年7 月24 日至88年7 月24日),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在案(下稱系 爭80 0萬貸款契約),依該契約條款第6 條之規定,銀貂公 司應按期給付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銀貂公司於上述期間共動用790 萬元,伊已依銀 貂公司之申請核撥貸款,惟銀貂公司卻自93年10月3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屆至目前尚欠本金647 萬1043元,及如附表 二編號7~1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銀貂公司於87年7 月24日邀同邀同戊○○、乙○○蘇林品蘇進財(已死亡,現由蘇林品為其遺產管理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400 萬元(期間自87年7 月 24日至88年7 月24日),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在案(下稱 系爭400 萬貸款契約),依該契約條款第6 條規定,銀貂公 司應按期給付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銀貂公司於上述期間共動用399 萬元,伊已依銀 貂公司之申請核撥貸款,惟銀貂公司卻自93年10月3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屆至目前尚欠本金275 萬9216元,及如附表 二編號15~20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銀貂公司前於88年10月間,因遲延繳納利息而與伊協商,而 兩造協商時,伊係僅同意銀貂公司可先行償還本金一年,利 息部分則先掛帳,並延長各筆貸款之到期日至93年10月31日 ,並未同意銀貂公司可先行償還本金五年,且未同意掛帳之 利息可以免除。今銀貂公司於93年10月31日到期日後,仍未 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掛帳之利息15 9 萬3061元及違約金27萬9306元亦未償還,並停止繳納本息 ,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等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1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088萬9095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2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9 萬 3061元之利息及27萬9306元之違約金。三、上訴人等則以:
㈠伊固不否認與被上訴人間訂有該等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契約,惟辯稱:銀貂公司於88年間發生週轉不靈之情形時, 即與被上訴人大昌分行進行協商,嗣並徵得該分行經理甲○ ○同意而於88年10月底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由按月每 月清償本金14萬元,利息則暫不收取,其後亦僅需收取少許 利息,並同意將各筆債務之清償期延至93年12月31日。被上 訴人因而另外要求保障,銀貂公司乃向承租廠房之客戶一次 取得5 年份之租金支票11紙共計1045萬6440元,並將之提交 予被上訴人作為履行協議之用,且該等支票之最後一次發票



日係於93年7 月1 日,依約伊應係於93年12月31日後始有逾 期問題。而銀貂公司於協議後均有按期償還本息,從無違約 情事,係直至93年10月份後,因被上訴人仍堅持伊尚積欠10 88萬9095元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如附表 三所示之掛帳利息,伊始質疑被上訴人之誠信而停止償還本 息,自屬不可歸責於伊,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應連帶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無理由。
㈡又兩造於88年10月間協議時,被上訴人即已同意可先行償還 本金,而掛帳之利息則可協商償還部分,而近年來之利率又 已大幅降低,被上訴人非但不與伊協商,且依據高達8 %以 上之年利率計算利息,顯不合理,是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三 所示掛帳之利息159 萬3061元,即無理由。而銀貂公司於協 議後,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已延至93年12月31日,且銀貂公司 均有按期還款,並無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三所 示掛帳違約金27萬9306元,亦無理由。
㈢再者,依兩造於訴訟前由被上訴人職員丙○○所提供之計算 明細表以觀,本件銀貂公司於兩造協議時,共計只積欠被上 訴人1397萬1899元之本金。惟今被上訴人卻指稱銀貂公司於 88年10月21日時仍積欠1581萬1899元,且無法提出相關事證 。甚且於被上訴人大昌分行96年5 月18日之函文,亦表示伊 僅積欠被上訴人550 萬5093元之本金,此除堪認兩造係約定 銀貂公司可先行償還本金外,亦足見被上訴人所稱銀貂公司 於88年10月21日時尚積欠被上訴人1088萬9095元一事,顯與 事實不符。
㈣另被上訴人亦自承銀貂公司自88年10月21日協議後,除上述 銀貂公司所交付之票據外,並有清償113 萬7378元,經扣除 清償被上訴人非本案之債務128 萬7012元,銀貂公司共計清 償1030萬6806元。又依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之爭點整理 狀所載,銀貂公司已於93年12月10日償還71萬9721元,被上 訴人亦自承銀貂公司尚有以其他科目還款1 萬2697元,且被 上訴人所稱於89年3 月13日代銀貂公司所清償之41萬3030元 又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故堪認伊於協議後共計已清償1145 萬2254元予被上訴人(1030萬6806元+71 萬9721元+1萬2697 元+ 41萬3030元=1145萬2254元)。 ㈤綜上,本件銀貂公司於88年10月21日協議時,至多僅積欠被 上訴人1397萬1899元,且於協議後又陸續清償1145萬2254元 ,則經兩造於88年10月21日之協議內容計算後,伊並非積欠 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8萬9095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9 萬3061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 分,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 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10 萬7784元及全 部利息暨違約金與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 上訴駁回。( 二) 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銀貂公司於87年4 月10日,邀同戊○○、乙○○蘇進財蘇林品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 ,委任被上訴人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就受益人在信用狀有效期 間內提示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或墊款,並約定如下:1. 在委任額度500 萬元內。2. 委任期間之87年7 月10日起至 88 年4月10日止。3. 被上訴人與銀貂公司間委任契約轉換 為消費借貸契約條款,即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所生委任事務 費用償還請求權得轉換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請求權,各筆 即期信用狀項下由被上訴人墊付之匯票款,得由銀貂公司單 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放款委請被上訴人逕將款項抵償 之,並以本契約為委任之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內依不 同受益人指示付款六筆款項合計金額497 萬元(分別為20萬 元、63萬元、71萬元、184 萬元、120 萬元、39萬元)。銀 貂公司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5 條條款約定出具申請書及 借據,向被上訴人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500 萬元,並簽立週 轉金貸款契約在案,將上述處理事務費用法律關係轉換為消 費借貸契約,放款編號及金額分別為443-20萬元、453-63萬 元、473-71萬元、483-184 萬元、503-120 萬元、543-39萬 元,到期日分別為443 、453 (87年11月6 日)、473 (87 年11月12日)、483 (87年11月16日)、503 (87年11月22 日)、543 (87年12月10日)。並約定如下:⒈額度期間自 87年4 月10日至88年4 月10日。⒉利率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利率1. 03 %機動計息。⒊按月還利息。⒋本金到期一 次償還借據條款。
㈡銀貂公司於87年7 月24日,邀同戊○○、乙○○蘇進財蘇林品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7 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週轉 金貸款額度800 萬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上訴人戊○



○、乙○○蘇進財蘇林品並同意對上述借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兩造約定如下:1. 借款動用期間87年7 月24日起至 88年7 月24日止。2. 利率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 33 %。3. 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4.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六個月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照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銀貂公司於上述期間共動用799 萬元,放款編號分別為583-400 萬元、613-70萬元、663-25 萬元、693-70萬元、723-100 萬元、733-30萬元、743- 50 萬元、753-4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583-88年7 月24日、613- 88年7 月29日、663-88年8 月27日、693-88年9 月9 日、72 3-88年9 月22日、733-88年10月6 日、743-88年10月31日、 753-88年10月31日)。
㈢銀貂公司於87年7 月24日,邀同保證人戊○○、乙○○、蘇 進財、蘇林品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4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委任被上訴人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就 受益人在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示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或墊 款,並約定如下:1委任額度:400 萬元。2. 委任期間: 87年7 月24日起至88年7 月24日止。3. 被上訴人與銀貂公 司間委任契約轉換為消費借貸契約條款即被上訴人依委任契 約所生委任事務費用償還請求權得轉換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 款請求權:本契約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貴行(即被上訴人) 墊付之匯票款,得由立約人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放 款委請貴行逕將款項抵償之,並以本契約為委任之證明不另 立書狀。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內依不同受益人指示付款六筆 款項合計金額399 萬元(分別為42萬元、100 萬元、126 萬 元、43萬元、56萬元、32萬元)。銀貂公司依國內信用狀融 資契約第5 條條款約定出具申請書及借據向被上訴人申請週 轉金貸款額度400 萬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將上述處 理事務費用法律關係轉換為消費借貸契約,放款編號及金額 分別為523-42萬元、603-100 萬元、633-126 萬元、653-43 萬元、683- 56 萬元、713-32萬元,到期日分別為523 (87 年12月3 日)、603 (88年1 月29日)、633 (88年2 月4 日)、653 (88年2 月27日)、683 (88年3 月2 日)、71 3 (88年3 月14日)。並約定如下:1. 額度期間自87年7 月24日至88年7 月24日。2. 利率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 利率0.33%機動計息。3. 按月還利息。4. 本金到期一次 償還。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銀貂公司於88年10月21日約定之抵充順序為何? ㈡銀貂公司於88年10月21日兩造協議時,尚積欠被上訴人多少 錢?
㈢銀貂公司自88年10月21日起迄93年10月31日止,共計償還被 上訴人多少錢?
㈣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何? 本院判斷如下:
七、(爭點一)被上訴人與銀貂公司於88年10月21日約定之抵充 順序為何?
㈠被上訴人主張,雙方係約定償還之金額先沖本金1 年(88年 10月1 日起至89年9 月30日止),利息掛帳,故自89年10月 1 日以後償還之款項應先充利息,超過當期利息部分,即應 先充記帳利息,再沖本金(因原協議僅先沖本金至89年10月 1 日止,故89年10月1 日起之清償款即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 沖帳),額度內每筆撥貸到期日延長至93年10月31日等語, 並提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三份為證 (見一審卷五上,第127至132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時約定償還款先沖本金之期間為5 年 ,本金還清後,被上訴人願只收一點利息迄93年10月31日止 ,上訴人共償還1030萬6806元,本金僅餘550 萬5093元等語 。
㈡經查,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協議時,係約定:「88年10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0日止,每月攤還新台幣15,000元」、 「89年1 月1 日至89年9 月30日按月償還本金40,000元整」 、「應收利息以手工方式建立明細備查簿」、「期限到期再 視償還期限、金額再議」、「原貸額度每筆撥貸到期日延長 至93年10月31日」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信條件變更 申請書3 份在卷可稽(一審卷二第172 頁、第210 頁、第27 6 頁),雖上訴人又以渠等曾經由私下管道與被上訴人大昌 分行經理甲○○達成協議,同意被上訴人只要能夠保住本金 就好 ,利息可以酌收而免除部分,因而才由銀貂公司於該 等申請書上先行蓋章後,再將空白之申請書交予丙○○,是 丙○○未依雙方口頭約訂之內容記載同意銀貂公司得免予收 取部分利息,因而抗辯,該等申請書上有關利息約定之記載 與實際約定不符。惟查,該等申請書上之銀貂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印文,確係銀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有,且為銀 貂公司親自用印後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應認銀貂公司於用印之際,即有委諸被上訴人公 司人員填寫相關內容之認識。再者,銀貂公司提出該等申請



書之際,實係因銀貂公司於當時已有繳納還款金額不正常之 情形,性質上應係由銀貂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訂定和解契約 或變更原授信契約內容之要約,則該等要約內容自應在被上 訴人同意之範圍內,始得生其效力。而觀諸該等申請書之填 製方式,係由銀貂公司提出申請後,再由被上訴人之經辦人 員先行填製認可內容,始層層經由分行經理甲○○核准。是 在上訴人未能提出甲○○曾經具體承諾銀貂公司可先行償還 本金五年及被上訴人願暫免予收取利息之同意下,自難遽認 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
㈢上訴人屢屢稱與當時被上訴人之大昌分行經理甲○○口頭約 定協議款均抵充本金,惟此業已遭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作證所否認。且一般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銀行協議,均需經 債務人申請、金融機構銀行審核、批覆同意始生效力,本件 自非任由債務人申請,被上訴人即應全部接受,被上訴人自 仍得視其業務上之情形予以裁量。
上訴人雖另抗辯稱,依被上訴人之大昌分行92年所出具銀貂 公司之借款繳息清單所示「最初貸款金額」為1581萬1899元 ,「未償還本金餘額」722 萬0924元,恰為扣除其於該時為 止所繳之859 萬0975元之餘額,96年5 月18日大昌分行通知 上訴人之函文所示其欠款本金記載為550 萬5093元,恰為扣 除於該時為止所繳之1030萬6806元後之差額,故被上訴人實 際五年未收利息云云,就此,被上訴人主張,承辦人員誤將 電腦內帳通知上訴人所造成,因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於88年 4 月起因逾期轉列催收款,並由被上訴人建立手工明細帳時 即為催收放款,並不因嗣後協議還款及展延期日而有不同, 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清償款後,即依88.06.30主管機關頒 定之「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現行法規名 稱為: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 理辦法)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之規定,清償款 即抵充電腦帳之欠款,而實際對外依法可求償之債權,即依 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係客戶之還款明細(依主管機關規定建立 之資訊系統轉檔之縮影軟片),登載於被上訴人依規定所由 人工建立之手工明細備查簿。因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資訊系統 已無產生利息檔,因此並無利息檔可供清償,相關利息即由 被上訴人依人工建立手工明細備查簿記帳等語,堪予採取。 ㈣綜上所述,就此爭點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八、(爭點二)銀貂公司於88年10月21日兩造協議時,尚積欠被 上訴人多少錢?
被上訴人主張尚積欠1581萬1899元,上訴人主張尚欠1397萬 1899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21日協議時,銀貂公



司仍積欠15,811,899元之本金尚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一審卷五第269-275 頁)及催收款項備 查卡(一審卷五第276-311 頁)為證,且經加總上開授信客 戶異動資料及催收款項備查卡之本金餘額,銀貂公司尚未清 償之本金總額確均為15,811,899元無誤,上訴人前雖主張當 時尚欠之本金為1397萬1899元,惟其嗣後主張,銀貂公司於 88年10月21日協議時尚欠本金1581萬1899元,經銀貂公司依 約償還1030萬6806元,且全數充抵本金後,本金餘額僅剩55 0 萬5093元等語作為對其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可見其最後 亦主張,88年10月21日兩造協議時,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本 金為1581萬1899元。
九、(爭點三)銀貂公司自88年10月21日起,迄93年10月31日止 ,共計償還被上訴人多少錢?
被上訴人主張償還1030萬6806元,上訴人主張共償還1086萬 4115元(見本院卷㈠第45、55頁)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10月21日協議後至93年10月 31日止,償還之金額為1030萬680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 戶授信異動資料為證(見一審卷五第269-275 頁),上訴人 前雖主張共償還1145萬2254元,後則改稱償還1086萬4115 元,惟嗣後則主張,銀貂公司於88年10月21日協議時尚欠本 金1581萬1899元,經銀貂公司依約償還1030萬6806元,且全 數抵充本金後,本金領額僅剩550 萬5093元等語作為對其有 利之攻擊防禦方法,已如前述,可見其最後亦主張,88年10 月21日兩造協議後迄93年10月31日止,共計償還被上訴人 1030萬6806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十、(爭點四)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得 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㈠查依兩造之協議,銀貂公司僅得先行償還本金至89年9 月30 日止,自89年10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之給付,仍應抵 充先前積欠之利息及陸續到期之利息,並不可直接抵充本金 之事實,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將銀貂公司自89年10 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所償還之金額共計10,306,806元 ,依兩造之協議先行抵充本金一年共計1,007,000 元,及依 法抵充陸續產生之利息5,384,002 元,與本金3,915,804 元 後,銀貂公司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共計1,593,061 元尚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手工明細備查簿附卷可稽 (一審卷五第416-435 頁),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率過高,並舉出近來 之房屋貸款利率剪報為其依據。惟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 已明白約定利率計算方式,且於協議時亦僅係約定由兩造再



行協商,並未約明應如何計算,則上訴人此一抗辯,當無理 由。況依兩造所約定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在兩造協議時係 為8.520 %,而於上訴人違約之93年10月31日時,為7.86 8 %,最近則為8.883 %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在卷可查(一審卷五第436 頁),堪認兩造用以計 算放款利率之基本放款利率尚未變化甚大,自與上訴人所稱 之房屋貸款利率不可等同視之,是上訴人此一抗辯自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掛帳而尚未清償之利息共計1,59 3,061 元,即有理由。
㈡次查,銀貂公司於兩造在88年10月21日協議時,仍積欠被上 訴人之貸款本金總額為15,811,899元,且自兩造協議後,銀 貂公司已償還共計10,306,806元,其中之5,384,002 元應先 抵充利息等事實,業如上述,是銀貂公司上開償還之本金金 額則僅有4,922,804 元,其中之1,007,000 元係陸續在88年 10月1 日起至89年9 月30日償還本金,其中之3,915,804 元 係陸續在89年10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償還本金,故銀貂 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即為10,889,095元(00000000-0 000000-0000004=00000000)。又依系爭500 萬貸款契約第 3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兩造約定之利率應隨被上訴人基 本放款利率調整並加計1.03%計算、第5 條之約定:各筆貸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與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 若有遲延,並應給付遲延利息、第6 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系爭800 萬貸款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兩造約定利率應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並加計0.33%計算、第5 條之約定:各筆貸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與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若有遲延, 並應給付遲延利息、第6 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系爭400 萬貸款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之 約定,利率應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加計0.33%計 算、第5 條之約定:各筆貸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應與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若有遲延,並應給付遲延利息、 第6 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分別 有系爭500 萬貸款契約書、系爭800 萬貸款契約書、系爭40



0 萬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查(一審卷一第9 頁、第16頁、第25 頁)。另雖依兩造之協議,被上訴人因有同意銀貂公司之清 償期限延至93年10月31日,且銀貂公司於被上訴人同意緩期 清償期間又均有依約按期繳納約定之本息,並無違約而視為 全部到期之情事。惟自93年10月以後,銀貂公司即已停止清 償債務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當時被上訴人之基本 放款利率係為7.868 %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查(一審卷五第436 頁),均堪信為真實 。是銀貂公司既於未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下即有停止支付本 息之情事,自屬違約而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此又已超過被上 訴人同意緩期清償之期限,則被上訴人以系爭500 萬貸款契 約、800 萬貸款契約及400 萬貸款契約之約定,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0,889,09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有 理由。另被上訴人雖依系爭800 萬貸款契約本可請求以8.19 8 %計算之利率,而卻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以8.123 %計算 之利率,惟此係被上訴人權利之不行,並無不利於上訴人, 自無不可之理。
㈢末查,雖被上訴人另以銀貂公司於89年10月1 日起至93年10 月31日止所償還之金錢不足抵充先前積欠之全部利息為由, 主張其得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違約金共計279,306 元。惟因兩造協 議時,被上訴人即已同意將各筆貸款之到期日延長至93年10 月31日,業如前述,當已變更上訴人之清償期限。而銀貂公 司自協議後至93年10月31日止,又均有按期支付本息而無遲 延情事,則銀貂公司自無違反兩造協議而有違約情事。縱令 銀貂公司其後因被上訴人主張先抵充利息而未能清償全部利 息,亦僅是雙方協議後所產生之債務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既 未於協議中明白約定上訴人若未能全數抵充積欠之利息,即 仍得依協議前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6 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 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於協議後卻仍執協議前之週轉金貸款契 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協議前之違約金,自與 協議之內容不符,其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89,095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 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93,061 元,亦有理由,同應准許 。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述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