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中華民國98年10月6 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
字第9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37 號、第
28618 號、第31353 號,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30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正國所證 述以參加作案之成員,均心知不是討債,而為強盜之證言, 判處聲請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5 罪,定應執 行刑20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經 聲請人回想起日前證人江正國曾在羈押禁見時,對同房室友 提及本案始末,言談之中表明本件係如何因賭博花費甚鉅, 以致欺騙同案被告參與本件假討債真強盜,及其如何安排情 節、如何在庭上偽證、如何以知道聲請人住所進而威逼恫嚇 控制聲請人等各情,歷歷詳陳,並引為生平快意事。證人江 正國既於審判外自白其為偽證情節,則本院據以判決之證言 自屬虛假,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6 款及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627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為據。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 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 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 誤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 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
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條 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 ,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 同條第2 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而同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376 條規定所列各罪之案 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 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 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 第414 條(即現行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 有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 號、24年抗字第361 號判例足資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其發現證人江正國曾在羈押禁見時, 對同房室友自承本件係如何因賭博花費甚鉅,以致欺騙同案 被告參與本件假討債真強盜等情,而以上開證人江正國既已 於審判外自白其偽證,自係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故據以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陳 證人江正國其於原判決中之證言為偽證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佐證以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亦查無證人江正國有因本件擄人 勒贖案件作證而遭以偽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自無從證明證 人江正國於原判決之證詞,已經確定判決為虛偽,此有證人 江正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3-157 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要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再審條件,迥不相侔。而關於該 證人江正國之證述內容,業經原審(即本件之原確定判決) 互核被害人陳嘉怡、林柏瑾、龔慶崇、陳敬宗、賴德華等人 ,分別於警、偵詢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之結證,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正國之自白及證述情節相符;復參以卷附 之上開被害人對被告江正國、江韋勳、甲○○之指認相片、 被害人陳嘉怡重機車駕駛執照、陳嘉怡郵政存摺之交易明細 表影本、手機廠牌序號資料影本、車輛修理估價單、贓物領 據、被害人林柏瑾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ZQ-677 9 號失車紀錄、車號ZQ-6779 號行車執照、林立屏駕駛執照
影本、高雄市○○路與中正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錦田路與中正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龔慶崇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告江韋勳強盜案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陳敬宗現金時所 穿衣服之相片8 幀、被害人陳敬宗所有之台灣企銀存簿存摺 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 )、被害人賴德華遭強盜之財 物明細、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5 日政查字第 19212 後函附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及扣案之電擊棒2 支、 木棒各1 支、T 字型起子1 支、空氣手槍1 把,因認聲請人 於原審所辯「是江韋勳介紹我去討債,無強盜的故意,受僱 於江正國從事討債,編號5 部分,是受命於江正國,不得已 才毆打被害人。」云云,核屬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 信。乃係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證據取捨判斷後所得之心 證,並非原審法院忽略而未及調查斟酌(參該原審確定判決 書第11-12 頁、第30-33 頁)。顯見聲請人所陳事後發現之 該等虛偽證詞,於原審審理時已存在,並經原審審酌取捨之 證據,自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具有嶄新性 之證據。至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者,必係對 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得為之,已如前述。茲 查,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罪,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該案件既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除另具有 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無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聲請人併予據此聲請再審 ,洵屬誤會。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各聲請再審之理由 ,均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及第 42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