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479號
KSHM,98,上訴,1479,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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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庚○○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午○○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蘇勝嘉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1929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47 、27984 、
287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民國(下同)87年度易字第 5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0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前開詐欺案件之緩刑部分嗣經撤銷後,而於92年8 月29日入 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 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167號、95年度易字第2122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被告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 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5 月、8 月、3 月、 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2 月15日、4 月、 1 月15日、2 月15日,於96年12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寅○○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丁○○(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己○○均 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爐渣等物,下 同)之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應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與寅○○丙○○、午 ○○與李文鋼(已歿)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由丁○○、己○○自行或委託知情基於幫助犯意之遠見房 屋仲介人員戊○○,尋找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其中編號2、4 、5為戊○○所仲介),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不知 情之地主未○○、壬○○、甲○○、癸○○、丑○○、辛○ ○等人,承租附表一所示之倉庫或廠房,作為堆放一般事業 廢棄物;自97年2、3月間起,或由丁○○、己○○自行前往 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事業主,或經由知情而具有幫助犯意之 庚○○仲介(每公噸抽取新台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 之佣金)附表二編號11之宗揚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揚公司 )、編號13之陳明進地下工廠(下稱陳明進工廠)、編號15 之尚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編號22之全鎧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鎧公司),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800 元至1,200元代價之行情(按合法委託處理需花費每公噸約 4,000至5,000元),受託承攬清除如附表二所示各公司或事 業主(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 理中)等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丁○○、己○○並分別 於97年2月間起,以日薪1,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代價,僱 用寅○○,負責駕駛堆高機將內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 包堆置於附表一所示承租之倉庫內;於97年4月至6月間,以 日薪1,000之代價,先後僱用知情之午○○丙○○等人, 或負責跟隨大貨車出外至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事業主等處, 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裝入太空包,或負責將已裝置有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太空包掛於堆高機上,以堆高機將太空包搬移放入 附表一所示倉庫內等工作;由丁○○、己○○二人自行或僱 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至附表二所示之公 司、事業主載運各該公司所產生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 送至附表一所示之各倉庫囤放,俟承租之倉庫堆滿後,即將 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其中並有拒付地主租金而逃逸無 蹤,嗣復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丁○○、己○○自行或透 過戊○○仲介找尋可以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地點,承 租下一地點供囤積堆放附表二所示各公司、事業主所產生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棄置如附表二所示共約5,842公噸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97年9月3日,經警持搜索票,在附表 一所示之地點搜索扣押,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己○○寅○○等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戊○○午○○是否知 悉丁○○兄弟所從事者係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否知 悉太空包內裝置廢鋁渣等乙節,均為肯定之陳述,惟其等嗣 後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己○○另並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改詞 證稱於警詢所為肯定之陳述,係其等個人之臆測及判斷等, 而為不同之證述,是就上開證人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為整體判斷,堪認上開各證人前後陳述顯有不符 ,且具有實質之差異性甚明。惟查,依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 觀之,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 信性甚高,而當時各證人未直接面對被告午○○戊○○而 為陳述,顯未經權衡利害關係,人情壓力較小,心理狀態較 為穩定,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而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或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陳述,或已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 或係經權衡輕重利害關係,或因與被告同時在法庭,出於人 情壓力而有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顯然憑信



性較低,本院審酌上開各種外部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上開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復無瑕疵(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接受詰問時,均未表 示警詢有遭受不法取供之情事),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尚無不當,是依 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己○○寅○○等人,於偵訊 中,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作證前,均經檢察官告以證 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已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上開證人嗣後在原審審理以證人身 分接受詰問時,均未曾表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受不法取 供或有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之陳述情形,綜上所述,足認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復有到庭接受詰問, 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 程序,調查上開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及被 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供述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己○○庚○○戊○○丙○○午○○寅○○等 人答辯意旨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二所示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固供承不諱,惟其提出之上訴狀暨言 詞陳述辯稱:伊與丁○○所承攬清除附表二公司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原本有大陸、越南線處理事業廢棄物,只是後來中 斷,才因而無法處置,不得已棄置該事業廢棄物,伊已全部 坦承,犯後態度甚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欄二所示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犯行,固坦承不諱,惟其提出之上訴狀 暨言詞陳述辯稱:伊仲介給丁○○、張家輝兄弟承攬清除附 表二編號11、13、15、22等公司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重 量噸數非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那麼多,伊與丁○○、己 ○○兄弟及附表二編號11、13、15、22各廢棄物事業主等人 間之供述,既有不相符合情形,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其仲介之噸數,應可認定為附表二編號11宗揚鋁業公 司1, 300公噸、編號13陳明進地下工廠120公噸、編號15尚 承公司240公噸、編號22全鎧公司有480公噸,合計有2,140 公噸,然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1、13、15、22所示合計 則為2,650公噸,相差510公噸,故其抽佣所得沒有那麼多, 原審據以認定其獲利非微,顯有誤認,原審量刑過重,伊為 殘障人士,謀職維生不易,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庚○○ 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庚○○仲介給被告丁○○ 兄弟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及佣金,全鎧公司有170公 噸、每公噸抽佣100元(170公噸×100元=17,000元);尚 承公司有50公噸、每公噸抽佣200元(50公噸×200元=10, 000元);陳明進地下工廠有100公噸、每公噸抽佣200元( 100公噸×200元=20,000元);宗揚公司有100公噸、每公 噸抽佣100元(100公噸×100元=10,000元),合計收取之 佣金為57,000元,獲利甚微,仲介之廢棄物總重量非屬龐大 ,庚○○介紹清運時,廢鋁渣都是銷售中國大陸再製,庚○ ○係殘障人士,謀生困難之現實環境下,才會想到以介紹清 運抽取傭金來改善生活困境,未料嗣後大陸地區禁止廢鋁渣 進口,導致丁○○兄弟將所承攬清運之廢鋁渣貯藏在他人的 房地後,卻付不出租金,衍生本案,堪認被告庚○○之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被告深具悔悟,身體狀況不適在監執行,請 減輕為有期徒刑6月,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㈢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仲介附表一編號2 、4 、5 之倉 庫予丁○○、己○○兄弟簽約承租堆放太空包之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幫助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仲介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簽 訂租賃契約,並不知丁○○、己○○兄弟要堆放違法之廢棄



物,收取一般合理標準之仲介費,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 ,與丁○○兄弟獲取暴利情形不同,伊實無為了曲曲數萬元 仲介費,即鋌而走險云云。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 護意旨略以:丁○○證稱一開始請戊○○仲介是告知要放塑 膠粒,後來租賃到期,才跟戊○○說要放置廢鋁渣云云,然 丁○○請戊○○仲介之倉庫有3 處,丁○○均在堆放後即棄 置逃逸,不可能有租賃到期之情形,丁○○上開證詞明顯與 事實不符;丁○○又陳稱承租之第一間倉庫的事爆發出來之 後,仲介第二間倉庫時,戊○○就應該知道租倉庫之目的係 用來堆放廢鋁渣,然與前述係租賃到期才跟戊○○說要放置 廢鋁渣之內容,已前後矛盾,況丁○○所稱應該知道及我當 時的印象應該是這樣(指戊○○知道丁○○係從事非法的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也知道丁○○承租廠房之目的係要違法 堆放廢鋁渣),均係其臆測之詞;又仲介人員對於客戶之真 實姓名年籍,無權檢查其身分證件,且一般居於尊重客戶隱 私,均僅禮貌性詢問客戶貴姓,而客戶基於隱私或貸款難易 或節稅或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等,實際出面看承租標的者, 與最後出名簽約者,為不同一人,乃目前社會比比皆是,為 眾所週知之事,故不能以證人丁○○證稱伊跟戊○○表示姓 張,事後簽約又拿出卯○○駕照,戊○○應該知道伊以偽造 的卯○○駕照簽約承租倉庫云云,及與戊○○聯絡接洽者係 丁○○,但最後出面簽約之承租人係人頭「李文鋼」,即遽 以推定戊○○知悉丁○○拿偽造之證件簽約,及明知丁○○ 承租倉庫之目的係要違法堆置事業廢棄物;另共同被告己○ ○於偵審中僅證述戊○○知道伊是在堆放太空包,並未證述 知悉堆置廢棄物或何種廢棄物,另位被告寅○○雖於偵查中 證稱戊○○應該是事先知情云云,然於原審已證稱係其個人 認為,為不確定之答案云云,自不得以上開寅○○不明確、 臆測之證詞,認定戊○○知悉丁○○承租倉庫之目的係為堆 放廢鋁渣等違法行為等語。
㈣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受僱於丁○○、己○○兄弟,從事 跟隨大貨車出外裝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將內裝有上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懸掛於堆高機上等工作,惟否認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辯稱:伊係由丁 ○○之弟張德成介紹,為養家改善家庭經濟,僅係單純受僱 於丁○○處工作,丁○○從未與伊談論工作以外的事,伊對 丁○○所作所為,確實不知情,丁○○從事非法的事,不可 能讓臨時工知道,伊每日工作8小時,工資所得僅1,000元, 與丁○○犯罪所得相差甚大,未分得丁○○犯罪所得,怎麼 可能與丁○○兄弟為共同正犯,丁○○開設的公司非法清運



廢棄物,是否領有執照,丁○○從未言明或告知,伊繼續工 作約3個月,因常沒工作,且拖欠工資,事後知道非法,伊 便不想作了,然丁○○仍常打電話要伊回去工作,但被伊拒 絕,因此懷恨在心,丁○○才會說伊知道係非法,平常廢鋁 料沒有什麼味道,摸起來是粉沙狀,一般看不出來係何物或 非法東西,但只要碰到水才會有濃厚味道,6月初那幾天下 雨,伊詢問過丁○○才知道是從事非法的行為,伊與午○○ 立刻一起聲明不作了,當時在場的還有開堆高機的被告寅○ ○,丁○○利用人頭租倉庫,等堆滿廢棄物即棄置不顧,伊 根本不知情,也不知丁○○兄弟有非法掩埋廢棄物,伊僅係 臨時工,負責把卡車上太空包之吊環掛在堆高機上,丁○○ 不可能知訴伊上開非法的內容,伊無幫助丁○○犯罪或提供 助力,如與丁○○兄弟有共犯,所犯利益,不可能只有工作 一天1,000元之代價而已,伊無犯罪故意,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㈤訊據被告午○○雖不否認受僱於丁○○、己○○兄弟,負責 在倉庫內卸貨,將太空包懸掛於堆高機上之工作,惟否認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辯稱:伊只有 工作八天,是臨時工的身分,一開始工作時,丁○○並未明 確告知是非法行業,伊不知道丁○○、己○○兄弟係從事違 法的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來才知道,伊就離職,工作期 間未曾跟隨大貨車出外裝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太空包內,而 僅在倉庫內卸貨,把太空包掛到堆高機上而已云云。被告午 ○○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午○○於警、偵 、原審之供述,僅係就其自身受僱於丁○○擔任臨時工,領 取臨時工資之經過而為陳述,並未就明知違法而參與丁○○ 等人之謀議、從事分擔違法工作及分贓等而為供述,不足引 為其自身確有從事不法犯行之證據。午○○自97年5 月22日 起至6 月初止,僅工作8 天,其於97年6 月初懷疑丁○○等 人之行為似屬不法後,即斷然拒絕再受其僱用擔任臨時工, 而本案於97年9 月3 日丁○○等人犯行遭警方搜索查獲,丁 ○○等人懷疑係午○○向警方檢舉,而懷恨在心,是共同被 告丁○○、己○○等人於偵查中證稱午○○知道其等行為係 非法云云,顯係挾怨誣陷,不足採信,丁○○承租之廠房倉 庫有6 處,犯罪所得有4 ,673,600 元,而午○○僅於97年 5 月底至6 月初,由丁○○以電話通知擔任臨時工,每日工 資1,000 元,且非每天皆有工作,工作地點僅止於附表一編 號3 高雄仁武鄉○○○路之倉庫而已,總計八天,領得工資 8,000 元,並未分得任何丁○○之犯罪所得,且只負責將裝 好的太空包掛在堆高機上,未從事裝填、貯存、清除廢棄物



之工作,不知太空包內所裝何物,丁○○、己○○亦從未告 知太空包內裝何物,亦未曾告知要如何處理太空包,顯見午 ○○與丁○○、己○○未共謀清理、棄置本案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其單純受僱為臨時工,將太空包掛上堆高機之行為, 應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責等語。
㈥訊據被告寅○○,固承認受僱於丁○○、己○○兄弟,負責 開堆高機將太空包堆置於附表一之倉庫內等工作,惟否認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辯稱:本案係 伊舉發,並帶領檢、警人員到各個場地去查,因而查獲本案 ,伊係檢舉人怎麼會判伊有罪,且判那麼重,當初係己○○ 叫伊過去幫忙開堆高機,跟伊說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所以 一開始伊不知道是違法,直到看到掩埋時,伊才認為有問題 ,伊本身有前科是更生人,認為違法這樣不行,才會出面檢 舉,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寅○○選任辯 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寅○○己○○帶去高雄縣 鳥松鄉○○路99之16鐵皮屋倉庫,駕駛堆高機將太空包堆置 於倉庫內,當時僅為找個工作維持家計,實不知係非法之工 作,更無與丁○○、己○○兄弟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其後工 作不到半年,發覺不對,即趕快離職,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被告寅○○於本案尚未成案前,就向高雄地檢署 舉發並接受警詢、檢察官偵訊,詳細供出本案相關案情及犯 行,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條第2 項及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法理意旨,審認被告寅○○為 污點證人,而酌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認為不符污點證人要 件,則本案係被告寅○○主動舉發,於警、偵訊中就相關犯 行及事證,詳為陳述,此一犯後良好之態度,請依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酌予減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己○○及證人丁○○未向所屬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而受託承攬 清除附表二各公司或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事實,已據被告己○○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偵、原審證述之內容 相符;而被告庚○○明知被告己○○、丁○○兄弟未取得合 法執照,仍仲介附表二編號11、13、15、22等廢棄物事業主 ,由被告己○○、證人丁○○兄弟承攬清除各該事業主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從中以每公噸100元至200元不等之



代價抽佣乙節,亦迭據被告庚○○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被告己○○之供述、證人丁○○及證人 即附表二編號11、13、15、22等廢棄物事業主之負責人林宗 淇、陳明進、蔣佑泰彭如櫻等人證述之內容(警一卷第20 9-213 、284-286 、294- 296、339-340 頁、偵一卷第50-5 1 頁、偵三卷第51-53 頁),大致相符;被告己○○與證人 丁○○除上揭透過被告庚○○仲介之部分外,並有自行接洽 承攬清除附表二所示(編號11、13、15、22除外)各公司、 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即附表 二(編號11、13、15、22除外)所示各公司或事業主之負責 人郭正益吳律方榮興蔡木柱蔡全泰吳明宏等人或 於警詢或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78-180 、240-242 、251-252 、300-302 、333-33 6、346-353 頁、警二卷第 7-9 、21-23 頁、偵一卷第103-107 、頁,偵三卷第34-35 、44-46 、48-49 頁、原審四卷第2-5 頁);並有附表二所 示各公司或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現場之指認照片 共49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警一卷第69、125-136 、140-144 、156-159 頁、偵一卷第235-246 頁、偵二卷第7-11、23-2 6 頁)。
㈡而被告己○○與證人丁○○自行或透過被告戊○○仲介附表 一編號2、4、5部分之倉庫,向附表一所示之地主租賃附表 一所示之各倉庫等事實,亦據被告己○○戊○○等人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丁○○及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地主未○○、 壬○○、甲○○、癸○○、丑○○及辛○○等人證述之內容 相符(警一卷第360-361、370-371、437-439、445-447、44 9-451頁、偵一卷第214-21 5頁、偵六卷第3頁及背面、本院 二卷第206-209頁);至於被告己○○、證人丁○○等人先 後以日薪1,000元至1,500元不等,僱用被告寅○○丙○○午○○等人,寅○○負責駕駛堆高機將內裝有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太空包堆置於附表一所示承租之倉庫內;午○○、丙 ○○或負責跟隨大貨車出外至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事業主等 處,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裝入太空包,或負責將已裝置有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掛於堆高機上之工作等事實,已據被告 丙○○午○○寅○○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無訛(渠等三人所辯不知太空包內裝置一般事實廢棄物部 分,均不可採,理由詳後述),核與證人丁○○之證述及被 告己○○所供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被告己○○、證人丁○ ○承租附表一之倉庫係作為堆放、棄置渠等承攬非法清除附 表二所示公司、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為被 告己○○及證人丁○○自白不諱,並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22



日前往附表一編號1之倉庫勘驗,確發現倉庫內堆滿集塵灰 之太空包,遇水產生大量氨氣,發出惡臭,造成污染等,以 上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參(偵二卷第64頁),復經警 持搜索票分別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高雄縣永安鄉○○○段 662號白色鐵皮屋倉庫內扣得鋁粉、集塵灰共約500公噸、在 編號6即高雄縣仁武鄉○○○路16之12號倉庫內扣得之鋁粉 、集塵灰共約300公噸等可資佐證,以上亦有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各該倉庫之蒐證指認照 片共64幀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43頁、警三卷第498-508頁 、警四卷第3-11頁、偵一卷第218之2頁、偵五卷第12-37頁 、偵六卷第22頁、偵九卷第16頁),上開扣押之鋁粉、集塵 灰,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抽樣檢驗結果,就檢驗項目之 檢驗值觀之,確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亦有該局廢棄物檢驗報告14張在卷足憑(偵二卷第96-109 頁、偵六卷第19頁、偵七卷第15頁、偵九卷第13頁),此外 ,復有附表一之各倉庫租賃契約書8份(警一卷第166、36 7-369、376-377、444、454頁、偵一卷第217-218之1頁、偵 六卷第11-16、25-27頁、偵七卷第21-24、25-28頁、偵九卷 第5-8、9-12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參互勾稽引證,足 認被告己○○確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庚○○明知被告己○○及 證人丁○○無合法執照仍仲介附表二編號11、13、15、22等 廢棄物事業主,由證人丁○○、被告己○○等人承攬而非法 清除各該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實;被告 寅○○丙○○午○○確有參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客觀行為事實;被告戊 ○○則有仲介被告己○○及證人丁○○向附表一編號2、4、 5所示之地主租賃各該倉庫等客觀行為事實,而被告己○○ 、證人丁○○承租附表一之倉庫係供作非法堆放、棄置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用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寅○○丙○○午○○等三人雖均辯稱不知被告己○ ○、證人丁○○兄弟係從事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不知太空 包內裝置鋁廢料,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事後知悉係違法即 離職,與被告己○○、證人丁○○兄弟無犯意之聯絡云云, 然查,證人即雇主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寅○○、丙 ○○、午○○都知道我是非法清除廢棄物等語(偵一卷第 33-34 頁),且證人即同為雇主之被告己○○亦為相同內容 之證述(偵一卷第40頁),衡諸僱用被告寅○○丙○○午○○等人工作之丁○○、己○○兄弟,渠等所從事者係違 法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為防免遭僱用之員工洩露或



舉發其不法,必也僱用與其等無素怨或仇隙之人加入工作, 被告丙○○午○○空言辯稱證人丁○○、己○○懷疑渠等 舉發本案,而挾怨報復,誣指渠等明知不法而受僱云云,與 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再依被告寅○○丙○○午○○三 人所自陳渠等事後發現係違法時,不願再繼續工作,證人丁 ○○、被告己○○尚一再打電話叫渠等回去工作等情,益徵 渠等彼此間確無結怨或仇隙,證人丁○○、被告己○○應不 致無端誣陷被告寅○○丙○○午○○之理?況丁○○兄 弟尚曾商請寅○○午○○充當簽定附表一所示倉庫租約之 人頭,因午○○無意願,並轉而介紹其友李文鋼予丁○○, 且李文鋼確有收取代價而出面充當租約之人頭等事實(見偵 一卷第72-7 7頁被告寅○○之證述及偵一卷第79-82 頁被告 午○○之證詞),足見渠等間之關係良好正常,綜上諸情, 被告己○○及證人丁○○僱用被告寅○○丙○○午○○ 三人為渠等從事非法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工作,理當迴護 其員工屬下,應無反而加予誣告陷害之理?被告己○○及證 人丁○○前揭證述被告寅○○丙○○午○○等人知情係 從事非法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工作乙節,應屬可採。 ㈣再查,被告丙○○於偵訊時曾供稱:從97年4月間開始受僱 於丁○○兄弟,陸續在仁武鄉○○○路、鳥松鄉○○路及大 社鄉等地處理及搬鋁廢料,我都是在車上把太空包放到寅○ ○所開的堆高機上等語(偵一卷第84頁);而被告午○○於 偵訊時已陳稱:從97年5月22日開始搬廢鋁料,做到6月初就 沒有做了,因為味道太重,只是搬太空包而已,就讓堆高機 把廢料卸下來等語(偵一卷第79頁背面)。另被告寅○○於 警詢、偵訊時更已詳實供述:我是在97年2月26日由己○○ 帶我去高雄縣鳥松鄉○○路99之16號之鐵皮屋倉庫,駕駛堆 高機,從貨車上卸下太空包,堆置在倉庫內,到我覺得他們 是從事非法行為,是鋁廢料處理,也曾經看過就地掩埋鋁廢 料等語(警一卷第160頁背面及偵一卷第72頁)。依上開被 告三人之供述內容觀之,足認渠等三人均知悉搬運之太空包 內裝置有一般事業之廢棄物即鋁廢料甚明,按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鋁廢料,本來即有特殊之異味(此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 5之地主丑○○證稱當天下午簽約,當天晚上就放置進去倉 庫,我去看時,太空包阿摩尼亞的味道很重等語可資佐證, 見本院二卷第209頁),尤其必須很小心避免碰到水,以免 產生濃烈難忍之氣體異味,此觀諸被告寅○○丙○○、午 ○○等均近身親自參與太空包之裝填、吊掛、搬運及堆置, 豈有未聞到異味或一直忍受刺鼻難忍異味而不加詢問太空包 內裝置何物之理?尤其為免遇水發生化學變化,焉有工作前



不知太空包內裝何物及不教導工作安全防護之事宜?準此以 觀,被告寅○○丙○○午○○三人辯稱不知太空包內裝 置何物?受僱工作前證人丁○○、被告己○○未告知係搬運 廢鋁渣云云,與事理、常情殊有違背,洵難採信。再參諸 本件被告己○○、丁○○兄弟僱用被告寅○○丙○○、午 ○○等,大量將內裝鋁廢料之太空包堆置於承租之鐵皮倉庫 內,或就地掩埋,堆滿即棄置不理,再另覓下一地點堆置, 堆滿復棄置,且承租附表一之倉庫,或持偽造之卯○○證件 簽租約(證人卯○○、地主壬○○之證詞,見警一卷第437- 439頁、偵一卷第210-211頁、本院二卷第206-208頁),或 出錢找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李文鋼充當承租倉庫之人頭(被告 午○○寅○○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01-103、160-160 頁 、偵一卷第72-77、79-82頁),或以假名林文財擔任租約之 保證人(以上見前揭各倉庫租約所載之承租人及保證人), 或曾叫寅○○打電話給倉庫出租人丑○○不要投訴環保局, 這樣擋人財路,可能會有意外發生,可能會被人家打死,新 倉庫找到,會儘決處理太空包等(被告寅○○之供述,見警 一卷第167 頁),或由被告午○○帶願擔任租約人頭之李文 鋼找丁○○,充當人頭簽一次租約,就給人頭李文鋼3 萬元 ,為了取信地主,還提供吃住給吸毒的李文鋼,將租約人頭 留在丁○○兄弟身邊(被告寅○○證詞,見偵一卷第72-77 頁)等情,以上被告己○○及證人丁○○兄弟極端欲隱瞞身 分以處理承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方法、手段、情節,被 告寅○○丙○○午○○等三人,或在場目擊或親自參與 其中,渠等猶辯解稱不知道是載運廢棄物,也不知道從甲地 移置到乙地是違法,未被告知受僱從事的係違法清除一般事 業廢棄物云云,所辯殊不足採,被告寅○○丙○○、午○ ○三人明知違法而受僱,或事中知悉違法仍繼續受僱,事甚 明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三人與被告己○○及證人丁○○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
㈤至於,被告己○○與證人丁○○兄弟,無合法執照,受託承 攬清除附表二各公司或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 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行,所牟得之不法利益,公訴人以附表二所載非法清除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噸數,合計重量為5,872公噸,依合法委託清 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公噸代價約為4至5千元之行情計算 ,認被告己○○兄弟牟得約2,348萬8千元至2,936萬元之不 法利益。然為被告己○○及證人丁○○兄弟所不服,於原審 主張沒有牟取那麼多不法利益云云。按本件犯行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而屬量刑時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自不屬應於判決事實中認定,並於理由中敘述得心證理由 之判決必要記載事項。其既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毋 庸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院參酌犯罪之不 法利得,係指被告因犯罪而本身直接獲得之實際不法利益而 言,與損害賠償係因犯罪行為而直接或間接造成被害人各項 權利損害之總合,迥然不同,故其計算之基準,自應以被告 實際獲利數額列計,而不宜以社會行情計算,又被告己○○ 及證人丁○○係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800元至1,200元不等之 代價,受託承攬清除附表二所示公司或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故其不法利得,為467萬3,600元(5,842公噸 ×800元=4, 673,600元)至701萬400元(5,842公噸×1, 200元=7,010,4 00元)之間,可堪認定,供量刑之參酌。 ㈥被告庚○○所為幫助被告己○○、證人丁○○兄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部分: 1.被告庚○○明知被告己○○、證人丁○○兄弟無合法執照, 而從事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為牟得仲介清除 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公噸可得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抽佣代價, 仍居間介紹附表二編號11宗揚鋁業有限公司、編號13陳明進 地下工廠、編號15尚承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2全鎧鋁業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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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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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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