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979號
KSHM,98,上訴,979,2010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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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甲○○
      丁○○
      癸○○
      丑○○
          (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寄押中)
      子○○
           樓
      午○○
           3樓
被   告 巳○○
           號
      丙○○
      申○○
           號
      壬○○
      寅○○
      己○○
      卯○○
      庚○○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658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98年5 月5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3
、2250、9203、20391 、25196 、28995 、29319 號、95年度偵
緝字第3018、3042、3043、3108、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乙○○寅○○壬○○丁○○丑○○午○○卯○○巳○○戊○○丙○○申○○辰○○己○○庚○○甲○○癸○○子○○部分均撤銷。



辛○○乙○○寅○○壬○○丁○○丑○○午○○卯○○巳○○戊○○丙○○申○○辰○○己○○庚○○之罪刑各如附表一所示。
甲○○癸○○子○○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不詳姓名成年人「周老闆」為使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持冒 名申請之臺灣地區人民護照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 國家,「周老闆」乃與辛○○共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 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周老闆」指示辛○○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 證,再由「周老闆」交付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民照片予辛○ ○,辛○○即持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民 照片冒名申請護照後,交予「周老闆」供大陸地區不詳姓名 人民使用。辛○○即自92年7 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各 別夥同寅○○壬○○丁○○、酉○○、林玉城蔣明靜 (酉○○以下3 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不詳姓名成年人「 阿國」、不詳姓名成年人、不詳姓名成年人「阿勝」、不詳 姓名成年人「林先生」、「小陳」、不詳姓名陳姓成年女子 、綽號「鐵板」不詳姓名成年人,均共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 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 用之犯意聯絡,推由寅○○壬○○、酉○○、丁○○、林 玉城、蔣明靜、不詳姓名成年人「阿國」、不詳姓名成年人 、不詳姓名成年人「阿勝」、不詳姓名成年人「林先生」、 「小陳」、不詳姓名陳姓成年女子、綽號「鐵板」不詳姓名 成年人各別向亦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 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之丑○○午○○卯○○巳○○戊○○丙○○申○○、辰 ○○、林志豪、鄭敏惠林慧玉陳安琪蔣明靜凌瑜彤陳葶瑋羅錦清蘇文全鄭邱澄蓮欒繼華速碧霞莊豐鳴蕭雅媚羅雅卿、黃秀雲、未○○、柯世安、林雅 綿(林志豪以下19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國民身分證, 或向亦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 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壬○○己○○ (原名林昭吟) 、庚○○鄭達峰羅錦清鄭邱澄蓮、吳 素玲、林連蓬速碧霞楊宗洲林玉城鄭達峰以下8 人 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取得不知情之劉達慶石怡瑋、王傑安 、林月香、鄭伊靜鄭伊媗周昌蘭、羅韞文、羅韞瑋、羅 韞嘉、鄭家馨、鄭家敏、鄭家豪、蔡郁婷蔡郁涵蔡峻豪林柏昇林維真林志奇林湘雲楊悅琳楊紹凱、林 原禾之國民身分證後,辛○○復將劉達慶等人國民身分證及



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民照片交付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或交由 酉○○,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冒名申請護照, 供交付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民使用。又丑○○巳○○、丙 ○○、戊○○辰○○均明知護照並未遺失,竟各基於誣告 之犯意向司法警察以護照遺失為由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 廢申報表,而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佔遺失物罪 。巳○○丙○○戊○○申○○再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意,分別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高雄辦事處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 項記載在巳○○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審核部分之備註 欄上,而使公務員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足以生損 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另乙○○於 94年1 月至5 月間認識「周老闆」後,明知「周老闆」以大 陸地區不特定人民照片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後,交付大陸 地區不特定人民行使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 仍與「周老闆」、辛○○共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概括犯 意聯絡,受「周老闆」指示居間聯絡、辦理各項事宜,或轉 交冒名申請之護照予「周老闆」,或由「周老闆」將報酬等 費用匯予乙○○轉交辛○○等人。上開各情其間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與具體情節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辛○○乙○○辰○○、丁○ ○、丑○○午○○、被告巳○○丙○○申○○、壬○ ○、寅○○己○○卯○○庚○○戊○○部分)一、被告辛○○部分:
㈠被告辛○○如附表三編號6 犯罪事實欄㈡、編號7 犯罪事 實欄㈡、編號8 犯罪事實欄㈡、編號16犯罪事實欄㈡、編 號17、23、2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巳○○丙○○蘇文全莊豐鳴蕭雅媚羅雅卿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戊○○94年10月3 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 表、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陳葶瑋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 詢附卷可稽(見警卷1 第101 、139 、187 、188 頁、警 卷2 第58頁、警卷3 第10頁、警卷12第90頁反面-第95頁 、第110 頁反面-第113 頁、警卷1 第45、47頁);又被 告辛○○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辛○ ○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辛○○將國民 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



人冒名使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行為後,刑法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 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附表二。
㈢核被告辛○○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 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辛○○與「周老闆」、 被告巳○○就如附表三編號6 犯罪事實欄㈡間,被告辛○ ○與「周老闆」、被告戊○○、綽號「阿勝」之不詳姓名 成年人就如附表三編號7 犯罪事實欄㈡間,被告辛○○與 「周老闆」、被告丙○○就如附表三編號8 犯罪事實欄㈡ 間,被告辛○○與「周老闆」、蔣明靜陳葶瑋就如附表 三編號16犯罪事實欄㈡間,被告辛○○與「周老闆」、蘇 文全就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間,被告辛○○與「周 老闆」、莊豐鳴蕭雅媚就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 間,被告辛○○與「周老闆」、羅雅卿、綽號「阿恩」之 不詳成年人就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犯罪事實間,均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將國 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將護照交付他人供 他人冒名使用之各數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辛○○係基於使他人 冒用護照之犯意,因而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 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辛○○冒名申請巳○○戊○○蘇文全丙○○護照及交付他人使用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 之罪,雖有未當,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又公訴人就被告辛○○如附表一編 號23、24所示犯行固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如附表 三編號6 犯罪事實欄㈡、編號7 犯罪事實欄㈡、編號8 犯 罪事實欄㈡、編號17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辛○○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辛○○與「周老闆」、被告戊○○、巳 ○○、丙○○蘇文全莊豐鳴蕭雅媚羅雅卿間共犯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



請護照罪、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 罪,原判決未予認定,於法自有未合。㈡被告辛○○被訴 94年2 月21日以前之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中 如附表三編號6 犯罪事實欄㈡、編號7 犯罪事實欄㈡、編 號8 犯罪事實欄㈡、編號17、23、24犯罪事實欄所示除外 )及被訴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 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93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判 決,但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原審遽為有罪判決,尚有 未當。被告辛○○上訴意旨以其被訴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大陸地區人民供冒 名使用,有損國家形象,行為實屬非當,惟犯後坦承錯誤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政 廷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㈤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以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使承辦公 務員錯誤核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後,交付他人行使,涉犯 刑法第214 條之罪。惟查,依護照條例第18條規定:「申 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 護照: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 、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 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 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又89年5 月20日外交部 修正發布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領事事務局 為辦理護照核、補、換發作業,得經由電腦連結取得內政 部國籍行政資訊系統之『國籍變更資料』、戶役政資訊系 統之『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料』,及國防部國軍人事現 員系統之『國軍人員資料』,經由線上查詢取得入出國主 管機關之『旅客入出國查詢系統』資料。」,同細則第36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於 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件或約請 申請人面談:一、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 存前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者。二、以已申報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申請,或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要 者。三、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 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補件或面談



,亦未依限提出申請退件退費者,除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 外,所繳費用不予退還。」;綜觀上開規定,足見外交部 領事局核發護照前,須進行核對、調查而為實質之審查, 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當然有核發護照之義務。是被告辛○ ○持大陸地區人民照片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使承辦公 務員錯誤發給護照,其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辛○○此部分之行為,係被告 辛○○基於使他人冒用護照之犯意,為達目的所為部分行 為,與被告辛○○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有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 犯罪事實欄㈡、編號7 犯罪事 實欄㈡、編號8 犯罪事實欄㈡、編號17、23、24犯罪事實 欄所示除外)。又被告辛○○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⒈93年11月18日起至20日止,由郭詠珊 帶領吳素玲及不知情之蔡郁涵(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蔡郁 婷、欒繼華黃彥霖(另行偵辦中)前往馬來西亞,出示 其冒領之中華民國護照,經海關人員及航空警察局查驗證 照之公務員查驗以行使,入出境馬來西亞,取得入出境查 驗章;另由郭詠珊帶領丙○○巳○○林慧玉3 人連續 於94年1 月27日、同年2 月16日及帶領戊○○陳安琪黃名華(通緝中)於94年2 月16日,均前往美國洛杉磯, 出示其冒領之中華民國護照,供海關人員及航空警察局查 驗證照之公務員查驗以行使,入出境美國,取得入出境查 驗章,以取信官方,增加偷渡使用之安全性。⒉被告辛○ ○冒領蔣明靜凌瑜彤中華民國護照後,於94年1 月27日 自大陸福州市出境,在香港與不知名之大陸女子會合後, 帶領該名大陸女子持蔣明靜之護照(編號000000000 號) ,自香港前往臺灣台北轉機,再轉往日本偷渡入境成功。 又於94年3 月16日,在香港與大陸女子張莉莉碰面後,帶 領張莉莉,持上開凌瑜彤之護照(編號000000000 號)欲 偷渡至美國,自香港過境臺灣桃園中正機場欲轉機時被查 獲。⒊辛○○另以每成功偷渡1 人,可得美金3000元之報 酬居中安排具有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吳素玲,於 94年1 月6 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在大陸廣州市與欲偷 渡之2 名大陸女子會合後,帶領該2 名大陸女子,分持不 詳姓名之中華民國護照欲偷渡至美國,嗣於同年1 月27日 在德國慕尼黑機場,即為德國警方查獲,翌日遭遣返回國



,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辛○○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論 處。惟查,被告辛○○前於93年3 月間,持大陸地區人民 歐錦照片冒名申請呂月貞護照後,於93年9 月間交付歐錦 行使,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21日以93年度訴 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 第129 -131 頁) 。該案事實與上開起訴之94年2 月21日以前之犯罪事實, 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 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上開起訴之94年2 月21日以前 之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則法院就被告 辛○○上開起訴之94年2 月21日以前之犯罪事實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公訴人因認上開起訴之94年2 月21日以前之犯罪事實與被 告辛○○起訴有罪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如附表三事實欄所載事實,已經證人即原審共 同被告吳素玲藍佩珊辛○○及證人翁茂榮均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4 第285 -293 頁、原審卷3 第 201 -209 頁);又被告林政庭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 開證據相符,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 而,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 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附表二。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 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乙○○與「周老闆」、 被告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先後所為各數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乙○○係基於使 他人冒用護照之犯意,因而觸犯上開2 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



使用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 罪,雖有未當,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㈣原審以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乙○○與被告辛○○、「周老闆」間共 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 申請護照罪、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 用罪,原判決未予認定,自有未洽。㈡被告乙○○被訴94 年間以前之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及被訴利用非中 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之犯行,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原審 遽為有罪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於94 年間認識「周老闆」前並無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量刑過輕,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 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大陸地區人民供冒名使用,有損國家 形象,行為實屬非當,惟被告乙○○參與時間尚短,且係 受「周老闆」指示擔任傳達、交付工作,犯後亦坦承錯誤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刑。又被告乙○ ○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使承辦公 務員錯誤核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後,交付他人行使,涉犯 刑法第214 條之罪。惟查,依護照條例第18條規定:「申 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 護照: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 、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 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 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又89年5 月20日外交部 修正發布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領事事務局 為辦理護照核、補、換發作業,得經由電腦連結取得內政 部國籍行政資訊系統之『國籍變更資料』、戶役政資訊系 統之『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料』,及國防部國軍人事現 員系統之『國軍人員資料』,經由線上查詢取得入出國主 管機關之『旅客入出國查詢系統』資料。」,同細則第36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於 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件或約請 申請人面談:一、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



存前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者。二、以已申報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申請,或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要 者。三、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 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補件或面談 ,亦未依限提出申請退件退費者,除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 外,所繳費用不予退還。」;綜觀上開規定,足見外交部 領事局核發護照前,須進行核對、調查而為實質之審查, 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當然有核發護照之義務。是被告乙○ ○持大陸地區人民照片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使承辦公 務員錯誤發給護照,其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係被告 乙○○基於使他人冒用護照之犯意,為達目的所為部分行 為,與被告乙○○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自92年12月間起(上開有罪 部分除外),與被告辛○○、「周老闆」間共同以大陸地 區不特定人民照片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後,交付大陸地 區不特定人民行使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 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被告乙 ○○辯稱其係93年底始認識「周老闆」,2 人於94年間始 有交往等語,再證人翁茂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被告 乙○○於94年1 月間為「周老闆」帶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他 國等語(見原審卷3 第205 -209 頁);證人即原審共同 被告吳素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辛○○曾帶其與被告 乙○○於94年1 月間前往澳門找「周老闆」,「周老闆」 偕同被告乙○○前來給付其旅費等語(見原審卷4 第285 -293 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辛○○於原審97年8 月 12日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乙○○與「周老闆」迄今結婚3 年 多,其自被告乙○○與「周老闆」結婚後,始將冒名申請 護照交予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4 第179 頁);依上 開證人證述,足佐被告乙○○辯稱其與「周老闆」係於94 年間始行交往一節,非無可取。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 被告乙○○自92年12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與被告辛○ ○、「周老闆」間共同以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照片冒名申 請中華民國護照及交付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行使前往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行,被告乙○○此部分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因起訴認被告乙○○此部分與上 開有罪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㈦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被告子○○共同基於利用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及大陸 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由被告子○○於94年1 月21日在荷 蘭阿姆斯特丹帶領大陸女子2 人分持冒領之謝淑燕中華民 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 黃秀雲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至德國慕 尼黑機場。因認被告乙○○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 1 項論處。惟查: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 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而其立法理由為 :「為加強國際合作打擊此類偷渡行為,爰於第二項明 文禁止我國人民利用非我國籍船舶等運輸工具載運大陸 地區人民偷渡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是依上開說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之1 第2 項所明文禁止,係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載運大陸地區人 民偷渡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行為。 ⒉被告子○○於94年1 月間與行使冒名申請之臺灣地區人 民謝淑燕、黃秀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搭 飛機經來馬來西亞、荷蘭,於94 年1月27日至德國慕尼 黑機場之事實,固有謝淑燕、黃秀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被告子○○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被告子○○帶領大 陸地區人民行使冒名申請之臺灣地區人民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搭飛機前往他國,縱使因被告子○○帶領大陸地區 人民入境他國,因其之協助或增加大陸地區人民成功入 境之可能性,但被告子○○帶領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持中 華民國照外交部所核發之護照個別自行搭飛機入境他國 ,且係利用各該國海關之無法查證而由正當管道入境, 並非因被告子○○之同行、帶領,既無「私行」,亦無 「運送」,自非由被告子○○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 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他國,被告 子○○所為即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子○○有利用非中華民國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臺 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犯行,被告乙○ ○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利用非中 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 渡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犯行,被告乙 ○○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乙○○此 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壬○○部分:
㈠被告壬○○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事實,有劉達慶、石怡 瑋、林志豪、鄭敏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25A 第27、29、116 、119 頁);又被告壬○○ 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壬○○之自白 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壬○○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行為後,刑法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 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附表二。
㈢核被告壬○○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 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壬○○寅○○、辛○ ○、酉○○間,被告壬○○辛○○各與林志豪、鄭敏惠 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壬○○2 次各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 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均時間緊接,犯 罪方法相同,顯各係基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壬○○係基於供他 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犯意,因而觸犯上開2 罪,被告壬○○ 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 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公訴人就被告壬○○將林志豪、鄭敏 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辛○○冒名申請護照部分起訴認係涉 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雖有未當,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再起訴書所犯法條 固未記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然犯罪事實已經記載此 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者,公訴人固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壬○○無罪部分上訴,而被告壬○○就有罪部 分則未上訴,但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 行均與檢察官上訴部分之犯罪事性質上應屬連續犯及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本件上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就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全部犯 罪事實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㈣原審以被告壬○○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被告壬○○劉達慶石怡瑋護照交付他人 供他人冒名使用另成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 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壬○○將林志豪、鄭敏惠之 國民身份證交付辛○○冒名申請護照及交付他人使用部分 ,應成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 冒名使用罪;並被告壬○○所犯各罪彼此間有連續犯、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已如前 述,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壬○○有此部分犯行,即有未合。 ⒉被告壬○○寅○○辛○○、酉○○間,被告壬○○辛○○各與林志豪、鄭敏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認定,尚屬有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壬○○將林志豪、鄭敏惠之國民身 分證交付辛○○冒名申請護照部分判決無罪,有所違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他瑕疵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將國 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大陸地 區人民供冒名使用,有損國家形象,行為實屬非當,惟犯 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壬○○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壬○○前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足憑,依法不 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各將丑○○、未○○、柯世安 之國民身份證交付辛○○辛○○再將丑○○、未○○、 柯世安之國民身份證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之照片交付不 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冒名 申請護照,認被告壬○○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 嫌。經查,被告壬○○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有將丑○ ○、未○○、柯世安之國民身份證交付辛○○之情;又證 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柯世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係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寅○○、酉○○,不認識被告壬○○等語(見原 審卷6 第81-83頁);至丑○○、未○○、柯世安之中華



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亦僅足以證明有冒名申請護照一節, 尚無從證明被告壬○○丑○○、未○○、柯世安之國民 身份證交付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被告壬○○此部 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壬○○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因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四、被告丑○○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否認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 請護照、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及未指定犯人誣 告犯行,辯稱其係持國民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款,其餘均 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丑○○於93年3 月26日申請護照 及於93年4 月16日向司法警察報案護照遺失之事實(即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有被告丑○○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及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查卷25A 第 28、108 頁);又被告丑○○亦陳述93年3 月26日申請護 照之照片與其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不符;至被告丑○○固以 上情置辯,然衡諸國民身分證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 ,依一般常情,當無隨意交付不認識之人,以免遭他人不 法使用,被告丑○○具有正常之智識,當無不知之理;而 觀諸被告丑○○就其所有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之原因,於 偵查中係陳稱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辦理貸款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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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