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19號
KSHM,99,上訴,119,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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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873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與駁回上訴之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減 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94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94年度交易字第78 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再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5年度簡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95年度簡 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 日),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徒 刑部分接續執行至97年2 月14日而假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執行至97年8 月12日出監),並於98年1 月12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以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管制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土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 ,於97年9 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JK超商」 附近之小巷內,接受施新進(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委託保管土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1 把及子彈2 顆而持有,隨後將該等槍彈攜回 屏東縣屏東市○○路676 巷14號住處寄藏之。三、甲○○於98年3 月22日晚間,隨身攜帶上開土造手槍與子彈 ,而駕駛車牌號碼5759-PY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路路段之際,因會車衝突與駕駛車牌號碼0512-JQ 號自 小貨車、搭載乙○○之丁○○發生口角,詎甲○○心生不滿 ,繼而與丁○○展開追撞,迨於同日20時10分許,丁○○駛 入屏東縣屏東市○○街212 巷16弄內,甲○○雖預見持槍朝 上開自小貨車射擊,極可能導致乘坐車內之丁○○、乙○○ 中彈身亡,竟基於縱若開槍致人於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 未必故意,以裝填上開子彈之土造手槍,在上開自小貨車後 方,朝丁○○、乙○○乘坐之正副駕駛座方向接續開槍射擊 2 次,因子彈擊穿該自小貨車之後車廂車門、打中置於正副 駕駛座後方之音箱,使丁○○、乙○○倖免於難而殺人未遂 (毀損車門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四、甲○○開槍射擊丁○○、乙○○後,迅速駕車逕自現場離去 ,並將該車暫停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旁,再另行聯絡 不知情之胞兄方毅強駕駛車牌號碼WD-8105 號自小客車前來 供其使用。迄甲○○改駕車牌號碼WD-8105 號自小客車,於 98年3 月22日21時許駛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成路路 口之際,詎貿然撞上於該處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H9U-12 9 號重型機車之丙○○,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左腳挫傷、上唇撕裂傷、上牙齒損傷、左鼻內裂傷及鼻 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甲○○駕車撞 擊丙○○後,明知發生致人傷害之事故,竟另行基於肇事遺 棄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處理或報警,即駕駛車牌號碼WD-810 5 號自小客車逕行離去。
五、嗣經警據報後循線追查前揭槍殺、肇事遺棄等事件,甲○○ 並於98年3 月30日自行向警方投案,因而查獲,並為警扣得 上開土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把、槍擊後所餘彈殼2 顆。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 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 逕送鑑定所為之槍彈鑑定書(98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6 3233號,見偵卷第23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證 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業 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32、10 4 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上揭土造手槍、彈殼扣案可資 佐證。又上揭扣案之土造手槍1 把連同彈殼,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試射法鑑驗, 結果認定「送鑑彈殼2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其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比對結果,送鑑 彈殼2 顆與同案送鑑手槍1 枝之試射彈殼,經比對結果,其 彈底特徵紋痕均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63233號鑑驗書乙份附卷可憑(見 偵查卷㈠第23至24頁),足見該扣案土造手槍確實具有殺傷 力。又上揭扣案彈殼2 顆既為被告使用寄藏之子彈擊發後所 留,則該等子彈得以裝填在上開土造手槍中順利擊發、射穿 汽車車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附卷 可按(見警卷第71至76頁),益足認定該土造手槍確實具有 殺傷力無訛。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為真實可信,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



、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四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查卷㈠第7 頁、原審 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訊 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5至16頁)一致,復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47-49 頁)。準此,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罪證亦甚明確,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三、關於事實欄三所載殺人未遂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供認有 於該時地與丁○○發生衝突,並朝丁○○、乙○○乘坐之自 小貨車連開二槍,因此擊穿後車廂車門、子彈打中置於正副 駕駛座後方之音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 ,辯稱:我雖然有開槍打到丁○○所駕駛小客車後車廂,但 我是為了自己安全,因為對方有倒車撞,我才開槍自衛,我 並沒有殺人之故意,如果我要殺人,就可從正面射擊就好了 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分為 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 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 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證 人丁○○(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狀況 是我們做完生意要回家...我在車道上行駛,被告的車 子原本停在路口要起步駛入車道,但我沒有讓被告進入車 道,因為我已經行駛經過,之後我停紅綠燈時,被告就追 上來,然後停在我的左手邊,接下來我們有發生口角,我 的女朋友(指被害人乙○○)有阻止我,叫我快走,後來 被告有爬過來他的車子副駕駛座,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手 上拿東西,他原本有打算要開車門下車,但我女朋友要我 趕快把車開走,我開走後,被告就跟著開過來,我開車給 被告追,然後我就彎進一條巷子,那是一條產業道路,但 是可容得下二部車,被告當時還是繼續追趕在我的後面, 我就不讓他超車,接下來被告就用他的車頭要硬擠,我就 擋住不讓他超過,被告就繼續追撞我的車,這時我就請我 女朋友打電話報警」、「接下來被告就繼續追撞我們的車



,這是第二次撞擊我們,後來我看到被告下車,我仍繼續 往前開,後來我就聽到二聲槍聲,這二聲槍聲是連續的, 我覺得我的車子有被擊中」、「我感覺車子中槍之後,我 先看看我女朋友有沒有事情,因為她已經被嚇傻了,我接 著看後面,看被告是否要再追我們,後來我看到被告上車 要離開,所以我就沒有急著往前開」、「我感覺(車子) 中槍之後,沒有馬上下車,但我有先看被告的車牌,後來 我看到被告的車有迴轉,我有倒車去追被告,在車子轉正 時,我才看到被告的車牌,我追他的時候,是想要看被告 的車牌,而且我有保持相當的距離,直到公館出所,我就 直接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乙○ ○(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 第109 頁)。依證人丁○○、乙○○上開證述內容觀之, 被告係於丁○○、乙○○所在自小貨車之後方,持槍朝車 內之正副駕駛座方向射擊,且連開二槍,斯時該自小貨車 後車廂車門雖然關閉、正副駕駛座後方並置有音箱,惟擊 發之子彈顯有可能穿過車門、越過音箱而擊中車內乘客, 此觀該等彈道乃直指丁○○和乙○○位處之正副駕駛座、 子彈最後落點係於該處後方之音箱即明(見警卷第71-73 頁採證照片所示);再參以被告持槍接連擊發二次,由該 等彈孔高度、彈道位置等客觀情狀,亦足認定被告執意開 槍,明確朝向上開自小貨車內射擊無誤;則丁○○、乙○ ○乘坐於上開自小貨車內,既顯有遭子彈擊中之可能;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更坦認其知悉對有人所在之車內開槍極可 能致人中彈身亡(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竟仍悍然持用 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與子彈,朝丁○○、乙○○之方 向接連射擊二次,無疑被告當時預見所發射之子彈可能打 中人體,仍認縱使他人因而遭擊斃亦不違背其本意,當有 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只是會車衝突而開槍威嚇,又 連開2 槍是因為重心不穩而誤擊,總之沒有致人於死的意 思云云,然據證人丁○○、乙○○於原審審理中同時具結 證稱:案發前乃與被告在路口先發生會車衝突,其後伊等 繼續開車往前、被告則尾隨而至,直到進入巷口內,被告 開始一路追撞,並試圖超車到伊等前方,此時因來者不善 ,唯恐被告超車擋住前方後會有進一步不理性的舉動,所 以丁○○才會奮力阻止被告超車、刻意駕車攔擋,不久便 聽到槍擊聲響,接連兩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 第109 頁)。參諸證人丁○○、乙○○與被告素不相識, 衡情並無理由需編造事實誣指被告,使自己無端陷入偽證



罪責之風險,且其等與被告間既無仇隙,殊難想像僅偶因 行車發生糾紛,即處心積慮捏造事實,蓄意陷被告於殺人 之重罪,復觀證人丁○○、乙○○案發迄今未曾對被告訴 請任何損害賠償,並願意接受被告致歉、與之達成和解, 無意再予追究車門遭到子彈射穿之毀損乙事,更表示自己 在前揭追撞過程中擦撞被告亦有不對之處等情,有撤回告 訴狀、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8-119 頁) ,益徵其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自堪認證人丁○○ 、乙○○所述內容屬實,則被告既然尋釁追撞在先,開槍 射擊在後,其執意追究會車衝突、刻意取槍射擊,顯有容 認子彈射穿車門擊斃證人丁○○、乙○○亦在所不惜之殺 人未必故意。是被告上揭所稱:開槍僅係威嚇對方之辯解 ,自屬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信;何況,被告係以同一 方向朝證人丁○○、乙○○位處之正副駕駛座連開二槍, 果若被告如其所辯,乃基於威嚇之意思,衡情自應槍口朝 上、對空鳴槍,自不可能瞄向車輛射擊;又若被告所辯屬 實,乃基於一時重心不穩而誤擊,衡情被告在擊發第一槍 之後,理應意識到車內乘客顯有可能遭到子彈擊中致生傷 亡,因而儘速收起槍枝,但被告竟未為停止,反而繼續朝 同一方向擊發第二槍,俱見被告取用裝填子彈之槍枝,並 上膛、開保險,進而有意識地瞄準射擊,益徵其辯稱係不 慎擊發子彈云云,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於行為當時,被告對於構成開槍會造成他人死亡之犯罪 事實,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即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自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故意犯 罪責任;從而事實欄三所示殺人未遂犯行亦堪認定。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受託保管土造 手槍1 把、子彈2 顆,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 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同時寄藏土造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 枝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基於縱若開槍致人於死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以裝填上開子彈之土造手槍, 朝丁○○、乙○○乘坐之正副駕駛座方向接續開槍射擊二次 ,因僅打中置於正副駕駛座後方之音箱,使丁○○、乙○○ 倖免於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接連開槍射擊二次,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故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犯二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於事實欄四所載駕駛車牌 WD-8105 號自小客車,疏於注意撞擊丙○○成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後,明知其已發生致人傷害之事故,竟未停 留現場處理或報警,即駕該車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 犯上開非法寄藏槍枝、殺人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傷害而逃逸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就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以外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寄藏槍枝為繼續犯,犯罪乃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止,故被告寄藏行為既持續至98年1 月12日假釋 期滿之後,自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開槍射擊但未致人死亡,係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罪刑,同有刑度 加重與減輕之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就關於寄藏槍彈部分犯行,於警訊及偵審 中自白,並說明槍彈之來源,施新進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槍、彈來自施新進,但施 新進已於97年10月31日死亡,此有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按(見偵查卷㈠第25頁),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台上 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傷害而逃逸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自87年間起,即有竊盜、強盜、傷 害、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前科,屢受判刑 、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查;且觀被告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獄執行,甫於97年8 月12日出監



,竟即再於97年9 月底寄藏槍彈,無疑上開判刑執行結果無 法使被告記取教訓,而有長期監禁教化之必要;被告開槍犯 案後,未久即再致生車禍事故,其傷人非輕,卻不停留在場 處理後續,造成被害人丙○○生命、身體安危之威脅莫大, 益見其犯罪結果影響顯鉅;惟念及被告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重罪,尚知承擔刑責、主動投案報繳槍枝,並 於本件偵審程序始終自白不諱;對於肇事遺棄之罪責,亦知 坦然面對司法,並向被害人丙○○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犯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敘明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42條,僅係配合調整所引項次,尚非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敘明扣案土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把,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 沒收。至上開被告寄藏之子彈,因於開槍射擊被害人丁○○ 、乙○○時已擊發耗罄,而擊發後殘留現場之扣案彈殼2顆 則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判決就被告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基於縱 若開槍致人於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而原判 決理由則記載「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致有事實與理 由矛盾之違誤。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各款情狀 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所 犯人殺人未遂部分,業與被害人丁○○、乙○○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 頁),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予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不確定殺人之 犯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因發生會車與被害人丁○○發生口角衝突,一時衝動,致 而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即與被害人乙 ○○、丁○○達成和解(如上揭所載),被害人已表明不願 追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此部分撤銷改 判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與上揭駁回上訴之犯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土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把沒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手槍(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槍擊毀損車門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部分(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業據告訴人丁 ○○撤回告訴在案,有前開撤回告訴狀1 紙足稽(見原審卷 第118 頁),故此部分自欠缺訴追條件,惟該罪因與被告殺 人未遂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法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靖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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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