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773號
KSHM,98,上訴,1773,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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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76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2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間,係址設 高雄縣大樹鄉○○村○○路河濱2 巷2 號「振鵬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振鵬公司)之負責人。詎其於91年4 月間,取得 振鵬公司員工潘忠雄之身分證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2年5 月間,冒用 潘忠雄之名義,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具潘忠雄相關基本資料 ,併偽造「潘忠雄」之署押,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洪玉鳳, 持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以行使,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 銀行承辦人誤認係潘忠雄本人申請,予以核發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號)。而被告乙○○於取得該現金卡後,即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卡至提款機以冒用名義鍵入密碼之 不正方式,使提款機錯誤辨認係真正所有人,而出借如附表 所示之現金。嗣潘忠雄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之繳款通知,經向 該銀行查詢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 2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程序方面: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 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係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審判期日到 場,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係自行放棄辯護人之在場權;且 本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並 未強制規定須辯護人到場辯護,而被告已當庭同意自行辯護 (本院卷頁39),放棄辯護人之依賴權,於法自無不可,爰 逕行辯論而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㈢檢察官雖曾聲請傳喚證人盧惠蓁,惟經本院按址傳訊,盧惠 蓁並未到庭,且盧惠蓁因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未到案執行, 現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然已經逃匿不知去向,自屬不能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規定, 應認為不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正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甲○○及證人潘忠雄於偵查中 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及現金卡提領紀錄明細表等為 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曾經潘忠雄同意影印其身分證及 健保卡,並拿給會計丙○○,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 行,辯稱:我並未偽造潘忠雄簽名申請現金卡,上開筆跡像 是我前妻丙○○所寫,我也沒有使用該卡等語。經查: ㈠本案以潘忠雄名義所申請之現金卡,該申請書所記載潘忠雄 收件住址「高雄縣大樹鄉○○村○○路河濱2 巷2 號」為被



告實際經營振鵬公司及凱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葳公司) 之住址,其上記載連絡電話分別為以凱葳公司及丙○○名義 所申設,潘忠雄為凱葳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被告為振鵬公司 及凱葳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擔任上開公司會計,該現金 卡自92年5 月21日至95年1 月25日間有提領紀錄,92年7 月 11日至95年2 月15日間有繳款紀錄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及證人潘忠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三卷 第5 、22頁、原審卷第121 至123 、125 頁),且有現金卡 申請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 管部97年12月8 日函及所附現金卡提領及繳款紀錄明細表、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中華電信鳳山營運 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5、45頁、原 審卷第8 、9 、12至15、18至19頁),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
㈡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 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 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 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 ,雖未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函調被告親 筆書立之中國農民銀行88年4 月19日存款印鑑卡(原審卷頁 50)及台灣銀行85年9 月3 日存款印鑑卡(原審卷頁53)後 ,經本院當庭以肉眼勘驗結果,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內「潘忠雄」簽名(見偵三卷第35頁),與上開被告 親筆書立之金融機構開戶印鑑卡2 份上「乙○○」筆跡,兩 者縱僅以肉眼觀察,亦可發現其於筆劃斷點、運筆流暢度、 字體外觀等特徵方面,均有明顯之差異,即上開存款印鑑卡 上之簽名較為粗獷豪邁,而本案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之 簽名較為清秀工整(本院卷頁42),兩者顯非出於同一人之 筆跡甚明,被告辯稱並未偽造該現金卡申請書,尚非無據。 ㈢再被告固坦承伊曾為申請凱葳公司,經潘忠雄之同意後影印 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會計師登記為負責人,又為申請健保 等事宜將潘忠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會計丙○○(見偵三 卷第5 頁,本院卷頁42、43),此核與證人潘忠雄即被害人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頁34、原審卷二頁120 、123 ), 惟證人潘忠雄已證稱伊係於91年4 月間將身分證借予被告使 用,嗣後並已返還(偵二卷頁25),凱葳公司亦係於91年5 月20日即核准設立登記,此有高雄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 卷可查(偵三卷頁45),而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係於92 年4 月30日申請,此有該申請書正本在卷可查(偵三卷頁35



),其間相差已近1 年,顯難遽行推論被告曾持該證件冒名 申辦本案之現金卡。而被告既已供明伊曾將上開身分證交予 案外人即會計盧惠蓁,參以本案現金卡申請書上之字跡確實 較為娟秀,已經本院勘驗如上,確有女性筆跡之可能,且該 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 係丙○○所申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台灣大 哥大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再以案外人盧惠蓁曾因冒用其姐妹 名義申請信用卡、簽帳卡盜刷消費,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此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99 號判事判決可查,足認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實係案外人盧惠蓁冒用潘忠雄之名 義申請現金卡使用,應非無據,可以採信。則本案既有案外 人盧惠蓁即凱葳公司會計所為之可能,亦難以本案現金卡申 請書上所載之「高雄縣大樹鄉○○村○○路河濱2 巷2 號」 ,係被告經營公司之處所,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
㈣至證人洪玉鳳(改名洪麗雯)即本案現金卡承辦人,於原審 到庭時已證稱,對本案申辦經過並無印象等語(原審卷頁11 7-118 ),再證人潘忠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不確定何人 冒用其名義申請現金卡(見原審卷第123 、124 頁),況告 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本件申請書不清楚是否為本 人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 行,而公訴人復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在上開現 金卡偽造「潘忠雄」之簽名申請現金卡及有以該卡提款之行 為,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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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消費(預借)金額(新台幣)│
├──┼─────────┼─────────────┤
│ 1 │92年5月21日 │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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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5月21日 │ 30,000 │
├──┼─────────┼─────────────┤
│ 3 │93年2月12日 │ 9,000 │
├──┼─────────┼─────────────┤
│ 4 │93年9月15日 │ 10,006 │
├──┼─────────┼─────────────┤
│ 5 │94年2月14日 │ 4,000 │
├──┼─────────┼─────────────┤
│ 6 │94年3月21日 │ 3,000 │
├──┼─────────┼─────────────┤
│ 7 │94年6月9日 │ 6,000 │
├──┼─────────┼─────────────┤
│ 8 │94年8月11日 │ 3,006 │
├──┼─────────┼─────────────┤
│ 9 │94年11月15日 │ 2,500 │
├──┼─────────┼─────────────┤
│ 10 │95年1月25日 │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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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99,0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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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