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10號
KSHM,99,上易,210,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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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71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壬○○甲○○二人有何竊盜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 洵屬正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載述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查獲警員鄭閔 耀證述當天其在案發現場旁邊之鳳梨園,有看到砂石車駛離 現場,而被告二人卻稱沒有看到,被告等之供述顯然不實; ㈡證人即鴻海餐廳副理蕭俊宇於警詢時陳稱:「吳政恩主動 找我們餐廳人員表示要幫我們填平」等語,然於檢察官偵查 時改稱:「我委託吳政恩去填平,當時我主動找吳政恩」等 語,復於98年9 月11日原審審理時稱:「一開始吳先生主動 來找我跟我講說需不需要回填」等語,是究係鴻海餐廳找吳 政恩,顯有疑問?㈢該餐廳承租範圍是在高雄市○○區○段 485 號,本案被開挖之地號為同段444 號、467 之2 號、46 2 之10號、462 之7 號、462 之8 號非該餐廳承租之土地, 蕭俊宇非該餐廳負責人,要其花費請人填平坑洞,與常理有 違,而就卷內照片,該等地號明顯有新挖坑洞堀痕,是被告 二人應係受吳政恩僱用盜取砂石,原審未慮及上情,而為無 罪之判決,難認妥適云云。
三、查本案系爭土地早在97年12月18日被查獲前地主洪志旺等人 即發現有被盜挖成窟窿而有危及土地旁鴻海餐廳之情形,為 免下雨山壁坍方,曾要求鴻海餐廳買土回填之事實,業據出 面代為向鴻海餐廳地主之證人李宗麟於原審證述綦詳;而吳 政恩係透過被告等二人之僱主陳木容找被告等前往整地,吳 政恩於查獲當天上午9 時許,有僱用20噸砂石車載運道路拓 寬工程所生之廢棄土到現場堆放之情,亦經證人陳木容、吳 政恩於原審證述屬實,則縱證人即警員鄭閔耀所證有看到砂 石車駛離現場等語,係屬真實可信,然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 等係以怪手盜挖砂土後,由砂石車載運離去,而否定被告等



係在現場回填整地之事實,亦不能因被告等供稱未看到砂石 車,即逕認定渠等有盜採砂土之事實。又鴻海餐廳既係在系 爭土地旁邊,而系爭土地早因被盜控砂土,致有形成多處窟 窿,為免下雨山壁坍方,以土石將窟窿回填,亦屬合乎情理 ,則究係鴻海餐廳副理委託吳政恩,或吳政恩主動找餐廳人 員表示幫忙填平,以消化拓寬道路工程所生之廢棄土,自均 有可能,而不違反常情。檢察官認被告應係受吳政恩僱用盜 取砂石,尚乏憑據而嫌速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並不 足取,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甲○○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甲○○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 據(本院易卷第168-172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恩(經本院通緝在案)意圖牟利,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擅於96年12月18日某時起 ,在高雄市○○區○○段466 、467 之2 、462 之10、462 之7 、462 之8 地號等5 筆土地上,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挖 土機司機被告壬○○甲○○駕駛挖土機(怪手)在該地上 挖採及裝運砂石,另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砂石車司機以 大貨車載運方式,共同竊取丁○○○所有、子○○、丙○○ 、庚○○、乙○○○共有、戊○○所有、辛○○、己○○共 同、癸○○所有面積分別約869 .94平方公尺、8 .19平方 公尺、3 .08平方公尺、547 .93平方公尺、56.85平方公 尺之砂石,得手後載往不詳砂石場出售牟利,嗣於96年12月 18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18日)15時許,在上址採挖砂 石時,為人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挖土機2 部。因認被告壬 ○○、甲○○與同案被告吳政恩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曾自白伊 等回填土方時吳政恩均在現場;又丁○○○等人上開土地之 土石確有遭人盜採之情形;且警員鄭閔耀證述去現場查看時 曾見有1 台砂石車逃離現場,且2 台挖土機原本停放地點有 1 個坑洞,上有挖土機挖的痕跡;再吳政恩等人未經申請許 可於上開土地挖洞等實,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壬○○、甲○ ○自承確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而為警查獲,然堅決否 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等係受僱於吳政恩,第一天到現場去 從事回填坑洞、補平山壁的工作,以免山壁崩落、坍方,並



無盜採當地砂石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高雄市○○區○○段466 、467 之2 、462 之10、462 之7 、462 之8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分別遭 人開挖約869 .94平方公尺、8 .19平方公尺、3 .08平方 公尺、547 .93平方公尺、56.85平方公尺範圍之坑洞乙節 ,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25日前往 現場履勘在案.有履勘筆錄、現場採證照片張在卷可按(偵 卷第114-115 頁、124- 127頁),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 鎮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偵卷 第129 頁),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上之山坡確有遭人開挖 的痕跡,且其山壁與地面幾成垂直之情形,有查獲當時警方 所攝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按(偵卷第57-59 頁),合先敘明 。
㈡、然上開第466 號土地早在96年7 月間即有發現被盜採情形, 後續於8 至9 月間發現有遭連續盜採砂石,地主丁○○○並 曾於96年10月19日向警方報案;又在本件案發前96年10月間 向警方報案時,該土地已被挖成窟窿,且挖得很深,後來又 回填一些垃圾,才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丁○○○之子 梁富欽於警、偵、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4-15 頁、第97 頁、易卷第167-16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98年10月8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80021882號函,暨受理民 眾報案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136-142 頁),並與證 人即96年12月17日曾前往現場查看之被告甲○○之老闆陳木 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去現場看的時候,現場有堆放 土堆,土堆附近有坑洞,坑泂附近的山坡有如同照片所示之 斷崖,現場情形如同偵查卷第57-59 頁照片所示等語互核相 符(參本院易卷第166 頁正、反面),是足認,公訴意旨所 述上開坑洞,於警方及縣府人員查緝當日即96年12月18日前 業已存在。準此,公訴意旨認上開坑洞係因被告壬○○、甲 ○○二人自96年12月18日某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為警查獲 前,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共同竊取土石後所造成乙節,顯與 事實相違,合先敘明。
㈢、又本件系爭工程是吳政恩第一次聘請陳木容的怪手至現場施 工,且是陳木容吳政恩接洽的,並非是甲○○接洽的,被 告甲○○在去現場之前,並未與吳政恩接觸等情,業經證人 陳木容到院證述明確(本院易卷第166-167 頁)。又被告甲 ○○係案發當天9 時許到達現場,被告壬○○係當天14時許 到達現場,二人均是第一次去現場,復經同案被告吳政恩



警詢供述在卷(本院易卷第12頁),而系爭土地在本件案發 前已遭人盜採乙節,已如上述,而被告壬○○甲○○又係 案發當天第一次前往現場,故益證,起訴書所指系爭土地遭 人盜採之事實,與被告壬○○甲○○無關。
㈣、再本件系爭土地旁之坪北段467 號土地上有「鴻海皇樓海鮮 餐廳」(下稱鴻海餐廳)(負責人洪志旺),該鴻海餐廳是 在96年10月間洪志旺接收前手林明祥於原址之「海餐廳」而 來,於出讓餐廳約2 個月後,洪志旺之兄洪志能告知李宗麟 餐廳所在之467 號土地與466 號土地中間的山坡被盜挖一大 半,會有倒塌的危險,李宗麟便於96年底左右會同467 號之 地主子○○等人、及洪志能一起至現場會勘,當時小山坡已 經被盜挖削掉一大半。當天地主有要求洪志能,請他們僱工 買土將山坡回填,以免下雨山壁會坍方,洪志能有答應要由 他們鴻海餐廳來處理,當時鴻海餐廳正在裝潢中,尚未營業 等情,業經證人即代表林明祥出面承租467 號土地之李宗麟 於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易卷第108-109 頁),並有土地租 賃契約、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5-121 、122 頁)。又事後洪志旺有跟蕭俊宇說山坡地被開挖,山坡變得 很危險,有坍方的可能,要請人將山坡回填,並由蕭俊宇代 表鴻海餐廳出面與吳政恩簽約委託同案被告吳政恩進行回填 工程,並約定施工所需之土方、機具、工人的費用均由吳政 恩負責處理,且定明「乙方(即吳政恩)利用其所外包工程 剩餘之土石方填平上誆土地地號低窪處。」,鴻海餐廳所需 負擔之工程費用是10萬元等情,復經證人蕭俊宇到庭證述明 確(本院易卷第110-113 頁),並有委託書1 份在卷可按( 偵卷第56頁),核與吳政恩於警、偵訊時所供情節(偵卷第 12 、65 頁),及陳木容所證:吳政恩當初找我說要整地, 是在大坪頂那裡,就在天橋下坡那裡,他之前有帶我去那個 地方的現場看過,他是跟我說那裡有個窟窿,要用土把他填 平等語(本院易卷第165 頁背面)相合,堪信,本件案發前 洪志旺等人已發現鴻海餐廳467 號土地旁的山坡遭盜採而有 坍方之虞,因而僱請吳政恩進行山坡補平及坑洞回填之工程 乙情,應屬真實。又97年12月17日吳政恩應有僱請35噸重之 砂石車2 台載運道路拓寬工程所生之廢棄土(含水泥塊、雜 土)至現場大坪頂山區附近之砂石場堆放,且該砂石場在鴻 海餐廳附近,又35噸之砂石車因車身較重,輪胎容易陷落, 所以不能進入本案現場,且當天砂石車所載運之土石與本案 現場之土石顏色相近乙節,業經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俊雄到 庭證述明確(本院易卷第168-172 頁),並有送貨單2 份共 4 張在卷可稽(易卷第180 頁);且被告吳政恩於警詢時復



供稱:伊於96年12月18日上午9 時許,有僱用20噸砂石車載 運土方4 次到現場堆放等語(偵卷第168-172 頁):再參以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曾供稱:伊當天早上9 點多將怪手 開進工地,到現場的時候,當時有3 台車的土堆在現場(本 院易卷第61頁);被告壬○○亦供稱:伊事發當天下午2 點 多到現場時土就堆在那裡了,可以看出來是從外地載來的土 在那裡堆放,該土方摻雜有磚磈、水泥,應該屬於拆除建築 物之後所剩的廢棄土方等語(本院易卷第60頁),益證,被 告壬○○甲○○當天確係受僱至現場以吳政恩所買入之土 方進行山坡補平及坑洞回填之工程無疑。
㈤、又案發當天係因有友人經過大坪頂附近馬路,看到怪手出沒 在系爭土地上,才電話與梁富欽梁富欽才打電話向警方報 案,警方查獲後,才通知梁富欽等地主至現場會墈等情,業 經證人梁富欽證述在卷(本院易卷第168 頁),故證人梁富 欽於案發前及案發時均未曾親見被告壬○○甲○○在現場 盜採砂石甚明。再當天至現場查獲之警員鄭閔耀雖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前往現場查看時現場除2 台怪手,遠遠有看見1 台砂石車開過去,現場塵土飛揚看不清楚他跑掉時有無載有 砂石等語(偵卷第160 頁);嗣於審理中復證稱:當天我們 前往查緝的路徑與他們逃離的路徑不同,當時並無法追緝該 砂石車,又因現場塵土飛揚,我只有看到砂石車的後斗,沒 有看到砂石車上有無載著土方等語(易卷第113-116 頁), 從而本院誠難以鄭閔耀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壬○○、甲○ ○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竊盜罪行,依本案 卷內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判 例之意旨,被告壬○○甲○○潘二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竊盜 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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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