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342號、91
年度偵字第8135號、91年度偵字第9809號、91年度偵字第24960
號、91年度偵字第26688 號、91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91年度偵
緝字第1760號、92年度偵字第7521號及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280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4553號、4671號、98年度偵字第4350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辛○○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①、1-③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2-②、2-③、2-④、編號3-②、3-③、3-④、3-⑤、編號4-②、4-③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1-①、1-③、編號2-②、2-③、2-④、編號3-②、3-③、3 ④、3-⑤、編號4-②、4-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4 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86年4 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0年7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3 日止擔 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竟於90年7 月7 日任職期間,與友人郭美玲前往屏東縣 瑪家鄉舊筏灣撤拉灣瀑布溯溪,因郭美玲不慎失足溺水,
經送往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榮民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 後,於同年7 月14日不治死亡。乙○○為圖詐領保險金予 郭美玲法定繼承人之不法所有,遂聯絡熟悉車輛產物保險 業務之友人王志宗(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1529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3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兩人謀議以假車 禍死亡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郭美玲死亡理賠。(二)謀議既定,乙○○與王志宗便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志宗另邀亦有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友人張志華(業經本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刑6 月確 定)加入,而由張志華充當假車禍肇事之人頭,張志華與 王志宗2 人為順利得以詐領保險金,則又另基於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乙○○此部分未有偽造私文書犯 意聯絡),王志宗、張志華2 人於90年7 月18日,由王志 宗先以其前從事汽車保養廠工作所留存之客戶丁○○行車 執照影本,使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丁○○」之 印章後,即與張志華共赴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中國 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鳳山辦事處(下稱中國航聯產 物保險公司),由張志華出面向保險公司員工佯稱,其於 90年7 月7 日借用「丁○○」所有車號YO-8055 自小客車 ,於當日下午駕車至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畫區鳳鼻頭碼頭 ,因倒車不慎擦撞郭美玲,致其落水死亡,因而申請保險 理賠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除提出上開丁○○小客車 行車執照影本外,並出具偽造「丁○○」名義之保險理賠 申請書(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丁○○」印章),用以表 示要保人丁○○申請保險理賠之意,持以向保險公司行使 之,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受理,足生損害於中國航聯產物 保險公司對於交通事故理賠之正確性與丁○○。(三)嗣乙○○、張志華、王志宗3 人為遂行詐欺之目的,再應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補提資料之要求,由乙○○在已蓋 有大林派出所戳章之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處理單位欄下蓋 用自己之職名戳章,並未經大林派出所主管黃添財同意, 復在單位主管欄位上,盜用大林派出所主管黃添財之職名 戳章,將之交予王志宗填寫「內容」及「日期」,而共同 完成偽造交通事故證明單之公文書,復由王志宗交由張志 華於90年7 月31日再持之交予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及 黃添財,惟保險公司遲未見張志華因過失致死遭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與常情有異,致未核發理賠而詐欺未遂。
二、
(一)緣蘇志雄(曾經判決確定,另由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529號判決免訴確定)於90年7 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內,趁員警疏於注意之際,擅自影 印留置於派出所值班台「己○○」於90年7 月4 日委託謝 正富向該所申報車牌號碼Q4-0467 號三陽雅哥自用小客車 (引擎號碼AA-AN21208號,於90年7 月4 日上午9 時許, 在台南市○區○○○路三段140 號前失竊)之車牌遺失電 腦輸入單第4 聯影本,認可藉由漂白贓車出售以從中牟利 ,遂基於故買贓物(起訴書誤載為收受贓物),在高雄縣 仁武鄉○○路附近,以3 萬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陳金 水」之不詳年籍男子買受車牌號碼YZ-6700 號自用小客車 1 部(引擎號碼AA-AN11897號,為丙○○所有,於90年8 月12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96之1 號前失 竊)。
(二)蘇志雄購得該贓車後,以2 萬元之價格,委由有偽造、變 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老K 」將引擎、車 身號碼變造為AA-AN21208號;再由有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 絡、綽號「阿龍」之徵信業者查出「己○○」之年籍資料 ,並支付8000元之報酬後,又以1 萬5000元之代價,委請 「謝文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偽造「己○○」國民身分 證1 張(起訴意旨贅載偽造丙○○身分證1 張),連同上 開偽造己○○國民身分證及車輛報失電腦4 聯單影本一併 交予與員警乙○○熟識之辛○○。
(三)辛○○遂聯繫當時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 出所之警員乙○○,由辛○○於90年10月18日偕同不知情 之友人王淑華持偽造之車主「己○○」國民身分證正本、 印章及車輛報失電腦4 聯單影本至大林派出所交予乙○○ 辦理尋獲手續,而乙○○明知前來辦理上開車輛尋獲手續 者乃辛○○,並非車主「己○○」本人,然因與辛○○熟 識,而與蘇志雄、辛○○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乙○○ 以複寫方式將該部車輛已經警方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刑車字第 023476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4 份、偵訊筆錄, 並由辛○○偽造「己○○」署名及指印於該筆錄及上開電 腦輸入單第4 聯,以表示「己○○」親自到案受領,並簽 收警方所開出之電腦尋獲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 思,再由辛○○接續偽造「己○○」之署名及指印在具收 據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表示「己○○」已收受尋獲
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除前開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 聯交付辛○○、 第4 聯由派出所逕予留存外,第1 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 入電腦,第2 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至贓物 領據除1 份由辛○○持有外,另1 份交由大林派出所收執 而行使之。辛○○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3 聯 (證明單,未有「己○○」之署押)交給蘇志雄收執,足 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己○○。(四)俟蘇志雄取得上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後,便持不實之 電腦輸入單連同偽造之車主「己○○」國民身分證正本、 印章、尋獲單,再與柯朝成(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 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朝成提供其身分證件,由蘇志 雄至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失竊註銷、新領牌照及過戶等手 續,填載具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並蓋用 偽造「己○○」之印章,連同該登載不實之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一併向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監理人員核准 其汽車失竊註銷、新領牌照及過戶予柯朝成之申請,將此 不實之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車籍資料等文 書及電腦系統上,並重新核發9S-1443 號車牌,足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 正確性。
(五)蘇志雄領得新牌後,即與柯朝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柯朝成於90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40號,將該贓車典當予不知情之大洋當舖負責人甲○○, 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受當。事後辛○○及柯 朝成則分別獲得3 萬元與5 萬元酬勞。嗣於91年1 月24日 下午3 時30分許,甲○○之友人蕭三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高雄市○○區○○路687 號前時,適為丙○○發現 ,遂報警處理。經警將乙○○所製作之己○○尋獲筆錄上 「己○○」之指印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查出係辛○○ 之指印,始查知上情。
三、
(一)蘇志雄於90年12月間,以3 萬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陳金 水」之不詳年籍男子買受車牌號碼D9-7170 號自用小客車 1 部(引擎號碼AA-AN24220號,為戊○○所有,於90年12 月2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07 號前失竊),並將 王尚賓(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之照片黏貼於偽造「戊○○」身份證上後交 予辛○○。
(二)辛○○則於90年12月31日持偽造車主「戊○○」國民身分 證正本,前往仍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 任職之乙○○辦理尋獲手續,乙○○明知前來辦理上開車 輛尋獲手續者乃辛○○,並非車主「戊○○」本人,且辛 ○○亦無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依規定不得受理車輛尋獲 手續,竟因與辛○○熟識,竟與蘇志雄、辛○○及另一名 不詳成年人共同承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以複寫方式 將該部車輛已經警方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 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刑車字第023436號)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4 份、偵訊筆錄,並由該不詳 成年人偽造「戊○○」署名及指印於該筆錄及上開電腦輸 入單第4 聯,以表示「戊○○」親自到案受領該車,並簽 收警方所開具之電腦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後 ,再由乙○○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由該不詳成年人偽造 「戊○○」之署名及指印在具收據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表示「戊○○」已收受尋獲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意思而 偽造該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除前開尋獲 電腦輸入單第3 聯交付辛○○、第4 聯由派出所逕予留存 外,第1 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2 聯送交刑事 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至贓物領據除1 份由辛○○持有 外,另1 份交由大林派出所收執而行使之。辛○○再將前 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3 聯(證明單,未有戊○○之 署押)交給蘇志雄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 輛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之權益。
(三)蘇志雄再持上開不實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偽造之車 主「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尋獲單等文書至 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失竊註銷、新領牌照等手續,並偽造 「戊○○」名義申請登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以向前開監理站行使,申請辦理 汽車失竊註銷、新領牌照,致監理人員核准其申請,並將 不實之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車籍資料等文書 及電腦系統上,並重新核發9S-4648 號車牌,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與戊○○本人。(四)蘇志雄領得新牌後,即邀亦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辛○○、王尚賓加入, 由辛○○、王尚賓於91年1 月3 日持上開黏貼王尚賓照片 之偽造「戊○○」國民身分證共同前往台南市○○路95巷 57號冠億當鋪,將該贓車典當予不知情之冠億當舖負責人 許展銘,使許展銘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受當,並由王尚
賓在買賣契約書上復偽簽「戊○○」之署押,而偽造「戊 ○○」名義之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戊○○;辛○○、王 尚賓事後推估該車得以更高價格出售,故復承前犯意聯絡 ,先以40萬元將上開汽車贖回,再於91年1 月15日由王尚 賓出示偽造「戊○○」國民身分證表示其為車主本人,另 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蘇明宗,使蘇明宗陷於錯誤,交付46 萬元受當,並由王尚賓在買賣合約書上再偽簽戊○○之署 押,而偽造「戊○○」名義之買賣契約,亦足生損害於戊 ○○。嗣後蘇明宗再以50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陳弘 裕(登記在陳志誠名下),而陳弘裕再以52萬元之價格, 轉售予不知情之蕭允弟。嗣戊○○於91年1 月24日前往監 理站辦理牌照註銷手續時,始發現其失竊之D9-7170 號自 用小客車早經警方辦理尋獲手續並經車主領回,且已辦理 過戶,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四、宋振添(另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2 號 判決無罪確定)於90年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漢民派出所 警員,職司汽、機車失竊尋獲之處理。緣辛○○與庚○○(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3 月確定)共同謀議以合法管道漂白贓車以利銷贓,由 辛○○辦理贓車尋獲手續,乃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90年11月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由辛○○提供其本人照 片予庚○○,供其偽造「陳有璋」(起訴書誤載為陳明章) 國民身分證1 張,偽造完成後,庚○○再將前開偽造國民身 分證與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 第1 聯影本一同交予辛○○,以備不時之需。辛○○便於90 年11月29日晚上9 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 民派出所,向不知情之警員宋振添辦理車牌號碼Z8-9870 號 自用小客車尋獲手續。乙○○為使辛○○順利取得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竟與辛○○、庚○○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乙○○ 打電話給宋振添請求協助辦理,宋振添因見同仁請託,不疑 有他,乃予受理,其後宋振添因未看見該Z8-9870 號自小客 車開來派出所而起疑,遂又打電話向乙○○查詢該自小客車 是否確已尋獲,乙○○復告知有見過該車無訛。宋振添在乙 ○○欺瞞之下誤信為真,乃將該部車輛業經車主尋獲等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警刑車字第021103)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4 份、偵 訊筆錄,並由辛○○偽造「陳有璋」署名、指印於該筆錄及 上開電腦輸入單第4 聯,以表示「陳有璋」親自報案尋獲該 車,並簽收警方所開出之電腦尋獲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
質之意思後,再由宋振添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由辛○○偽 造「陳有璋」之署名、指印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表示「陳 有璋」已收受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私文 書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除前開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 聯交 付辛○○、第4 聯由派出所逕予留存外,第1 聯送交勤務指 揮中心輸入電腦,第2 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 另贓物領據除1 份由辛○○持有外,另1 份交由漢民派出所 收執而行使之。辛○○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3 聯(證明單,未有陳有璋之署押)交給庚○○收執,足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有璋之權益。 庚○○取得電腦尋獲輸入單後,支付辛○○1 萬元報酬,並 以該電腦尋獲輸入單為該車來源合法之證明文件,將小客車 以15萬元之售價,轉售黃明春(卷內年籍不詳)。嗣因小港 分局發現有異,並將宋振添所受理之陳明璋尋獲筆錄上「陳 有璋」之指印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查出係辛○○之指印 ,始查知上情。
五、蘇志雄為以合法管道漂白贓車以利銷贓,委託辛○○辦理贓 車尋獲手續,並將偽造之「劉國安」國民身分證1 張及印章 1 只交予辛○○。辛○○便於91年2 月3 日晚上10時許,偕 同佯稱車主「劉國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屏東縣警察 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向警員林來福(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 定)辦理車牌號碼ZJ-6483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手續,而具有 公務警察之身分之林來福,為使辛○○順利取得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竟與辛○○、蘇志雄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 意聯絡,由林來福以複寫方式將該部車輛已經警方尋獲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 第004918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4 份、偵訊筆錄, 並由不詳男子偽造「劉國安」簽名於該筆錄及上開電腦輸入 單第4 聯,以表示「劉國安」親自到案受領該車,並簽收警 方所開出之電腦尋獲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再 將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 聯交付辛○○、第4 聯由派出所逕予 留存外,第1 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2 聯送交刑 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而行使之。辛○○再將前開登載不 實之電腦輸入單第3 聯(證明單,未有「劉國安」之署押) 交給蘇志雄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 正確性及劉國安之權益。
六、嗣蘇志雄見辛○○已與員警林來福建立聯繫,遂委託辛○○ 與員警林來福另接洽辦理YZ-6700 號自小客車尋獲手續,辛
○○遂承上開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概括犯意,而與員警林來福約定辦理尋獲手續之時 間後,蘇志雄便另委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佯稱車主「丙○○ 」,而單獨於91年2 月7 日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 出所辦理車牌號碼YZ-6700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手續,而林來 福為使該名佯稱車主「丙○○」之男子順利取得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竟又與辛○○、蘇志雄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來福以複 寫方式將該部車輛已經警方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製作「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004920號)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一式4 份、偵訊筆錄。林來福除將第3 聯交付佯 稱「丙○○」之男子、第4 聯逕予留存外,另將第1 聯送交 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2 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 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 確性。嗣佯稱「丙○○」之男子,以尋獲YZ-6700 號自用小 客車為由,重新向監理機關領9S-7213 號車牌使用,該車於 91年2 月17日晚上11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楠煉油廠大門 ,因超速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丙○○本人接獲舉發違規通知 單,先後向監理、警察機關查詢、報案始知上情。七、辛○○因受庚○○委託,辦理車牌號碼E4-1422 號自小客車 (引擎號碼:BORV430WJ000847 ,車主許黃秀讓所有,於90 年3 月22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114 號 前失竊)之尋獲手續,便於91年4 月9 日持庚○○交付許黃 秀讓之駕照(與自小客車一同失竊),偕同女友王淑華前往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向警員劉仁明辦理 手續(王淑華、劉仁明分別經原審法院92年訴字第2095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及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 )。而具有公務員警察身分之劉仁明明知前來辦理上開車輛 尋獲手續者並非車主「許黃秀讓」本人,竟與辛○○、王淑 華、庚○○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劉仁明以複寫方式將該部車輛 已經車主自行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高雄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一式4 份、偵訊筆錄,並由王淑 華偽造「許黃秀讓」署名、指印於該筆錄及上開電腦輸入單 第4 聯,以表示「許黃秀讓」親自報案尋獲該車,並簽收警 方所開出之電腦尋獲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後, 再由劉仁明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由王淑華偽造「許黃秀讓 」之署名在具收據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表示「許黃秀 讓」已收受尋獲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私文 書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除前開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 聯交
予辛○○、第4 聯由分駐所逕予留存外,第1 聯送交勤務指 揮中心輸入電腦,第2 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 至贓物領據除1 份由辛○○持有外,另1 份交由大寮分駐所 收執而行使之。辛○○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3 聯(證明單,未有許黃秀讓之署押)交給庚○○收執,足生 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許黃秀讓之權 益。嗣因許黃秀讓得知其所有自小客車業經報案尋獲,而知 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小港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 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 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 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 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 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 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 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 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雖均未具結,然檢察官認本案共同被 告均有共犯之關係,依規定亦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各共同被告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 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二、次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 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 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 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訂定第7 條之3 ,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 ,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 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 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 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 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 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 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 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 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 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七 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 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 ,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 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 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雖於刑事 訴訟法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 院,惟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判斷其是否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示之證據資料時,均已表示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 院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且與待事實亦具有關連性及 必要性,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被告乙○○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一關於擅自提供在已蓋有大林 派出所戳章之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處理單位欄下蓋用自己 之職名戳章,並未經大林派出所主管黃添財同意,復在單 位主管欄位上,盜用大林派出所主管黃添財之職名戳章, 將之交予王志宗填寫「內容」及「日期」,而完成偽造交 通事故證明單之公文書,交由王志宗交由張志華於90年7 月31日持之交予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而行使之事實,固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155 頁反面),惟辯稱 :王志宗他說要幫忙查郭美玲有沒有保險,當初只是想要 去幫郭美玲,沒有想到王志忠去用保險理賠,關於王志宗 去申請辦理賠的事情並未參與云云(本院卷155 頁反面) 。惟查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已於警詢 、原審供承不諱(警一卷1-3 頁、原審四卷31頁),核同 案被告王志宗、張志華就郭美玲係因溯溪時不慎失足溺水 一情所為之供述,復與證人即郭美玲友人陳佳慧、郭耀仁 、證人即郭美玲之母鍾秀玉警詢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1 頁、第21頁~第22頁、第43頁~第45頁);另張志華持被 告乙○○所偽造之大林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書處理單,而 以假車禍死亡案件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 部分之供述,亦核與證人即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員工證 人吳乾銘、陳家維、證人丁○○、黃添財、證人即共同被 告張志華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7 頁、第9 頁、第33頁~第36頁、第38頁~第39頁、第58頁~第59頁 ;警一卷第4 頁~第6 頁、第10頁~第11頁背面、第12頁 ~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崑山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表、高雄榮民總醫院90年7 月23日、8 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龍泉榮民醫院自動出院志願書、臺灣中國航 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及汽車險重大出險 初步報告簽報單影本、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影本、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汽車險理賠案查詢簡函影本、車禍 事故現場手繪草圖影本、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和 解書、本票影本、丁○○所有車號YO-8055 自小客車行照 影本在卷可按(警一卷第14頁~第18頁、第20頁~第30頁 ;偵一卷第12頁、第14頁、第18頁~第19頁),足見被告 乙○○提供偽造交通事故證明單之公文書交由王志宗轉交 張志華持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其有共同施詐之犯意 聯絡,已甚明確,故其上開否認有與王志宗共同施詐之犯 意云云,委無可採。
2、又本件王志宗、張志華於90年7 月29日偕同中國航聯產物 保險公司員工陳家維出面假意商談車禍和解事宜後,陳家 維便當場告知張志華、王志宗如未檢附起訴書,公司無法 理賠,業據證人陳家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0頁 ~第11頁背面),又依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 查詢簡函中公司指示之查詢事由「一、本案請查明事故發 生係由何人將受害人自海中救起?又由何人將其送至醫院 急救?二、診斷書內係7 月8 日送院急救,而交通事故證 明書為7 月7 日,為何有時間差異,請經辦再至醫院實際 瞭解。三、至於檢察官為何不起訴,保戶稱請人處理掉, 請查明死因應另有隱情。四、和解書內容350 萬元和解, 其中200 萬元醫院現金支付,另150 萬元以開立本票,實 有違常情,請經辦費心至受害人處瞭解實際賠付情形」( 警卷一第24頁),足認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對於本件保 險理賠申請確認疑點重重,而該公司員工陳家維亦向王志 宗等人轉述公司之質疑,故縱令被告王志宗、張志華已知 其等保險詐欺之犯行難以得逞,始放棄保險理賠之申請, 亦應認已對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施用詐術之犯行,已著 手實施。況依證人陳家維警詢證稱:王志宗直至91年1 月 間始至中國航聯產物公司高雄分公司向公司職員表示不再 申請該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保險理賠,並抽回一些理賠資料 等語(警卷1 第10頁~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乙○○與 王志宗、張志華等人確已共同著手實施向中國航聯產物保 險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已甚明確。再被告乙○○亦已本 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她(郭美玲)跟我一起去玩結果在我 面前溺死,而王志宗說要幫忙查郭美玲有沒有保險,當初 只想幫她(郭美玲)等語(本院卷155 頁反面),是被告 乙○○事先既知悉王志宗要先查明郭美玲是否可以保險理 賠,其間又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復持交王志宗並轉交 張志華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郭美玲死亡理賠,若
謂與王志宗、張志華未有共同詐領保險金犯意,則何須再 偽造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王志宗等2 人向保險公司申請 理賠之理,故被告乙○○上開所辯:不知王志宗是要拿偽 造交通事故證明書去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云云,自無足採 。
3、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辛○○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被告乙○○、辛○○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事實,業據 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103 頁、155 頁反面、156 頁),核與共同被告柯朝成、王尚 賓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人丙○○、蕭三國、己○○、謝 正富、戊○○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志雄警詢、 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大洋當鋪負責人甲○○於警、偵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Q4-0467 車輛失竊證 明單、車牌號碼YZ-6700 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 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牌號碼9S -1443 及9S-4648 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大 洋當鋪典當登記簿節本、車牌號碼9S-4648 自小客車汽車 買賣合約書影本、大林派出所90年10月18日、同年12月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