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八四號
原 告 壬○○
參 加 人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己○○
法定代理人 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七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應 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七百五十萬 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瑞士商環球瑞泰 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國至馬來西亞觀光兼訪友;但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零時十五分左右,自原告友人Setapak Jayb(中文名稱 :徐寶基)住處外出,遭兩名不詳身分男子強押入車後,載往一不詳地點,該 二名男子於該不詳地點將原告拉出車外,動手搶奪原告隨身攜帶之小皮包,並 預備搶走原告當時戴在左手之勞力士手錶;惟因該只勞力士手錶鎖扣甚緊,取
下不易,其中一名男子遂持長刀,將原告左手自肘關節以下約五公分處砍斷, 原告強忍劇痛逃離報警。而原告所遭致之上述斷臂傷害,屬保險契約所訂之第 三級殘障,由於原告於出國前曾向被告等投保人身傷害保險,依該保險契約之 約定,被告等就此保險事故之發生,均應負擔給付各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金額 二分之一之責任。包括:
1、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部分:
原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新增值分紅壽險附加 綜合意外保險」及「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一 百萬元,保險期間均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一百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另 訴外人峻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邑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原 告及其他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保險金額為三百萬,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止。復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海外旅 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六 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六時止。是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因本件保險事故,依上 述各保險契約之約定,各應給付原告各保險契約所定最高保險金額之二分之一 ,共計七百二十萬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 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惟未獲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回應。爰依上述各保 險契約之約定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七百二 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2、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部分:
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投保「海外旅行平安 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午夜十二時起 算,為期一年。嗣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增加 投保「意外傷害險」、「海外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二千萬元、一千 萬元,保險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午夜十二時起、同年月七日午夜十二 時起,均為期一年。是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依上述各保險 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各契約所約定最高保險金額之二分之一,共計二千萬 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 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惟亦未獲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回應。爰依上述各保險契 約之約定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美商康健公司給付二千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3、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部分: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搭機前往馬來西亞之前,向被告新光人 壽公司設於桃園中正機場之辦事處,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為二千萬 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 五日。是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依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六條之約 定,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亦未獲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回應。爰依上
述保險契約之約定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一 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4、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部分: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搭機前往馬來西亞之前,亦向被告瑞士 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設於桃園中正機場之辦事處,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 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止,共計五日。是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應 依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給付原告七百五十萬元。惟原告於八十九 年一月六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亦未獲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回應。爰依上述保險契約之約定和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給付七百五十萬 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5、被告國華人壽公司部分: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搭機前往馬來西亞之前,亦向被告國華 人壽公司設於桃園中正機場之辦事處,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為一千 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 計五日。是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應依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七條 之約定,給付原告五百萬元。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亦未獲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回應。爰依 上述保險契約之約定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華人壽公司給付 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
按複保險,除另有規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 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 法第卅六條、第卅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 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請求賠償,亦不 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承保前即就 保額是否逾越,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 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價值,自 無賠償逾越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 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 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卅 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卅八條之規定,各 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該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 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 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2、被告等未盡免責之舉證責任:
(1)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為意外之傷殘及死亡,而所謂之「意外」,係指非所預期 之偶發事故,亦即各保險契約第二條所謂之「外來突發事故」。按人之傷亡, 有出於內在原因者,亦有出於外在原因者。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 菌感染等而言,外在原因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由。凡事故不屬內在原因 者,除非保單特予除外,均在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以內。本件原告只要證明出 國期間,發生身體「傷殘」事故,且該事故非因「疾病」所引起,亦非「器官 老化等」可預期之自然原因,所造成之事實,被告等依各該保險契約第二條之 約定,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2)至於保險人如欲免除依各保險契約第二條之給付義務,即應依契約規定證明系 爭事故係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亦即先有給付之義務,始有免責之例 外,而「除外條款」應屬「變態事實」。本件原告出國期間發生身體「傷殘事 故」,既為不爭事實,該事故非因「疾病」引起,亦非「器官老化等」可預期 之自然原因造成,也無爭議。因此,被告等依各該保險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即 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而被告等欲免除系爭給付義務,即應證明系爭事故 是原告「故意」造成。惟查,被告等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系爭事故 是出於原告之「故意」行為,僅以推測之詞,懷疑原告所述之受傷過程。且原 告業已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由馬來西亞警方製作之報案筆錄,以及當地 醫院之醫療證明為證。若原告之左手臂係自殘所致,衡情應將斷臂置於容易尋 獲之處。惟原告之斷臂,係馬國警方在案發現場之水溝內尋獲,俾手臂有接合 之可能,以維持手臂之外形;再者切斷之處,僅需達腕關節缺失之程度,仍可 依約請求百分之五十之保險金,無需至肘關節以下截肢之地步。尤有甚者,原 告系爭傷殘極為嚴重,可能致生死亡結果。因之,被告等之質疑,與常理不符 ,難謂已盡故意免責之舉證責任。
(3)另外,就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所提出之查訪報告,認為原告故意阻止斷手接 回手術之實施,並質疑原告放棄接回斷臂之決定、受傷情形、搶劫經過等均有 違常情。惟依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提出之訪視報告,亦說明原告之斷手於送 至醫院時,有骯髒、未做好保藏、骨頭破裂等情形,如貿然強行縫合,細菌感 染危及生命之機率,勢必大增。是原告之所以不願意接回,亦係基於危險性之 考量,自無不當之處。且手術前馬來西亞中央醫院主治醫師曾告訴原告,斷臂 後再接回會比右手短約五公分,尚須用到原告之腳筋及動脈,縫合後也有細菌 感染及生命之風險,基於種種風險考量,原告不同意接回斷臂,顯屬合理。復 原告斷臂處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接受台北醫院之手術治療,更足以證明原 告之決定,確屬正確。
(4)又原告十餘年來,前後出國二十餘次以上,每次均於行前,分別向數家不同之 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投保金額甚至有超過本件保險金額總和者,可見 原告平時即有投保習慣,故被告等以原告在短期內,投保鉅額保險,違反常理 之推測,亦有不當之處。
3、另有關原告債務之情形:
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發生退票之情事,實則該退票之支票發票人,為原
告擔任負責人之峻邑公司,因受股東拖累致一時週轉失靈,但未損及原告個人 之財產或資力。且原告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前,已結束該債信不良之峻邑公司 ,另與證人劉康民設立禎揚企業有限公司,目前營運狀況良好。又原告個人支 票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雖發生退票之事,係因友人向原告借用支票使用,未依 約將支票金額軋入戶頭所致,致發生退票時,原告恰在國外,於知悉支票退票 後,旋即搭機返國,以現金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將友人所借用之支票, 從債權人手中贖回,惟因超過銀行註銷期間,致留下退票記錄。又原告所有之 房地有兩筆,一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二七號之房地(下稱竹北房地) ,另一則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三號九樓之房地(下稱中和房地)。 原扣押債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已經全部清償。另有關竹北房地之假扣 押查封登記,亦已塗銷。至於中和房地之假扣押查封,亦已由彰化商業銀行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及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中。而對於中和房地之抵押 權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亦已全部清償。 再中和房地目前遭中和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中,係因原告未能解決系爭債務, 肇因意外發生後收入銳減,又須籌措本件鉅額裁判費、律師費等所致。又原告 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計有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十餘萬元;積欠渣打銀行 ,三十餘萬元。
三、證據:提出馬來西亞外事警察局製作之報案筆錄影本及中譯文、醫療證明書影本 及中譯文、南山人壽公司新增值分紅壽險附加意外保險保單、南山人壽公司個人 人身意外險保單、南山人壽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南山人壽公司海外旅行 平安保險單暨要約書、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海外旅行平安保險書暨保險契約、美商 康健人壽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加保申請書暨保險契約、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海外旅行 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費收據暨保單、國華人壽公 司旅行平安保險保費收據暨保單、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 及保費收據暨保單、電話錄音譯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清償證明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財政 部保險司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保司(三)第八八一七九五一五九號函各一份,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份,保費收據八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琴、丁美紅、 劉康民、張櫻雪。
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參加人引用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至原告積欠參加人之借款,仍有四百 六十萬元。
二、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為證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就保單條款之意外約定而言,所謂「前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外來突發事故」,必須滿足下列兩個要件:一為外來
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的外在環境變化,故內發疾病所 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以致不可 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且依上開條款之文字,明確指出須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故就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應採原因說,即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原因,係出 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故原告除證明其危險事故,確實有發生及非因內在 原因所致,尚應證明係來自外來突發之事故所致。 2、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任。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受意外而受傷,自應對此詳加證明。而本件原告欲依保 險契約請求意外險之保險金,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被保險人即原告係 因意外而受傷害。而依原告所提之馬來西亞警局筆錄,僅為被告自述之案發經 過,並無法證實事實之確切發生情形。另原告所提出之醫師診斷證明,亦是如 此,依病歷上所載,僅可確定原告到達醫院時之身體情況,以及左手肘被完整 切除,至於受傷原因僅載明「自稱受強盜事件」,亦即所有證據均來自於原告 之自稱,尚難謂原告已盡證明之責任。
二、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原告與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簽定之「海外旅行平安險」、「意外傷害險 」、「海外旅行平安險」,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 險金,於法無據。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 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意圖不當得利而 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投保為期一年之海外旅遊 平安險及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共計四千萬元之前,基於同一保險利益,已 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則事後原告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已呈現複保險狀態。惟原告並未盡其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投保金額, 通知被告之義務,顯有意圖不當得利惡意複保險之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 險契約應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自於法無據。因複保險乃要保人之通知義務 ,非保險人之詢問義務,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法律賦予 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若不為通知,意圖不當 得利而為複保險者,該保險契約無效。是依法要保人負有將複保險之事實,主 動通知保險人之義務,並非要求保險人需主動詢問要保人後,要保人始有告知 之義務,要保人不得因保險契約中,未主動訊問複保險情事,而主張免除法律 所賦予之告知義務。
2、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原告就本件保險事故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因依原告與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間,所訂 立之海外旅遊平安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二十一條,及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二條 、第十七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者,保險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且受益人申請殘廢保
險金時,應檢具殘廢診斷書,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意外事故證明文件。揆諸前揭 法條及前述契約條款,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僅就原告遭受「意外事故」致成 殘廢者,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原告首應就「意外事故之存在」,及其身 體所蒙受之損害,確實為該意外事故所致二者,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報案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均為事後依原告陳述所為之紀錄,記錄者非親眼目 睹犯罪經過,尚無法證明原告之左手肘,係因何原因而砍斷,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左手肘傷勢狀況,及其對傷口之處理情形。至於原告之斷臂是如何造成,亦 僅是聽取原告敘述後始能得知,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身體傷害,非為原告之故 意行為所致。是前述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遭受意外事故。至於是否真有作案 歹徒存在,及供犯罪用之尖刀、長刀及轎車係否存在,並無現場目擊證人,可 以證明。且時至今日,馬來西亞警方亦未搜尋到與本案相關之物證,可印證原 告之說辭。
3、而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是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但所謂附停止 條件之法律行為,係指該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所附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即 指當事人惟有待條件成就後,始可主張該法律行為已發生效力,而後本於該有 效之法律行為,主張應有之權益。在意外殘廢保險金給付之條件,屬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原告惟有依約待保險契約中約定之意外、致殘廢等條件成就後 ,始可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主張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是原告與被告美商 康健人壽公司所簽定之海外旅遊平安險、意外傷害保險加保申請書,以及加保 之海外旅遊平安險等三份保險契約中,均分別於第六條、第七條中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契約附表所列之殘廢程度 之一者,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方須按保險金額,依該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 給付殘廢保險金。因此,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及一上肢腕關 節以上缺失,均為殘障保險金之給付條件。又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不成就。」本件原告係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原告以不正當之 方法,促前述缺失之條件成就,依法視為不成就。因原告之斷手並非無接合之 可能,斷手於承辦警員抵達現場十五分鐘後,即被尋獲,警員並立即買冰塊將 斷手做初步處理後,與被告一併送醫急救。到院後醫師只表示斷手需先經檢查 ,才能決定可否接回,此乃主治醫師本於專業素養,於傷口及斷手未經精密儀 器鑑定前,所作之保守意見;並非表示斷手無接合之可能性,僅是手臂會短約 五公分左右。但功能可恢復三至四成左右,況依目前醫療水準而論,斷臂接合 手術已甚為普遍,若能回台灣後接受更妥善之醫療處理,其手臂功能恢復情形 ,應極樂觀。且對原告而言,不論手臂接合手術之成敗,對其手臂之功能,皆 無不利之影響。原告之接合手術,於各種有利之客觀情況下,竟簽立「拋棄同 意書」。因此,原告顯然故意以拒絕接回斷手之不正當方法,促進「一上肢腕 關節以上缺失」之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缺失之條件不成就。故系爭原告主張之 意外殘廢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未生效力,依約原告不得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 公司請求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4、又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曾派員親訪原告斷手後就醫之馬來西亞General Hospital Kuala Lumpur(下稱中央醫院)主治醫師Dr.V.Pathmanathan,以及 Sentosa Medical Senter SDN BHD(下稱養合醫院)主治醫師Dr.Jagjit Singh Sidhu,了解被告傷勢及斷手接回之可能。然依當時醫療團隊判斷,斷 手有接回之可能,中央醫院主治醫師Dr.V.Pathmanathan亦表示:「當時若動 手術確定可接回斷手,只要在受傷後九小時內,都有機會接的回去。因手斷成 兩截,駁接會有些困難,駁接後左手會比右手短約三公分,手勁也可能比較弱 。但當時若不動手術者,那手臂百分之百失去功能,若動手術者,雖不能保證 能恢復百分之百的功能,但透過復健及種種其他醫療方法,斷手功能可由百分 之二十晉升至百分之三十、四十、五十、八十。」而中央醫院主治醫師Dr.V. Pathmanathan於手臂移植之專業醫療領域地位崇高,該醫術除榮獲馬來西亞政 府頒發傑出醫療獎外,於女嬰手臂移植手術更締造三項世界第一之紀錄。原告 於客觀醫療技術極佳之環境下,實無草率放棄斷手接合手術之理,原告突然不 願接回斷手之決定,醫師群為預防將來之醫療糾紛,因此當場拍攝錄影帶為證 。
5、又假設原告當時如極力反抗,為何三刀均可以每次砍在同一部位附近,而原告 亦無自衛傷或防衛傷,且歹徒如何能於原告反抗情況下,懸空砍下手臂,均令 人生疑。而歹徒為何未於車內即向原告行搶,為何特別強押原告下車後始強行 劫取財物,若因原告之勞力士手錶不易取下,即採取砍斷手臂之舉動,此似有 多此一舉之嫌。且馬來西亞之前未發生過類似之搶案,又攜帶長刀搶劫,亦難 以隱藏,歹徒若無特殊目的,應無攜帶此類刀械之必要。原告主張遭遇搶劫之 過程,顯有可議之處。
(三)證據:提出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渣打會員「海闊天空專案」海外旅行平安保險要 保書、意外傷害保險加保申請書、意外事故說明、訪問馬來西亞中央醫院主治 醫師Dr.V.Pathmanathan及養合醫院加吉星醫師之內容、訪問吉隆坡旅遊警察 局偵察員Kumar警官及前警察總局副警長Mr.Thavanayagam及警察總局警長及警 察總局首席偵察員R.THINAGARAN之內容、事故經過確認書各一份為證。三、被告國華人壽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十二時許 ,在馬來西亞友人Setapak Jayb住處附近,遭持刀歹徒搶劫,並砍斷左手成殘 ,雖提出馬來西亞當地醫療院所之醫療證明書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左手受 有傷害之結果而已。至於原告究竟有無遭遇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 故,皆未立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出之馬來西亞警方報案筆錄,係由原告片 面指述所為之單方報案證明,並未有任何他人目擊此事,自無法徒憑前揭資料 ,遽為原告有利之論證。且原告於出國前,即積極向國內壽險同業投保保費低 廉之旅行平安險及意外傷害保險,累計保額高達九千九百四十萬元,以原告之
財力與實際需要,並無須投保如此高額保險。況原告之債信不良,自八十八年 八月起,即屢有支票退票記錄,其所有之不動產,更遭債權人查封登記在案, 投保後旋即發生本次事故,動機實堪存疑。
2、次按,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 險契約者,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 人;要保人故意不為此項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 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許多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短時間內分向國內壽險同業,投保鉅額保險情 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國華人壽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首頁,即載有特別注 意事項,依注意事項第三點約定:「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 保險保額累計達二千萬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分別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 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累計超過二千萬之旅行平安險。詎原告於同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時,對要保書上所詢問:「被 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旅行平安險(請述明公司、保額)。」僅答稱:「南 山人壽一千萬元。」隱匿其曾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二千萬 之事實。原告對於曾經投保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鉅額保險部分之事實,隱匿 不告,顯係由於明知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有旅行平安險,累計已達二千萬以上不 得投保之限制,為圖不當得利,出此欺罔手段,以促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 其為惡意複保險,灼然如見。且原告之欺罔行為,亦有悖誠信及公序良俗,無 論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或其他關於禁止詐欺得利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均屬無 效,其所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自失所附麗。
(三)證據:提出國華旅行平安險、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國華人壽旅行平 安保險要保書各一份為證。
四、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部分:(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美商瑞泰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已奉主管機關財政部 核准,由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概括承受在中華民國所訂之保險契約及 全部資產、負債,是本件訴訟亦應由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承受,法定 代理人亦變更為戊○○。
2、原告於投保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時,並未就已投保他 家保險公司之名稱與金額,通知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 ,足證其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甚明,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3、另關於殘障保險金之給付,依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六條, 和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條款第三條、第七條之約定,須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遭受傷害而致殘廢, 被告等始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必須被保險人身體遭受傷害,係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被告等始負保險責任。一般而言,投保後被保險人以不發生意外事故為 常態,發生意外事故為變態。因此,就是否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變態事實,依 舉證責任原則,應由原告證明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醫療證明 書、當地報案筆錄等,用以證明其曾遭遇意外事故。惟此等證據僅可證明原告 左手受有傷害之事實,尚難以認定原告此傷害係出自意外事故,依上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與判例,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左手斷離係出於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負舉證責任。
4、又原告之財務狀況不佳,於事故前二十七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其支票 帳戶已成為拒絕往來戶,退票未註銷金額,達四百七十萬七千元。其所有多處 不動產,亦於出事前十餘日,遭債權銀行假扣押。原告卻於八十八年起迄本次 案發前,密集投保被告等五家保險公司,總計保險金額高達九千九百六十二萬 元,其中在出國當日,主動在桃園中正機場投保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瑞士商環 球瑞泰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共四千五百萬元,全屬「保費最低,保額最 高」之旅行平安險或意外險,此亦與一般國人觀念有違,原告之投保動機誠屬 可疑。
5、再原告自述之遭劫受傷過程,亦有諸多疑點。例如歹徒將原告推入車內後,即 可行搶,應無須駕車將原告載往另一地點後,始拉原告下車行搶。又歹徒如欲 搶奪原告之手錶,亦無須將原告之手臂砍斷。且原告並非毫無知覺,並非不知 反抗,為何歹徒下手三刀均於「同一部位」,甚至原告身體其他部位均無傷痕 。再原告於事後送至當地醫院急救後,竟一反常態不願接回斷手,此皆不合常 理。
(三)證據:提出新光人壽公司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瑞泰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 約各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為:
一、調閱訴外人峻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二、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調閱原告、證人張櫻雪之戶籍謄本。三、調閱原告之入出境資料。
四、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原告之信用卡資訊。五、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五三號強制執行卷宗、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二二○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美商瑞 泰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已奉財政部核准由被告瑞士商環 球瑞泰人壽公司概括承受,此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 ○六四五一號函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國至馬來西亞觀光兼訪友; 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零時十五分左右,自原告友人Setapak Jayb住處 外出,遭兩名不詳身分男子強押入車後,載往一不詳地點,該二名男子竟在該不 詳地點將原告拉出車外,動手搶奪原告隨身攜帶之小皮包,並預備搶走原告當時 戴在左手之勞力士手錶。惟因該只勞力士手錶鎖扣甚緊,取下不易,其中一名男 子遂持長刀,將原告左手自肘關節以下約五公分處砍斷,原告強忍劇痛逃離報警 。而原告所遭致之上述斷臂傷害,屬保險契約所訂之第三級殘障,由於原告於出 國前曾向被告等投保人身傷害保險,依各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等就此保險事 故之發生,均應負給付各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金額二分之一之責任。首先,原告 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新增值分紅壽險附加綜合意 外保險」及「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一百萬元。 另訴外人峻邑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人壽 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復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一千 萬元。是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因本件保險事故,依上述各保險契約之約定,各應給 付原告各保險契約所定最高保險金額之二分之一,共計七百二十萬元。嗣原告於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惟未獲被告南山人壽 公司回應。再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投保「海 外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嗣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增加投 保「意外傷害險」、「海外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二千萬元、一千萬元 。是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依上述各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 原告各保險契約所約定最高保險金額之二分之一,共計二千萬元。嗣原告於八十 九年一月六日,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亦未獲美商康健人壽 公司回應。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搭機前往馬來西亞之前,分 別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均設於桃園 中正機場之辦事處,均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二千萬元、一千五 百萬元、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日止,共計五日。是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國華人 壽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應各依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約定,分別給付原告一千 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被告新光人壽 公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於同年月七日,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均申請 給付保險金,亦均未獲回應。爰各依上述保險契約之約定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二、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引用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至原告積欠參加人之借款,仍 有四百六十萬元。
三、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則以:就保單條款之意外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 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必須符合係「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係 出於自身以外的外在環境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以及「突
發的」,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此二要件 。故就意外傷害之定義,應採原因說,即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意外者 ,方屬意外傷害。故原告除證明其危險事故,確實有發生及非因內在原因所致, 尚應證明係來自外來突發之事故所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 告主張其遭受意外而受傷,自應對此詳加證明。但依原告所提之馬來西亞警局筆 錄,僅為被告自述之案發經過,並無法證實事實之確切發生情形;另原告所提出 之醫師診斷證明,亦是如此,依病歷上所載,僅可確定原告到達醫院時之身體情 況,以及左手肘被完整切除,至於受傷原因僅載明「自稱受強盜事件」,亦即所 有證據均來自於原告之自稱,尚難謂原告已盡證明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四、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則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應屬無效。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被告美 商康健人壽公司投保為期一年之海外旅遊平安險及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共計 四千萬元之前,基於同一保險利益已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則事後原告向被 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呈現複保險狀態。惟原告並未盡其應 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投保金額通知被告之義務,顯有意圖不當得利惡意複保險之 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自於法無據。縱認 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原告就本件保險事故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按該海外旅遊平安保險契約及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係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 致殘廢者,保險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則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僅就原告遭受「 意外事故」致成殘廢者,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原告首應就「意外事故之存 在」,及其身體所蒙受之損害,確實為該意外事故所致二者,負舉證責任。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報案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均為事後依原告陳述所為之紀錄,記錄者 非親眼目睹犯罪經過,尚無法證明原告之左臂,係因何原因而砍斷,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之左臂傷勢狀況,及其對傷口之處理情形。至於原告之斷臂是如何造成, 亦僅是聽取原告敘述後始能得知,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身體傷害,非為原告之故 意行為所致。且原告之斷手並非無接合之可能,該斷手於承辦警員抵達現場十五 分鐘後,即被尋獲,警員並立即以冰塊將斷手做初步處理後,與被告一併送醫急 救,到院後醫師只表示斷手需先經檢查,才能決定可否接回,此乃主治醫師本於 專業素養,於傷口及斷手未經精密儀器鑑定前,所作之保守意見;並非表示斷手 無接合之可能性,僅是手臂會短約五公分左右,但功能可恢復三至四成左右,況 依目前醫療水準而論,斷臂接合手術已甚為普遍,若能回台灣後接受更妥善之醫 療處理,其手臂功能恢復情形,應極樂觀。又對原告而言,不論手臂接合手術之 成敗,對其手臂之功能,皆無不利之影響。但原告對於接合手術,在各種有利之 客觀情況下,竟簽立「拋棄同意書」,原告顯然故意以拒絕接回斷手之不正當方 法,促進「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應視缺失之條件不成就。再假設原告當時如極力反抗,為何三刀均可以每次砍在 同一部位附近,而原告亦無自衛傷或防衛傷;歹徒如何能於原告反抗情況下,懸 空砍下手臂,均令人生疑。又歹徒為何未於車內即向原告行搶,為何特別強押原 告下車後,始強行劫取財物,若因原告之勞力士手錶不易取下,即採取砍斷手臂
之舉動,此似有多此一舉之嫌。且馬來西亞之前未發生過類似之搶案,若歹徒攜 帶長刀搶劫,亦難以隱藏,歹徒若無特殊目的,應無攜帶此類刀械之必要云云, 資為抗辯。
五、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則以: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十二時許,在馬 來西亞友人Setapak Jayb住處附近,遭持刀歹徒搶劫並砍斷左手成殘,雖提出馬 來西亞當地醫療院所之醫療證明書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左手受有傷害之結果 而已。至於原告究竟有無遭遇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皆未立證以 實其說。而原告所提出之馬來西亞警方報案筆錄,係由原告片面指述所為之單方 報案證明,並未有任何他人目擊此事,自無法徒憑前揭資料,遽為原告有利之論 證。且原告於出國前,即積極向國內壽險同業,投保保費低廉之旅行平安險及意 外傷害保險,累計保額高達九千九百四十萬元,以原告之財力與實際需要,並無 須投保如此高額保險。況原告之債信不良,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屢有支票退票 記錄,其所有之不動產,更遭債權人查封登記在案,投保後旋即發生本次事故, 動機實堪存疑。再者,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之適用,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 七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許多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短時間內分向國內壽險同業投保鉅額保險情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之旅 行平安保險契約首頁,即載有特別注意事項,依注意事項第三點約定:「同一期 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額累計達二千萬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 約。」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即已分別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累計超過二千萬之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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