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網址專用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美國NETWORKSOLUTIONS,INC間以「YAGEO ‧COM」、「YAGEO‧NET」、「YAGEO‧ORG」網址所為註冊 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確認「YAGEO‧COM」、「YAGEO‧NET」、「YAGEO‧OR G」之網址專用權利屬於原告。
貳、陳述: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起陸續向美國網址登記機構NETW ORKSOLUTIONS,Inc(下稱NSI)以每年各美金三十五元購買 並註冊取得「YAGEO‧COM」、「YAGEO‧NET」、「YAGEO ‧OrG」之網址專用權,用以經營整合「入門網址-YAh00‧COM」、 「社群網址-Geocities‧COM」、「短址識別-Come‧to」 三大功能之網路服務公司,期能於手機上網時代全面來臨之際,開創新機,並求 得網址專用權之完整性。故於選擇網址時,截取該「pc上網」時代三大龍頭即 入門網站、社群網站及短址識別網站各網址之字首組成「YAGEO‧COM」 之網址名稱並向美國NSI辦理註冊在案。而本件原告向美國NSI購買並註冊 取得「YAGEO‧COM」等網址後,嗣因被告公司表示其曾向台灣網路資訊 中心(下稱TWNIC)申請「YAGEO‧com‧tw」之網址,與原告註 冊之網址近似,而向原告接洽購買使用。原告當時為顧全商誼,乃經雙方合意以 極低廉之權利金,將原告在美註冊之「YAGEO‧com」次層網址「WWW ‧YAGEO‧COM」讓與被告使用,有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讓渡證明書可 稽(證物一),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二、惟查,被告明知原告僅係將「WWW‧YAGEO‧COM」部分之網址讓與其 使用,竟於向原告洽購後藉此惡意曲解讓渡書內容,偽稱原告業將向NSI購買 註冊取得之「YAGEO‧COM」網址讓渡予被告,並進而主張原告所註冊之 網址名稱侵害其權利,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誣指原告有不公平競爭行為,及向美 國NSI指定之機構NAF提出仲裁,致使原告之權利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故而 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其與美國NSI間以「YAGEO‧COM」、「YAGEO ‧NET」、「YAGEO‧OrG」網址所為註冊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及該 網址之專用權屬於原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有關本件網址專用權法律關係之說明:
㈠按網址名稱英文原文為Domain Name,Domain一詞在英文中為領土、領域之義, 因為在網路的虛擬世界中並無實質之土地或領域,故取得一個網址名稱即相當於 取得該名稱在網路之虛擬空間中所表彰之領域位置之權利,因此網址名稱也被戲 稱為具有網路房地產的特性。又因網址名稱是獨一無二的,單一網址名稱經登記 後,除非已登記者自動放棄,他人即無法使用,而具有排他性,故網址名稱之專 用權事實上已反應出一定的商業價值(例如:Business.com的拍賣價格為七百五 十萬美元),而具有財產權之性質,應無疑義。 ㈡又,NSI本身對網址「註冊」所作的解釋為:註冊是個人或組織取得網址的程 序,透過註冊程序,完成繳費,並符合若干條件後,個人或是組織取得在一定期 間之網址專用權(證物十七),故NSI係將其管理之網址名稱之專用權以時間 為分段方式,一段一段地出售給註冊人,而網址之原註冊人,就同一網址之次一 時段之專用權,可享有優先續約之權利,此再參照NSI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稱 註冊人付費取得權利之用語為「購買」(Purchase),而非承租,足證此為一權 利之買賣關係,至為明確(證物十八)。
㈢復查,如為租賃之法律關係,依我國民法係採「租金後付」原則(參照民法第四 三九條),亦即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係預就租期約定一較長之期間,嗣後租金之 給付則按其約定之日期陸續屆至而分次支付。然,依原告與NSI間之前開契約 所示,原告須先一次付清費用,才能取得一定期間內專有專用該網址名稱之權利 ,並非可與NSI先行約定租賃期間後再按期給付租金,此自與租賃之性質有所 差異。況且,若為租賃關係,則出租人之主要義務即為提供之租賃標的須始終合 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如因第三人之侵奪或妨礙,致承租人無法為圓滿之使 用收益時,出租人負有排除之義務(民法第四二三條參照);唯本件原告付費而 取得網址專用權後,若有第三人妨礙原告之使用時,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排除, 此顯然違反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且,出租人之前開義務,事實上與承租人之支 付租金義務應係立於對價之關係,出租人如不盡該義務,致因此不能達租約之目 的時,則基於租約為繼續性的法律關係,承租人不但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 付租金,並得主張減租或終止租賃關係。唯本件NSI若未排除第三人之侵權或 妨礙,原告不但不能向NSI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權向NSI主張減少費 用或終止契約關係,故其法律關係自非租賃。再者,就租約之性質而言,租賃關 係係以人格信用為前提,故承租人就其取得之租賃權或租賃物並無轉讓或轉租予 第三人之權利(民法第四四三條參照),違反者,其轉讓契約或轉租賃約對出租 人均為無效。然,原告在NSI註冊取得之網址專用權,不但得轉讓予第三人, 更得授權予第三人使用,此更與租賃之性質不合。故本件原告與NSI間之契約 關係顯非租賃關係,實至明確。參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和貴律師前此寄送予原 告之函文中亦自承兩造網址名稱之轉讓係合法之「權利買賣」關係(證物十九) ,益徵原告付費向NSI註冊取得「YAGEO.COM」、「YAGEO.NET」、「 YAGEO. ORG」之網址名稱專用權應屬權利之買賣關係,至為灼然。 ㈣又,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均得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究有無侵害被告之商標權,
不但是兩造始終攻防之重點之一,而且本件原告向NSI註冊之法律關係是否得 有效存在,以及原告是否仍可享有系爭網址之專用權利,亦均以原告之註冊行為 是否對被告構成違反商標法之侵權行為為前提,自有先行確認之必要。而此亦為 被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主張原告有不公平競爭及向NAF提出仲裁之一貫主要理 由,而NSI亦視本件原告是否已構成侵權而無權使用系爭網址等情況才決定是 否執行移轉或取消NAF之裁決,故此對原告亦有確認之利益。原告基於請求確 認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無礙於被告一向之防禦主張,自得依同法第二五五條規定 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向美國NETWORK SOLUTIONS,INC以「YAGEO.COM」 、「YAGEO.NET」、「YAGEO.ORG」為網址名稱所為註冊之行為並無侵害被告之商 標權之法律事實。
四、原告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㈠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業向美國NSI公司註冊取得「YAGEO‧COM」 、「YAGEO‧NET」及「YAGEO‧ORG」等三個網址名稱專用權, 唯被告既對原告所轉讓部分有爭執,且被告復主張原告所註冊之網址名稱侵害其 權利,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原告有不公平競爭之指訴及向美國NAF提出仲 裁,可見被告對原告已取得之網址名稱專用權顯有爭議,致使原告之權利陷於不 安定之狀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一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所示,原告對其提起確認之訴自 有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被告向美國NAF提出仲裁申請時即於申請書上具結載明,一旦原告(即被 檢舉人)對於該仲裁結果有所爭執時,被告(即檢舉人)同意就該仲裁結果之爭 執接受原告所在之台灣台北市之管轄法院審理(證物三)。亦足證本件原告確有 提起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矧查,依網址名稱爭議解決方案第四章K款規定(請參證物四,及被證八),原 告於仲裁裁決後十日內提起司法訴訟時,原美國NAF所作網址名稱移轉之裁決 即不予執行,並須視有否:(1)兩造達成協議,或(2)訴訟未受法院受理或 撤回,或(3)法院判決原告無權使用系爭網址名稱等情況,NSI才決定是否 執行移轉或取消NAF之裁決,顯見鈞院受理本件訴訟時不但完全不受美國NA F之仲裁判斷拘束,而得自行獨立判斷,且原告更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釐清權 義關係之必要至明。況且本件仲裁機關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陳報狀所載 ,為設於美國明尼蘇達州明尼亞波里斯之「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係 於一九八六年始成立之民間組織,並非美國官方機關或司法單位,其所為判斷自 無拘束我國法院之效力益明。至該組織名稱被告故意譯為「國家仲裁法庭」顯易 混淆事實造成誤解。蓋「NATIONAL」一字在美國意指跨州之全國性組織,而非指 國家設定之機關,「FORUM」一字原意係指公共集會之場所,亦非法庭,故僅能 稱為協會,始為允當,併此敘明。被告主張鈞院應尊重NAF之仲裁決定,或原 告無當事人適格及欠缺保護必要云云,均顯無理由。 ㈣原告是一人獨資之企業:原告原擬以ONE WORLD‧TO INC為企業名稱向英屬維京 群島當局註冊,故而向NSI註冊時即以ONEWORLD之簡稱為權利人。然因ONEWORLD 字樣已為第三人註冊,故英屬維京群島當局即依原告申請書中填列之備用企業名
稱ONENUMBER逕行登記。故原告完成登記之企業名稱為ONENUMBER。實則該二名稱 均等同原告,蓋其均屬原告一人獨資之企業。此有原告完成註冊之ONENUMBER‧ TO INC註冊證明書、股東清冊、股票及載明原告為第一任董事之聲明書(證物二 十七)可參,足證原告是個人獨資之企業。參以被告前此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檢舉及向美國NAF申請仲裁判斷時亦均以原告個人名義為相對人,足證不論 ONEWORLD或ONENUMBER企業均等同原告個人至明。 ㈤被告所引用之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 ,僅謂公斷人在締約一方領土內所為之裁決或決定,該領土內之法院,應予以完 全之信任,可見美國NAF在該國所作之仲裁,要之僅該國法院應予信任,基於 各國法令及國情之不同,且我國是主權獨立之國家,我國法院並非美國領土內之 法院,自不受美國NAF之仲裁拘束益明。故被告辯稱美國NAF之仲裁判斷有 拘束我國法院之效力云云,殊無足採。
㈥再查,美國NAF之仲裁判斷不但無拘束我國法院之效力,而且該判斷事實上粗 糙草率,悖離事實,實不足取: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獲悉YAHOO有購併GEOCITIES之舉(證物十一 )後,即構思進一步結合短址識別,作為原告推動一項跨越「WEB」與「W AP」之創新科技,使全球網路人口不限國籍、不限產業、不限身分均可迅速 利用原告不收取費用之之「入口搜尋+無線社群+短址識別」之網際服務,而 以一個網址即可通用於PC上網及手機上網。原告此一技術突破之發行雙頻網 址(WEB與WAP),不但已超越過去PC上網時代三大龍頭之成就,原告 並自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陸續著手開發科技,及投入資金運作: ①原告「手機上網」業務企劃之發想始自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首次﹁技術可行 性檢討會議﹂是在新加坡經由The Edge Consultants公司參與決議後定案。 ②原告於前述YaGeo.Com登錄完成後數日內依照慣例已將載有「施工中」圖記 之臨時網站設定為YaGeo.Com與www.YaGeo.Com之共同連結,時間點約略在八 十九年一月下旬。
③原告於八十九年一至三月間,曾赴美國、德國、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尋訪 架設網站之技術來源。
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與The Edge Consultants馬來西亞之子公司議價 完成並簽訂開發合約。
⑤The Edge Consultants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與五月三十日簽出開發 合約之發票二張總金額合計馬幣三萬四千二百元令吉(約合新台幣三十萬元 )(證物十二)。
⑥容可手機上網條件之「入口搜尋+無線社群+短址識別」(意即Yageo.Com 概念)之技術平台網站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於馬來西亞吉隆坡進行Alpha Test(規格測試)。
⑦八十九年五月中旬wap.yageo.com平台導入台北並與吉隆坡開始進行平行運 作的Beta Test(現地測試)。
⑧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卸除吉隆坡之平行主機,開始wap.Yageo.Com入口網站之 獨立進行,此階段定義為Industry Preview and Commercial Trial
Launch.
⑨八十九年九月間接受美國Iava2140.com及馬來西亞aranium.com以及 Mr.Adrian Stewarts等公司與個人之資金挹注,並共同決議進行後續開發事 宜,構築「產業級B2B」之平台並將「用戶級B2C」平台維持現狀。 ⑩八十九年十月間與馬來西亞EdgeMatrix.com公司,就「產業級B2B」之平台 議定規格與價格。
⑪ EdgeMatrix.com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簽出合約之發票金額合計馬幣九 萬七千七百五十令吉(約合新台幣八十萬元)(證物十三)。 ⑫wap.YaGeo.com「用戶級B2C」平台已完成,目前可正式接受登錄並提供服務 ,(http‥//YaGeo.com/One http‥//YaGeo.com/Two http‥ //YaGeo.com/Demo)。
由上可見原告確已投入大量資金創新開發WAP新技術之事實,而且網站也早 已ONLINE,任何人只要具備上網能力,即可使用上開網站。美國NAF 之仲裁員毫未調查,即偏採被告片面之詞率謂原告除登錄網網址外並無其他正 常使用之準備或行為,並以此認定原告係惡意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 採。
⒉又,依國內相關法令及實務見解,欲判斷被告之商標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普遍認知,應綜合各項因素以為考量(證物十四),絕非根據被告本身片 面之詞即可斷定。該NAF之仲裁員未令被告舉證,即草率認定被告公司之商 標為國際知名,與我國法令及實務見解有悖,亦不足採。況,被告至今仍未就 其商標確為消費者所普通認知之事實舉證以明,徒以其曾經註冊及部分雜誌刊 登為辯,自不足採。
五、原告以「YAGEO‧COM」、「YAGEO‧NET」、「YAGEO‧O RG」所註冊之網址並未侵害被告之權利。玆分述如后: ㈠本件原告以「YAGEO‧COM」等名註冊網址,與被告公司名稱全然無關蓋 網址之選擇,是網站與網際專業成功與否的關鍵。而如前所述,原告以「YAG EO」註冊網址之由來,係因原告準備在手機上網時代全面來臨的新興市場中, 開創新機,並求得網址專用權之完整性,才於選擇網址時,截取過去「PC上網 」市場中三大龍頭即:「入門網站-YAHOO‧COM」;「社群網站-GE OCITIES‧COM」及「短址識別|COME‧TO」之字首組成「YA GEO‧COM」、「YAGEO‧NET」、「YAGEO‧ORG」之網址 ,以進行全球性的聯盟與攻略作行銷。而「YAGEO‧COM」等網址名稱在 網路世界中,消費者聯想到的不是國巨公司,而是網路龍頭YAHOO、GEO CITIES及COM‧TO等知名網站的整合,故而原告選用「YAGEO‧ COM」等網址註冊,並逐步推動各項業務計畫,並未侵害被告任何權利。 ㈡被告公司縱然曾以「YAGEO」作為商標註冊,唯查,商標專用權係以請准註 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此觀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中並無網路服務或與網路服務有關之業務(證物五)。 即以我國現行公司法中有關事業之登記觀之,事業之間使用相同之名稱(如:遠 東、亞洲、太平洋、幸福、華僑‧‧‧等)而為不同業務之經營者,亦非當然禁
止。而「YAGEO」一詞在原告申請註冊為網址之前,於網路服務業中仍是一 個極其陌生之名稱,嗣經原告頗具創意之聯想後,「YAGEO‧COM」等始 成為一深具發展潛力之網路服務事業名稱。原告所營之網路服務業務既與被告所 營業務全然無關,自更難謂原告有何侵害被告權利之可言。 ㈢再者,被告公司縱為國內電子零組件大廠,唯其係電子零件製造業,並非直接提 供消費者產品之公司,故被告空口指稱該公司之「YAGEO」商標為消費大眾 所普遍認知,自非實在。矧且,以被告之「國巨」公司名稱與「YAGEO」一 字兩者作比較,無論在語音上或字義上,實均無從使消費者就此兩者產生聯想, 故更難謂「YAGEO」一字係為消費者所認知之被告公司至灼。故原告自無何 侵害被告之權利可言。
㈣矧查,經原告向網址登錄機構SPEEDNAMES‧COM公司查詢之資料所 示,全世界目前尚有八十八個以「YAGEO」為名之網址仍開放中未經登錄( 證物十),顯見原告並未阻斷被告以「YAGEO」為名進行其他網址之註冊至 明。而且,倘認原告以「YAGEO」為名註冊網址即侵害被告之權利,則上開 八十八個以「YAGEO」為名而開放中之網址豈非均侵害被告之權利?而應一 併將其網址專用權均移轉予被告?被告本身遲不向美國NSI註冊登記系爭網址 ,卻於原告已註冊登記系爭網址後,才空口指稱原告企圖全面阻斷其以「YAG EO」為名註冊之權利云云,殊屬無稽,更無理由。 ㈤又,被告既已註冊登錄YAGEO‧COM‧TW為其專屬網站,除非被告自行限制其他網 路使用者進入其網站,否則全世界之網際網路使用者均可進入被告所登錄之 YAGEO‧COM‧TW網站。被告空口偽稱原告登錄之網址名稱妨害其經由國際網域在 全球電子業市場擴展業務云云絕非實在。甚且,被告除前開註冊之YAGEO‧COM‧ TW網址早已連接使用外,亦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八月七日分別以「YAGEO︳ America‧COM」及「YAGEO-Europe‧COM」註冊為其網址名稱使用中,且目前全 世界亦尚有開放以YAGEO為名之數十個網址未經註冊使用,被告既仍得以YAGEO相 關之其他名稱註冊並使用於網際網路,卻以「反向網域名稱爭奪」行為之不正手 段意圖掠取原告已合法註冊取得之網域名稱,自非可取。此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不但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駁回被告之檢舉行為(請參原證二十),且其 目前並已達成共識,針對類似被告之「反向網域名稱爭奪」行為,如果投訴至公 平交易委員會,均會將其駁回(證物二十三)。意即:一個商標如果不是被大家 所普遍認知,同時因商標所有人本身的怠惰而未為網域名稱之註冊,則該商標所 有人就不可以主張擁有商標的網域名稱,以免反而侵害已合法取得網域名稱之註 冊者,而此一部分爭議將依循「先登記先取得」之原則來處理。 ㈥原告註冊系爭網址之目的既非與被告從事同類營業之競爭,亦未阻止被告在其所 營事業之市場內為公平之競爭,自無侵害被告任何權利。而被告亦自承係其自行 指派人員與原告聯絡,可見原告前此註冊網址對其並無何目的,甚且,原告於獲 悉其向美國NSI所註冊購買之網址與被告向台灣TWNIC申請之網址近似後 ,原告亦本最大之善意,以極低廉價格提供「WWW‧YAGEO‧COM」次 層網址讓與被告使用,而被告於承認原告之權利,並向原告洽購次層網址簽立協 議書後,竟反悔強行要求原告連同上層網址「YAGEO‧COM」等全部網址
轉讓,經原告拒絕後,才又任意歪曲事實,誣指原告有不公平競爭行為,及向美 國NAF提出仲裁,顯違背誠信原則,而其片面之諉詞亦不足採信。 ㈦系爭網址目前已遭凍結而無法上網查詢:查鈞院原諭令兩造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當日中午十時三十分許上網摘錄網頁內容。惟查,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底正進行 更換寬頻供應商為ADSL時,忽遭到被告向NAF申請仲裁及獲准凍結移轉,導致原 告應更改之機房設定迄今無法進行,故該網址日前已因凍結無法使用,原告實損 失慘重。唯行政院公平會前此於被告檢舉時即曾就該網址之運作及網站之功能實 際進行連線查察,並向原告求證細節,始據以裁定被告之檢舉不成立。故被告片 面諉稱該網頁內容空洞云云,委不足採,併此敘明。六、被告所購係「WWW‧YAGEO‧COM」之網址,與原告註冊之「YAGE O‧COM」網址並不相同,且被告知之甚詳: ㈠查就網址註冊之一般使用上,任何人只要向相關之網址註冊公司註冊取得上層網 址之專用名稱權利,即亦取得其下之次層、三層甚至四層網址等全部權利。以眾 所週知之入門網站「YAHOO‧COM」為例,其下就有為數極多的次層網址 經設定使用中(例如:WWW‧YAHOO‧COM;WAP‧YAHOO‧C OM;PHOTOS‧YAHOO‧COM:MAIL‧YAHOO‧COM; CHAT‧YAHOO‧COM;SHOPPING‧YAHOO‧COM)。 被告既自承其曾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取得「YAGEO‧COM‧TW」網 址名稱,則其就上開網址註冊之常識自然知之甚明。而對其權利之分界,取得上 層網址名稱專用權,即擁有其下次層、三層、四層等使用權利,反之,僅取得次 層或三層之網址使用權,並不能因此即取得其上層網址名稱之專用權,尤難諉為 不知。被告明知其向原告所購者僅為次層網址之「WWW‧YAGEO‧COM 」,卻強謂原告已連同上層網址「YAGEO‧COM」之網址專用權讓渡被告 ,其所辯自不足採。
㈡而且依被告本身前此使用之「WWW‧YAGEO‧COM‧TW」網址係設定 指向一般人均可連結之公共瀏覽網頁,而「YAGEO‧COM‧TW」網址則 另外設定指向於有密碼管制、專供特定人使用之控制網頁(證物六),兩者顯不 相同之情形以觀,亦資證明被告辯稱「WWW」與網址名稱無關云云,殊不足採 。而被告對「WWW‧YAGEO‧COM」與「YAGEO‧COM」兩者之 不同,實知之甚明。
㈢將規劃為「WWW」之網站出售者不乏其例,依原告自舉世知名之YAhoo奇摩拍賣站 搜尋所得,其內即有拍賣出售「WWW‧Songyy‧com‧tw」之網域名稱,底價並高 達一百萬元(證物二十二),足證原告基於雙方合意僅以極低廉之八千三百元將 其次層網址「WWW‧YAGEO‧COM」讓與被告使用,實至為善意,被告違反契約明 文約定,強欲掠奪原告合法註冊取得之上層網址,殊不足取。 ㈢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答辯狀中引據﹁證十四: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 屬︵網域名稱FAQ問答集︶網頁影本﹂指稱﹁WWW﹂與網域名稱無關,及﹁ WWW‧YAGEO‧COM﹂與﹁YAGEO‧COM﹂是一樣的網域名稱云 云,經查,顯屬偽冒,且與事實不符。蓋事實上,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 心」九十年四月二日函覆原告所示(證物七),其正確之網址應為「HTTP‥
//WWW.TWNIC.NET」或「HTTP‥//WWW.TWNIC.NET.TW」,絕非被告證十四之「T WNCI‧NET」網址,且被告指稱之「FAQ」亦非該中心網站之資料(證 物七)。被告指鹿為馬,顯有假藉來路不明之資料作為該網址權威機構之資料, 以誤導鈞院心證之企圖,自不足採。
㈣矧查,依上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使用之「HTTP‥//TWNIC.NET.TW 」與「HTTP‥//WWW.TWNIC.NET.TW」兩個網址可見亦分別指向不同之網站(證物 八),由此益證有「WWW」之網址與無「WWW」之網址兩者確有分別。七、被告應尊重兩造之契約,並承認其所購係「WWW‧YAGEO‧COM」無誤 :
㈠查被告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讓渡證明書」乙事既不爭執(如 原證一及被證一)自堪認為真正。而依該讓渡證明書上之文字已明載原告僅係以 極低廉之八千三百元將次層網址「WWW‧YAGEO‧COM」部分之網址名 稱轉讓予被告使用,並未連同其上層網址「YAGEO‧COM」全部讓予被告 ,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所示,契約文字既已明示當事人之 真意,自不容被告嗣後再惡意曲解讓渡內容妄稱其所購買者係「YAGEO‧C OM」。
㈡據證人許立人到庭所供,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與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陳泰銘 洽談時,陳泰銘雖曾表示希望原告將「YAGEO‧COM」轉讓,唯業經原告 峻拒,並表示只願意將「WWW‧YAGEO‧COM」轉讓被告,亦經被告同 意(請參鈞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筆錄)。可見兩造之協議確實只有轉讓「WWW ‧YAGEO‧COM」至明。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不容被告嗣後再行爭執 。
㈢被告所舉證人張素惠、翁啟勝二人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其證詞已難期真實。況查 ,證人張素惠僅係最早向原告聯絡之人而已,就嗣後兩造洽談讓渡之過程其從未 參與或在場過,亦據其自承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均未在 場不諱(鈞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筆錄),自無從證明兩造之協議為何。而且其於 鈞院審理中捏稱:原告向其告知係「有意」去登記系爭網址云云,不但違背常理 ,更與被告答辯(五)狀中指稱:原告向張素惠表示其自始「無意」使用系爭網 域名稱云云,相互歧異,足見其詞更不能遽信。而依證人翁啟勝所供:伊於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先就投資案約談一小時,另外目的即是﹁依先前協定﹂取 回網址,伊並用原告電腦打讓渡書,當時並無談到網址上層或下層問題云云,證 人翁啟勝既僅係依照原告先前與陳泰銘已協定之內容而撰打讓渡書,自無須再與 原告論及網址上、下層之事,而由其撰打之內容即係載明「WWW‧YAGEO ‧COM」觀之,益資證明原告先前與陳泰銘之協議即係「WWW‧YAGEO ‧COM」無誤。被告空口捏稱其中之﹁WWW﹂純係翁啟勝所贅加云云,不但 無稽,且違背情理,自不足採。再參以證人翁啟勝、許立人等均證實原告當時確 有「YAGEO‧COM」之企劃案,且被告亦就其欲投資該企劃案之事與原告 進行洽商云云,則衡之論理法則,原告本身既有該以「YAGEO‧COM」為 名之企劃案仍待進行使用,自更無可能將該「YAGEO‧COM」之網址名稱 轉讓被告,彰彰至明。本件被告違反兩造協議而藉詞偽稱原告已將「YAGEO
‧COM」網址轉讓,明顯違背誠信原則,且其片面之諉詞亦殊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從無以搶註網址而轉讓謀利之意圖,此由原告於完成註冊後從未主動向 被告求售,而係被告自行向原告洽購後,原告始基於最大之善意以極低廉之象徵 性價格八千三百元將「WWW‧YAGEO‧COM」網址讓與被告使用至灼。 甚且於兩造已簽訂讓渡書,原告並已依約將該「WWW‧YAGEO‧COM」 網址之IP位址指向被告公司指定之IP位址後,因被告公司事後有反悔之意, 原告乃通知被告公司可於三日內提出疑義,或由原告金額退還該八千三百元取消 交易(證物十五),被告並未於期限內有任何爭議或回應,足證兩造間於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協議讓渡之標的確為「WWW‧YAGEO‧COM」無誤,自 不容被告嗣後再翻稱原告已連同其上層網址一併轉讓。況,被告若認為以「YA GEO」為名之網址,於其經營上有重大影響,大可於其登錄「YAGEO‧C OM‧TW」之網址名稱時,註冊登錄所有以「YAGEO」為名稱之網址,被 告本身怠於為此登錄行為,卻於嗣後違背協議,任意指摘原告合法之註冊行為, 其所辯殊不足採。
㈤末查,依兩造間之讓渡協議,並未約定原告應協同被告辦理網址之註冊,此觀契 約文字至明。故被告辯稱原告將網址「WWW‧YAGEO‧COM」轉讓被告 ,即係自認願協同辦理網域名稱「YAGEO‧COM」轉讓或註冊云云,亦顯 屬無據,自不足採。另,原告縱曾任職台灣大哥大公司為國際事業部之開發處經 理,唯原告所負責部分僅係有關國外技術之合作開發事宜,對該公司之投資股東 究有何人,原告無從知悉,而且被告片面所制被證二十之投資管理報告是否屬實 ,亦非無疑。參以被證二十所載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成立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而 其指稱原告於該公司任職之日期卻為「八十四年十月」起,尤見其內容顯有可議 。再者,縱依被告被證二十所述國眾開發經選任為董事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二日」,唯其被證十九復指稱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三月」離職,由此又何能 證明兩者間有何關連?故被告以此誣指原告不可能不知「YAGEO」為被告之 英文名稱云云,顯屬無稽。
參、證據:
證物一:讓渡證明書影本乙紙。
證物二:登記證明書影本乙紙。
證物三:申請書節本及中譯乙份。
證物四:網址名稱爭議解決方案節本及中譯乙份。 證物五:國巨公司營業登記事項資料影本乙份。 證物六:被告網站首頁資料乙份。
證物七: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函文影本乙份。 證物八: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頁影本乙份。 證物九:原告說明資料乙份。
證物十:以「YAGEO」為名之網址名稱資料乙份。 證物十一:參考資料影本乙份。
證物十二:發票影本乙份。
證物十三:發票影本乙份。
證物十四:公平委員會議決內容影本乙份。
證物十五: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予被告公司之信函影本乙份。 證物十六:協議書及電信國碼網站之營運計劃(節錄)影本乙份。 證物十七:NSI網路名詞解釋及譯文影本乙份。 證物十八:NSI網址註冊同意書全文及部份中譯文影本乙份。 證物十九:律師函影本乙份。
證物二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乙份。 證物二十一:參考資料影本乙份。
證物二十二: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資料影本乙份。 證物二十三:參考資料影本乙份。
證物二十四:網址名稱爭議解決方案英文全文及中譯本乙份。 證物二十五:參考資料影本乙份。
證二十六:註冊契約全文及中譯節本乙份。
證二十七:註冊證明書、股東清冊、股票及聲明書影本乙份。 證二十八:NSI傳送之函件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於法不合:
㈠被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YAGEO CORPORATION)自於民國六十二年間 設立迄今,秉持「理性的」、「科學的」以及「感性的」、「人文的」等經營理 念,業已迅速發展成專業設計、製造電子零組件以及電子零組件自動化機件之公 司,且被告所設計、製造之產品設計精良,品質卓越,行銷範圍遍及日本、韓國 、香港、台灣、中國大陸、美國、英國、義大利、法國等地區,作為表彰被告商 譽及產品來源之「YAGEO」,早已經於多國註冊而為世界各地相關事業及消費大 眾所普遍認知之商標(參見被告提出之證三),此參見「天下雜誌」一九九四年 六月號之「1000?」、一九九五年六月號之「1000大特刊」、一九九六年六月號 「1000大特刊」、「Forbes」 (富比士雜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號、「亞洲週刊 」一九九五年十月號之「國際華商500」、「商業周刊」一九九六年六月號之「 1000大製造業」、一九九九年「商業周刊」企業排名調查、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大型企業排名」(THE LARGEST CORPORATIONS IN TAIWAN 1996) 、「經濟日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第十七版、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第三版、「工商時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等報導(參見被告提出 之證四),即足資證明。原告曾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就職於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國際事業部開發處經理(參見證十九),而被告本 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之一(參見證二十),是原告不可能不知「 YAGEO」為被告之英文名稱。
㈡為因應業務國際化及電子化之發展趨勢,被告乃先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以「YAGEO.com.tw」網域名稱註冊(參見被告提出之證五),設置網站對台灣 地區之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提供服務,同時擬向美國Network Solutions, Inc.
(下簡稱NSI),另以「YAGEO.com」網域名稱註冊,設置網站對世界各地之相關 事業及消費大眾提供更加完善服務。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發現「 YAGEO.com」網域名稱,已遭原告搶先向NSI註冊(參見被告提出之證六),因此 被告遂先行指派所屬員工張素惠聯絡原告,以瞭解其為何搶註「YAGEO.com」網 域名稱,結果原告竟於電話中向張素惠表示:伊已久候被告洽詢,事實上其註冊 「YAGEO.com」網域名稱並非供己使用,而是希望藉被告洽詢「YAGEO.com」網域 名稱註冊問題之機會,與被告洽商投資案,如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泰銘能與原告會 談,其亦願意以相當於註冊費用之美金二百七十元,將「YAGEO.com」網域名稱 轉讓予被告云云(參見鈞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人張素惠證詞) 。嗣後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泰銘應原告要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之會談時,雙方達 成「YAGEO.com」網域名稱之註冊問題,與被告是否參與投資案分別處理之共識 ,並且約定被告給付原告美金二百七十元後,原告將「YAG EO.com」網域名稱讓 與被告。然而被告所屬員工翁啟勝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美金二百七十元折 合約新台幣八千三百元,依約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千三百元後(參見同上鈞院言詞 辯論筆錄之證人翁啟勝證詞,以及被告提出之證一),原告卻因被告未同意參與 總金額美金五百萬元之投資案,故意曲解雙方合意內容,拒不協同辦理「 YAGEO.com」網域名稱移轉事宜,反而片面聲稱其僅同意將「www.YAGEO.com」讓 與被告,並逕自設定「YAGEO.com 」網址連結至「YAGEO.com.tw」網址,企圖脫 免使被告取得「YAGEO.com」網域名稱之契約上義務,甚且隨即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二日,再度搶先以「YAGEO.net」、「YAGEO.org」等網域名稱向NSI註冊(參 見被告提出之證七),企圖迫使被告參與投資案。 ㈢被告至此確知原告搶註「YAGEO.com」、「YAGEO.net」、「YAGEO.org」等網域 名稱,目的在藉機向被告勒索鉅額投資款,遂放棄與原告續行協商解決,轉而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依NSI所頒布「網域名稱爭議解決方針」(Network Solutions, Inc.'s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之相 關規則(參見被告提出之證八),向美國之國家仲裁法庭(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簡稱NAF)聲請仲裁解決兩造間有關網域名稱之爭議。其 後NAF檢視雙方所提出之主張、答辯及證據後,認定:原告所註冊之「 YAGEO.com」、「YAGEO.net」及「YAGEO.org」等網域名稱,明顯與「YAGEO」商 標圖樣相同,而該等網域名稱中之「.com 」、「.net 」及「.org 」均非足資 區別的差異;𫈑原告未以「YAGEO.com」、「YAGEO.net」、「YAGEO.org」等網 域名稱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且該等網域名稱亦非原告之著名表徵,原告實僅以 該等網域名稱作為談判手段,故原告就「YAGEO.com」、「YAGEO.net」、「 YAGEO.org」等網域名稱,不具有權利或合法利益;嫤原告顯然係為換取被告參 與高達五百萬美元投資案,而以「YAGEO.com」網域名稱註冊,甚且於兩造有關 上開投資案之談判破裂後,原告又以「YAGEO.net」、「YAGEO.org」等網域名稱 註冊,以作為與被告續行談判之籌碼,由此可知原告以「YAGEO.com」、「 YAGEO.net」、「YAGEO.org」等網域名稱註冊,係出於惡意等情,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三日作成「YAGEO.com」、「YAGEO.net」及「YAGEO.org」等網域名稱應 移轉與被告之仲裁判斷(參見被告提出之證二)。
㈣原告未對上開仲裁判斷表示不服,反而在台灣地區起訴求為判決「確認「 YAGEO.COM」、「YAGEO.NET」、「YAGEO.ORG」之網址專用權屬於原告。惟依中 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第四款所定,我國法院對NAF在美 國領土內所作成之「YAGEO.COM」、「YAGEO.NET」及「YAGEO.ORG」等網域名稱 應移轉與被告之仲裁判斷,「應予以完全之信任」,故原告依該仲裁判斷所命, 本負協同辦理移轉「YAGEO.COM」、「YAGEO.NET」及「YAGEO.ORG」等網域名稱 予被告之義務;此外原告另同意以新台幣八千三百元之代價,將「YAGEO.com」 網域名稱移讓予被告,依約亦負協同辦理移轉「YAGEO.com」網域名稱予被告之 契約上義務,因此原告貿然起訴求為「確認「YAGEO.COM」、「YAGEO.NET」、「 YAGEO.ORG」之網址專用權屬於原告」,其判決尚不能防止被告請求原告履行轉 讓「YAGEO.COM」、「YAGEO.NET」及「YAGEO.ORG」等網域名稱之義務,故本件 確認判決不適於除去原告之不安,原告起訴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顯欠缺「保護必要」之權利保護要件。𣊐另被告從未就原告以「YAGEO.com」 、「YAGEO.net」、「YAGEO.org」等網域名稱向NSI註冊一節,表示任何爭執之 意,原告竟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美國NETWORK SOLUTIONS, INC間以「 YAGEO.COM」、「YAGEO.NET」、「YAGEO.ORG」網址所為註冊之買賣關係存在」 ,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
二、原告為訴之追加,亦於法不合:
就「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所明定,但「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亦經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則 係指「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 ),第六二三頁(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而言。經查:有關原告搶註「 YAGEO.com」、「YAGEO.net」、「YAGEO.org」等網域名稱一節,究否構成侵害 被告依法享有之權益(不限於商標專用權),不僅得經由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而獲解決,原告本身亦提起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尋求解決,顯非「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者」;有關原告主張其與NSI間就「YAGEO.com」、「YAGEO.net」、「 YAGEO.org」等網域名稱存有「買賣」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無非在於原告 確向NSI「購買」該等網域名稱,且NSI確「出售」該等網域名稱予原告,絕非指 原告註冊「YAGEO.com」、「YAGEO.net」、「YAGEO.org 」等網域名稱,不造成 被告之權益受損害等情;有關原告主張其有使用「YAGEO.com」、「YAGEO.net」 、「YAGEO.org」等網域名稱之權利,其「基礎事實」在於NSI應繼續依約提供服 務,將與該等網域名稱相對應之IP位址回覆給DNS用戶端,而非指原告註冊「 YAGEO.com」、「YAGEO.net」、「YAGEO.org 」等網域名稱,不侵害被告之權益 一節。據此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其向NSI以「YAGEO.com」、「YAGEO.net」、「 YAGEO.org」等網域名稱為註冊之行為,並無侵害被告之商標權之法律事實部分 ,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要 件,亦不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顯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原告與美國NETWORK SOLUTIONS, INC間以「YAGEO.COM」、
「YAGEO.NET」、「YAGEO.ORG」網址所為註冊之買賣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㈠按「YAGEO.com」、「YAGEO.net」、「YAGEO.org」等網域名稱,可謂係原告經 由其與網域名稱管理組織NSI間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取得與其IP位址( 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相對應之文字組合,此一取得網域名稱使用權之 契約關係,得稱之為「網域名稱使用契約」。參酌NSI依約賦予原告於一定期間 內就特定之網域名稱享有使用權,而原告須依約繳納費用,期間屆滿後,可再繳 納費用而延長其使用期間等情,足知「網域名稱使用契約」屬有償取得使用權之 繼續性契約,但由於網域名稱並非有體物,此契約尚與典型之租賃契約不同,而 與一般無體財產權之授權契約類似,性質上屬無名契約,絕非有名契約之買賣契 約。(以上參見謝銘洋著,論網域名稱之法律保護,載於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出 版,智慧財產權月刊第二十七期,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頁(九十年三月) )據此原告主張其與NSI間,存有買賣「YAGEO.com」、「YAGEO.net」、「 YAGEO.org」等網域名稱之法律關係,顯無理由。 ㈡復按網域名稱系統(即Domain Name System)是由伺服器(DNS Server)和用戶 端(DNS Client)所組成。當使用者輸入一個網域名稱(即Domain Name)後, DNS用戶端會向DNS伺服器要求查詢此網域名稱的IP位址(即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而伺服器則會去對照其所載資料,並將IP位址回覆給用戶端。(以 上參見施威銘研究室著,Internet協定觀念與實作,第十三之四頁(民國九十年 二月初版))因此NSI作為網域名稱管理組織,僅係於原告註冊「YAGEO.com」、 「YAGEO.net」、「YAGEO.org」等網域名稱後,將該等網域名稱登載於其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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