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即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610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1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子○○共同連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子○○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9年度少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 89年間因傷害、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 少訴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 日執行 完畢。
二、丙○○與子○○基於共同或單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 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單獨或共乘機車,以頭戴安全帽、口戴 口罩遮掩面容之方式,在高雄市各地趁機下手搶奪被害人之 財物(丙○○計為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搶 奪犯行,子○○計為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搶奪犯行 ,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搶得財物及犯罪行為人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丙○○、子○○於為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後,經警據報前往查緝,於94年3 月20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街口逮捕 丙○○;同日3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62 號「印 地安KTV」219號包廂內逮捕子○○,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除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外,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引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8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搶奪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搶奪犯行; 被告子○○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搶奪 犯行,被告丙○○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伊都 是在上班;被告子○○辯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 伊都在前鎮區○○路的「陽信當鋪」工作,上班時間係從早 上9 點至晚上10點;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伊有騎乘機 車搭載丙○○,但伊不知丙○○下車去搶奪被害人庚○○之 財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確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搶奪案件之事實,業 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 見警四卷第81頁)。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子○○確有參與本次搶奪犯行,業據 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係與何人搶奪?分 工為何?交通工具為何?何人所有?)是與子○○一起作的 。是子○○騎機車後載我並由我下車行搶的。是騎乘車號CL 6-116 號重機車。機車是我所有」、「(你與子○○如何行 搶?)我們是先行於路上尋找作案目標後,再以口罩將機車 車牌遮掩,然後由我下手行搶」、「(係何人提議搶奪?為 何搶奪?搶得之物如何分贓?)是我提議的,因為沒錢,所 得之物平分」等語(見警四卷第2 、3 頁);復據證人庚○ ○於警詢時證稱:「…拉扯間我伸手將大皮包(內有LV皮包 )拿出放置我身後…,騎乘(機車)之男子對下車搶我之男 子說我身旁另有1 只皮包,所以行搶之男子再將地上LV皮包
搶走…」、「經我當場指認子○○就是騎機車的人,另丙○ ○就是下車行搶之人,查獲之機車確實為行搶我之機車沒錯 」、「(妳如何確認是上述2 名搶嫌搶奪妳的?)因為丙○ ○與我正面拉扯我看的很清楚,子○○只距離我約3 尺並對 我說『把錢交出來』,聲音、長相都相同」等語(見警四卷 第29、3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警局有無 陳述,騎機車的人距離你3 尺,並向你講把錢交出來?)有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5 、176 頁)。又證人徐中亭 於警詢時證稱:「94年3 月20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路近三多三路口,看見有2 名男子(均戴口罩 、半罩式安全帽)共乘1 部GOING100深色重機車,車牌以口 罩遮掩,由後座者行搶1 名女性路人」、「經我指認子○○ 很像行搶之人,因當時歹徒戴口罩及安全帽,但警方查獲之 機車確實為我所追趕之行搶機車沒錯等語(見警卷㈣第31至 33頁);證人庚○○、徐中亭均與被告子○○並無任何怨隙 ,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子○○之必要。參以94年3 月20日凌晨 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瑞北路口,被告2 人 正在翻閱搶奪庚○○皮包內財物時,適為警盤查,被告子○ ○騎乘上開機車乘隙逃逸;同日凌晨3 時許,被告子○○始 為警查獲,而該機車號牌仍掛有口罩遮蔽號碼等情,業據被 告子○○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四卷 第18、19頁,第44頁)。準此,被告子○○既騎乘被告丙○ ○所有以口罩遮住車牌號碼之機車,戴上口罩及安全帽,於 發現被害人庚○○時即騎車靠近,以利被告丙○○下手行搶 ,於丙○○行搶時又命被害人交出財物,並提醒丙○○檢起 掉落於地上之皮包;且於得手後再搭載被告丙○○快速逃離 現場,事後並共同檢視搶得皮包內財物,其明知並參與本件 搶奪犯行至明。被告子○○所辯不知丙○○欲下手行搶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被告子○○不知情云云, 則屬曲意迴護之飾詞,同無足採。
㈡被告丙○○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搶奪犯 行,被告子○○確有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搶奪犯行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戊○○、丑○○、卯○○、 甲○○及當場目擊癸○○遭搶奪皮包之證人陳澤賢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第 24至26頁、警二卷第41至42頁、警四卷第24至25頁、警五卷 第13至15頁、94年度偵字第6631號卷第136 至140 頁、原審 卷二第81至87頁、第92至95頁、第101 至103 頁),並有指 認照片在卷可按(警二卷第53、56、58頁)。衡情被害人癸
○○、戊○○、丑○○、卯○○、甲○○確有被搶之事實, 否則渠等顯無隨意編撰遭搶情節之必要。況被害人癸○○、 戊○○、丑○○、卯○○、甲○○及目擊證人陳澤賢與被告 丙○○、子○○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且癸○○、戊○ ○、丑○○、卯○○、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 經具結,如有不實證言,願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渠等更無 設詞誣陷被告丙○○、子○○之理。再者,⑴證人癸○○於 警詢時係因遭搶後,機車後座歹徒尚轉頭看伊,且後座歹徒 筆前座高,而當場指認被告丙○○即為後座歹徒,被告子○ ○則無法指認(見警一卷第2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丙○○有轉頭,伊看到側面,在警局時看到被告丙○ ○之體格、側面即可確定無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 證人即在場目擊本案之證人陳澤賢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癸○○9422於河南路、和平路口被搶,你是否在現場 ?)是」、「(有無看到癸○○被搶經過?)有。我走在癸 ○○的前面約2 、3 公尺處,聽到癸○○說他搶我皮包,我 看到2 個人騎著沒有引擎聲音的摩托車從我前面過去,他們 是在和平路搶的,後來他們彎進河南路,我就開始追,…, 坐後面的那個人有回頭2 、3 次,第一次回頭的時候我看得 最明顯,因為當時距離很近,而且剛好在和平路、河南路的 轉角,光線很強」、「(坐後座的那個人是否是在庭的被告 夏?)是,我在警局也有看過」、「(如何確定坐後座的人 是被告夏?)我確定是他。因為有跟他面對面,而且距離很 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4、85頁)。證人癸○○、陳 澤賢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其等證述自具相當可信性。是被告 丙○○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夥同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搶奪被害人癸○○之財物,堪以認定。⑵證人戊○○於 警詢時證稱:「我於94年02月25日19時40分許,徒步行走在 高雄市苓雅區○○○○○路口時,…,丙○○由我右邊用右 手搶奪我左邊之皮包…」、「(你如何確定是丙○○行搶皮 包?)我認得他的側面」、「經我當場指認後我可以百分之 百確定當時是丙○○(74.05.28、EZ000000000 )行搶我皮 包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被搶經過?)我停車後走在紅磚道上,有一個人騎得 很慢,從我旁邊搶走,我哇了一聲。當時我的皮包用手提著 ,搶徒用手把我的皮包搶走」、「(可否認出是誰搶你?) 可以。因為他搶的時候很靠近,騎車的速度也很慢,就在我 旁邊」、「(警局時指認是被告夏搶你皮包?)是」、「( 是有與被告夏面對面?)他當時就在我旁邊,所以有看到他 的長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6頁)。被害人戊○○於
警詢時當場指認被告丙○○時雖已在案發後1 月之久,且案 發僅為一瞬間之事,惟被害人戊○○遭搶當時係42歲之成年 人,為具有相當經驗、歷練之人,以行搶之人車速很慢,下 手行搶時又很靠近被害人,被害人自可輕易看清搶嫌長相, 而留下深刻印象。又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若非有 絕對把握,斷難於警局當場指認時即確認被告即為行搶者, 且於案發後1 年之原審審理時仍可確認無誤,是其應無指認 錯誤可能,其上開證述自具相當可信性。是被告丙○○確於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搶奪被害人戊○○之財物,堪 以認定。⑶證人即被害人丑○○於94年3 月10日凌晨1 時35 分許遭搶後,同日凌晨2 時30分在警詢時即指述:「歹徒2 人、後座乘客穿土黃色外套,戴白色半罩安全帽約170 公分 高,頭髮留3 分頭,略胖。騎機車者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 約170 公分身材黑瘦。共騎一部藍色重機車(廠牌光陽勾引 ),號牌用白色厚紙板遮蓋,行搶後逃逸時跌倒,將機車牽 起後共乘逃逸」等語(見警五卷第21頁),已見被害人丑○ ○遭搶時對於歹徒特徵等描述甚明。其於94年3 月31日再前 往警局指認嫌犯時證述:編號2 號頭髮特徵,與當天後座歹 徒極為相似,搶嫌一白一黑,側面形狀白皙,後座者皮膚較 白及警方提供作案車型即為報案時所敘明「勾引』車型,以 編號2 、4 號最接近(按2 號為子○○,4 號為丙○○)。 當時與歹徒拉扯皮包時,歹徒有跌倒,大約停留數秒鐘與歹 徒接觸過。歹徒所騎機車有向右側跌倒,應該在右側有擦撞 痕,雖然當時牌照被白色不明物體遮住,但仍可看出車身型 狀及顏色,伊可確認該CL6-116 號藍色「勾引」重機車即為 當天搶奪之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明確(見警五卷第23、24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搶經過?)我逆向走在陽 明路的左側,由南向北方向走,手提袋背在右側。行搶的二 人逆向從我背後騎機車過來,然後坐後座的人出手行搶我的 皮包」、「(當時有無看到他們的長相?)有,我在他們旁 邊,二個人的長相都有看到」、「(是否是在庭的被告丙○ ○?)是」、「(警局時有指認丙○○與子○○是歹徒?) 是。」、「(如何確定是他們?)在還沒有看到機車之前, 我就已經先去做筆錄,後來看到機車,就是他們騎的那台, 因為那台機車的邊緣有擦傷,而且機車的顏色、廠牌就是與 歹徒騎的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 、103 頁)。證人 丑○○於遭搶時既能清楚記憶歹徒及騎乘機車等特徵,又見 過歹徒長相,且於案發後20日即前往警局,依憑其所記憶之 歹徒特徵明確指認被告丙○○、子○○即為行搶之人,其指 認應無錯誤可能;又被告2 人於案發後遭逮捕時所騎乘之機
車確為藍色「勾引」車型,其前右側車身、底盤及右前擋泥 板確均留有擦撞痕跡,有該機車照片2 張可憑(見警六卷第 15、19頁),此正與證人丑○○證述搶奪過程歹徒所騎機車 曾向右跌倒之情節相符,益見證人丑○○上開指證確有極高 可信度。是被告丙○○、子○○確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 、地,搶奪被害人丑○○之財物,堪以認定。⑷證人卯○○ 於遭搶後9 日即於警詢時證稱:94年3 月15日18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仁義街口,當時徒步行走仁義街上 往三多路方向,突遭1 名歹徒騎乘深色機車(未懸掛車牌) 由左後方搶奪我提在左手上之LV咖啡色皮包等物。歹徒轉身 向我行搶時,我有目睹他的臉,確定行搶之人是子○○等語 (見警二卷第42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於指認室確定指 認被告子○○即為行搶之人(見偵卷第139 頁);其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如何確定搶你的人是子○○?)我看得很 清楚,他當時還回頭看我,因為當時我被搶之後,就努力要 將他長相記清楚,所以印象很深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 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警詢時,說有看到 搶你的人的臉是嗎?)是的,我當時是靠右邊走,我手皮包 是掛在左邊,他搶走之後有轉回頭看我,所以我有看到他的 臉」、「(可否陳述當時被搶的過程?)當時是下班時間6 點多的時候,我走在仁義街接近三多路口,前面有間KTV ,當時我下班比較累沒有集中精神,後來我覺得那部行搶的 機車有跟在我後面,但是我沒有太多的提防,後來就邊走邊 想事情,到要搶的時候,機車就加速了而且很大聲的接近我 ,但是到我旁邊的時候就慢下來了,因為搶的人是只有一個 人,他用右手搶的,搶了之後就放在他的腳踏板那裡,後來 有轉過來看我有沒有跌倒」、「(當時天色狀況如何?)因 為是夏天,所以那時候天色還蠻亮的,…,後來沒有隔多久 之後,苓雅分局就通知我去指認,因為我印象很深刻,所以 一看到就認出來了」、「(當時被告有沒有戴安全帽、口罩 ,穿著如何或者身上有什麼特徵?)有戴安全帽,沒有戴口 罩,穿了一件夾克,是布的夾克。當時他是坐著的,我感覺 身高大約在170 公分以內,中等身材,臉形是方方的,整體 的輪廓我一看就知道是他」、「(他轉頭過來看你,跟你當 時的距離大概有多遠?)大概是從發言台到法台的距離,大 約5-6 公尺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 被害人卯○○遭搶時天色尚屬明亮,歹徒又未配戴口罩,又 於約5 、6 公尺處轉頭回望被害人,被害人並能明確看到其 被搶之皮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等,顯見被害人卯○○於遭搶 時確能迅速記憶案發情形及歹徒特徵。參以被害人卯○○於
遭搶後之第9 日即能明確指認被告子○○,足認其確於歹徒 轉頭回望時記憶深刻,且歹徒既未配戴口罩,被害人自可輕 易看清歹徒臉相及輪廓,加以被害人遭搶後既努力記憶歹徒 長相,其記憶自較一般突然遭搶之人,於慌亂下無法看清歹 徒長相、特徵有別。足見,被害人卯○○上開指認亦具有極 高可信性。是被告子○○確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 搶奪被害人卯○○之財物,堪以認定。⑸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我今日搭朋友騎乘之重機車,由二聖路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二聖路與民權路口,遇到1 名男子騎乘重 機車由我乘座之右側動手行搶我的皮包。他當時騎很慢靠近 我,所以我有當面清楚看到他的正面及背面,且他的眼睛很 好認。警方查獲之男子經我當場指認,就是搶奪我皮包之男 子(按即被告丙○○)等語(見警四卷第24、25頁);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搶經過?)朋友騎機車載我,當時 我的皮包夾在我與朋友的中間,歹徒一個人從我們後面騎機 車過來,用手拿走我的皮包」、「(當時歹徒有無戴安全帽 ?)有,半罩式」、「(被搶地方的光線?)不會很亮,也 不會很暗」、「(在警局你指認的人,就是搶你皮包的人? )是」、「(如何確定?)他有回頭看,我有看到他的側面 」、「(發生的時間會不會很長?)不會,就一瞬間」、「 (如何在這麼短的時間,看到歹徒的長相?)我大叫的時候 ,他有回頭看,所以我有看到他的長相」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93、94頁)。被害人甲○○係於94年3 月20日凌晨零 時40分許遭搶,旋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即因被告丙○○ 落網而至警局指認搶嫌,距遭搶僅1 小時餘,其記憶至為新 鮮、深刻;且搶嫌僅配戴半罩式安全帽,尚不足以遮住臉部 ,於行搶後既有轉頭,被害人雖於一瞬間仍能看清其長相、 特徵,應屬符合常情。被害人本於新鮮、深刻之記憶,於案 發後1 小時餘進行嫌犯之指認,其指認之正確性甚高,自具 極高可信性。是被告丙○○確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 ,搶奪被害人甲○○之財物,堪以認定。
㈢被告丙○○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時間 伊都是在上班云云,並舉證人即其老闆李叔錞為證,及證人 李叔錞提出之被告丙○○出勤紀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88 、194 頁)。然證人李叔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 上班之時間是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5 時,中午休息1 個小時 ,午休時間不會過問及限制被告丙○○之行動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78 、179 頁)。再以證人李叔錞所提出被告丙○○ 之出勤紀錄比對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犯罪時間 ,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其
沒有上班之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時間,則係在 其下午5 時下班後之晚間及凌晨時分。準此,證人李叔錞所 為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被告丙○○出勤記錄表,均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被告丙○○復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伊係在高雄市 苓雅區○○○路449 號住處未外出云云,並舉通聯紀錄為證 。惟依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顯示,被告丙○○於94年2 月2 日凌晨0 時33分26秒起至 同日1 時7 分59秒止,雖有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或收發簡訊之紀錄,惟其所接收訊號之基地台之位置並 非只有1 處,而有3 處(開始通話時間、通話類別、基地台 編號及位置均詳如附表四所載,見警卷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第 58 、59 頁),足見其此段期間並非靜止不動定於一處,而 係呈現四處移動狀態。參以此段期間通話之基地台編號及位 置分別係⑴基地台編號42358 號,裝設地點為高雄市○○區 ○○街9 巷11號頂樓⑵基地台編號42118 號,裝設地點為高 雄市苓雅區○○○路66之1 號12樓及其12樓頂電梯機房⑶基 地台編號52122 號,裝設地點為高雄市苓雅區○○○路224 號12 樓 ,此3 處基地台位置與其住處(高雄市苓雅區○○ ○路449 號)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搶奪地點(高雄市○○ 區○○路與河南路口),均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內,且相隔 甚近,此有地圖6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66 至171 頁)。準此,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並非 靜止不動定於一處,而係呈現四處移動狀態,且其移動之範 圍相距甚近,足見其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伊係 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49 號住處未外出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而不足採取,益徵其有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搶奪犯行 甚為明灼。
㈤被告丙○○復辯稱:伊係高雄市私立國際商工職業學校(址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84號,下稱國際商工職業學校)餐 飲管理科學生,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伊係在國際商工 職業學校上課,實不可能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搶奪犯行云 云。然本院向國際商工職業學校函詢結果,並無被告丙○○ 於94年2 月25日(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就讀該校之 任何資料紀錄,此有國際商工職業學校96年7 月5 日覆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97頁)。足認被告丙○○上開 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且顯與本院上開所調查之事實不 符,委不足取。
㈥被告丙○○另舉證人楊盛源為證,欲證明其並未為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搶奪犯行云云。惟證人楊盛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證稱:「(是否在94年3 月間與丙○○騎機車外出,丙○○ 因而跌倒?)在農曆過年後2 、3 月間發生的」、「(當天 情形如何?)我和丙○○一起出去要去前鎮夜市,結果丙○ ○在成功路上那裡摔倒,我騎在前面,之後就聽到碰的一聲 ,轉頭看,丙○○騎機車就摔倒了」、「(你怎麼知道丙○ ○機車摔倒的事情在94年3 月間?)我只知道農曆過年後, 至於幾年幾月我不知道」、「(你知不知道丙○○最近這幾 年有沒有騎機車摔倒的事情?)不知道」、「(是否記得哪 一年的農曆過年?)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8 至 140 頁)。證人楊盛源固證稱:某年農曆過年後2 、3 月間 ,伊與被告丙○○各騎1 輛機車一同前往前鎮夜市,被告丙 ○○在成功路上不慎摔倒之事實,惟證人楊盛源既無從確認 此事發生於何年之農曆過年,則證人楊盛源上開證述,即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㈦被告子○○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伊都在「 陽信當鋪」工作云云,並舉證人陳家鉦(原名陳柏穎)為證 。惟證人陳家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子○○關係 ?)朋友」、「(是否曾經是同事?)是」、「(哪裡的同 事?)陽信當舖」、「(自何時任職陽信當舖?)今年農曆 過年後。被告子○○介紹我去任職的」、「(被告子○○在 陽信當舖做什麼工作?)負責辦理典當」、「(你們2 個人 上班時間都是一樣?)早上9 點到晚上10點」、「(中間有 無休息時間?)沒有。上班時間都要在那裡」、「(1 個禮 拜上幾天?)禮拜一到禮拜六」、「(下班後是否會與被告 子○○出去吃飯?)有時候會」、「(上班時間會不會外出 ?)有時會」、「(都是你們2 個一起出去?)不一定,被 告子○○會出去貼廣告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至84頁) 。依證人陳家鉦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之時間係在「陽信當鋪」上班,是證人陳家鉦上 開證述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㈧被告丙○○另辯稱:伊係於94年3 月間才經由許哲齊之介紹 而認識被告子○○,故伊等2 人不可能於94年3 月之前共犯 搶奪案件云云。然本院係認定被告丙○○、子○○2 人於附 表一編號3 (94年3 月10日)、編號6 (94年3 月20日)共 犯搶奪案,則證人許哲齊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80頁),亦 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㈨至被告丙○○稱警員於其身上所扣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7300元,係伊於94年3 月19日當天自老闆處領得之薪資,並 舉證人王佩雯為證。惟查,證人王佩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94年3 月19日是否有跟被告丙○○去領7300元?)是
」、「(去哪裡領的?)去鳳山老闆家領的」、「(這是什 麼錢?)他的薪水」、「(19日領完薪水後到20日凌晨,你 們都在一起?)19日晚上7 、8 點領完錢到20日凌晨1 點多 我們都在一起」、「(這段期間你們去過哪裡?)沒有,就 到處亂晃」、「(這段期間你們有無花錢?)買煙和吃飯」 、「(是誰出的錢?)被告丙○○出的,不知道花了多少錢 」、「(是誰提議要去KTV ?)不知道是誰提議,是被告丙 ○○帶我去的」、「...你們2 個人當天在一起的期間, 所花的錢是用他所領的薪水支付?是」、「(他身上後來剩 下多少錢?)5000多元」、「(你怎麼知道他身上剩下5000 多元?)他有拿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至 81頁)。然被告丙○○業已坦承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搶奪 犯行,且為該次搶奪犯行時係由被告子○○騎機車搭載伊所 為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搶奪 犯行時,既係由被告子○○騎機車搭載伊所為,而證人王佩 雯並未參與其中,則證人王佩雯上開所述「19日晚上7 、8 點領完錢到20日凌晨1 點多我們都在一起」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而不足採信,益徵證人王佩雯上開證述,係迴護其男友 即被告丙○○之詞,自不足為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子○○所辯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又本件事 證既已明確,則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 傳訊證人張淑惠,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 (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 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 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子○○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 關於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 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 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 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 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 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之未遂型態並非 不能未遂犯,而係一般未遂犯,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並無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 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 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 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實行之概念在內;本件被告丙○○、子○○既係基於犯意 聯絡,共同實行搶奪之犯行,其所為無論依新舊法之定義, 均合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 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 要,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㈣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子○○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 告子○○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附表一編號3 示之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丙○○與子 ○○就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子○○先後 多次搶奪既遂及搶奪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搶 奪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子○○曾於8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易字第1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傷害、搶奪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91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移送併辦部分(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14 號),與起訴部分 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 ○並未為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原判決認被告丙○○有為 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尚有未洽。㈡被告子○○曾於89年 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2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同案傷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不知悔改,復為本 案3 次搶奪犯行,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尚 嫌過輕,亦有未當。㈢被告子○○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 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丙○○、子○ ○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 子○○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子○○前已有 搶奪前科,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連續3 次搶奪犯行,被告
丙○○則為本件連續5 次搶奪犯行,被告丙○○、子○○為 本案搶奪犯行時分別為20歲、19歲,身強體健、年輕力壯, 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而趁被害人(多為婦女) 疏未防備之際,公然於街道騎乘機車出手搶奪被害人財物, 甚且於光天化日下行搶,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生活安全感遭 破壞殆盡,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之具體言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被告子○○所處之刑應如上述,依法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被告2 人犯本件搶奪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口 罩,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 收。
六、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 ,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 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子○○於 89年固有搶奪前科,再犯本案,惟被告子○○係相隔數年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