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丙○○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丁○○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肆萬貳仟柒佰捌 拾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丁○○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武音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一年間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經原告起訴並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六十二 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 計算之利息,本金部分自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之違約金。利息部分自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每月應付之日起,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 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一千七百元。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聲請法院查封執 行被告丁○○所有台北市○○街八六巷四號五樓房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由 被告丁○○之妻以五百六十四萬八千元拍定。詎被告乙○○、戊○○、丙○○陸 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分別提出本金一百六十五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二十萬 元之借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顯然 製造假債權以侵害原告債權。茲說明如下:
二、被告乙○○係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書立借據聲請支付命令,惟該 借據僅記載「茲向乙○○先生借貸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正,為恐空口無憑,特 立此據,借款人丁○○」,未記載借款是否給付、還款日期、利息等,與一般借 貸情形有異,顯係虛偽之借款。又被告乙○○聲請支付命令狀載「相對人為擔保
其屆期必為付款,遂又持訴外人所開立面額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本票三紙復背書 交付予聲請人。」,惟上開訴外人張謝民為被告丁○○兄長,張謝民極可能配合 被告丁○○開立本票。再者,被告丁○○自八十年即擁有上開不動產,卻未見被 告乙○○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對張謝民強制執行?而被告丁○○欠款逾三年,被 告乙○○卻未請求被告丁○○還款?
三、被告戊○○係以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書立借條聲請支付命令,惟該 借條亦僅記載「茲向戊○○先生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整,于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 十日償還清楚,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借款人丁○○...」,同樣未記載借 款是否給付、利息如何計算等,與一般借貸情形有異。又被告戊○○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載「相對人一再拖延,相對人為保證其債務必為清償,遂又開立面額二百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聲請人收執。」,惟若有此債權,被告丁○○八十年間即 擁有上開不動產,卻未見被告戊○○對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丁○○ 欠款已逾五年,被告戊○○從未請求還款?均不合常情。四、被告丙○○以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書立借條聲請支付命令,惟同 上情,若有債權存在,被告丁○○八十年起已擁有上開不動產,卻未見被告丙○ ○對其強制執行?被告丁○○欠款逾六年,被告丙○○從未請求被告丁○○還款 ?顯不合常情。
五、被告乙○○、戊○○、丙○○密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間 緊接於原告拒絕被告丁○○申請減免債務之後,亦足證被告為損害原告債權成立 虛偽債權債務關係。
六、七十三年間原告曾假扣押被告丁○○登記於其妻名下之房地,被告丁○○為阻止 上開房地被假扣押查封,曾虛偽與其妻假離婚,並提出抗告,惟遭駁回,七十四 年被告丁○○與其妻再次結婚,由此可見被告丁○○顯然再次為逃避強制執行, 與其餘被告成立假債權。
七、被告共同成立虛偽借款債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丁○○未異議而確定,被告乙 ○○、戊○○、丙○○進而聲明參與分配,致扣除稅捐、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 權後,餘約二百萬元,由被告三人假債權合計七百九十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與原 告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債權,按比率分配,即被告乙○○分配金額為三 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被告戊○○分配金額為四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元、被告 丙○○分配金額為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原告僅分得四十萬八千一百零一 元,如被告三人未參與分配,則原告所得分配金額為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一十 七元,致原告受有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一十六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丁○○分別與被告乙○○、戊○○、丙○○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 額及其法定利息。
八、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庭期陳述「丁○○確實有向我借錢,現在還沒有 還,因為他哥哥要辦活動向我借錢,我只要求他在支票後面背書,利息隨便給, 不給也沒有關係,我借給他一百六十五萬元,是在中共試射飛彈那一年,是丁○ ○的爸爸到我的手錶批發店來拿的錢,託收簿都還有記載,因丁○○的哥哥認識 我姐夫,都是做手錶的同行,認識二十幾年了,借款期間是票載的發票日至到期 日,因屆期後其要求延票,我延了一個月左右,到期後他不給,要我找他哥哥,
由他哥哥開本票,由丁○○背書,本票到期後他也沒有還。」等語,惟其陳述與 其提出之卷證資料不符,陳述不實,爰說明如後。(一)被告乙○○謂被告丁○○的哥哥要辦活動向其借錢;被告丁○○的哥哥認識其 姐夫,都是做手錶的同行,認識二十幾年了;到期後他不給,要被告乙○○找 他哥哥,由他哥哥開本票,由被告丁○○背書云云。依其所陳,向被告乙○○ 借款之人應係被告丁○○的哥哥,而非被告丁○○,否則,豈有由被告丁○○ 的哥哥開本票還款之理?依此,被告乙○○以被告丁○○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 配,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又常理上借款人應係真正需要用錢的人,意即應由 被告丁○○的哥哥向被告乙○○借款較合常情,本件卻由被告丁○○向被告乙 ○○借款,實不合常情。再參照被告乙○○自承被告丁○○的哥哥認識其姐夫 ,都是做手錶的同行,認識二十幾年了云云,顯然被告乙○○與被告丁○○的 哥哥較熟識。因此,若被告乙○○真有借出一百六十五萬元,借款人亦應係被 告丁○○的哥哥,而非被告丁○○。
(二)被告乙○○謂被告丁○○的爸爸至其手錶批發店來拿的錢,託收簿都還有記載 ,及謂借款期間是票載的發票日至到期日云云。依被告乙○○庭呈之託收簿記 載,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將被告丁○○所交付,票號 AA0000000,到期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票據交付銀行託收,對照其上開陳 述,借款時間應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左右(銀行託收日),惟被告乙○○ 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借據,其借款日期卻載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 乙○○所陳述之借款時間約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明顯不一,且以丁○○歷代 服飾展之媒體報導係在八十二、三年,乙○○借款時間則在八十五年,又顯不 相合。基此,被告乙○○是否借款予被告丁○○?二人之陳述顯有不合,故依 被告乙○○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其間確有借款之交付。又被告乙○○庭呈之 退票單之發票人姓名係「梁元山」,被告並未提出支票,其稱丁○○有在支背 書,顯乏證據。亦無法證明上開支票為被告丁○○交付作為清償之用。再者, 上開託收簿雖記載「丁○○」等字樣,亦難保非被告乙○○臨訟偽載?基此, 被告乙○○並未提出支票等證據證明確有借款之交付。又倘若係丁○○向乙○ ○借錢,為何支票退票後,反而由丁○○哥哥張謝民開立三張本票,再由丁○ ○背書而非由丁○○逕開立本票予乙○○,顯有可疑,在在證明非丁○○借款 甚明。至於丁○○是否背書,請乙○○提出原本,否則否認其真正。(三)另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庭期稱「(交給他多少錢?)印象中是六、 七萬元美金,全部都是美金。」「(美金跟何人換的?)跟銀樓換的,是一個 跑單幫的人,在西門町賣韓國貨,不是一次換的。」而被告丁○○於九十年九 月四日庭期稱「(拿回來的美金如何處理?)換成台幣匯到大陸去。」如被告 所言確實,則被告乙○○為貸款予被告丁○○,特地到黑市將貸予款項兌換成 美金,再交付被告丁○○,丁○○於收到已兌換成美金之借款後,再兌換成台 幣匯到大陸去,如此舉動真是讓人難以理解,按黑市美金匯率較正常匯率為高 ,銀樓多以此為副業,以賺取其中差額,此種交易情形亦為一般大眾所了解, 若以本件七萬元美金為計算,被告乙○○將損失七萬元至十萬元,顯常理不合 ,其債權之虛偽,更可見一斑。
九、被告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庭期陳述「被告丁○○與我是連襟,基本上我 不太想與他有金錢往來,他跟我借的錢都是透過我丈母娘,最早的時候有一筆一 百五十萬元,他景美的房屋拍賣了,但我沒分到錢,後來他有陸續還我一些,後 來本件的兩百萬元也是透過丈母娘,是分批給他的,丈母娘有說兩百萬元內他要 負責,一次拿個二十萬或三十萬元,有時候丈母娘跟我拿,有時候跟我太太拿, 最大的一筆是六十五萬元,是被告丁○○自己跟我拿,他拿個理由是說他哥哥要 開服飾展用的,因為我從事的行業也是與紡織有關係的,所以向訪拓會查證屬實 ,所以借他,前後約七、八個月之久,應該是兩百多萬元。」「沒有開支票,本 票是後來借據到期時,他還沒有還所以他開了一張本票給我,剛開始時沒有寫借 據,是到兩百萬元的時候,也就是交付六十五萬元最後一筆款項時被告丁○○才 寫借據給我。」等語,惟其陳述不實,爰說明如後。(一)被告戊○○謂被告丁○○已積欠一百五十萬元(按戊○○聲明參與分配只有六 十萬元︱參原證二十二)金錢債務在前,且「他景美的房屋拍賣了,但我沒分 到錢,後來他有陸續還我一些,::」可知被告丁○○並未清償前欠債務予被 告戊○○,其後被告戊○○又稱借予被告丁○○二百多萬元,顯不合常理。蓋 舊債未清,豈可能再陸續借款予丁○○。矧被告戊○○自被告丁○○於八十三 年四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後,迄八十七年底除聲請參與分配外,均未就本票對被 告丁○○之財產(被告七十九年即有柳州街之房子,戊○○為其連襟,豈可能 不知。)聲請強制執行,殊與常理不合。
(二)又被告戊○○稱「後來本件的兩百萬元也是透過丈母娘,是分批給他的,丈母 娘有說兩百萬元內他要負責,一次拿個二十萬或三十萬元,有時候丈母娘跟我 拿,有時候跟我太太拿。前後七、八個月,應該是兩佰多萬元」「沒有開支票 ,本票是後來借據到期時他還沒有還,所以開了一張本票給我,剛開始未寫借 據...」,按一般社會習慣,借貸契約必須表明金額、給付時間、利息、及 清償期,以免清償債務時,發生爭執。被告丁○○在取得借款後書立借據予被 告戊○○,竟無利息之記載,且戊○○證稱有二百多萬元且「(在累積到兩百 萬中間被告丁○○有無還款過?)沒有,累積到兩百萬之後也沒有還過。」, 為何借據記載借款二百萬元,顯不相合,該借據及本票顯非實在。又上述戊○ ○指稱給付對象係被告戊○○之丈母娘,並稱二百萬元丈母娘要負責,被告戊 ○○金錢借貸契約之相對人應非被告丁○○,被告戊○○參與被告丁○○之債 權分配,顯係張冠李戴,於法無據。
(三)被告戊○○又稱「最大的一筆是六十五萬元,是被告丁○○自己跟我拿,他拿 個理由是說他哥哥要開服飾展用的,因為我從事的行業也是與紡織有關係的, 所以向訪拓會查證屬實,所以借他。」惟證人乙○○同日證稱:「..因為他 們說要請大陸模特兒來台辦歷代服飾用的,展覽是丁○○的哥哥辦的。」,時 間約在飛彈危機(應是八十四年七月以後,八十五年台海飛彈危機),而戊○ ○最後乙筆錢六十五萬元也是稱,丁○○哥哥開服飾用的,且最後一筆錢才開 立借據,本此,最後一筆錢與借據開立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相近,果爾, 即與乙○○所述事實,係在八十四、五年相矛盾,戊○○所稱交付借款原因及 事實,顯不實在。又被告戊○○無法說明現金六十五萬元的來源,且沒有收據
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確實收受六十五萬元現金款項;對於服飾展的確定 時間在原訴代指出時間不吻合,相互矛盾下,亦拒絕回答,僅謂「我是有求證 過,確實有這個事情,確實運作很久,之後的事情我就很不清楚了。」從被告 戊○○雖稱已求證過,卻無法回答確定時間,又顯不合常情,則被告戊○○債 權不存在,至為明顯。
十、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庭期陳述不實,且與被告丁○○之陳述前後矛盾:(一)被告丙○○稱「(與被告丁○○何時有金錢往來?)我是韓國華僑,六十八年 來台,被告丁○○介紹我手錶賣到韓國去,之後生意往來彼此有向對方調錢。 」「::,在八十二年以前生意往來的借款都有借有還,::」而被告丁○○ 於同日庭期稱「被告丙○○是當時我哥哥辦這個展覽的時候才跟他借錢,本來 以為文建會會補助,哥哥就可以還我了,結果文建會沒有補助,在以前我從未 跟他借過錢。」何以一方稱本件借款前有金錢上之往來,一方卻又忙者否認, 顯然被告所言不實在,且根據被告丙○○所稱「(印象中最大的一筆是多少? 大概幾次?)幾十萬元,因為我們之間還有生意往來,有時從生意上扣下來, 最大金額大概五十萬元左右。」可見被告丙○○及丁○○長年因生意往來而借 貸金錢。按照常理,如若被告丙○○與丁○○時常因生意往來而有借貸金錢之 情事,被告丁○○必定記憶深刻,雙方也必定詳細記載借貸情形及款項,然關 於其詳細借貸情形及款項,被告丁○○與丙○○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借款確 實存在,亦未於借據上細列每一筆款項之金額及借款時間,以其中乙筆被告丙 ○○所稱「最大金額大概五十萬元左右」之借款為例,被告既未將其記載於任 何文件上,復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此與一般人借貸金錢之方式有異,顯見 其借款為虛偽。
(二)再則,被告丙○○及丁○○對於本件借款時間、地點及還款情形等之說法亦有 不同。按被告丁○○稱「(跟被告丙○○借了多少錢?何時借?利息如何算? 約定何時還?)兩百多萬元,八十三年左右借的,陸陸續續拿的幾次不記得了 ,利息一個月四萬元,約定本來是要借一年的,後來沒有還。我是到他店裡面 拿的錢,有時候是現金有時候是支票,目前只有給利息,還沒有還清。我有開 了一張借據給他,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被告丁○○稱本件二百多萬元係「 八十三年左右借的」,與被告丁○○開給丙○○之借據日期,即八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日不符;又被告丁○○稱「我是到他店裡面拿的錢」,被告丙○○則謂 「::,分很多次借,有時候到我店裡拿,有時候約在外面,有一次我的錢還 是回到韓國拿回來借給他的。」雙方對於借款地點亦有相當誤差;再就被告約 定還款日期言之,被告丙○○稱「(給他的都是什麼?有無約定何時還?)大 部分都是現金,也有支票,他說文建會有補助金,補助金下來就會還我。」而 被告丁○○則稱「約定本來是要借一年的」,查借據明載借款期限一年一個月 ,被告丁○○又證述借款期限為一年,丙○○卻稱文建會補助金下來還,並非 一年,更非借據所載期限一年一個月,被告丁○○與丙○○之證詞,顯有出入 。
(三)最令人感到不解的是,被告丙○○稱「(拿錢的時候有無算利息?如何算?有 無拿到利息?)有,講到說若成功的話就投資作服飾展,若沒有成功的話就算
借錢利息,朋友間借錢也不會超過兩分利,但是本金都沒有還我,利息一次也 沒有給我。」被告丁○○開給丙○○之借據明示利息一個月四萬元,換算成年 利率約百分之二十二,超過被告丙○○所稱「朋友間借錢也不會超過兩分利」 ,也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規定,更超出一般銀行 信用貸款利率(約百分之九至百分之十)甚多,顯然係一暴利行為,如若被告 丙○○貸款給丁○○係基於朋友間之情誼,並認為開服飾展是一項有意義之活 動,何以利息約定如此之高?被告丁○○難道不知道到銀行貸款利息還比較低 ?顯然其債權之真實性大有問題。
(四)至於被告丁○○竟非因自己急迫需要資金,而與丙○○約定如此高之利息負擔 ,亦與常情不合,且被告丁○○及丙○○似乎忘了這一回事,被告丁○○竟不 擔心每個月多出四萬元支出,被告丙○○好像也不在乎借給丁○○兩百二十萬 元債款與每個月四萬元之利息,一直到被告丁○○不動產被查封拍賣,被告丙 ○○才聲請參與分配,這是非常不合常理的怪事。況且約定利息既然如此之高 ,被告丁○○是否已償還利息,雙方應該有詳細紀錄及證明,何以被告丁○○ 稱「目前只有給利息,還沒有還清。」與被告丙○○所稱「利息一次也沒有給 我。」前後不一,於原訴代詢問被告丁○○支付過幾次利息時,被告丁○○竟 答以「不記得了」,被告丁○○疏忽之程度,已到了令人難以置信的地步。(五)綜據上述,所有不合理的情事都指向一種解釋,即被告丁○○為規避債務人責 任,聯絡被告丙○○設立虛偽債權,並約定超額之利息,期使被告丁○○能盡 量減少因不動產被查封拍賣之損失,因此僅有乙紙借據,而無其他憑證證明其 債權存在,則被告丁○○與丙○○確無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亦有理由。四、從被告針對借款陳述均不實在,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確有借款存在,被告乙○○、 戊○○及丙○○對丁○○之債權,顯不存在,被告以虛偽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並 聲明參與分配,其侵害原告之債權,至為酌然,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自係有據 。
參、證據:提出債權憑證、拍賣筆錄、信函、呈報狀、借據、支付命令、參與分配聲 明、本票、囑託查封登記書、抗告狀為證。並聲請向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調取白春 蓮、乙○○帳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辯論(及所具書狀) ,聲明求為判決: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乙○○以前是鄰居,也幫其代工,被告戊○○是其姊夫,被告丙○○是生意 上朋友。
二、八十三年間,因其兄舉辦服裝展覽才陸續向被告丙○○借款二百多萬元,是到被 告丙○○店裡取款,有時拿現金、有時拿支票,借幾次不記得,利息一個月四萬 元,借期一年,本以為文建會會補助,其兄就可以還款,結果沒有補助,目前只 有給利息,還沒有還清,有寫借據。
三、八十一年到八十五年都有向被告戊○○借款,何時拿到錢不記得,借據是活動辦
完沒有錢還才寫的。
四、被告乙○○也是因為展覽關係才向其借款,當時模特兒已來台,服裝未到才向被 告乙○○借款六、七萬元美金,拿回美金換成新台幣匯款到大陸去。參、證據:提出歷代服飾展覽資料為證。
B、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丁○○哥哥認識被告乙○○之姊夫,二人均經營手錶店同行二十幾年,在 中共試射飛彈那一年,被告丁○○因其哥哥要舉辦歷代服裝展請大陸模特兒來台 ,由被告丁○○向其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是被告丁○○父親持被告丁○○背書 之支票到其手錶批發店取款,拿美金大約六、七萬元,當時沒有寫借據,美金是 向銀樓一位跑單幫的人換的,時間是票載發票日期,利息隨意並未約定,屆期要 求延票,延了一個月左右,到期又未付款,被告丁○○向其表示如由其還款,其 哥哥就不會還款,請向其哥哥請求,由其哥哥開本票,再由其本人背書,結果本 票到期仍未還款。
二、按一般民間借款祇要取得票據就未再寫借據,因被告丁○○哥哥債信不佳,無處 借款,伊不可能借款給其哥哥,又因被告丁○○已經借很多錢給其哥哥,被告丁 ○○太太就不同意再借,被告丁○○基於親情,所以由被告丁○○出面借款,並 在支票上背書。
三、匯款一百六十五萬元至其妻白春蓮帳戶是為避免他人向其借款。參、證據:提出代收款項抄錄簿、梁元山支票、張謝民本票、白春蓮綜合存款存摺、 丁○○借據等為證。
C、被告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辯論(及所具書狀) ,聲明求為判決: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借款與被告丁○○有部分有寫借據,有的沒有,被告丁○○當時因環境較差,無 力還款,後來有能力購買房屋,所以才要求還款。二、被告丁○○借款是透過其丈母娘,最早時候有借一筆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丁○○ 景美房屋拍賣時,沒有分到任何款項,後來被告丁○○有陸續還款一部分,尚欠 多少不記得。八十二、三年間,借款二百萬元也是透過其丈母娘,款項是分批交 付,其丈母娘有表示二百萬元以內會負責,每次拿二十、三十萬元,有時交付其 丈母娘,有時則由其太太交付,借款之初沒有寫借據都是交付現金,最大一筆是 六十五萬元是丁○○親自來取才寫借據,被告丁○○借款時表示其哥哥要開服裝 展覽用,因本身從事行業與紡織有關,經向妨拓會查證屬實,所以就答應借款, 借款時間前後有七、八個月。
三、被告丁○○簽發本票是後來借款到期未還,才簽發一紙本票。四、與被告丁○○是連襟,親戚間因為金錢而翻臉不好意思,並未向被告丁○○要求 返還,但被告丁○○房屋查封拍賣時有向其表示沒有任何其他財產,所以才請求 參與分配。
D、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辯論(及所具書狀) ,聲明求為判決: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渠是韓國華僑,從事韓國服飾及食品銷售,六十八年來台,被告丁○○介紹手錶 賣到韓國,生意彼此往來成為朋友,相互借款,八十二年以前借款情形是有借有 還,之後被告丁○○哥哥要舉辦服裝展覽活動,渠也認為有意義,但因要很多資 金,被告丁○○先後多次向其借款,表示若舉辦成功就投資作服飾展,若沒有成 功就算利息,借款有時在店裡,有時在外面,有時交付現金,有時交付支票,有 一次是回韓國拿來借給被告丁○○,直到八十二年十一月將借款總數開成一張借 據共欠款二百二十萬元。被告丁○○表示文建會補助,補助款撥款就還款,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四0九一號、第三九一三五號、八十八 年度促字第五0五三號聲請支付命令卷。
理 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勝彥,李勝彥於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丁○○、戊○○、丙○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積欠本金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七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聲請法院查封執 行被告丁○○所有台北市○○街八六巷四號五樓房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由 被告丁○○之妻以五百六十四萬八千元拍定。詎被告乙○○、戊○○、丙○○陸 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分別提出本金一百六十五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二十萬 元之借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顯然 製造假債權以侵害原告債權,為此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丁○○分別與其餘被告 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丁○○則以被告乙○○是以前鄰居,被告戊○○是其姊夫,被告丙○○是生 意上朋友。八十三年間,因其兄舉辦服裝展覽才陸續向被告丙○○借款二百多萬 元,是到被告丙○○店裡取款,有時拿現金、有時拿支票,借幾次不記得,利息 一個月四萬元,借期一年,本以為文建會會補助,其兄就可以還款,結果沒有補 助,目前只有給利息,還沒有還清,有寫借據。八十一年到八十五年都有向被告 戊○○借款,何時拿到錢不記得,借據是活動辦完沒有錢還才寫的。被告乙○○ 也是因為展覽關係才向其借款,當時模特兒已來台,服裝未到才向被告乙○○借 款六、七萬元美金,拿回美金換成新台幣匯款到大陸去等語資為抗辯。四、被告乙○○則以中共試射飛彈那一年,被告丁○○因其哥哥要舉辦歷代服裝展請 大陸模特兒來台,由被告丁○○向其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被告丁○○請其父親 持被告丁○○背書之支票到其手錶批發店拿取美金六、七萬元,時間是票載發票 日,利息並未約定,屆期延了一個月左右又未付款,被告丁○○向其表示如由其 還款,其哥哥就不會再還款,請向其哥哥請求,由其哥哥開本票,其本人再背書 ,結果本票到期仍未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戊○○則以八十二、三年間,被告丁○○透過其丈母娘向其表示因哥哥舉辦 服裝展覽要借款,其丈母娘表示二百萬元以內會負責,款項是分批交付,每次拿 二十、三十萬元,有時交付其丈母娘,有時則由其太太交付,都是交付現金,最 大一筆六十五萬元是丁○○親自來取才寫借據,借款時間前後有七、八個月,共 借二百萬元。因本身從事行業與紡織有關,經向妨拓會查證屬實,所以就答應借 款。後來借款未還被告丁○○才簽發本票。親戚間因為金錢而翻臉不好意思,是 被告丁○○房屋查封拍賣時有向其表示沒有任何其他財產,所以才請求參與分配 等語置辯。
六、被告丙○○則以渠是韓國華僑,從事韓國服飾及食品銷售,與被告丁○○生意往 來成為朋友,八十二年以前借款是有借有還,後來被告丁○○哥哥要舉辦服裝展 覽,需要資金,被告丁○○先後多次向其借款,表示若舉辦成功就投資作服飾展 ,若沒有成功就算利息,借款有時交付現金,有時交付支票,有一次是回韓國拿 來借給被告丁○○,被告丁○○表示文建會補助,補助款撥款就還款,直到八十 二年十一月將借款總數開成一張借據共二百二十萬元等語置辯。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再「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共同侵害伊之債權, 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及系爭 房屋移轉之情形,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故意過失事實,則未能證明 。縱證人劉某、王某陳述房地買賣之時日等,略有出入。亦不能據此免除上訴人 應先負舉證之責,而謂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 三五0六號判決可供參酌。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乙○○、戊○○、丙○○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假債權,致侵害其權利,遂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 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外,有關服飾展覽於八十二 年三月至五月間,八十四年六月至七月間,均有服飾展覽報導;於八十二年九月 二十九日舉辦中國「古典美人」模特兒決選晚會,訴外人張謝民為大會主席,有 被告丁○○提出報紙簡報二冊、晚會節目表可供參佐,合先敘明。八、被告丁○○與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借據未記載借款是否給付、還款日期、 利息等;雖訴外人張謝民簽發經被告丁○○背書本票三紙面額共計一百六十五萬 元交付予被告乙○○收執,惟訴外人張謝民為被告丁○○兄長,張謝民極可能配 合被告丁○○開立本票;被告丁○○自八十年即擁有上開不動產,卻未見被告乙 ○○請求還款或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戊○○、丙○○密集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間緊接於原告拒絕被告張智申請減免債務之後;七 十三年間被告丁○○曾假離婚阻止原告執行未果;依被告乙○○陳述借款應係被 告丁○○之兄張謝民;借款日期依託收簿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不同;亦與服飾 展覽時間相左;被告乙○○為借款而換美金,被告丁○○反而將美金換成台幣等 ,以此認為雙方成立虛偽債權。經查: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借貸,是由被 告丁○○出面借款,有被告丁○○書立借據,且有被告乙○○提出發票日八十五
年二月十六日梁元山簽發,被告丁○○背書,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原本、訴外人張謝民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簽發,由被告丁○○背書本票三紙 面額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本票三紙原本、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原本(記 載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託收梁元山支票,並經承辦人員蓋章)為證,再者,被告 丁○○並無陳明借款之時即書立借據,則書立借據時間未必即是借款時間;被告 乙○○亦陳稱兌換美金是為避險,至於被告丁○○借款後金錢如何使用,豈是出 借之人所能干涉;原告僅以借據記載過略、推測借款人為張謝民及配合簽發本票 、借款日期託收簿與借據、展覽時間不符及未積極強制執行被告丁○○不動產為 由,而未能舉證借款債權不存在即無借款資金交付之積極事實,則原告主張自不 足採。
九、被告丁○○與被告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書立予被告戊○○借條未記 載借款是否給付、利息如何計算等;被告丁○○未清償前款又同意借款;被告戊 ○○無法說明現金來源;未見被告戊○○對被告丁○○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及要 求還款,以此認為被告丁○○與被告戊○○成立虛偽債權。惟查:被告丁○○與 被告戊○○係連襟,彼此有親戚關係,親屬間借貸本與一般人借貸在信任度及求 償上或有不同,且被告丁○○向被告戊○○借款,已有附於支付命令之八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被告丁○○書立借據及被告丁○○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影本 為證。被告丁○○陳稱向被告戊○○借款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都有,被告戊○ ○陳稱先前借款有部分清償,之後又再借款等情,雖其等陳述或有出入,惟原告 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戊○○沒有交付金錢與被告丁○○之事實,而以消極指摘借條 過於簡略、前債未清後債又借、被告戊○○無法提出資金來源等為由,按被告間 沒有資金往來,欲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正為原告必須舉證之事項 ,縱被告抗辯不足採,惟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亦應認為無理由。十、被告丁○○與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借貸款項無法提出證據及借 款利息過高;被告丙○○未執行丁○○不動產及要求還款作為被告丁○○與被告 丙○○成立虛偽債權。惟查:被告丁○○向被告丙○○借款二百萬元有借據為證 ;且借貸期間與被告陳稱服飾展覽時間相近;另借貸二百萬元一個月利息四萬元 ,與民間借貸月息二、三分係屬常有之事,其利息是否過高及債權屆期是否要求 返還均屬當事人權利之自由行使,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成立虛偽 債權,自應就被告二人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積極事實即被告丙○○沒有借款 予被告丁○○之事實舉證,如原告無法舉證,縱被告抗辯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亦 難認為真實。
十一、綜上,被告抗辯縱有不一或略有出入,惟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主張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