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交簡上字第302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58分許前之某時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 時5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762-CTR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方梓瑤 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二路 與新厝路交岔路口時,被告因不勝酒力,導致操控能力降低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案被告曾俊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駕駛車牌號碼VP-7818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路口之 「台塑加油站」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往光明路一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被 害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及腦腫脹術後、氣管造瘻術後、腦損傷併左側肢體 癱瘓及呼吸功能障礙之重傷害。嗣被告經送醫救治,經抽取 其血液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6.05mg/dl,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認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等語。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 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 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 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 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 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88年5 月間召開 「研商訂定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 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1 以上者,即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 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 刑罰(參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 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 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過失致人重傷等罪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 精濃度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承認於 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並於上揭時、地與同
案被告曾俊斌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意識 清楚,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係因同案被告曾俊斌闖越 紅燈,始會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伊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於97年4 月5 日凌晨1 時58分許前飲用酒類後, 同日凌晨1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62-CTR 號重型機車, 搭載被害人方梓瑤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鳳林二路與新厝路交岔路口時,適同案被告曾俊斌 駕駛車牌號碼VP-7818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路口之「台塑 加油站」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往光明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被害人均 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及腦腫脹術後、氣管造瘻術後、腦損傷併左側肢體癱瘓及 呼吸功能障礙之重傷害。嗣被告經送醫救治,經抽取其血液 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6.05mg/dl,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曾俊斌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 二卷第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 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5頁、 第26頁),且為被告所供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酒後駕車時肇事,惟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或因駕 駛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或因其他用路人(含行人及 駕駛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其肇事原因非一 ,縱使於肇事者未飲用酒精之情形下,交通事故亦經常發生 ,不能僅以有肇事結果,即將肇事原因歸究於被告,又縱認 被告有可歸責原因,亦難率以其曾飲酒即認其係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況下而肇事,故仍應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是 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肇事經 過之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出現在鏡頭下 方,後車燈有亮起,接近路口停止線之前約2 、3 公尺處, 後車燈亮度有提高,同一秒曾俊斌之汽車出現在鏡頭左側, 約在分隔島往前延伸之位置,被告之車通過斑馬線約數公尺 處與曾俊斌之汽車發生碰撞;當時被告所行駛之鳳林二路路 口號誌呈現綠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 簡上卷第50頁、第62頁至第67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顯示被告之機車煞車痕始於停止線之前(見警卷第11頁) ,足證被告於通過上揭路口前,已經發現同案被告曾俊斌所 駕駛之車輛正闖越紅燈,且立刻煞車減速,故被告已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及立即反應之情事,其行止與一般人無異。且 依上揭現場圖所示,煞車起始點至撞擊位置為12.6公尺(2 +8.6 +2 =12.6),依被告所供述當時之時速為每小時30 公里計算,約1.5 秒即撞及上開汽車(12.6÷〈30×1000〉 ÷〈60×60〉=1.5 ),被告縱未飲酒,其是否能於極短時 間煞停或採取其他閃避措施而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容非無疑 。況一般人駕駛汽車通過號誌顯示為綠燈之路口,均可合理 信賴其他路口之用路人會遵守路口號誌之顯示停等紅燈,遇 他人違規闖越紅燈時,縱採煞車或其他避讓措施亦不免發生 車禍肇事;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通過號誌顯示為綠燈之路 口前,於發現同案被告曾俊斌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時,第一 時間即採取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等情,已如上述,顯難認被 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與一般人有何差異。則被告當時酒後是否 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即有合理之懷 疑,自不能僅憑其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遽為推認其有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之公共危險罪責。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但此僅係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不得駕車之行政規定,亦難據此即認被 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 ,惟於發生車禍肇事時,仍應依當時所存在各種情狀綜合判 斷駕駛人有無遵守該項規定,非謂一旦發生車禍肇事,駕駛 人即違反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 害人方梓瑤,因同案被告曾俊斌闖越紅燈而發生本件車禍肇 事,已如上述。被告騎車行經該路口前,其後車燈有亮起, 業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無誤,而一般機車後車燈亮 起即表示前大燈亦已點亮,此為公知之事實,被告當時之車 後燈既已亮起,即表示其大燈亦呈點亮狀態,顯見被告並無 同案被告曾俊斌於警詢時所稱未開大燈情事(見警卷第5 頁 );又其於接近路口停止線前約2 、3 公尺處後車燈亮度提 高,一般即表示被告發現車前狀況而採取煞車之動作,是被 告應已發現同案被告曾俊斌有違規闖越紅燈舉動,乃採取煞 車避讓之措施,終因當時車速(不能證明超速行駛)、距離 及同案被告曾俊斌違規闖越紅燈且未及時採取其他閃避措施
而肇事。被告既於發現同案被告曾俊斌闖紅燈之違規舉動, 即於第一時間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雖仍不幸發生本件車禍 肇事,惟仍難因此責令被告承擔違反上開注意車前狀況違規 之責。況本件經檢察官委託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認:「曾俊斌駕駛小客車未遵守交通 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直行無肇事 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 、 10頁)。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同案被告曾俊斌未遵守交 通號誌駕駛車輛,而被告並無肇事原因甚明。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並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酒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因車禍 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情事,惟尚難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難認有何過失情事,被告上開所辯, 自屬可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 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 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及有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代行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