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丙○○前 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7年3 月31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 案說明,並於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 請羈押獲准,迄至97年5 月27日經高雄地院裁定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共計受羈押57日,該案嗣經本院於98年9 月2 日為 無罪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963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請求以1 日 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賠償聲請人28萬5,000 元等 語。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 、收容、留置或執行」,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又「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軍事審判法第102 條第1 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賠 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 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 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 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 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 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 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系爭規定應由相關機 關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衡酌受害 人致受羈押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事由,就 是否限制其補償請求權,予以限制時係全面排除或部分減少 等,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妥為規範,屆期未 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99年1 月29日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70 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意旨,曾受羈押嗣
後受無罪宣告者,其行為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 致受羈押者,是否准予冤獄賠償,自應衡酌受害人致受羈押 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事由,予以決定,合 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 款、第3 款之事 由,而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又聲請人於97年3 月31日經逕行 拘提到案由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隨即於當日向高雄地院聲 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承認有在96年5 月6 日承 租遊覽車載送黨員參與投票,且承認0000000000手機確其所 有,且有相關證人證述、車次名單、通聯譯文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陳述與監聽譯文不符,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另檢察官聲請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駁回」等理由,而於97年 4 月1 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97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及原審羈押訊問 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伊於97年3 月24日接獲某不詳人士之來電,要 伊去當證人,但因當時伊人在雲林虎尾無法前往,但是隔天 (25日)伊就主動到高雄縣調查處詢問,經該調查站人員告 以回家等候,結果後來檢察官就拘提伊了等語。惟查,據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97年3 月24日打電話通知伊去當證 人的人是男性,他只說他是刑警隊的人,我不知道他是高雄 市還是高雄縣刑警隊的人等語。而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 為真,然其既知該男子是「刑警隊的人」,衡情其嗣後自應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查詢,乃其不此之圖,竟前去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 下稱高雄縣調查站)查詢,實與常情有悖,是聲請人所稱其 翌日有主動到高雄縣調查處詢問等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㈢至聲請人於97年3 月31日經檢察官發交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 詢問時,其雖即表示其有於97年3 月25日與乙○○、李永福 (應係丁○○之誤)及劉甲○○等4 人至高雄縣調查站報告 ,但因該調查站人員告以改日再通知詢問,要渠等先回家等 候等語,然此核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那天我是與乙 ○○、丁○○一起去調查處詢問的,我不認識劉甲○○等語 ,就「劉甲○○」當日是否曾與聲請人一同至高雄縣調查站 詢問乙節,所述已互有出入。參以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 :97年3 月25日當天是因為我有被傳喚,才與丙○○一起去
調查局,並不是因為丙○○的案件才與他一起去調查局的, 丙○○也有收到傳票,才與我一起去調查局,我的部分是收 到傳票要去製作筆錄,至於丙○○是否是去作筆錄或詢問事 情,我不清楚。劉甲○○是我舅媽,那天她沒有與我一起調 查局云云;另證人丁○○於本院證述:97年3 月間,調查員 有因選舉案件去我家找我,但我不在家,後來隔天我與鄉長 有去調查局,後來鄉長進去詢問後,告訴我說不用進去了, 然後我們就回去了,當天只有我與鄉長一起去而已,97年3 月25日我沒有與丙○○去過高雄縣調查局,而除了前開與鄉 長一起調查局那次外,我都沒有去過調查局各等語,就聲請 人、乙○○及丁○○等人,於97年3 月25日究有無偕同至高 雄縣調查站?又當日至高雄縣調查站之目的為何?相互所述 亦明顯不一,而衡情如聲請人於97年3 月25日確有因欲詢問 該「刑警隊之男子」要其作證之事而偕同證人乙○○、丁○ ○至高雄縣調查站,證人乙○○、丁○○實無就如此單純之 事項,而為錯誤記憶甚或完全無記憶之可能,是由此益足徵 聲請人陳稱其有於97年3 月25日主動至高雄縣調查站詢問乙 節,應非真實。
㈣聲請人涉犯之前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涉及共 犯及收賄之人數眾多,本難期偵查機關於短時間內即得調查 證人或共犯完畢,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聲請人為一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就之當無不知之理,乃其知悉此等情事,竟於 97年3 月24日已明知有警方人員因前開選舉案件欲約詢伊之 情形下,仍故意置之不理,則聲請人有欲拖延時間,以利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非難想像。況聲請人經高雄地院法官 訊問,其是否知悉黨員投完票後,搭乘其所僱用之遊覽車至 何處,且其有無幫謝長廷向黨員拉票等情,所為陳述亦明顯 與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及證人簡廣雄、郭薛幸、曾明養、陳 萬福、陳上春、陳碧秋等人分別於警詢陳述:「丙○○於投 票前就說投完票後,大家一起去東港大鵬灣一日遊」、「丙 ○○有叫我去投票,且有叫我要投給謝長廷」、「丙○○曾 向我拉票,要我投給謝長廷」各等語之客觀證據不符。而由 該偵查歷程以觀,實足認聲請人斯時犯罪嫌重大,且由聲請 人之前開行為,亦足令偵查機關或法院就其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聲請人本件受羈押係因其前揭所 為之不當行為所致,殆可認定。本院復衡酌聲請人致受羈押 之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事由,認其上開不當行為 係屬重大過失,且其行為情狀足以全面排除冤獄賠償之請求 權,是以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然揆諸前揭 說明,其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