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759號
KSHM,98,上訴,175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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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899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己○○部分均撤銷。丙○○乙○○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丙○○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各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係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總幹 事、乙○○為該農會約僱人員、羅慶煥為該農會常務監事、 戊○○為該農會供銷部主任、楊智雄為該農會會計股股長、 葉丁秀裡為該農會會務股工友、陳詩琦為該農會約僱人員; 另葉茂盛為設於臺南市○○區○○路500 巷48號「新興昌機 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 ○○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87 號8 樓「國駒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國駒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109 巷10號1 樓「正傑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丁○ ○為設於屏東縣高樹鄉○○路3 號「金威土木包工業」之負 責人;柯賢宗(於95年8 月25日死亡)係設於屏東縣高樹鄉 ○○村○里路2 之2 號「冠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宸公



司)之負責人;柯惠娟為丁○○之妻、柯賢宗之妹,其於柯 賢宗死亡後登記為冠宸公司之負責人。楊永敏丙○○胞兄 ;葉金田則為葉茂盛叔叔;乙○○之姐夫古勇珍係設於台北 縣三重市○○街5 號5 樓「旭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達 公司)之負責人。
二、緣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為辦理經濟部補助高樹鄉地方產業交流 中心推動計畫,其第一期生產器具建置採購案共分12子項, 包括9 項財物採購案及3 項營造工程案(項目詳如附表一所 示),總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95 萬9,000 元,其中96 0 萬元由屏東縣政府撥款支付,依法應於92年12月30日前日 完成採購招標及簽約程序,否則無法獲得補助款。屏東縣政 府農業局及所屬農務課人員遂先行於同年12月初某日,赴高 樹鄉農會與總幹事丙○○洽談是否同意承辦。丙○○、乙○ ○因慮及利用辦理該採購案之機會,以舊品翻新或購買無品 牌之廉價劣品,或定作價格較低之營造工程,以充當價格較 高之採購成品及營造工程以浮報價額之方式,可從中獲取差 價,藉以籌措其本人參選鄉長所需相關競選經費,遂同意接 受委託辦理上開採購案。屏東縣政府即於92年12月19日函高 樹鄉農會,委託高樹鄉農會辦理該項採購案,且該項採購案 不足之經費35萬9,000 元由高樹鄉農會自行籌款配合辦理, 丙○○乙○○均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
三、丙○○乙○○均明知上開採購案本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進行公開招標,竟共同基於對經辦公用工程及購辦公用物品 浮報價額,及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暨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丙○○先指示不 知情之陳詩琦應上網公告,陳詩琦因不知如何公告,故實際 上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指定處所刊登招標公告,致使 一般廠商根本無法得知招標訊息而無法投標;丙○○再透過 楊永敏找到葉金田介紹認識葉茂盛新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向根本無投標真意及無法給付採購內容標的之葉茂盛 借用新興昌公司名義(楊永敏葉金田葉茂盛部分均經原 審判刑確定),投標如附表一編號所示A至G採購項目及如 附表一編號I所示之採購項目。葉茂盛明知丙○○乙○○ 並無辦理公開招標之行為,而基於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法方 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 葉茂盛提供新興昌公司之公司名義、大小章借由丙○○、乙 ○○辦理投標事宜(詳如後述);丙○○另基於在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H所示採購項目之開標紀錄上填寫「投標廠商新興昌機器 (股)有限公司」,惟實際上新興昌公司並無填寫標單。四、丙○○復向根本無投標真意之己○○借用國駒公司名義投標 如附表一所示H至I之採購項目,及如附表一所示D及F之 採購項目;丙○○另基於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屏東 縣高樹鄉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C、E、G採購項目 之開標紀錄上填寫「投標廠商國駒企業有限公司」,惟實際 上國駒公司並無填寫標單;另在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Β採購項目之開標紀錄上填寫「投標廠商正傑企 業行」,惟實際上正傑企業行並無填寫標單。丙○○復向根 本無投標真意之丁○○(當時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佈通緝中,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柯賢宗借用金威土木包 工業及冠宸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一所示J至L之工程項目; 另丙○○於92年間透過乙○○認識不知情之古勇珍乙○○丙○○遂向古勇珍謊稱旭達公司可承辦高樹鄉農會的漏水 工程,故需要旭達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等 資料,古勇珍不疑有他遂將上開公司資料,均交由乙○○丙○○丙○○乙○○遂利用古勇珍前所留存之旭達公司 資料,在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J至L之工 程項目之開標紀錄上填寫「投標廠商旭達實業有限公司」, 惟實際上旭達公司並無填寫標單。
五、葉茂盛己○○、丁○○、柯賢宗均明知丙○○乙○○係 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竟仍 與丙○○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配合 ,而將其等分別經營之新興昌公司、國駒公司、正傑企業行金威土木包工業及冠宸公司名義各自出借予丙○○,而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以便丙○○乙○○辦理虛 偽招標事宜。在丙○○安排下,於92年12月29日,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A、C、D、E、F、G、H、I項目以新興昌公 司與國駒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一編號B項目以新興昌公司 與正傑企業行名義投標,如附表一編號A至G項目由新興昌 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H至I項目由國駒公司得標;於92 年12月26日,如附表一編號J至L項目由冠宸公司、金威土 木包工業與旭達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冠宸公司得標。為遂行 上開安排,知情之楊永敏葉茂盛葉金田於92年年底某日 ,在楊永敏位於屏東縣高樹鄉○○路324 之1 號住處,楊永 敏、葉金田葉茂盛共同配合抄寫標單上之投標廠商公司名 稱、廠址,至於投標金額部分均未填載,葉茂盛且另提供新 興昌公司大、小章蓋用於標單上,以便與丙○○乙○○共 同虛偽辦理招標事宜。另丙○○則透過柯賢宗持如附表一編



號J至L項目之標單3 張及已以鉛筆書寫之開標紀錄數份, 由丁○○在標單上填載「工程名稱」、「標價總額」,並於 開標紀錄上以鉛筆書寫部分予以填載,連同金威土木包工業 大、小章均交由柯賢宗,再持交予丙○○乙○○共同虛偽 辦理招標事宜。己○○、柯賢宗及丁○○則承上犯意,分別 配合填寫如附表一編號D、F、H、I採購項目之國駒公司 部分標單、及編號J至L之採購項目之冠宸公司、金威土木 包工業之投標標單,以提供丙○○製作虛偽開標紀錄。丙○ ○並指示知情之乙○○羅慶煥陳詩琦高樹鄉農會承辦 上開採購業務人員,明知並無任何廠商到場實際進行開標之 情事,仍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在不 實之開標紀錄會辦、監辦及記錄欄內簽章,均足以生損害於 屏東縣政府形式審核開標紀錄及對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另 上開開標紀錄上則由丙○○自行填寫上得標廠商及得標金額 ,並將如附表一編號A至G所示由新興昌公司所得標之得標 紀錄,另交由新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茂盛蓋用新興昌公 司之大小章;而如附表一編號H至I項目則由國駒公司負責 人己○○則承上犯意自行在開標紀錄之得標廠商代表欄內簽 名。俟高樹鄉農會公告新興昌公司、國駒公司及冠宸公司廠 商得標後,新興昌公司、冠宸公司均未實際交貨或施作,實 際上如附表一編號A、B、C、E、F、G項目,均係由丙 ○○另行委託己○○代為採購價格約90萬之物品充數;D項 係由丙○○自行購買一老舊鍋爐後,透過乙○○私下以30萬 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鈺明鍋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宗佑加以整 修,加裝全新管線、控制器等必要配件後交貨,以上物品權 充總價540 萬5,000 元之採購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H 、I項則由己○○均購買不知名品牌貨品充數。至如附表一 編號J至L營造工程方面也是另找廠商以廉價材料施作完成 ,如編號K部分由丙○○透過乙○○代為尋得不知情之潘豐 民以35萬元代價僱請包商曾龍雄前往高美大橋下丙○○兄姐 所有之河川地上施作完成充作「有機農業簡易設備工程」, 及編號L部分則由丁○○找來不知情之鄭明雨以92,100元前 來施作如附表一編號L所示之工程項目,以上充當總價281 萬5,000 元之工程項目施作內容。
六、在上開採購項目、工程項目採購施作完畢後,戊○○、葉丁 秀裡、楊智雄均係高樹鄉農會承辦上開採購業務之承辦人員 ,丙○○復指示戊○○及葉丁秀裡,草率至堆放設備之倉庫 簡短巡視部分設備後,戊○○及葉丁秀裡均明知未符相關設 備內容,其等亦未實際照採購契約及工程契約逐項驗收,竟 仍基於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製作上開各項



採購案不實的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在丙○○ 之要求下在驗收紀錄及開支請示單上蓋章;至葉茂盛、己○ ○、柯賢宗各係新興昌公司、國駒公司及冠宸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上開公司並 未實際投標、承包高樹鄉農會之採購項目、工程項目(均如 上述),竟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 發票之犯意,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丙○ ○以行使(即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申請採購案款項)。而 楊智雄亦明知上開驗收紀錄不實,竟基於在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亦在丙○○之指示下,根據葉茂盛己○○、 柯賢宗所提供之冠宸、國駒、新興昌等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 一發票製作不實的會計憑證,並填寫在開支請示單上,且在 開支請示單上蓋章;丙○○乙○○基於上開對經辦公用工 程及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 法方法,使其他廠商均無法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將上開不實之開標紀錄、同意書、開支請示單、驗收紀錄 等相關書面資料復送交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核銷而為行使,據 以獲得屏東縣政府核撥960 萬元之不法利益至高樹鄉農會向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七、丙○○與戊○○(並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意)再共同蓋用 取款憑條透過不知情之楊秀忠柯惠娟分別於93年12月8 日 、同年月15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2 日提領現金200 萬 元、50萬元、1,528,250 元、1,017,750 元,共計以新興昌 公司名義領取現金5,046,000 元,扣除實際上委託己○○花 費90萬元購買採購項目、陳宗佑花費30萬元、支付丁○○稅 款及報酬百分之11(5,046,000 ×11÷100 =594,550 元) (如附表一所示)等實際花費;另於93年11月19日匯款予國 駒公司1,739,000 元(實際支付款項,無證據證明係丙○○乙○○不法利益);於93年11月26日匯款予冠宸公司2,77 2,775 元、於94年8 月1 日提領現金42,225元(存簿內紀錄 係退給冠宸公司之保固款,扣除實際上委託曾龍雄花費35萬 元施作、鄭明雨花費92,100元施作(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所 示)等實際花費,丙○○乙○○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624, 350 元(9,600,000 -900,000 -300,000 -594,550 -1, 739,000 -350,000 -92,100=5,624,350 元)。乙○○嗣 於95年9 月11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丙○○上開犯行。八、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執行搜索後移送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潘豐民古勇珍己○○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 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 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證人陳宗佑、曾龍雄潘豐民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 ○○於調查局之證述,其等均未提及調查局所做之筆錄為出 於強暴、脅迫非任意性所為之陳述,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 所為應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等3 人及 辯護人等均未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該等陳述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丙○○乙○○己○○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9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上開 被告、辯護人均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 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丙○○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所得不法利益辯稱: 僅200 萬元外,餘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戊○○、 葉丁秀裡、羅慶煥陳詩琦葉金田楊永敏、丁○○、柯 惠娟、顏榮吉、鄭明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宗佑、 曾龍雄潘豐民古勇珍己○○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證人楊秀忠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農業局92年12月15日內簽影 本、屏東縣高樹鄉農會開支請示單影本、轉帳傳票影本、統 一發票影本、開標紀錄影本、會勘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高樹 分行銀行97年7 月31日高樹存字第0970000227號函文、確認 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傳票影本、標單影本、工程契約 書影本、採購契約書、招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驗收證明書影本、屏東縣政府93年9 月20日屏府農務字第 0930177642號函文影本、93年10月15日屏府農務字第093018 4216號函文影本、92年12月19日屏府農務字第0920221851號 函文影本、97年2 月4 日屏府農務字第0970013008號函文、 屏東縣政府「高樹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產業研發及建置計 畫」建置計畫書、「高樹鄉農會辦理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具 採購不法案」調查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屏東縣高樹 鄉農會96年12月6 日高農會字第0960000848號函文及照片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受被告丙○○指示,委由證人陳宗佑修 理如附表一編號編號D項目之鍋爐設備之犯行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等犯行,辯稱:伊僅為農會僱員,無法主 導,伊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亦無貪污之犯意及行為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乙○○於96年2 月1 日第二次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自 承:「(提示屏東縣高樹鄉農會開支請示單-高壓滅菌設備 採購,金額830,000 元,經檢視後作答)該請示單上領款人 『乙○○』,確實是我本人的簽名,當初是丙○○指示我去 領,依照本農會正常採購付款程序,必須由經辦人書立開支 請示單,在其上記載請款之金額、開支事由、用途及採購商 號等資料,逐級審核最後經由總幹事蓋章核准後才能撥款, 並由承辦人通知廠商前來簽名領款,但『高樹地方產業交流



中心-生財器具建置購置』案完全是由總幹事丙○○處理採 購業務,所以相關款項係丙○○指示我簽名領款,但我僅簽 名並未經手款項,故詳細領款情形及流向我並不清楚」、「 (提示屏東縣高樹鄉農會轉帳傳票,該傳票上記載「為付產 業交流中心採購高壓滅菌等設備先支付50萬費用,總金額83 萬元,未付33萬元」)我未經手該筆款項,對於領款人是誰 我並不清楚,當時丙○○曾指示廖興豐潘豐民(前任理事 )到台南地區將舊有之鍋爐拖至丙○○家前露天廣場放置, 並指示我尋找廠商整修充當新品,我即聯絡相關廠商估價, 最後以30萬元成交,在整修期間丙○○先拿10萬元現金給我 轉交廠商,其後二筆各10萬元丙○○指示我先開立我個人在 土銀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再由丙○○拿現金 存入我帳戶兌現,除此外我並未再經手其他款項」、「前述 設備目前皆放置於高樹鄉農會大型倉庫內,因為其中有甚多 項目均是以舊品充當新品,甚或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所以屏 東縣政府尚不願接收」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21 號卷第11 至12頁);「我90年左右進入高樹鄉農會擔任臨時員,於94 年擔任高樹鄉農會理事長,今年02月辭去理事長職務,目前 擔任高樹鄉農會理事迄今」、「於96年02月01日所製作之該 次筆錄中供述『其後二筆各10萬元丙○○指示我先開立我個 人在土銀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再由丙○○拿 現金存入我帳戶兌現』,該次筆錄提供該帳號並非我開立支 票的帳號,我開立支票是用土銀高樹分行另一甲存帳號(帳 號記不得),我記得當初鍋爐維修款共30萬,其中10萬元是 總幹事丙○○先拿現金給我去支付給陳宗佑,其餘20萬丙○ ○要我以我本人土銀高樹分行的支票給付,面額各10萬,票 期間隔1 個月,共開立2 張支票交給維修廠商陳宗佑,由陳 宗佑兌現領走,該20萬係總幹事丙○○在支票到期兌現前, 各以10萬元親手交給我,由我存入前開銀行甲存帳戶內供支 票兌現」等語(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提供之3 張支票 就是我開給陳宗佑用以支付30萬元的鍋爐維修款。支票票號 、開票日期、金額分別為:⑴開票日期:94.1.31 ;支票票 號:EU0000000 ;金額:10萬元⑵開票日期:94.2.5;支票 票號:EU0000000 ;金額:10萬元⑶開票日期:94.3.5;支 票票號:EU0000000 ;金額:10萬元」、「高樹鄉農會辦理 高樹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生財(機)器具建置採購案中『 有機農業簡易設備工程』實際上是委託潘豐民承包,潘豐民 曾告訴我承包價格是50幾萬元,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該設 備工程是總幹事丙○○決定交給潘豐民承包,是我開立我個 人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支票付款。丙○○將款項交



予我的日期我忘記了,但都在開給潘豐民的支票兌現前存入 ,總金額約50餘萬元,且存入我個人前述50819-7 帳戶內」 、「我只記得我開給潘豐民支付前開設備工程款開立了3 張 支票付款,但支票票號、兌現日期我忘記了,總金額約50餘 萬元,與前述丙○○存入的金額相同」、「(提示屏東縣高 樹鄉公所開標紀錄3 紙,該紀錄載明標的名稱分別是『提煉 香精油內部土木工程』、『農產品加工廠內部土木工程』、 『有機農業簡易設備工程』: 開標日期:92年12月26日)其 中會辦人員乙○○是我本人簽名的,開標會議實際上有舉行 ,我也都有到場參與會議,會議地點都是在農會的會議室」 、「開會當時總幹事丙○○拿著前述3 家投標廠商的投標資 料到達現場,經我及陳詩琦拆封後,總幹事丙○○就拿出空 白的開標紀錄3 紙,要我、陳詩琦羅慶煥在上面簽名或蓋 章,之後便將所有資料帶走,既沒審閱資料也沒有當場宣布 何人得標,而3 家投標廠商也都沒有派員到場。此外,據我 所知,投標的金威土木包工業冠宸營造有限公司2 家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是丁○○,他是丙○○的好朋友,其妻柯惠娟 也在高樹鄉農會任職」等語(見同上卷第22至23頁);「約 於92年年底的某日(確實日期我已忘記了),丙○○叫我、 常務監事羅慶煥、雇員陳詩琦等3 人到2 樓會議室,指示我 們在前開空白的採購案開標紀錄上簽名,簽名時該標案都沒 有辦理開標,也沒有任何廠商在場,但我有看到一些廠商投 標的資料已放在現場,丙○○當時是告訴我們,該標案曾招 標一次、流標一次,為了完備程序所以丙○○指示我當場剪 開了約2 份的廠商投標之標封,並叫我檢視標封內有沒有廠 商附的投標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單等文件,看完就叫我 交給羅慶煥再看一次,羅慶煥看完後丙○○就將投標文件全 部收走。至於有關該標案有無報屏東縣政府核備我不清楚」 、「如我前述,高樹鄉農會於92年12月26日辦理上述採購案 中的3 件營造工程開標及12月29日辦理9 件財物採購開標, 這些標案我本人都沒有參與開標,我簽名時該開標紀錄是空 白的,開標紀錄上的內容都不是陳詩琦寫的,且我們在剪開 標封時,只有丙○○羅慶煥陳詩琦及我本人等4 人,沒 有任何廠商在現場,開標會議沒有舉行,我們只是依丙○○ 的指示剪開標封及在空白的開標紀錄上簽名,且當場丙○○ 就將投標資料隨即收走,他在現場沒有宣布決標也沒有表示 該等標案由何廠商得標」等語(見同上卷第303 至304 頁) 。
㈡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我是上一屆因為同鄉 的丙○○89間(採購案之前3 年,時間我不太肯定)找我進



去當地下秘書,農會付日薪5 、6 百元,依規定應該是農會 的正式職員才能在開標紀錄簽名,而我是臨時雇員,農會在 90年左右(我進去農會第2 年,但時間我記不清楚)被土銀 接管,接管後正式職員只有5 人,都沒有人要簽,有一天總 幹事說要招標工程,叫我及羅慶煥陳詩琦去2 樓,叫我在 空白的開標紀錄簽名,並且叫我剪標封,不能剪斷」、「丙 ○○應該有當場簽名,丙○○簽完換我簽,羅慶煥不太想簽 ,丙○○說他是常務監事,要監標,所以羅慶煥才簽,簽完 即交給陳詩琦」、「沒有任何廠商在場」、「這種開標只有 參加過這一次」、「不清楚之前是否曾經流標,是丙○○口 頭有講過」、「沒有問過為何沒有廠商。我們不懂,也沒問 」、「標封是丙○○拿過來的」、「12件的標封應該都是當 天開封,因為印象中只有一次」、「我不清楚採購案裡的物 品是如何送到農會,都是總幹事在處理」、「(你身為秘書 ,不知有此採購案嗎?)事實上在我當上理事長之前,我都 是斷斷續續在農會工作,後來又離開,在採購案招標前一周 左右,丙○○來找我,叫我回去上班,我知道有這個採購案 ,都是丙○○自己在負責,其他人是根據他的指示在做」等 語(見同上卷第295 至296 頁)。
㈢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得標後多久才知道不 實投標的實情?)大約幾個月之後就發現了」、「當時有標 單,丙○○說流標,還沒有開標之前我們就先簽名,丙○○ 手上的標單,我並沒有看」、「(紀錄上並沒有寫流標?) 但是他沒有寫我也不知道,這部分我承認有疏忽,在空白的 標單簽名,事後流標,我並不知道。我只有看到鍋爐的部分 ,其他都是丙○○在做,我並不知道,也很少人知道。之前 我提到鍋爐部分,當初是丙○○告訴我鍋爐是在工寮,我不 知道是楊永敏丙○○的,但是我有在工寮看到那個鍋爐, 丙○○告訴我鍋爐是楊永敏私人加工要用,需要修理,叫我 幫他找修理的人,基於長官下屬的關係,我找了陳忠佑來修 理,估價後價格是參拾萬,我有告訴丙○○丙○○也同意 ,我並不知道那是採購項目之一。修理好了之後,是陳忠佑 告訴我修好了,要支付修理價金的時候我告訴丙○○,丙○ ○說他暫時沒有現金給他,我就問陳宗佑票可不可以,我就 開票出去,我開參拾萬元的我私人的支票付給陳忠佑。後來 票期到了,丙○○就在高樹鄉農會的會客室,拿了參拾萬的 現金給我去支付票款,我拿給我太太去土銀存入帳戶。是2 、3 個月後我看到鍋爐在農會,我問他那不是修理的鍋爐, 丙○○說不要講,才知道那是採購項目,我於93年的2 、3 月才發現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 至214 頁)。



㈣證人陳宗佑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93年間乙○○打電 話向我表示他有一個鍋爐和殺菌鍋需要整理維修,請我到高 樹地區估價,但詳細時間我已不太清楚。當時我與乙○○約 在高樹鄉○道路旁碰面,會面後乙○○隨即帶我到某住宅前 之廣場,前述鍋爐及殺菌鍋即放在該廣場上,因我曾進入該 住宅內,看到有許多匾額,所以我才知道該住宅是高樹鄉農 會總幹事丙○○的住處」、「乙○○沒有告訴我前開老舊鍋 爐係何人所有,乙○○只是要我評估看看前開老舊鍋爐、殺 菌鍋可否進行修復,經我評估,前述老舊鍋爐及殺菌鍋係屬 舊品,出廠約有2 、3 年之久,僅剩爐體部分堪用,其餘零 組件均已損壞,惟經更換零件後仍堪使用,經我回報乙○○ 後,再由總幹事丙○○約我到高樹鄉農會倉庫勘查安裝現場 並要求我對於其他安裝所需設備進行估價,經我評估後,除 需整修該老舊鍋爐及殺菌鍋外尚需整修油桶、水塔及安裝電 線管路等設備,當場我就向丙○○報價30萬元,丙○○同意 後派人將老舊鍋爐及殺菌鍋運到我的鳥松工廠。至於用途部 分,丙○○曾向我表示將用於罐裝食品高溫殺菌使用」、「 前述老舊鍋爐及殺菌鍋運至本公司鳥松工廠後,經更換油泵 、水泵、加熱器、控制電路系統等設備,並將外觀用保溫棉 與烤漆鋼板重新包覆,整理成為新品後,即由乙○○派人開 車將整修後之老舊鍋爐及殺菌鍋載到高樹鄉農會倉庫放置, 其後由我至高樹鄉農會倉庫,經由總幹事丙○○現場指示安 裝地點後進行油桶、水桶及電路管線安裝」、「老舊鍋爐整 修後可以穩定的正常運作,如果正常保養,使用上並沒有問 題,但我並未提供保固書,也沒有約定保固期限」、「(提 示高樹鄉農會辦理『高樹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生財機器具 建置採購案』相關設備照片,該照片係於96年02月14日前往 高樹鄉農會會勘時所拍攝)經我檢視這些照片中有我所維修 之老舊鍋爐,前述照片中項目D高壓滅菌設備即是我前述乙 ○○交由我維修之老舊鍋爐與滅菌鍋整修後重新安裝於高樹 鄉農會倉庫現址。前述鍋爐之電路控制系統早已損壞,而我 本人是台灣正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經銷商,所以我才會 以台灣正久公司之控制系統來更換,故該鍋爐實際上並非台 灣正久公司出產」、「當時乙○○交給我時,該老舊鍋爐並 無任何廠牌及型號、格式,我無從得知係由何廠商製造生產 ,該設備主要係用於罐裝或瓶裝食品殺菌使用,當時該二項 爐體依我個人經驗判斷,應已出廠使用約2 至3 年,爐體內 部已有部分生鏽情形」、「維修及安裝費用總計30萬元,乙 ○○當時先支付10萬元現金給我,再開立2 張各10萬元之個 人支票來支付,我並將該款項存入鈺明鍋爐有限公司在台南



中小企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收款後本公司並 未開立發票予高樹鄉農會乙○○丙○○等人」、「我確 實以30萬元之代價協助高樹鄉農會整修安裝鍋爐及殺菌鍋等 設備,且當時我並未以本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給 高樹鄉農會丙○○等人或高樹鄉農會內部,如何報帳核銷 我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21 號卷第27至28背面) 。證人潘豐民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93年間高樹鄉 農會總幹事丙○○有無指示你與廖興豐一同前往台南地區將 老舊鍋爐運回?)我沒有跟廖興豐前往台南地區運回一老舊 鍋爐,而是由廖興豐本人載運」、「(提示高樹鄉農會辦理 『高樹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一生財(機)器建置採購案』於 於96年2 月14日會勘時所拍攝,有無前述丙○○所購買之老 舊鍋爐?)(經檢視後作答)很像是照片D 項,因為當初我 卸放置之鍋爐是舊的,嚴重鏽蝕,你們提供的照片中的鍋爐 看起來比較新,應係有整修過」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 又如附表一編號K之工程係由潘豐民介紹曾龍雄承攬,於高 樹鄉農會與被告丙○○商定承攬價額為30幾萬元,由曾龍雄 至位於高美大橋橋下河川地,依丙○○決定之內容包括整地 、鋪設鈕管、棉繩、鋼索線、鋼架、水管、網(32目)等項 目施作,工程款由被告乙○○簽發2 張支票支付,卷附高美 大橋河川地照片二C 區即為施作「有機農業簡易設備工程」 的地點等情,亦據證人潘豐民曾龍雄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 證述甚詳,並有照片4 張及曾龍雄提供之施工前、施工中、 完工之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9至49頁)。證人陳 宗佑、潘豐民曾龍雄均與被告乙○○無任何怨隙,衡情證 人陳宗佑、潘豐民曾龍雄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 害被告乙○○之理,故證人陳宗佑、潘豐民曾龍雄上開證 述內容,經核均與被告乙○○所坦承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
㈤證人葉茂盛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92年11、12月間我 親戚葉金田夫婦到我工廠處所向我表示屏東縣高樹鄉農會要 成立製酒及食品加工廠,要辦理招標等作業手續,葉金田夫 婦要求我使用公司名義去參與投標,當時葉金田夫婦有帶我 到屏東縣高樹鄉找總幹事丙○○的哥哥(按即楊永敏),當 時他們向我表示已經接近年底,有一筆政府補助款500 餘萬 元,若沒有辦理投、標事宜的話將被收回去,要求我參加投 標,至於標單、底價等細節則由他們自行處理,且得標後他 們會自行採購所需的設備,我只需要在標單上蓋公司大、小 章。及事後提供發票給高樹鄉農會核銷使用」、「高樹鄉農 會辦理「高樹鄉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其採購案標單7 張,確



實是我投標之標單,但其中僅『提煉香精油超臨界萃取系統 等設備』、『農產品產業封罐機設備』及『自動發酵爐蒸餾 機』等3 張標單上有關投標廠商、負責人、廠址是由我本人 填寫,其餘包括工程名稱、標價總額都不是我本人填寫,而 是由丙○○他們自行填寫的,另外4 張標單均不是我的字跡 ,我只有蓋公司大、小章而已,其他部分是丙○○他們自行 填寫的」、「我是在總幹事丙○○的哥哥住處填寫這7 張標 單,當時在場人除我之外尚有丙○○的哥哥及我親戚葉金田 夫婦等人,這些標單是在場人一起填寫的,寫好及蓋完公司 大、小章之後就交給丙○○的哥哥去處理」、「『提煉香精 油超臨界萃取系統等設備』等7 項設備均是由丙○○另行採 購,我僅應他們邀請陪標」、「該7 項設備發票7 張,係依 丙○○哥哥的指示開立,發票內容均由我本人親自填寫,再 交由丙○○哥哥轉交給高樹鄉農會辦理核銷」、「高樹鄉農 會實際上並沒有將上述7 項設備的採購款支付給新興昌機器 廠,丙○○的哥哥有支付我總金額540 萬5,000 元的5%付營 業稅、3%付綜合所得稅,另外3%為給我本人的車馬費,合計 11% 即59萬餘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21 號卷第256 至 258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葉金田說農會朋友詢 問有一筆政府的補助款項到期,看能不能去投標,但沒有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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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正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伸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明鍋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