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四四號
原 告 敘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坤麟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委由世航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航公司) 出口機器(STRIPPING & ETCHING MACHINE)乙批 共十七箱至西班牙並向被告投保貨運運輸險空運全險(Institute C argo Air/A)。該貨物於五月二日下午由原告工廠陸運至中正機場後 ,經空運於五月三日抵達法國巴黎機場,再轉陸運由卡車運送,五月四日抵達西 班牙馬德里後運送至原告所指定之地點。買主於五月八日清點時發現其中有七箱 內裝之機械設備PVC框架主結構破裂及斷裂,經檢查後將損害之七箱設備運回 台灣修復,共計費用為陸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保險 理賠,被告竟表示,依公證人之公證報告系爭貨物之損失係因包裝不良所致,而 拒絕理賠。惟原告既就托運貨物向被告購買全險『DOOR TO DOOR』 ,即賣方(即原告)倉庫至買方倉庫間所發生之任何損害被告均需理賠,今保險 事故發生,被告竟委由根本不具專業知識之公證公司製作偏袒且不實之公證報告 ,以冀免除理賠責任,嚴重違背商業道德與保險契約,故提起此訴。二、原告損失陸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其明細如下:各段圖面清單庫存品費用 貳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圖面清單加工件費用壹拾柒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動力 )物料需求表市購品費用伍萬零貳佰肆拾伍元、板材、管材、零件、消耗品費用 陸拾萬零柒仟壹佰柒拾叁元、人工費用貳佰零玖萬捌仟玖佰零貳元、發包費用柒 拾叁萬肆仟元、維修及裝機費用叁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裝箱費用壹拾壹萬 叁仟玖佰元、來回運費壹佰陸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拆箱處理費用貳萬伍仟 元、管銷費用伍拾捌萬肆仟叁佰零玖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公證報告第六點關於損害原因記載:該七箱機器設備之主結構材質為「PVC」 屬易碎之材質,其原始包裝木板上有標示「FRAGILE」,依商業上包裝之 慣例,貨物包裝內應有防震措施以防貨物因震動而受損。但本批貨物包裝木箱內
並無任何防震保護措施,又包裝木板並無碰撞破損痕跡,由此判斷送途中未受外 力撞擊,因此本批貨物PVC結構斷裂明顯為內路運送中震動所造成(航空公司 交由內陸運輸時並無破損證明)云云,原告就此說明如下: 1PVC材質並非屬「易碎」之材質,公證報告光憑直覺認定,令原告懷疑其專業 能力,其在沒有根據下左此草率之推論,明顯偏袒被告。 2公證報告抓住原告外包裝木條註記小心輕放及易碎之圖樣,即判斷原告之物品未 依商慣例在包裝內加防震措施云云,誠屬荒謬;蓋原告之貨物材質並非易碎之材 質,因價值不斐、希望搬運工能小心輕放避免重摔,又因外國人不識中文只得加 註玻璃杯圖形冀其注意而已。公正報告之推論倒果為因,因外包裝木條有玻璃杯 圖案,即認定貨品易碎材質,毫無根據,復證該報告偏袒被告。 3又如該損壞之肇因為外包裝未加防震措施,試問為何原告陸運至中正機場時未發 生損害?自中正機場運送至巴黎機場時未發損害?為何僅在國外陸運時發生損害 ?公證報告顯然無法說明,又原告總計托運十七箱,僅有七箱發生損壞,試問其 餘十箱為何安好?且原告出口相同貨品至國內外已有數十次,皆係相同之包裝, 但從未有損壞,足證公證報告之推論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本件包裝不固:
1不良包裝或包裝不固,雖為免責事由,但所謂之「包裝不固」,依楊仁壽「海上 貨物索賠」一書第十一章之說法,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 而言,詳言之在正常看守或運送情況下,除輕微毀損外,其包裝茍能防止各項損 害,即屬包裝堅固。查原告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之貨運,不論國內 (陸運)、國外(海運加陸運或空運加路運)均向被告投保,期間共二十六次並 無任何因包裝不固而發生損害之情形。若本件因包裝不固而發生損害,則在一貫 之包裝下其他二十六次何以未發生損害?且原告公司託運產品價值高達數百萬甚 至一千八百萬,豈會掉以輕心?基於二、三年來之經驗,原告之包裝絕對符合正 常包裝與習慣包裝,並無任何包裝不固之情事。退萬步言,假設原告確有包裝不 固之疏失,為何被告核保人員二、三年來從未發現? 2原告委由訴外人「龍吉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吉公司)為產品之機台包裝,該 公司針對原告產品之包裝有「計畫書」。龍吉公司具專業之處理能力,除確實固 定機台外,又使用45磅3公分厚軟質橡皮為防震處理,甚至本件機台尚加裝「 打鎖扣式束帶」,確已盡專業之包裝處理。此外,原告修復之機台,再次委請龍 吉公司包裝後,已順利運至買主處。
3綜上可知,本件貨物之毀壞與包裝無關,即本件包裝方式與貨損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4對證人林法海及楊明慶之證言提出說明如下: ⑴證人林法海指出『機器直接放在底座上』,與事實不符:原告機器大多有輪子 ,不可能直接將機器放置底座上。而裝訂時需先在輪柱旁施以固定點,且底座 與固定點間以角料墊高,該角料上方與貨物機台間即訂有防震墊。且證人楊明 慶稱依計畫書裝訂,因防震措施在機台下方(即木箱底座與機器中間),必須 將機器宜開始能看見,故正常情形下,除在包裝時特別拍攝,否則不可能拍攝 到防震裝置。
⑵龍吉公司所貼之「防震標誌」變色,表示貨物曾受外力震動,既有外力震動指 示器當然會變色,證人林法海卻認為只有震動指示器變色,有可能只是該指示 器遭碰撞,不能代表整個機器遭受同樣之震動云云,純屬臆測,並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並未變更運送路線與方法:
1本件之運送人世航公司計畫之運送路線為:以「法航」載至巴黎後再由「保稅卡 車」運送至馬德里機場,「清關」後以卡車送貨至目的地。依世航公司之提單, 系爭貨物由中正機場起飛,先以AF6725飛機至巴黎機場,再以AF957 0保稅卡車送至目地地機場馬德里,目地地機場為馬德里之原因為保稅卡車須辦 理清關即報關繳稅程序後始能送至買主處,故本件原告並未變更航程。 2所謂變更航程,係指運送人偏航,即運送人航行時脫離預定航線或習慣航線、停 靠非預定或習慣之船站等;本件之運送人係法國航空,迄今並無資料顯示其有任 何變更航程之情事。至原告係托運人,托運人怎可能發生偏航或變更航道之情形 ?證人黃建華到庭證述,原計畫之運送方式及為桃園到巴黎走空運,之後路運至 馬德里出關後,再路運至買方工廠。而實際行經路線亦如此足證並無變更航程之 情事。
參、證據:提出托運明細表影本、保險單影本、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回函影 本、公證報告影本、保險單影本、龍吉公司計畫書影本、成本實用分析總表影本 、原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支付龍吉公司之支票影本等為證,並請求 訊問證人黃建華及楊明慶。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關於本件準據法:
本件兩造合意本件依我國法處理。按當事人得合意約定準據法的目的在於能對雙 方之權利義務內容於日後發生歧異紛爭時有所預測,故到了確有紛爭訴訟之階段 ,雙方就已明確之爭執若願於訴訟中合意適用何一準據法,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予以准許,依法應無不合。
二、本件運送物因變更運送路線與方法,使保險契約之效力已於巴黎之後的運程終止 :
㈠保險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 ,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繼續有效。」依此規定,航空保險中,航空公司變 更運送方法者,除保險契約另有禁止規定外,契約仍繼續有效。然而,繼續有效 的前提必須是,該運送方式法變更,依客觀情形判斷,在運送上係屬必要(至於 是否屬運送上之必要應由被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若非其於運送上之必要情形, 擅自變更運送方法,保險契約之效力即自運送方法變更時起終止,對於嗣後保險 標的物所生毀損、滅失,保險公司即毋須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保險契約雙方約定之運送方法,係以空運由桃園中正機場運至西班牙馬德里 ,然而,實際上貨物卻係先空運至巴黎,其後,改以卡車走長途陸運運送至西班 牙,顯然已變更保單所約定之運送方法,則依前舉保險法之規定,除非被保險人 能證明系爭運送方式係基於運送上之必要,否則本件保險契約於巴黎改以卡車運
送時起,其效力即已終止,對嗣後貨物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自毋須負賠償責 任。
㈢查,本件保險標的物之受損害即係在保險效力終止後(即由巴黎改走陸運後至交 付至受貨人手中)發生,此由航空公司於巴黎將貨物交給陸運公司時並無貨物異 常證明可證,被告亦無提出航空公司交貨給陸運公時有貨物異常之任何相關單據 。故除非能證明此重大改變原訂運送方式之行為有其必要性,否則,就保險契約 依法終止後之貨損,保險公司應無負責之基礎。 ㈣原告有無變更運送方法致保險效力終止部分,證人即世航公司黃建華小姐於九十 年十月八日審理時證稱,確認原告最開始的需求確是希望完全走空運,此始為符 合兩造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運送方法,至於實際貨物之運送卻是自巴黎捨空運改 以卡車,依黃建華小姐九十年十月八日審理時之說明,馬德里也有空運可以到, 但因原告的貨物體積龐大,無法完全走空運,所以選擇法航及保稅卡車等語,就 此表示意見如下:
1系爭貨物由台灣飛歐陸係走空運,故應無「體積龐大」故無法裝入飛機以空運運 送之理由。
2當被詢及:「有那幾家航空公司可直接飛馬德里」時,證人答稱:「沒有直飛, 貨物都需要轉機,有西班牙及泰國航空」,亦即,自台灣至馬德里確可全程採空 運,只是沒有直飛,須採轉機的方式,而採轉機之方式有西班牙航空與泰國航空 可資應用。
3惟由於世航係在徵得原告的同意下選擇法航及保稅卡車(此係黃小姐之證詞), 故:「如果飛到巴黎以後只能走路運,因為巴黎到馬德里,至少在我們能安排的 範圍內沒有任何貨機。法航沒有貨機,但其他公司有無貨機從巴黎飛馬德里我不 清楚」。由以上之證詞可知,若原告不同意走法航加保稅卡車,則另有轉機路線 可供安排,惟因原告同意選擇法航加保稅卡車,才使本件後段改走長程陸運,此 顯非「運送上之必要」,故依保險法第八十八條意旨,非因運送上之必要擅自變 更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運送方法者,保險契約自運送方法變更時起終止。由於法航 於巴黎將貨物交付予陸運卡車時並無貨物異常,故本件損壞之時點係發生於變更 運送方式後,亦即交給陸運之後,其時保險契約已終止,就終止之後之貨損,保 險公司當無負責之基礎。
㈤末按,依保單記載,本件保險範圍係出賣人(即原告公司)位於桃園縣之倉庫, 至買受人位於Technologico De Boedillo,Parc ,111—1124715 Boedillo(Balladd 1td), Espana之倉庫,但原告求償之資料卻顯示運至Valla dolid ,則此處是否即係保單上所載之買受人倉庫所在地或有運送路線之改變?原告亦 迄未說明,由於與保單所載之承保地點不同,應認亦屬運送路線之改變。三、因包裝不當所引起之損害不屬本件承保範圍: ㈠本件兩造之保險契約約定依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ir/A)即協會貨物運輸險(空運/全險)條款,依該條款第二條2.3 規定:本保險不承保因被保險標的物的不良或不當包裝或配製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
㈡本件保險標的物受損害的原因,依公證人公證之結果,係因:「1、該受損七箱 之機器設備為整套生產線之主要設備,其主結構體材質為PVC,屬於易碎之材 質,其原始包裝木板上有標示「FRAGLE」,因此依商業上包裝慣例,貨物 包裝內應有防震措施,以防貨物在運送中因震動而受損,但本批貨物包裝木箱內 並無任何防震保護措施。2、由國外提供照片查看其包裝木板均無碰撞破損痕跡 ,由此可知,前述受損貨物於運送途中並未遭外力撞擊,因此本批貨物PVC結 構斷裂明顯為內陸運送中震動所造成(航空公司交由內陸運輸時並無破損證明) 」;公證人並於公證報告結論部分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根據國外提供之照 片及現場查勘結果,顯示製造商之包裝方式實有不當之處,因而造成貨物損壞。 蓋一般精密機器或易碎貨物於運送時其包裝必須具有保護措施,通常係在包裝箱 內底層及貨物四周襯墊具彈性之防震材料,如發泡聚丙稀(EPP)或聚乙稀( EPE)等材料加以保護,防止因運送中之震動而損壞機器設備,而本案之機器 設備其主要結構為PVC材質,屬易碎性質,但其包裝木箱內卻無任何防震材料 保護,故於正常運送中因震動而造成機器PVC結構之斷裂,明顯為包裝不良所 造成」,以上結論公證人並提供被證二編號⑥他件貨物防震包裝之照片供做與本 件貨物包裝對照參考。
㈢故本件貨損顯係因未有任何防震措施之包裝不當而於正常運送中因震動所致而造 成PVC結構斷裂(註:貨物外包裝木板無碰撞破損痕跡可證貨物並未受有任何 不當外力介入撞擊),本件損失依約即不在承保範圍。 ㈣原告稱公證人係以外包裝木條有註記小心輕放及易碎圖案(如玻璃杯),即光憑 直覺推論PVC材質為易碎材質,其非常震驚等語。惟按公證人並非將系爭貨物 看成類似玻璃杯之易碎物品,其所稱的易碎是指PVC本身材質的性質,PVC 材質之物品不像金屬類機器,金屬受力的結果為彎曲,PVC材質物品怕震動, 受震的結果是斷裂,本件貨物受損情形即是如此。 ㈤原告於其九十年三月廿九日準備書狀中張與被告所訂之保險單共廿七張,主張: 「若本件損害原因為原告公司包裝不固,則試問何以原告公司在『一貫』的包裝 下,另外廿六次未發生損害」。惟,細觀其他廿六張保單所載之運送貨物,大多 係諸如處理線、黑孔線、磨刷段、壓板前處理、零件(SPARE PARTS )、「顯影、蝕刻、剝膜」、棕化線之類之貨物,其包裝方式一望即知與本件貨 物不同,且看來亦不甚需要做防震處理,原告稱此類貨物與本件貨物為「一貫之 包裝」,欲以此推論本件貨物包裝良好,恐係推論基礎錯誤。四、關於包裝有無缺乏防震保護之包裝不固的問題,原告提出龍吉公司之包裝計劃書 暨聲請傳訊楊明慶先生,本件公證人林法海先生亦出庭說明何以其認並無防震措 施之理由,茲綜合其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庭訊時之證詞暨相關資料表達意見如下 :
㈠楊明慶先生指其確有做防震,只是「照片上均看不出來」。然而,林法海先生確 認本件貨物並無適當防震措施,並非只是從照片來看,在系爭貨物運回台灣時, 林法海即負責本件公證,親自到現場看到機器受損情形並拍照。此有林法海之下 列證詞可知:「根據我們做公證的經驗,我們看了在西班牙的照片及運回臺灣的 機器,發現缺少保護精密機器的防震措施,比如說缺泡棉等墊材,泡棉有很多等
級,系爭貨物完全沒有放泡棉,機器是PVC材質,有脆性,更應該防震,根據 我們檢查的結果,機器都是斷在受力點上,原始的包裝上有易碎的標示,可見包 裝人也知道這是易碎的機器,這幾點可以很明顯的看出來有包裝不當的情形」、 「運回臺灣時,底座是原來的底座,根據底座及照片可以看到沒有防震措施」、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曾檢查箱子的底座?證人:有」。故林法海並非僅憑照 片做判斷。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機台包裝計劃書,機台防震部分的應備方式是:1、負荷床材部 份使用 磅3CM厚軟質橡皮。2、上方固定機台之角料使用 磅3CM厚軟質 橡皮。3、底座部分使用2.4CM厚木板,整個底座全部鋪40磅3CM厚軟 質橡皮。4、上方固定機台之角料使用40磅3CM厚軟質橡皮。然而,當被告 代理人詢及「依據計劃書第二頁第二點的第三小點,必須全部鋪設橡皮,為何從 照片中完全看不到」?楊明慶回答:「並沒有用第三小點,當初是選擇第一、二 小點,因為三、四點要用吊車,所以跟原告說好只用第一、二點」等語。由此可 知:
1依照前述機台防震標準包裝方式第3項,機器「底座部分」,應使用2.4公分 厚木板,整個底坐全部鋪40磅3公分厚軟質橡皮,才是適當且合格的防震措施 ,且此項「底座」部分之防震,並非其他1、2、4項之負荷床材、上方固定角 料可代替。惟未用此項作業程序的緣由,依楊明慶之證詞,是因為必須用到吊車 ,所以捨而不用。如此說來,最重要的底座防震,根本即付闕如,並不是如楊明 慶所指有作防震而照片上看不到而已。再看機台包裝計劃書之說明,做底座防震 必須使用吊車、吊車費比堆高機貴,以及防震材質成本依機台不同會增加肆仟元 至伍仟元,難免令人有原告係為節省包裝成本而捨標準作業程序之感。 2未做底座防震之減省,乃不合格的包裝:
原告稱,其之前亦有相同之包裝並無問題,惟此部分如前所述,並非相同性質之 機器或運程,已失比較基礎,更何況,是否相同機器做相同包裝,均是由原告與 有利害關係之包裝公司口頭說明,並無法查證。不合格的包裝,或許並非每次都 一定會發生損害,但在確發生損害之情況下,卻也不能抹煞包裝不當造成損害之 事實。
㈢就楊明慶之其他說法表示意見:
1關於以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除了底座外,還有哪種措施?證人:木箱底 座的材質是塑合板,本身就有防震的功能,側向也用泡棉、束帶作防震,不過從 公證報告上面看不出來,除非很刻意去照相。」說明如下: ⑴本件係垂直受力震動造成裂損,爭點最重要的是底座有無依包裝計劃書規定來 做防震。側向之防護措施如何已非究明責任之重點。 ⑵所謂木箱底座材質是塑合板,有防震功能之語,本件機器很重,何能以「塑合 板」防震,若此可以,則包裝計劃書裡關於底座之防震也不必規定厚木板下墊 40磅3公分厚軟質橡皮。塑合板對於很輕的東西(例如珠寶)或有防震之效 果,但對於重型物,自然沒有,此即同鐵路之枕木,就火車而言,有防震效果 ,但就雞蛋而言,豈非以卵擊石?
2關於指示器變色部分:「楊明慶:防震標誌也變色了,表示系爭貨物曾受外力」
、「林法海:震動指示器變色,有可能只是該指示器被碰撞,不能代表整個機器 受到同樣的震動」。惟:碰撞指示器變色於實務上早已不屬貨物有異常的指標, 故現今航空、港埠交接文件就指示器變色均不列屬異常,亦不再加註此現象。因 為,碰撞指示器「本身」被碰即會變色,如此,其意義已是一種「提醒」防震的 性質,而非「偵測」貨物有遭外力碰撞之意義。更何況,貨物果有任何遭外力碰 撞痕跡,受貨人與陸運公司之交接文件必會做保留,以追究陸運公司之責任,惟 本件並無。
3「證人楊明慶:我有根據計劃書裝釘,也有做防震措施,但從公證報告上面都無 法看出來,因為它是在機台底下,所謂的機台底下是指木箱底座與機器的中間, 必須要將機器移開才看得到。所以西班牙的照片無法照到這部分,我實際上有做 」、「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公證報告照片第六張,為何看不出有墊泡棉?證人 楊:這張照片是因為該機器有輪子,所以防震是做在輪子的旁邊,從照片看不出 來」等語,惟:
⑴楊明慶稱有做防震,只是照片上看不出來。惟前已言之,公證人林法海並非只 從照片判斷,其尚有到現場觀察回運之機器發覺底座沒有任何防震,此其一。 再者,楊明慶亦承認,其並未依包裝計劃書第3點關於底座防震的規定來做。 故其此處所謂木箱底座與機器有做防震,究係依那一種作業程序規定之底座防 震?即屬不知所云。
⑵更何況機器與棧板間有顯然之空隙,機器體積亦不小,幾乎與底座棧板同大, 若其間夾有防震墊材,惟防震方式、墊材究係何在從大空隙側面看進去竟完全 未能看出,至於稱防震做在輪子旁,從角落之大空隙亦全未見。 ⑶退步言之,果真有做,卻做在不容易發覺到的幾個點,依林法海之證詞:「 機器很大,必須作全面的防震,不能只作幾點」、「系爭機器的面積很大,必 須作全面的防震,不能只做幾點而已」,若原告只在不易發現的幾個點做,則 接觸面太小,對於體積大之精密儀器又有何意義?依被告所提出之他件防震包 裝,各該他種機器面積不大,惟即需施以大範圍之防震墊材,何況本件係大機 型、PVC材質之精密機件?針對該機型所規定之合格包裝方式,是必需在底 座部分「全部」鋪40磅3公分厚軟質橡皮,此係原告自己所提,有此規定自 然是如此作業才能達此機型之防震效果,惟楊明慶已承認未做此,光此已足評 為有過失,暫不論鋪全部,連部分都看不出來,原告在本件的包裝上有顯然之 過失,已毋待申論。
4至於被告告舉他件貨物之包裝質疑楊明慶為何別人所做可看出防震。「原告訴訟 代理人:依據被證四及被證二第七張照片,其他公司的木箱的防震包裝都可看出 來,為何證人所做的包裝從外面看不到?」楊明慶:「因為第二及第七張照片的 機器底部都是整片的,所以可以用那種包裝,系爭貨物底下是小輪子,所以無法 用被證四的方式作防震」等語。惟,此說法有避重就輕之嫌。本件機器有輪子並 不妨礙其做底座全部鋪設防震橡皮之防震措施,否則原告自行所提針對本件機器 之包裝計劃書豈會有底座全部鋪設之規定?此只須在包裝時避開輪子(於輪子部 分切掉)即可。當然,楊明慶此部分證言並不是針對其為何沒依包裝計劃書第3 點關於底座防震之規定做包裝之回答,其之所以沒依該計劃書第3點鋪設木板及
橡皮防震,依其證詞,是因為「第3點需用吊車,所以跟原告說好只用第一、二 點」,亦即,與有無輪子無關,併予說明。
5綜上,本件機器顯未依規定做防震包裝,有原告所提包裝計劃書為證,且有楊明 慶結證確未依包裝計劃書之規定做,本件確屬包裝不固,依約不予理賠。五、請求單據部分:
㈠原告之敘述過於簡略,實在難以核對。例如,所請求之「1、各段圖面清單庫存 品24742元」,究應參考其所提單據的那幾項品名、數據,加起來才會是2 4742元?均未有任何說明;餘項類推,亦均無說明。 ㈡更何況原告自起訴迄今,並未曾說明其所稱受損的七箱標的物,品名內容為何? 內容物受有何種損害?應以何方式修復?實際進行修復之工作內容為何(以及這 些修復內容需要怎樣的人工以及零件)?被告無從無從核對亦無從得知核對之意 義。
參、證據:提出保險契約暨空運協會貨物運輸條款影本、照片、世航公司EFI—1 000975號空運提單影本、本院八十六年海商字二十八號判決節錄影本及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海商上字第九號判決節錄影本、照片對照表等為證,並請求 訊問證人林法海。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法國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係基於保險契約,訴請被告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雖依兩造契 約約定適用之Institute Cargo Clauses(Air/A)即協會貨物運輸險(空運/ 全險)條款,其中Law & Practice項下約定準據法為英國法,惟本件訴訟進行中 ,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皆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有該日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核以於訴訟前,兩造就將來之未定糾紛,在可能之攻擊防禦方法 尚未明確之情形下,猶可合意選擇準據法,則於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已臻明確時 ,兩造審酌其自身之利害關係及訴訟之可能結果所作之合意,更應認屬合法。是 本件即依我國法為準據法而為判斷,先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委由訴外人世航公司出口機器乙批至西班 牙,並向被告投保貨運運輸險空運全險。該貨物於五月二日下午由原告工廠陸運 至中正機場後,經空運於五月三日抵達法國巴黎機場,經陸運於五月四日抵達西 班牙馬德里後,再運送至原告所指定之地點。買主於五月八日清點時發現十七箱 中有七箱內裝之機械設備PVC框架主結構破裂及斷裂,經檢查後將損害之七箱 設備運回台灣修復,共計費用為陸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零壹元,惟被告竟以不實 之公證報告拒絕理賠。是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給付陸佰 肆拾貳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左列陳詞置辯:
㈠兩造約定之運送方法,係以空運由桃園中正機場運至西班牙馬德里,然而,實際 上貨物卻係先空運至巴黎,其後,改以卡車走長途陸運運送至西班牙,顯然已變
更保單所約定之運送方法,依保險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對嗣後貨物所致之 毀損、滅失自毋須負賠償責任。
㈡兩造契約約定被告不承保因被保險標的物的不良或不當包裝或配製引起的損害或 費用,本件保險標的物受損害的原因,依公證人之鑑定,係因未有任何防震措施 之包裝不當而於正常運送中因震動所致而造成PVC結構斷裂,本件損失依約即 不在承保範圍。
㈢且原告主張之所稱受損之七箱標的物,品名內容為何?內容物受有何種損害?應 以何方式修復?實際進行修復之工作內容為何?亦均未明確。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委由世航公司出口機器乙批至西班牙,而向被告 投保貨運運輸險空運全險,該貨物於五月二日下午由原告工廠陸運至中正機場後 ,先以法國航空公司台北飛巴黎之AF6725號班機以空運方式於五月三日運抵法國 巴黎機場、再以AF9570號卡車以陸運方式於五月四日運抵西班牙馬德里、嗣再運 送至原告所指定之地點,及買主於五月八日清點時發現十七箱中有七箱內裝之機 械設備PVC框架主結構破裂及斷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托運明細表、保險單、 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法國國際東方航空公司台灣區代理商金龍裝運 有限公司函、及公證報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件首應審酌者,係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時,是否在被告承保範圍之內: ㈠經查,兩造就系爭貨物係約定以空運方式(PER-BY AIR)由桃園中正機場運至西 班牙馬德里(CKS AIRPORT TAIWAN TO MADRID),有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及 合意使用之空運協會貨物運輸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AIR))在卷可 稽,是原告之承保範圍,應限於系爭貨物以空運方式運送,及以前述運輸條款第 五條所示,包括裝載前之陸運、轉機間之陸運、或卸載後之陸運等,附隨於空運 且為完成貨物運送之目的而必須採取之陸運之情形;換言之,逾此範圍之運送方 式,即非被告所承保之範圍,原告亦不得執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保險金 。
㈡次查,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工廠陸運至中正機場,經空運抵達法國機場,再由陸運 送達西班牙馬德里之事實,已如前述;又系爭貨物於法國機場轉為陸運時,系爭 貨物之包裝木箱並無破損痕跡、無破損證明之事實,除有卷附環宇海事公證有限 公司公證報告第二頁之記載可稽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貨損應發生於巴 黎機場至西班牙馬德里之陸運途中之事實,應可認定(前述卷附公證報告第二頁 亦認貨損發生於前述之陸運期間,併予敘明)。而此段發生貨損之運送過程,既 非兩造間所約定之空運,復非為完成運送目的而附隨於空運之必要陸運(按由法 國巴黎至西班牙馬德里並非不能採取空運),則系爭貨物縱然在此運送過程中發 生貨損,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承保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過程係依據運送人世航公司計畫之運送路線,並無 變更航程之情形,然查:被保險人即原告與運送人世航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應以何 種方式運送之約定,並不能用以約束保險人即被告,是縱世航公司確依卷附載貨 證券所載之方式完成運送,如該運送方式並非兩造間保險契約所定之承保範圍, 被告亦無須因此給付保險金與原告;次查,世航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簽發
載貨證券,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亦於同日簽訂,而就系爭貨物實際運送方式之安排 過程,證人黃建華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法航回函所謂的卡車是否為保稅 卡車?)是的,運貨到歐洲的幾個大機場是可以不用保稅卡車,但如果要運到其 他地方則在歐陸經常用保稅卡車把貨由機場運到目的地,本件馬德里雖然也有空 運可以到,但經過我詢問幾家航空公司,因為原告的貨物體積龐大,無法完全走 空運,所以在原告的同意下選擇法航及保稅卡車。」「(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 最開始的需求是否希望完全走空運?)是的。」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原告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前,即已知悉系爭貨物之運送 方式並非全程經由空運,於此情形下原告猶與被告簽訂全程空運之系爭保險契約 ,自更不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包括發生貨損之陸運階段。 ㈣另按「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 定外,仍繼續有效。」保險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此辯稱原告之變更 運送方式並非運送上之必要,是由法國巴黎改為陸運時起,系爭保險契約已經無 效;而原告則主張該運送並無「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等語,惟查前述保險法第 八十八條之規定,應限於「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之事由,係發生於 保險契約成立後,或於保險契約簽訂後始為被保險人所知悉之情形,與本件原告 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已知悉運送方式並非全然經由空運之情形有別;且本 件之運送方式,與卷附載貨證券上之記載相符,是亦無「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 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前述保險法第八十八條之適用,亦無須論述系爭貨物自法國 巴黎改為陸運起,是否有運送上必要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系爭貨物自法國巴黎改由陸運時起,即已脫離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 ,是於陸運期間所發生之貨損,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陸佰肆拾貳萬柒仟 肆佰零壹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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