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716號
KSHM,98,上訴,1716,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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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于欣潔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886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22、91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係高雄縣內門鄉前鄉長(任期:民國87年3 月至95年3 月),負責綜理內門鄉公所業務,被告乙○ ○及許永郎係內門鄉公所農建課技士,負責工程設計、 招標、施工、驗收等業務,被告甲○○係內門鄉公所農 建課前僱員(受僱期間:87年至95年2 月),負責辦理 工程發包及製作合約書等業務,渠等於93、94年間,均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黃忠生(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有本土木 包工業」(下稱有本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被告丁○○ 係「田園園藝社」負責人。
二、94年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 局)補助內門鄉公所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辦理「內 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生工程」,丙○○基於圖利黃忠生 之犯意,指示承辦人乙○○將該案之工、料分離各別辦 理招標,其中材料部分又將「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 工程(種苗)」及「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模 板)」分別招標,預算金額分別為95萬8900元及47萬70 67元,黃忠生為標得上開2 項工程,遂向王淑娥借用建 利公司牌照,並向丁○○、郭來成借用田園園藝社及坤 岳公司之牌照,再分別訂定高於採購預算金額之標價, 投標「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種苗)」案;另 又向林士成借用士成包工業牌照,並向薛炎林借用森源



包工業及有本包工業之牌照,分別訂定高於採購預算金 額之標價,投標「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模板 )」案。前開2 標案於94年5 月3 日開標,乙○○明知 上開工程有借牌之情事,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更配合黃忠生,讓建利公 司及士成包工業,分別以低於底價92萬9000元之92萬元 ,及低於底價46萬9000元之46萬元,標得上開2 項工程 。此外,「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工程施作部 分,預算金額約90萬餘元,補助單位水土保持局要求內 門鄉公所以僱用在地人方式辦理工程施作,丙○○、乙 ○○竟基於圖利黃忠生之犯意,未依補助單位所規定之 「各機關僱用在地人辦理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整治工作 採購作業處理原則」之方式辦理僱工,逕行指派黃忠生 擔任總工頭,負責該案工程之施作,致使黃忠生從「內 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供料及施作,一共獲取24 萬6860元之不法利益。
三、甲○○係內門鄉公所於93年間辦理「紫竹公園旁環境改 善工程」及「紫竹公園旁灌排水工程」招標之發包人員 ,在上開2 標案均由信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 )得標後,假借製作上開2 件工程合約書之名義,由內 門鄉民王仕濱居中牽線,而與信義公司負責人洪添丁期 約於工程完工後,由洪添丁交付甲○○,每件合約5000 元,共計1 萬元之賄款。嗣於上開2 件工程完工後,洪 添丁未依約交付賄款,再委由許永郎在電話中向洪添丁 索討約定之賄款,迄今未果。
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 利罪嫌;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之圖利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被告丁○○係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罪嫌;被告甲○○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 。
貳、被告丙○○乙○○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乙○○另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罪嫌,係以被告丙○○、乙○ ○、丁○○、原審共同被告林士成、王淑娥、郭來成、 薛炎林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 植件工程(種苗)」、「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 (模板)」投開標紀錄、「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 程」全案卷、被告乙○○之內簽及內門鄉公所驗收付款



等資料、高雄縣內門鄉公所政風室於「內南村草埔尾崩 塌地植件工程(種苗)」、「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 工程(模板)」合約書封面所簽擬之逾期簽約意見及乙 ○○之內簽意見、「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種 苗)」、「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模板)」合 約書、「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模板)」士成 包工業請款發票、旗山鋼鐵有限公司出貨單、「內南村 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種苗)」建利公司出貨單、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94年2 月4 日水 保肆一字第0941963086號函文、各機關僱用在地人辦理 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整治工作採購作業處理原則、僱用 在地人名冊、僱用人員仍任職有本土包工業名單、內門 鄉公所給付工資之支出傳票及其憑證,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丙○○乙○○否認有上述犯行,被告丙○○ 辯稱「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採種苗及模板分 別招標,並採僱工、材料分離辦理,此均係承辦人即被 告乙○○依法辦理,又因承辦人即被告乙○○建議由黃 忠生擔任「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領班,執行 較有效率,其始以口頭指定黃忠生擔任領班,並無圖利 黃忠生等語;被告乙○○辯稱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以第四工程所94年2 月4 日水保肆一字第094196 3086號函要求高雄縣內門鄉公所須採「僱用在地人僱工 點料方式」辦理,故將「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 」之僱工、材料分離辦理,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3條規定,不同標的本來就可分別招標,其事先亦已就 種苗、模板分開簽呈及會主計室、政風室,是「內南村 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材料部分採種苗及模板分別招 標,並未違背法令,再「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 」之招標業務係由鄉公所發包中心負責,其並無決定何 人得標之權限,另黃忠生原已經依「僱用在地人僱工點 料方式」僱用,使其擔任領班負責點工、點料工作,亦 無額外加給領班每日薪資300 元,並無圖利黃忠生等語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 ,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 之顯示。又當事人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 ,且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
四、經查:
㈠被告丙○○自87年3 月起至95年3 月止擔任高雄縣內 門鄉鄉長,被告乙○○於94年間為高雄縣內門鄉公所 農建課技士;又高雄縣內門鄉公所於94年間辦理「內 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招標,被告乙○○擔任 「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之主辦人,負責工 程設計、施工及驗收等業務,被告乙○○主辦「內南 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採種苗及模板分別公開招 標,並採僱工、材料分離辦理,有高雄縣內門鄉公所 農建課簽呈、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 第四工程所94年2 月4 日水保肆一字第0941963086號 函、「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種苗)」採購 開決標紀錄表、「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模 板)」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足憑(見卷外證據3 );又 被告丙○○乙○○亦陳述上情在卷,自堪以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14條固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 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然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第 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 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 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依「內南村草 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種苗)」之公告所載,廠商資 格為經政府登記合格之種苗業、園藝業,而「內南村 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模板)」之公告所載,廠商 資格為政府登記合格之土木業、營造業,是「內南村 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之種苗及模板部分,其標的 、施工、需求條件、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均不同,被 告乙○○主辦「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採種 苗及模板分別公開招標,尚無違反法令。
㈢依91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授工術字第09100557730 號 函發布之「各機關僱用在地人辦理土石流及崩塌地源 頭整治工程採購作業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 1 條規定:「為協助各機關僱用在地人辦理土石流及 崩塌地源頭整治工作之採購作業,以激發在地人珍惜 水土資源及愛護鄉土情懷,並提供就業機會,特訂定 本處理原則。」,同法第4 條規定:「各機關辦理整 治工作時,應先檢討採用自辦施工作業方式,除技術 性工作在地人無法執行者,再採用工程採購作業方式 。……㈠自辦施工:由主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



定辦理勞務採購及財物採購,即自行僱用在地人並購 料理施工。……」,同法第6 條規定:「主辦機關採 用自辦施工方式理整治工作時,作業流程如下:…… ㈡僱用在地人施工:主辦機關依核定之工程執行計畫 個案計算需僱用之在地人人數,得依每人每年預估工 資總額分別辦理,其招標方式如下:⒈每人每年預估 工資總額於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者,依中央機關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以下簡稱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公開徵求 ,逕與擬僱用之在地人個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該契 約應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⒉每人每年預估工資 總額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依採 購法第四十九條及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公開徵求在地人提供個人基本 資料(含相關施工經驗及體檢報告等)之公告(內容 應包括工程地點、工程內容、每日工資、所需個人基 本資料項目及契約草案等),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採購資訊網路並張貼於工 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門首,且應通知工程所在地 村里長請其代為將公告內容通知村里民。在地人提供 個人基本資料時得免書面密封並得採傳真方式為之, 俟於投標截止期限到期經審查在地人個人基本資料後 ,擇符合需要者與其個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該契約 應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於94年2 月4 日以水保 肆一字第0941963086號函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已載明 :「主旨:檢送九十四年度崩塌裸露地植生復育計畫 工程明細表乙份,惠請就貴所執行部分依說明二內容 辦理,請查照。說明:……二、請就貴所執行工程採 在地人僱工點料方式辦理……。」。是被告乙○○主 辦「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採僱工、材料分 離辦理,並發函給各村辦公室,請各村辦公室鼓勵村 中失業身心健全村民至高雄縣內門鄉公所農建課名參 加,被告乙○○其後亦以「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 工程」僱用黃忠生等18名在地人,每人每年預估工資 總額未超出10萬元,故簽准逕以估價單辦理保險及合 約,此有高雄縣內門鄉公所高縣內鄉農建字第1828號 函及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 第116 、117 頁), 被告乙○○主辦「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採 僱工、材料分離辦理,即無違反法令。




黃忠生為使「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投標之 合格廠商達3 家確保順利決標,乃向無意投標之林士 成、薛炎林各借用士成土木包工業森源土木包工業 之名義參加投標「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模 板)」;另向無意投標之王淑娥借用建利園藝有限公 司(下稱建利公司)、「田園園藝社」名義及向無意 投標之郭來成借用坤岳園藝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參加投 標「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種苗)」,嗣由 建利公司、士成土木包工業分別得標,林士成、薛炎 林、王淑娥、郭來成均經原審法院本件判決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王淑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薛炎 林、郭來成、林士成各處有期徒刑3 月,各減為有期 徒刑1 月又15日,均已確定,亦有本件刑事判決可憑 。又被告乙○○於94年5 月3 日「內南村草埔尾崩塌 地植件工程(種苗)」、「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 工程(模板)」開標時,負責審核廠商投標證件是否 合格之情,有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可按(見卷外投標 資料袋),被告乙○○亦陳述此情在卷。另被告林瑞 彬於94年6 月3 日撥打黃忠生電話,將高雄縣內門鄉 公所擬以延宕簽約視為拋棄得標之事告知黃忠生(內 容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其後復以延宕簽約係屬高 雄縣內門鄉公所業務上之疏失,不能歸咎於廠商,簽 請准予簽約,建利公司、士成土木包工業乃順利與高 雄縣內門鄉公所簽約,被告乙○○復於94年8 月22日 撥打黃忠生電話,向黃忠生詢問確認其是否以建利名 義得標(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固有被告林瑞 彬簽呈、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1 第141 頁、第147 反面-第148 頁、卷外證據 2 第20-21頁、證據5 第3 頁)。但被告乙○○既否 認知悉黃忠生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情;且證人 陳新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4年5 月3 日負責「 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種苗)」、「內南村 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模板)」開標,被告乙○○ 負責審核廠商投標證件是否合格,該日廠商投標金額 均高於底價較為異常,但不知廠商為何以高於底價之 金額投標等語(見原審卷3 第80頁正、反面);是「 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種苗)」、「內南村 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模板)」既由陳新發主持開 標,而被告乙○○僅負責審標,被告乙○○是否有權



決定不予決標,尚非無疑。再者,證人陳新發既無從 由現場開標之狀況發覺有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 事,被告乙○○如何即可發覺知悉黃忠生有借用他人 名義、證件投標?況被告乙○○如何事前即知悉黃忠 生有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均無證據可資證明。 至被告乙○○於開標後將高雄縣內門鄉公所擬以延宕 簽約視為拋棄得標之事告知黃忠生,復上簽使建利公 司、士成土木包工業順利與高雄縣內門鄉公所簽約, 另於94年8 月22日撥打電話向黃忠生詢問確認其是否 以建利名義得標,既均與黃忠生借用他人名義、證件 投標之情無關,亦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乙○○事前即明 知黃忠生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
㈤被告丙○○經被告乙○○建議後逕行指派黃忠生為「 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之領班一節,固經被 告丙○○乙○○自承在卷,惟黃忠生原係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函示而以在地人僱 工點料方式所僱用,此有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生工 程地僱用在地人名冊足憑(見卷外證據9 ),且黃忠 生每天亦僅領取一般工人之工資1 千400 元,亦有高 雄縣內門鄉公所支出傳票所附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 生工程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卷外高雄縣內門鄉公所 支出傳票)。是黃忠生擔任「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 件工程」之領班,應僅屬受僱後職務內容之分派,黃 忠生顯無因擔任領班而獲取其他利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 ○反有圖利黃忠生犯行及被告乙○○有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 項犯行,被告丙○○乙○○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
參、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罪嫌 ,係以被告丁○○、共同被告王淑娥之陳述、「內南村 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種苗)」投開標紀錄,資為論 據。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其固為「田園園 藝社」之負責人,但其僅負責送苗木至工地之工作,「 田園園藝社」投標工作均由妻王淑娥負責,並不知「田 園園藝社」之牌照借予黃忠生投標之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丁○○為「田園園藝社」之負責人,「田園園藝 社」於94年5 月3 日參加高雄縣內門鄉公所之「內南



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種苗)」投標,嗣由建利 公司(負責人王淑娥)得標之事實,有「田園園藝社 」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標單、「內南 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種苗)」採購開決標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卷外投標資料袋、證據3 第10頁), 固堪以認定。
㈡又黃忠生因非經政府登記合格之種苗業或園藝業者, 無法參加「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種苗)」 投標,且為使投標之合格廠商達3 家確保順利決標, 乃向無意投標之王淑娥借用建利公司、「田園園藝社 」名義及向無意投標之郭來成借用坤岳公司名義參加 投標,王淑娥、郭來成均經原審法院本件判決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王淑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郭 來成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均 已確定,亦有本件刑事判決可憑。
㈢惟被告丁○○辯稱其固為「田園園藝社」之負責人, 但其僅負責送苗木至工地之工作,「田園園藝社」投 標工作均由妻王淑娥負責,並不知「田園園藝社」之 牌照借予黃忠生投標之事等語。再證人即被告丁○○ 之妻王淑娥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田園園藝社」是 由其負責包括投標在內之文書工作,被告丁○○則負 責送貨及工地,係其以「田園園藝社」名義投標「內 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種苗)」,被告丁○○ 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3 第86-91 頁 、原審卷5 第17頁);被告丁○○所辯即非無據。至公訴人以被 告丁○○既為「田園園藝社」之負責人,且與王淑娥 為夫妻關係,被告丁○○豈有不知王淑娥以「田園園 藝社」名義參與「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種 苗)」之投標,而被告丁○○明知王淑娥以建利公司 參與「內南村草埔尾崩塌地植件工程(種苗)」投標 ,仍將「田園園藝社」之證件交予王淑娥,顯見被告 丁○○有容許他人借用「田園園藝社」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但證人王淑娥前已證述「田園園藝社」是由 其負責包括投標在內之文書工作,被告丁○○則負責 送貨及工地等語,且衡諸被告丁○○與王淑娥為夫妻 ,2 人彼此分工,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及負責送 貨等,而由王淑娥負責包括投標在內之文書工作,亦 與一般常情無違。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明知及容



許他人借用「田園園藝社」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被告 丁○○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乙○○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 項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係以被告 甲○○之供述、證人許永郎、王仕濱、洪添丁之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合約書,資為論罪。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其在高雄縣內門 鄉公所係負責上網公告招標及製作開標紀錄,並非負責 製作合約書,其係受王仕濱私下請託以1 件5 千元報酬 代為製作合約書,但洪仕濱事成後未付款,其始委託許 永郎轉達洪添丁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 ,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 之顯示。又當事人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 ,且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93年間係高雄縣內門鄉公所約僱人員, 平日負責辦理高雄縣內門鄉公所農塘管理、農路建設 及水利工程協助發包監工等業務,並負責辦理「紫竹 公園旁環境改善工程」及「紫竹公園旁灌排水工程」 之發包,嗣於93年6 月16日由信義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信義公司)標得上開工桯等情,有高雄縣內門鄉公 所97年12月5 日高縣內鄉人字第0970009894號函檢送 高雄縣內門鄉公所約僱人員契約書、工程合約、高雄 縣內門鄉公所建設課開標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 第32、33頁、卷外證據13),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94年間將其受王仕濱之託以1 件5 千元 報酬代為製作上開工程之合約後未得款之情告知許永 郎,委請許永郎向信義公司負責人之父洪添丁轉達等 事實,業據證人洪添丁許永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明確(見原審卷3第56 頁反面-第63頁),並有通訊 監察書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1 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卷外證據2 第22頁);又被告甲○○亦坦承此部分情節在卷,復



可認定。
㈢再王仕濱確私下以1 件5 千元報酬請託被告甲○○代 為製作「紫竹公園旁環境改善工程」及「紫竹公園旁 灌排水工程」之工程合約一節,業據證人即信義公司 負責人之父洪添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信義公 司標得「紫竹公園旁環境改善工程」及「紫竹公園旁 灌排水工程」後,其指示王仕濱製作上開工程合約, 不知王仕濱有無請他人代為製作工程合約等語(見偵 查卷第184 -185 頁、原審卷3第57 、59頁);證人 王仕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洪添丁指示其製作上開工 程合約,其即以1 件5 千元代價委託被告甲○○製作 ,「紫竹公園旁環境改善工程」及「紫竹公園旁灌排 水工程」之工程合約係被告甲○○所製作等語(見原 審卷3 第54-56頁);證人許永郎於原審審理中亦結 證稱被告甲○○向其表示受王仕濱之託以1 件5 千元 報酬代為製作「紫竹公園旁環境改善工程」及「紫竹 公園旁灌排水工程」之工程合約,但洪仕濱事成後未 付款,故委由其向洪添丁轉達等語(見原審卷3 第60 頁正、反面);互核證人洪添丁、王仕濱、許永郎上 開證述,彼此大致相符;是被告甲○○辯稱其係受王 仕濱私下請託以1 件5 千元報酬代為製作合約書,但 洪仕濱事成後未付款,其始委託許永郎轉達洪添丁等 語,即非無據。
㈣至公訴人固起訴認被告甲○○與信義公司洪添丁係假 借製作工程合約名義,相互期約於工程完工後交付共 1 萬元之賄款。然證人許永郎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 被告甲○○是屬於高雄縣內門鄉公所發包中心的承辦 人員,負責上網公告招標、開標時填製開標紀錄表及 協助一些小型工程測量等語(見原審卷3 第60頁反面 -61頁);而公訴人就被告甲○○職務上對「紫竹公 園旁環境改善工程」及「紫竹公園旁灌排水工程」有 何足以影響決標、驗收權力?信義公司洪添丁為何向 被告甲○○期約?期約之時間、內容為何?期約交付 1 萬元與被告甲○○之職務有何對價關係?均未說明 及舉證證明,尚難證明被告甲○○有假借製作工程合 約名義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假借 製作工程合約名義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行為, 被告甲○○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伍、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而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4 人 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均已判決確定,不再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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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聯絡電話情形 │ 談話內容 │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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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6月3日 │乙○○0000000000│乙○○:喂,什麼說你那個不│證據二 │
│ │17時21分7秒 │撥打黃忠生092876│ 讓你合約? │P16-21 │
│ │ │8946 │黃忠生:哪一個? │ │
│ │ │ │乙○○:那個「草埔尾」的,│ │
│ │ │ │ 說你太晚了,說你送│ │
│ │ │ │ 合約書出來太晚了。│ │
│ │ │ │黃忠生:誰講的? │ │
│ │ │ │乙○○:主計和政風的。 │ │
│ │ │ │黃忠生:是怎麼樣那麼晚? │ │
│ │ │ │乙○○:幹,星期一我去了解│ │
│ │ │ │ 看看,我看到底是誰│ │
│ │ │ │ 怎樣? │ │
│ │ │ │黃忠生:是放在誰那邊,文很│ │
│ │ │ │ 早就簽出去了。 │ │
│ │ │ │乙○○:我簽多久你也知道。│ │
│ │ │ │黃忠生:對啊,是「蓋」在誰│ │
│ │ │ │ 那裡啊? │ │
│ │ │ │乙○○:崑仔還有一張,限十│ │




│ │ │ │ 天內要合約,你看開│ │
│ │ │ │ 標紀錄看蓋多久? │ │
│ │ │ │黃忠生:這樣啊。 │ │
│ │ │ │乙○○:我查看就知道,要是│ │
│ │ │ │ 開標紀錄「蓋」完十│ │
│ │ │ │ 天再下來,你這個怎│ │
│ │ │ │ 麼可以,對嗎? │ │
│ │ │ │黃忠生:嘿。 │ │
│ │ │ │乙○○:進來在那個,要不然│ │
│ │ │ │ 說難聽一點,我「做│ │
│ │ │ │ 腳手」給你,「度我│ │
│ │ │ │ 爛」 │ │
│ │ │ │黃忠生:好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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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8 月22日│乙○○0000000000│乙○○:嘿,你用哪一家標的│證據二 │
│ │16時59分14秒│撥打黃忠生092876│ ? │P16-21 │
│ │ │8946 │黃忠生:用那個,那個。 │ │
│ │ │ │乙○○:建利? │ │
│ │ │ │黃忠生:建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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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6月15日 │許永郎0000000000│……… │證據二 │
│ │11時48分20秒│撥打洪添丁093596│許永郎:我跟你說,這兩件「│P22 │
│ │ │3003 │ 王品仔」麻煩公所「│ │
│ │ │ │ 阿義」(甲○○)做│ │
│ │ │ │ 合約資料,一件是五│ │
│ │ │ │ 千,等於一萬元,「│ │
│ │ │ │ 王品仔」都沒有給人│ │
│ │ │ │ 家。 │ │
│ │ │ │洪添丁:我知道。 │ │
│ │ │ │許永郎:跟你講一下。 │ │
│ │ │ │洪添丁:請(款)出來後就給│ │
│ │ │ │ 他,合約叫人家做,│ │
│ │ │ │ 原本就要給人家,這│ │
│ │ │ │ 是合理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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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岳園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山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