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愛德華雷根英文姓.
即受刑人夫
代 理 人 乙○○ 律師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7年5 月7 日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 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 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抗告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45 條及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97年度審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對受刑人丙○○送 達至高雄市○○區○○街153 號10樓之1 ,因受刑人已不住 該址,故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 137 條規定,投交應受送達人或依法得為代收之人,乃於97 年5 月13日改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辦理寄存送達,此有98 年12月2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郵特字第 098000008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受刑人 陳稱其於96年5 月3 日出境迄今即未居住該址,有法務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受刑人既 有未住於原址且所在地不明情形,該裁定未依上開法律規定 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顯有未洽,是原審知悉上情後,乃對受 刑人於99年1 月7 日重為合法之送達(本院卷第43頁),而 抗告人分別於99年1 月7 日及98年10月27日提起抗告,均未 逾抗告期間,為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丙○○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 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 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於96年6 月11日確定。茲受刑人 於96年5 月3 日業已出境並未再入境,顯難以執行其緩刑付 保護管束及必要之命令,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㈡查本件受刑人丙○○前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於96年6 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 本件受刑人於96年5 月3 日即已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法 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 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受緩 刑之宣告後,並未履行完成精神治療之負擔,即出境未再入 境,其違反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 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丙○○,其配偶即另一抗告 人愛德華雷根係外籍人士無法長期在台居留,故受刑人於先 前涉犯公共危險罪於96年5 月1 日開庭辯論終結後,因抗告 人夫妻先前共同居住於荷蘭,且丙○○有荷蘭國籍,又法院 並未限制其出境,抗告人愛德華雷根遂於開庭後在96年5 月 3 日協同丙○○前往荷蘭居住,並讓丙○○於荷蘭接受精神 治療。98年10月係抗告人陪同丙○○返台探視其母親,未料 竟在機場當場遭逮捕並即解送桃園地檢後發監執行。而受刑 人並非故意違反該案「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 精神治療」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維持原判決之緩刑宣 告等語。
四、經查:
㈠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抗告人未履行緩刑期內應完成精神療 之義務,係以受刑人於96年5 月3 日即已出境,迄今未再入 境,其於緩刑宣告後,未履行完成精神治療之負擔為論據。 惟查,受刑人雖於96年5 月3 日出境未居住於台灣,然其返 回荷蘭國籍之住所地後,即接連於荷蘭Maximar 醫學中心接 受精神病治療,並於96年6 月15日至同年9 月26日,於同年 12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於同年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等三度 住院接受治療,此有受刑人之荷蘭護照影本及荷蘭Maxima醫 學中心於98年11月9 日出具並經駐荷蘭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證 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 頁;第69-71 頁),則 原聲請人遽以受刑人出境未返台即認其未履行精神治療之負 擔,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顯非無疑。再者,原 判決命受刑人完成精神治療之緩刑期限係4 年,該刑事判決 於96年6 月11日確定,完成精神治療之期限係於100 年6 月 11日止,受刑人於98年10月返國後,亦有逾1 年半之時間於 國內接受精神治療。況且,受刑人於國外居住期間,亦長期 接受精神治療,是據上證據,均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原裁定漏未調查及此 ,遽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原審未具體究明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期間內,抗告人 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而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予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況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 關抗告人之應否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似 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為妥,抗告人執原審未予 審究其非惡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非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