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18號
KSHM,99,上易,118,201003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986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0年至94年間某 日,丁○○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64 號豪盈大飯店某房 間內,拍攝其與乙○○從事性交行為及乙○○裸露性器官之 照片數張(約2.5 公分高之照片2 疊)。嗣因丁○○認乙○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97年10月上旬,以電話方式或親自至高雄市小港區○○ ○○路296 號甲○○住處、乙○○上班地點,接續以加害乙○ ○名譽之事,向乙○○恫稱:「還錢!不處理的話就要把照 片到處貼!拿到隔壁鄰居去發!寄給妳兒子、女兒、公婆、 鄰居」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丁○○並進而基於 散布猥褻圖片之犯意及散布毀損乙○○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 ,於97年10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街無 門牌號碼之工廠內,將內容為其與乙○○從事性交行為及乙 ○○裸露性器官之照片交予戊○○、丙○○觀覽,並交付其 中8 張乙○○裸露性器官之照片予戊○○收藏。乙○○知悉 戊○○持有其裸露性器官之照片後,遂於同年月17日下午12 時30分許,在戊○○位於高雄縣○○鄉○○路119 號之住處 ,向戊○○跪求而取回其中4 張照片。嗣因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並扣得乙○○上開裸露性器官之照片4 張。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乙○○、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渠等之證



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證人乙○○、戊○ ○、丙○○當庭及先前之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判決參照)。至於證人乙○○、戊○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與法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大致 相符,本院自無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之必要,故其警詢之陳 述並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 友關係,於90年至94年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6 4 號豪盈大飯店某房間內,拍攝告訴人裸露性器官及其與告 訴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照片數張(約2.5 公分高之照片2 疊) ,嗣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戊○○位於 高雄縣○○鄉○○路119 號之住處,向戊○○跪求而取回裸 照4 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散布猥褻物品及加重 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恐嚇不還錢即散布告訴 人之裸照,又告訴人之裸照只有伊自己欣賞,97年10月上旬 某日,伊僅提供工廠裝潢照片予戊○○、丙○○觀覽,告訴 人裸照係戊○○自行取走,伊遭陷害云云。
二、經查:
(一)有關恐嚇罪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0年至94年間某日,被 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64 號豪盈大飯店某房間內,拍 攝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從事性交行為及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 照片數張(約2.5 公分高之照片2 疊),告訴人並於知悉戊 ○○持有其裸露性器官之照片後,於97年10月17日下午12時 30分許,前往戊○○位於高雄縣○○鄉○○路119 號之住處 ,向戊○○跪求而取回內容為告訴人裸露性器觀之照片4 張 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3至37、39至43頁、原審二卷第33 至42頁),並有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照片5 張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58至73、82頁),堪信為真。
⑵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26年渝非字第15 號判例可資參照。稽諸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被告於97年10月上旬,以電話或親自至伊上班地點、隔 壁甲○○住處,恐嚇伊若不償還60萬元,就要將伊之裸照散 布予伊公婆、女兒、兒子、鄰居,伊因而內心感到害怕等語 稽詳(見偵卷第26頁、原審二卷第34頁),被告於警詢中亦 自承伊要讓告訴人知道裸照,曾要求告訴人交付60萬元,該 60萬元係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之情(見警卷第3 頁),參以 證人乙○○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夙怨 嫌隙,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所為前開證詞信 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伊未恐嚇告訴人若不返還60萬 則散布裸照云云,洵不足採。
⑶被告復辯謂伊係提供裝潢照片予戊○○、丙○○觀覽,並非 告訴人之裸照云云,惟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中證稱:97年10月上旬某日,被告打電話找伊去被告位於 高雄市小港區○○○○○○街無門牌號碼之工廠喝茶,當天 丙○○也有去,當時被告工廠桌上擺有2 疊告訴人之裸照, 被告自己動手將照片拿給伊與丙○○看,伊看到其中一疊係 被告與告訴人做愛性交之畫面,另一疊則係告訴人脫光衣服 之裸照,伊看完裸照後,被告便挑選其中較好看之8 張給伊 ,當天伊觀覽之照片為裸照,並非裝潢照片,且係被告自己 拿給伊觀覽,伊並未偷拿,之後於同年月17日中午,被告與 告訴人有至伊住處,告訴人並跪求伊返還其裸照,伊將其中 4 張照片交予告訴人,另外4 張則交予被告,由伊與被告一 同前往甘蔗園銷燬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41至42頁、 原審二卷第37至38頁);證人丙○○亦證稱:當天伊與戊○ ○一同到被告工廠泡茶,在被告工廠有看到照片,好像是裸 照,伊未見戊○○動手拿上開照片,之後於97年10月17日中 午12時30分許,伊在戊○○住處看見告訴人向戊○○下跪, 之後被告就接著進來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43頁、原審二 卷第40至42頁),衡諸證人戊○○、丙○○與被告僅係朋友 關係,前無任何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 詞,是證人前揭證詞應可信實,被告辯稱戊○○與告訴人關 係良好,蓄意設計陷害伊云云,然查,本件遭宣揚在外的是 告訴人之裸照,一般女子又豈有犧牲自己之名譽、名節以自 己之裸照做手段而持以害人之必要,被告所辯遭陷害云云, 不符常情。再佐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10月 17日從己○○處得知戊○○那有伊之裸照,遂立即前往戊○ ○住處,下跪請求戊○○返還伊4 張裸照等語(見原審二卷 第35頁),足徵被告確主動提供其與告訴人於賓館從事性交 行為及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照片予戊○○、丙○○觀覽,並 交付其中8 張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照片予戊○○,嗣戊○○



並將其中4 張交付予告訴人無訛。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 難憑取。
(二)有關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
⑴按有關性之描述或出版品,屬於性言論或性資訊,如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謂之猥褻之言論或出 版品。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之 言論或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各該言論或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 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釋 字第407 號解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5 條散布猥褻物品 罪之「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亦有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可資參考。揆之證人戊○○所述,被告 提供渠等觀覽者,為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照片及告訴人 裸露性器官之照片,且觀諸告訴人所提供自戊○○處取得之 照片4 張,內容均為告訴人躺在床上或沙發上裸露性器官, 有上開照片附卷可憑,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從事性交行為及 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照片,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 礙於社會風化。另參酌被告將其與告訴人從事性交行為及告 訴人裸露性器官之照片交予戊○○、丙○○觀覽,並挑選其 中較好看之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照片予戊○○,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認被告交予友人觀覽之目的具有藝術性、醫學性或 教育性價值,依上開說明,上開照片應屬猥褻照片無訛。又 被告係在其工廠內之桌上公然放置上開猥褻照片供人觀覽,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有散發、傳布上開猥褻照片於不特定人 之意甚明,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該當散布猥褻物品罪之「 散布」要件。
⑵復按基於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性風化認知 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之保障,故以刑罰處罰 之範圍,應以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 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 、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 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闡 釋明確。依照上開解釋可知,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立法目 的係在「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且該條項之處



罰對象限於二類: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 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hard core ) 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係「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 之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 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 品」。查被告提供戊○○及丙○○觀覽者,為被告與告訴人 從事性交行為及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照片,已如前述,上開 猥褻照片復未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之內容,故應屬 「非硬蕊之一般猥褻影片」。又參以被告係公然在其工廠桌 上,放置上開猥褻照片供戊○○、丙○○觀覽,被告並挑選 其中8 張予戊○○攜回,可信被告並未採取任何適當之安全 隔絕措施,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相繩。(三)有關加重誹謗罪部分:
⑴再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是因而產 生名譽受侵害者要求國家履行基本權保護義務及表意人向國 家主張言論自由防禦權的「基本權衝突」。又言論自由可分 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 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 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 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再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 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可資參考。由此可徵,我國就「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係分別以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 罪規範。立法者並就刑法第310 條為一基本價值決定,對於 詆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原則上係以刑法第310 條處罰, 惟如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此際言論自 由之保護應優先於名譽權,而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在「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之情形,斯時名譽權則重於言論自由,表意者必 須依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處斷。
⑵徵諸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散布其與告訴人從 事性交行為及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猥褻照片,當非在表達某



種意見,而係隱含告訴人曾與之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並非不 得驗證真偽,依上開說明,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無訛。 又被告將上開猥褻照片置於工廠桌上,供戊○○、丙○○觀 覽,足信被告有將上開猥褻內容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圖 。再衡諸常情,該猥褻內容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告訴人又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則上開猥褻照片內容之行 為,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說明,被告 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加重誹謗、散布猥褻 物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 品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恐嚇告訴 人後,進而散布上開猥褻照片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其恐嚇 之危險行為應為之後妨害名譽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散布猥褻物品罪、加重誹謗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 猥褻物品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35 條第1 項 、第3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清償債款 ,即任意向不特定人散布其與告訴人從事性交行為及告訴人 裸露性器官之猥褻照片,嚴重破壞告訴人之名譽,且造成告 訴人心理上之創傷甚鉅,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另考量其散布 猥褻物品之數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就被告犯散布猥 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暨易科罰金,並說明扣案之猥褻 照片4 張,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遭人剪去部分畫面之照片 1 張,因未見任何猥褻畫面,其餘猥褻照片及底片亦據被告 及告訴人供稱均已銷燬(見偵卷第5 、32頁、原審二卷第46 頁),足認上開猥褻照片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其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 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 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