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83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
11、2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7 月4 日、98年7 月6 日分別 收到兩張違規停放機車(此為官方說詞)之相片,本人自始 至終都不認為將機車停在該處是違規,所有住在我們這(大 樓集合式住宅)的人,都不認為在該處停放機車不對,警察 照相取締是否該通知大樓管理室的管理員,或者寫張不可停 車的單子,貼在機車上告知抗告人不可停,抗告人竟然一個 月後同時接到2 張取締違規停車之相片,抗告人認為太不合 理,倘若係抗告人收到取締違規之相片後,或係看到該處不 可停車之告知單後,竟還把機車停在該處,抗告人當然該被 罰,因抗告人挑戰規約,然問題是抗告人壓根不知該處不可 停放機車,故要伊繳兩張違規停車之罰單,抗告人不服氣, 人民保母之警察有義務要告知老百姓什麼該做、什麼不對、 什麼不可以做,不是嗎?員警照相取締違規停車沒有告知的 義務嗎?沒有告知抗告人,抗告人為甚麼要繳納違規停車罰 單的錢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等規定參照) 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 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亦定有明文。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為管理機器腳踏車等停車之位置、方式,特於民國(下同 )78年11月16日以高市府警交字第63791 號公告「高雄市整 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該實施要 點第2 點第1 小點已明定:「在設有騎樓之路段,機器腳踏 車應在騎樓地內停放,並以一列為限,車頭向內(或外向) ,後輪(或前輪)應與騎樓外緣標齊」,上開規定,即屬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警察機關就
「機器腳踏車停車之位置、方式」之特別規定,因此,在高 雄市所轄之騎樓地內,停放機器腳踏車,其「停車之位置、 方式」、自應依上開警察機關所公告之實施要點的規定,即 「以一列為限,車頭向內(或向外),後輪(或前輪)應與 騎樓外緣標齊」,倘違反上開實施要點規定而停車,即屬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違規情事,自 得依法舉發及裁罰至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 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情形之一者,而逕行舉發 者,如駕駛人、汽車所有人等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 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 之1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 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 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 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 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 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 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 之原則,並無牴觸,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04 號解釋闡明在案。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甲○○分別於98年7 月4 日16時52分許及同年7 月6 日7 時14分許,先後二次,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DC-19 5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041號「畫世 紀社區集合式住宅大樓」前之騎樓走廊地內,而其停放方式 ,並未依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告之「高雄市整理機器腳 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之規定,即「以一列 為限,車頭向內(或向外),後輪(或前輪)應與騎樓外緣 標齊」,而係與走廊平行,即橫向停放(車頭朝走廊行人往 來通行之方向)在騎樓地內,與其他依規定直向停放(即車 頭向外)於騎樓內之其餘機車,形成強烈之T 字型垂直狀, 且因抗告人橫向停放之位置,係在走廊柱子旁之內側,較其 他直向停放機車更靠近走廊供行人通行區域,以上各事實, 有逕行舉發之違規停車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17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X0000000 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X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原處分 機關98年8 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X0000000號、高市交 裁字第裁32-BX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 98年度交聲字第2511號卷第11-15 頁、98年度交聲字第25 12號卷第11-15 頁),並經本院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限期補提出之上開騎樓走廊四週、外緣及停放機車之 實況等相關蒐證照片4 幀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98年度交抗 字第831 號卷第28頁正、反面),而上開抗告人以橫向停放 在走廊柱子旁之方式停放機車乙節,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本件抗告人確有上開2 次停車位置、方式不依規定之交通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上開高雄市鼓山區○○○路1025號「畫世紀社區集合 式住宅大樓」前之騎樓走廊(即抗告人停放機車被警察照相 舉發違規處所),雖為該社區私有土地,惟依法令應供公眾 往來通行使用之用途,該「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騎樓自行認養管理,但於93年6 、7 月間向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在上開騎樓地劃設機車停車空間,而由 交通警察大隊依「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 實施要點」規定,在該騎樓走廊上劃設機車停放整齊線,以 維行人步行空間之順暢及停車秩序,以上事實經本院函查後 ,分別據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1 月19日高畫管發字 第01號函及其附件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3年7 月6 日高市交 二字第0930018864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 月9 日高 市交停字第0990006150號函等回覆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 -15 、30頁),上開騎樓走廊既經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向 主管機關申請劃設機車停車整齊線,且已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規定規劃機車停車空間,進而劃設機車停 車整齊線,則依上揭「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 秩序實施要點」規定,機車停放在上開騎樓走廊內者,自應 依規定「停放在停車整齊線內,以一列為限,車頭向內,後 輪應與騎樓地外緣標齊,以設置水溝內緣者,後輪應與水溝 內緣標齊」至明(見上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說明四),乃 抗告人竟將機車橫向停放在走廊柱子旁,雖係在停車整齊線 內,然既非與其他之機車同以直向一列方式停放在停車整齊 線內,且車頭非向內或向外,後輪亦未與騎樓地外緣或停車 整齊線標齊(見卷附之舉發照片及補行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 ),其停車之位置、方式,顯有不依上揭實施要點規定之情 事,已甚明確。抗告人以其機車停放在騎樓走廊之白線(即 停車整齊線)內,並不影響行人通行,且該騎樓亦是屬於住 戶空間,非公共場所云云,惟大樓之騎樓、走廊,亦屬於供 行人通行之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 定參照),雖所有權屬大樓住戶所共有,惟不得專有專用, 仍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使用,抗告人主張走廊為住戶所有, 非公共場所,其係住戶停車自無交通違規之適用云云,依上 開分析說明,洵非的論,而不可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已經分別就「在顯有妨害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 不依規定」之不同交通違規方式,為不同之規範,抗告人既 屬「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加以處罰,至於其在騎樓走廊 橫向停車,有無妨害行人之交通,則另屬上揭同條項第9款 規範之另一問題,與本件違規舉發事項尚屬無涉,此部分之 抗告意旨,非有理由。
㈢再查,依卷附之舉發違規照片顯示,抗告人所有機車係停放 在同一位置,即二次均係橫向停放在騎樓柱子旁內側,本件 原舉發機關係分別就抗告人於98年7 月4 日16時52分許,及 同年7 月6 日7 時14分許,兩次停車未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 為,加予舉發,兩次行為之期間,已相隔超過1 日以上,顯 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2 小時以上,是上開原舉發機關之連續舉發,核符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法有據 ,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予以連續裁罰,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 警察一次寄發兩張舉發違規通知,未事先告知該處不得停車 ,且於舉發第一次違規後,未通知抗告人,亦未在現場張貼 該處不得停車之告示,即進行第二次之舉發,未盡告知義務 ,即連續二次舉發違規及裁罰,顯不合法云云,要非可採。四、綜上各節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號ZDC-195 號輕型機車 ,既有如原處分意旨所示未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先後2 次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依法有據,原審因而駁 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 人不服,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