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708 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1495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 其中陸包驗後淨重合計為壹拾伍點捌壹公克,其中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壹公克、零點零伍伍公克),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帳冊貳本、電子秤壹個、夾鏈袋伍佰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鄭鴻基連帶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鄭鴻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男女朋友,自民國 96年6 月28日起租屋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13 之1 號 2 樓2 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由鄭 鴻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酷酷龍」遊戲場內,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在上開住處以電子秤、夾鏈袋予以分裝後,竟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並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於96年11月25日 ,余佳展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鄭鴻基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由甲○○接聽,而向甲○○表 示欲購買金額1,000 元之海洛因,並約定交貨之時、地,由 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1世紀大賣場附近交付海洛因 予余佳展並收取價金,計1 次。嗣因警方接獲匿名檢舉,有 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13 之1 號公寓樓梯口販毒,乃於 96年12月2 日起即在新富路及新甲路上某幼稚園旁埋伏,並 於同年12月4 日晚間9 時50分許,發覺甲○○在公寓樓梯口 陸續與2 名男子交談,經警上前盤查,甲○○即從褲子口袋 拿出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71 公克、0.055 公克 ),並供承販賣毒品,且毒品來源為其男友後,指明並帶警 前往其2 樓住處,查獲鄭鴻基正在桌上分裝毒品,並扣得海
洛因6 包(合計驗後淨重15.81 公克)、安非他命1 包(驗 後淨重1.677 公克)、電子秤1 個、玻璃球1 個、夾鏈袋50 0 個、帳冊2 本、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1 張及現金136,6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及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 鄭鴻基及證人余佳展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甲○ ○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鄭 鴻基及證人余佳展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於法院審理中經傳訊到庭作證,已賦予被告甲○○ 交互詰問之機會,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鴻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業 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 作成時,均於被告自由意思,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其餘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 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得之程序瑕疵,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應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1世紀大賣場 附近,與鄭鴻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余佳展, 並收取價金1000元交給鄭鴻基之事實,惟辯稱: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予余佳展之日期,伊不能確定云云。二、本院查:
(一)、證人余佳展於警詢時證稱:「伊向鄭鴻基購買海洛因,地 點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1世紀大賣場停車場,每包一 千元,以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鄭鴻基0000000000號 電話連絡約定上述地點交易,甲○○曾拿一次毒品給伊, 96.11.25、30日有四次與鄭鴻基0000000000通聯紀錄即是
向他們購買毒品之通聯」等語(見警(三)卷第31頁至第32 頁);於原審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96年10月 至12月間向鄭鴻基買過3次海洛因,每次都買1,000元左右 ,數量1 小包,交貨地點都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1世紀 大賣場附近,第1次跟第3次是鄭鴻基拿給伊,第2 次是甲 ○○拿給伊,該次是伊打電話跟鄭鴻基聯絡要買海洛因, 在電話中跟伊講電話的那個女的,雖然沒有說她是甲○○ ,但是她說她是鄭鴻基的女朋友,因為先前鄭鴻基有跟甲 ○○一起來跟其借VCD,伊就有見過甲○○,所以伊可以 確定電話是甲○○接的,伊在電話中直接跟甲○○講要買 的數量跟金錢,就說拿1,1是指1,000 ,並跟她約交貨的 時間、地點,甲○○就拿到高雄縣鳳山市○○路21世紀大 賣場附近給伊,甲○○就是庭上之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頁至第17頁、偵卷第8頁);復於本院發回更審 前審理中亦證稱:「向鄭鴻基買過海洛因,都是伊打電話 給鄭鴻基,被告甲○○有接過電話一次,記得那次買了一 千元,甲○○那次交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 第172 頁)。此外,並有鄭鴻基所有門號0000000000申請 資料、余佳展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鄭鴻基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佳展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96 年11月25日、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 二) 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16頁)及扣案帳冊2 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甲 ○○確有與鄭鴻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余佳展1 次,並 由被告甲○○交付毒品一小包予余佳展後收取價金一千元 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雖被告甲○○辯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余佳展 之日期,伊不能確定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 護稱:被告甲○○有賣海洛因予余佳展,亦係在96年11月 12日即被告甲○○年滿18歲之前云云。然查,被告甲○○ 固辯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余佳展之日期,伊 不能確定云云。惟於原審業已供承96年11月間確有與鄭鴻 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等語(參照原審卷(二)第186 頁、 卷(四)第5 頁),而共同被告鄭鴻基於本院發回更前審理 時則明確供稱:「於96年11月25日有叫被告甲○○拿毒品 至高雄縣鳳山市○○路21世紀大賣場附近給余佳展。」(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81頁)又參以證人余佳展於警詢時證 稱:「伊向鄭鴻基購買海洛因,以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 撥打鄭鴻基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約定上述地點交易,甲 ○○曾拿一次毒品給伊,96.11.25、30日有四次與鄭鴻基 0000000000通聯紀錄即是向他們購買毒品之通聯」等語(
見警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於本院發回更審前審理 時復到庭證稱:每次向被告鄭鴻基買毒品均以0000000000 號手機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73 頁背面 ),而上述余佳展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96年11月 25日確有撥打鄭鴻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各2 次之通聯 紀錄,足認被告甲○○係在96年11月25日販賣海洛因予余 佳展。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鴻基於警詢供承伊與甲○ ○是男女朋友,並同居在一起,因家庭經濟因素及施用毒 品錢,所以才開始販賣毒品牟利,甲○○有時替伊出面交 易,並收取販賣所得交回給伊等語(警卷(一)第7 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生活費跟吸毒的錢是販賣毒品 的錢支付的」、「甲○○知道其在販毒,也知道幫其送的 是海洛因,錢會順便幫其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 一 ) 第131 頁、第132 頁),足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鄭 鴻基二人就該次販賣海洛因予余佳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甲○○確有於96年11月25日與共同被 告鄭鴻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余佳展之事實足堪認定。(三)、被告甲○○於96年12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經 員警李家德盤查時,即自其褲子口袋拿出海洛因2 包(驗 後淨重分別為0.071公克、0.055公克),並坦承販賣毒品 ,復當場稱毒品來自其男友,並指明男友住處,帶同員警 前往其2 樓住處,查獲鄭鴻基正在桌上分裝毒品,乃當場 扣得海洛因6 包(合計驗後淨重15.81公克)、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1.677公克)、電子秤1個、玻璃球1 個、夾 鏈袋500 個、帳冊2 本、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張及現金136,600 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 李家德、蕭進國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 第112 頁至第119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一)第21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6頁)。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6 包(合計驗後淨重15.81 公克),經 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分別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
(四)、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 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 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 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徵被告甲 ○○與鄭鴻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舉,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與鄭鴻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余佳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自 應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查被告行為 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 第5 條第1項 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被告甲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余 佳展,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鄭鴻基等情,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被告甲○○,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重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鄭鴻基間 就前述96年11月25日該次販賣海洛因予余佳展之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余佳展僅1, 000 元,賣出海洛因之數量僅1 小包,所得財物非鉅,其犯 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 第一級毒品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且被告甲○○ 行為時年齡僅甫滿18歲,涉世未深,法治觀念薄弱,因與被 告鄭鴻基為男女朋友並租屋同住,而一時失慮為被告鄭鴻基 聯絡並交易毒品1 次,其犯罪實有可憫恕之情狀,倘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被告甲○○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余佳展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 被告甲○○偵審筆錄可按,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為警查獲時即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其男友,並帶警前去樓上住處,因而查獲 共犯鄭鴻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李家德、蕭進國於原審 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2 至119 頁), 應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甲○○3 項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五、原審就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98年5 月22日生效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前後規定而予適用,尚有未洽,被告甲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行為時年齡僅 甫滿18歲,涉世未深,沾染毒癮,因與被告鄭鴻基為男女朋 友並租屋同住,而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僅1,000 元,所涉 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均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自被告甲○ ○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71 公 克、0.055 公克)及與共同被告鄭鴻基2 人之住處所扣得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驗後淨重15.81 公克),均為 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上揭毒品之包裝袋8 個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帳冊2 本、電子秤1 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鄭鴻基所有,業據其供 陳在卷,係分別用以秤量毒品重量、記載販賣毒品之對象及 數量、聯絡販賣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空夾鏈袋500 個,為共同正犯鄭鴻基 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迄於查獲時均未使用,係預備供分 裝毒品販賣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關從刑之沒收 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上開扣案之帳冊、電子秤、夾鏈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等物,雖係共犯被告鄭 鴻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於被告甲○○主刑項 下,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 驗後淨重1.677 公克)及玻璃球1 個,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 與本案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不併予宣告 沒收或沒收銷毀。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 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 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 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 現金136,600 元,係自共同被告鄭鴻基及甲○○上開住處扣 得,且據共同被告鄭鴻基於偵查中供陳該筆款項有些是販毒 所得,有些是自己本來的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708 號 卷第9 頁),是扣案現金中應包含被告甲○○與鄭鴻基共同 販毒所得所得1,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其餘款項(扣除已判決確定部分), 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有關,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原審 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雖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惟經 本院前審(97年度上訴字第1807、180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 ,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此等部分均已確定在案,爰不再贅 述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