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131號
KSHM,98,上更(一),131,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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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531、4354號97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2、269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96年度偵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貳顆,均沒收之。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貳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貳顆,均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白目仔」),為戊○○(綽號:「阿片仔 」雇用之員工,從事俗稱「地下油行」之漁船用油加油工作 。詎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 民國95年9 、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魚市場,由林國興 (已於95年9 月24日死亡)交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 (以色列IMI 廠製,941F BL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 顆等物,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二、戊○○(綽號阿片仔)因漁船用油生意與己○○發生糾紛, 戊○○於民國95年12月30日凌晨2 時許先夥同壬○○(綽號 星仔,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人,在高雄市小港區○○ ○路「海眾廟」前,共同毆打己○○成傷。己○○心有不甘 ,遂於同年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與綽號「欽仔」、「阿 火」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蔡燿丞(綽號「阿醜」



),駕駛車號6552-ML 自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街9號 之「草衙擔仔麵」店外下車後,與另約5 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等人會合後,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鐵鎚之方 式,進入店內毆打戊○○,致其受有頭皮挫裂傷等傷害。甲 ○○(綽號白目仔)、綽號「獅子」、莊嘉元(綽號「家源 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見狀不敵即 退至店裡之廚房內,戊○○則趁機逃往該址二樓藏避,惟己 ○○一夥人仍隨後追向廚房,甲○○見狀,隨即以右手持隨 身預藏之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先在廚房裡對外朝天花板開 1 槍,隨後步出廚房外樓梯旁,再朝天花板開1 槍,以嚇阻 對方人馬,己○○等人聞聲,立即紛紛轉身逃往店外,詎甲 ○○明知當時在該店內對方人員眾多,在知悉其無法完全控 制手槍擊發子彈後之子彈行進方向,而可預見該火力強大之 手槍所發射之子彈可能穿透人體致死,仍基於縱使致己○○ 等人遭子彈射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再持 該手槍朝逃向店外之己○○等人擊發1 槍,結果擊中其中之 蔡燿丞左下背部,致蔡燿丞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爆裂、背部 槍傷之傷害,蔡燿丞負傷逃跑後不久即倒地昏迷,經送醫急 救後,始倖免於難。隨後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未擊 發之子彈1 顆、已擊發之彈殼3 個,並循線獲悉開槍之人為 甲○○後,甲○○始於96年1 月5 日攜帶前揭手槍1 把(含 彈匣1 個)、子彈1 顆投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證據,其中原屬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更一卷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上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1 日刑鑑字第0960006900、000000 0000號槍彈鑑定書,係檢察官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 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報告,即屬依 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該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 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貳、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95年9 、10月間某日,自於95年9 月24日死 亡之林國興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以色列IMI 廠製,941F BL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 顆等物,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述稱:警方 於案發後在現場查扣子彈1 顆及子彈殼3 顆是伊所有,伊同 夥都不知道伊有帶槍枝,伊因為好奇好玩才將槍彈隨身攜帶 ,伊持有之槍彈,是1 位大哥叫林國興在死前約3 、4 個月 拿給伊,林國興共交給伊5 顆子彈,該槍枝是林國興在東港 魚市交給伊保管,伊承認持有系爭槍彈,伊帶槍是要防身等 語(見警二卷第7 至9 頁、偵二卷第3 、39頁、原審羈押卷 第7 、9 頁、原審一卷第28頁) 。
二、而林國興確實於95年9 月24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按( 見警二卷第6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96年1 月5 日扣年1 月5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扣案之槍彈照片4 張附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55至59頁、60 、61頁) ,再扣案之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子彈2 顆、 彈殼3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彈匣1 個)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色列IMI 廠製,94 1FBL型,口徑9 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 口徑9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槍枝試射彈殼,經 與「蔡燿丞遭槍擊案」之現場證物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之 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該槍枝所擊發,有卷附刑事警察局96 年2 月1 日刑鑑字第0960006900、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2 份為憑(見偵二卷第44至51頁),堪認扣案槍、彈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持有之制式手槍、子彈。是被



甲○○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至堪認定。三、本件事實所載之原委,乃被告戊○○與證人己○○因經營地 下油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工作時,證人己○○來紅毛港工 作場地,毆打被告戊○○的員工綽號阿洲,隔天被告戊○○ 就找壬○○在紅毛港海眾廟跟己○○理論,之後兩造打起來 ,係因己○○跟員工綽號阿洲說,被告戊○○員工影響其的 工作,乃出手打阿洲,被告戊○○於95年12月30日凌晨2 時 許,夥同被告壬○○等人,在高雄市小港區○○○路打傷證 人己○○等情,業經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證甚詳(見警二 卷第14頁、原審一卷第184 頁) ,並經證人己○○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被告戊○○與伊發生口角,於是在12月30日凌 晨2 時許,帶10餘人到高雄市小港區○○○路「海眾廟」將 伊打傷,所以伊才於今日帶人來討回公道,伊與戊○○發生 衝突時,壬○○有在現場,伊與欽仔、阿火及阿醜等人到現 場吃宵夜發現戊○○在現場,隨即回家拿鋁製球棒返回現場 尋仇,伊與欽仔、阿火及阿醜分持4 支鋁棒毆打戊○○,戊 ○○及其友人即後退進入廚房,我們要追進去廚房時就聽到 槍聲,伊與朋友立刻離開現場等語屬實(見警二卷第42、43 頁、偵一卷第88、89頁) ,亦堪認定。
四、又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正與被告戊○○、同案被告壬○○ 及一些年籍、不詳的朋友到前揭麵店吃宵夜,因為己○○等 人突然持棍棒、鐵鎚等物進入該店內毆打戊○○及在場之人 ,被告甲○○才開槍等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警二卷第6 至7 頁、偵二卷第 2 至3 頁、原審一卷第28頁),尤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自己 被訴殺人及槍砲的案件承認犯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51 頁) ,更於原審中自陳:伊不是替別人承擔罪名等語(見原審一 卷第69頁反面) ,及於原審供述:我們退到廚房時,戊○○ 是在廚房外面的樓梯口,伊當時站廚房裡面,但就靠在廚房 的門邊,所以伊有看到他。伊開第一槍的位置是在廚房裡, 第二、三槍是在餐廳開槍的。當時受傷的有戊○○、獅仔、 伊,但只有戊○○流血。伊在廚房的時候,確實站在證人陳 良青後面,中間還有隔一兩個人,證人陳良青所述都實在等 語( 見原審一卷第74頁反面) ;持槍部分伊承認,伊也承認 有開槍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9頁) 。
五、證人陳良青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看到甲○○開槍,他一邊 開槍,一邊往外衝,一共開了3 槍,當時現場我們這邊有六 、七個人,對方打進來時有10幾個人,每個人都有拿球棒、 鐵鎚,他們應該是鎖定鴉片(即被告戊○○),但一進門就 朝我們這群人一起攻擊,有打到鴉片、獅仔,我們見狀就從



餐廳外場一直退到廚房裡面,我們退到廚房時,沒有多久伊 就聽到槍聲,約他們打進來二、三十秒,戊○○的頭被打到 一直流血,槍聲是在戊○○被打到流血之後等語( 見原審一 卷第70至74頁) ,於本院上訴審亦具結證述:甲○○在廚房 裡面,伊在廚房的外面有看到他衝出來開槍,開槍之人伊確 定是甲○○等語(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56 頁反面) ,核與被 告甲○○上開自白相合。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於日 前就有糾紛,今天被他們找到就被毆打,我們有1 位叫阿片 (即被告戊○○) 的朋友被打傷頭部,己○○來時就拿鐵鎚 、鋁棒毆打戊○○戊○○、獅仔都受傷,獅仔被打到手。 他們進來先叫戊○○戊○○起身後,他們就一直打戊○○ ,他們主要是針對戊○○,伊聽到槍聲後,有聽到人說「白 目仔,東西拿了就趕快走」等語(見警二卷第19頁、原審一 卷第187 、188 、190 頁),於本院此審理時則具結明確證 述:實際上伊沒有看到被告甲○○開槍,伊是聽到有人喊「 白目,東西收好,快走」這句話時,又看到甲○○他跑出來 的時候,同時看到甲○○收槍,之前伊沒有這樣說,是伊怕 甲○○會報復,因為之前也是伊將他供出,讓他被警察抓, 甲○○開槍的時候,戊○○已經在二樓了,甲○○是進入廚 房後才開槍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70 、171 頁) ,而 被告甲○○之綽號為「白目仔」,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 (見警二卷第5 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甲○○確實持有該 把手槍、子彈,並開槍擊發3 顆子彈等情,至堪認定。七、再被告甲○○雖曾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並於原審曾辯稱: 當時3 顆子彈都是朝天花板擊發,是意在嚇阻己○○一夥人 繼續毆打被告戊○○云云,證人陳良青於原審亦證稱:甲○ ○3 槍都是朝天花板射擊云云。惟查,案發當時據被告甲○ ○自陳在現場除他本人外,還有被告戊○○、同案被告壬○ ○及一些不知年籍、姓名的朋友在場等語(見警二卷第6 至 7 頁),而對方人數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燿丞指稱有10餘人等 (見警二卷第33頁),而據證人即該店老闆娘丁○○○於本 院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甲○○這邊有人員6 、7 位等語(見 原審二卷第101 頁)、證人即該店老闆辛○○於警詢中亦證 稱:被告甲○○這邊有6 位等語(見警二卷第49頁),及被 告甲○○自陳:當時店內有20餘人在現場等語(見原審二卷 第39頁),足認當時在該店內之人應在20位左右。又從槍擊 現場天花板共發現2 個射入孔,1 個射出孔,1 個射入孔是 從廚房門框射出後再射入天花板,射到樑柱後就沒有射出來 ,另一個射入孔射入後,子彈反射後從天花板朝樓梯下方位



置射出,故天花板的彈孔研判只有2 發子彈造成,除有卷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見偵 二卷第25至35頁),及證人即前鎮分局偵查隊警員魏銘科於 原審證述可按,及證人即高雄市警察局鑑識中心警員林堅瑢 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述:一槍是在樓梯旁(樓梯口)射擊的 ,另一槍我們認為是從廚房裡射擊,先射到門框再打到天花 板等語在卷(以上見原審一卷第103 至106 、219 至220 、 220 至225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66 、167 頁)外,另原審 經赴現場勘驗結果,認現場天花板僅有2 顆子彈之射入孔, 而非3 顆,其中1 顆子彈撞擊天花板後射出之位置在樓梯下 方,另1 發子彈則未再射出,有原審96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 見原審二卷第6 、7 頁) ,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甲 ○○係擊發3 顆子彈,其中2 顆子彈朝天花板擊發,另1 顆 子彈則直接朝外射擊,亦堪認定。準此以觀,被告甲○○無 視當時現場有約20人左右在場,且現場混亂,仍執意持制式 槍、彈直接朝正逃出店外之己○○等人方向擊發1 顆子彈, 故被告甲○○當時應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亦堪認定。八、又被害人蔡燿丞於95年12月31日當天因遭槍擊,致受有腹部 槍傷併小腸破裂、背部槍傷之傷害,且所受槍傷是由後背射 入,往前左下腹出,一個射入口,一個出口等情,有卷附阮 綜合醫院96年1 月5 日之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40頁)、 96年1 月26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052號函(見偵二卷第52頁 ),證人即阮綜合醫院醫師曾秋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見原審卷一第227 至229 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曾秋德於原 審同時證稱:背部傷口比較下面,腹部比較高等語,惟其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改稱:當時是以病人躺著去判斷,看起 來腹部的傷口比較高一點,但沒有實際去量,應該實際去量 才會準確等情(見本院上訴一卷第75頁),而經原審當庭實 際測量結果為:腹部傷口距地面97公分,背部傷口距地面10 1 公分(見原審二卷第192 頁),即背部傷口較高。應以原 審當庭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是蔡燿丞案發當時所受腹部槍傷 ,是由扣案槍枝所擊發之子彈,由後背射入從左下腹射出, 且槍口稍微向下,均堪以認定。
九、又病患蔡燿丞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凌晨1 時45分由朋友送入 急診急救,所受傷為槍傷,子彈由左下背入、左下腹出,貫 穿小腸、腸繫膜、造成嚴重多處小腸、腸繫膜撕裂併內出血 及前後皮下組織損傷,如未立即急救,斷無存活之可能,亦 有阮綜合醫院96年1 月18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029號附可按 (見偵一卷第31頁) ,是被害人蔡燿丞當時所受槍傷如沒有 緊急手術治療即會有致命之危害,亦堪以認定。



十、雖被告甲○○嗣後於原審時則完全否認有上開持有槍彈、開 槍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抗辯,惟查:
1、被告甲○○先於原審96年11月7 日審理時,尚有承認持槍及 開槍之情,惟辯稱:伊承認有開槍,但槍的來源部分,伊原 來所述是不實在的,槍是戊○○的,當天到現場之前,伊跟 戊○○、壬○○坐同台車,在車上因為伊當天穿背心,所以 戊○○交給壬○○後,壬○○就將槍交給伊藏放在背心裡面 。案發當時因為對方人馬持球棒、鐵鎚等物進來打戊○○, 伊退到後面,因為一時情急,才將槍枝拿出來朝天花板開槍 ,因為當天現場 有二十幾個人,不知道為何會擊中蔡燿丞 云云(見原審二卷第39頁) ,易言之,即仍承認有持槍、開 槍之犯行,惟改稱槍、彈之來源,係到現場之前,與被告戊 ○○、同案被告壬○○坐同台車,由被告戊○○交由同案被 告壬○○,再由同案被告壬○○交與其,且係其在案發現場 見對方人馬持球棒、鐵鎚等物進來打被告戊○○,一時情急 ,始自己主動開槍等語。
2、於原審97年1 月16日審理時,則又證述稱:當天戊○○、壬 ○○有帶槍在身上要去找己○○的另一位合夥人,戊○○打 電話給伊說要請伊去吃飯,壬○○也有打電話給伊,要請伊 吃飯,之前他們在工作的地方就有跟伊說他們有去找己○○ 的合夥人,但找不到,當時我們坐同一台車,戊○○將槍彈 先交給壬○○、壬○○再拿給伊,伊有穿大件背心,背心有 暗袋,所以他們叫伊把槍帶著,我們去吃擔仔麵時,就有一 堆人衝進來,戊○○頭被鐵錘打到蹲在地上,血都噴出來, 戊○○就叫伊開槍,伊就朝天花板開槍嚇阻他們。伊開槍時 ,旁邊有伊妹婿,伊開完槍後,戊○○才跑到2 樓,伊都是 在廚房門附近的範圍開槍,開完槍伊包車坐回東港家,投案 前晚壬○○、戊○○叫伊把事情擔起來,說會給伊安家費, 壬○○、戊○○帶伊去小港機場附近的咖啡店。事發後,壬 ○○有打電話給伊,叫伊把槍交給他。他做完筆錄時,有打 電話給伊,叫伊北上,壬○○要伊把事情擔起來,說會給伊 安家費,說每月會給伊家人4 萬5000元,每個月會給伊會客 ,槍枝是在投案之前在派出所附近的飯店,由壬○○交給伊 的云云( 見原審二卷第81至90頁) ,即又改變供詞,增加證 述辯稱當時係被告戊○○叫其開槍,事後被告戊○○、壬○ ○說要其安家費,每月會給其家人4 萬5 千元,叫其承擔本 件持槍、開槍之事宜,及槍枝係是在投案之前,在派出所附 近的飯店由同案被告壬○○交給其等情。
3、於原審97年4 月16日審理時,則完全翻供辯稱:開槍的人不 是伊,伊不知道是誰開槍,伊投案前一天,戊○○就教伊說



槍是林國興交給伊的,這枝槍之前有無開過,伊也不知道, 伊是替他們擔罪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93 頁) 。換言之。即 又完全否認其曾持槍、及在案發現場開槍之犯行。4、於原審97年5 月14日審理時,則又改變供詞稱:伊沒有持本 案扣案的制式手槍,伊在97年1 月16日證稱槍枝是戊○○交 由壬○○在車上轉交給伊是不實在的,伊是替戊○○他們脫 免刑責的,伊在95年12月31日當天沒有看到有人開槍,他們 打架時,伊就跑出去,開槍時伊已經在店外面。是伊投案前 一天,戊○○在咖啡店教伊說係向天花板開槍,當天去草衙 麵店係伊、壬○○、及一個叫龍你的一起去,戊○○沒有跟 我們一起去,他是先去,案發時,伊沒有看到戊○○跑到二 樓,伊之前所述戊○○跑到樓梯之後被人拖下來是不實在的 ,伊家境不好,戊○○說要給伊安家費,所以伊就替他擔罪 ,但他們都做不到等語( 見原審三卷第23至26頁) 。對於槍 彈之交付,核其供述,又與前開所稱不同。
5、經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時,則又辯稱承認持有槍枝,伊是 向天花板開槍,只是要嚇跑他們,伊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上訴一卷第48頁) 。即又翻供辯稱:承認持槍、開槍 之犯行。
6、嗣於本院上訴審則證述略稱:發生事情的時候,「阿片仔」 戊○○就叫伊先到北部玩幾天如果有什麼事情,再叫伊下來 擔罪這樣,說每個月要給伊4 萬5000元,頭期款要100 萬元 給伊,伊想說伊家境不好,家裡又剛貸款而已,伊進去關沒 有關係;伊要投案的前一晚,在小港機場附近的飛機咖啡廳 ,當時要伊推給1 個死人,伊沒有衝進廚房開槍,伊不知道 陳良青為何證述伊開槍,戊○○教伊說那天怎麼開槍、開幾 槍,叫伊說開幾槍都向著上面天花板開槍開了3 槍等語( 見 本院上訴一卷第105 、106 、157 頁) 。即又翻供稱:非其 持槍、開槍之事實,並重提前開安家費、北上之事宜。 7、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則辯稱:伊沒有開槍,槍從何來伊也不 知道,後來是投案當天,壬○○拿給伊要伊投案的。己○○ 他們一群人進入麵攤的時候,都是針對戊○○在打,並沒有 打我們其他人,因為這件事與我們無關,伊與伊妹婿看到馬 上就往外跑,伊先到車子那裡,之後伊妹婿就來車旁與伊會 合,伊沒有注意壬○○是往哪裡跑的,伊和伊妹婿在車旁邊 會合過後不久,我們就聽到槍聲了,聽到槍聲後,我們就趕 緊開車跑了,是由伊妹婿開車,伊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171 、172 頁)
8、審酌其上開辯稱及供證,對於①究竟有無持槍、在草衙擔仔 麵店內開槍? ②係對方人馬持球棒等物進來打被告戊○○



自己見狀,一時情急,始主動開槍,抑因被告戊○○在現場 叫其開槍,其始開槍? ③係因在草衙擔仔麵店內持槍、開槍 犯行,投案前同案被告壬○○、被告戊○○以給其安家費為 由,要其把罪責擔起來,抑係替案被告戊○○承擔罪名,代 價為被告戊○○要給其安家費? ④係同案被告壬○○或被告 戊○○叫其北上? ⑤槍彈是去現場之前,由被告戊○○交與 同案被告壬○○,再由同案被告壬○○交付其,抑其根本未 曾持有該槍彈? ⑥事後係包車離去,抑由其妹婿開車載其離 去? 前後不一,反覆不定,相互齟齬,滋生疑義,已見瑕疵 。
9、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則證述:甲○○所述「我在 被打時,曾經開口說開槍開槍」等語不實在。在餐廳吃飯時 ,伊沒有聽到有人喊開槍,伊不知道案發當天有人帶槍,伊 是單純邀要吃東西的,因為這幾天休息,伊本來要邀他們去 唱個KTV,繞一繞說要吃東西,後來去草衙排骨爐吃不成 ,才說繞去那間擔仔麵的。們就在那裡吃東西,對方不知道 是怎麼找到的,進來後,伊被10個人打的很慘,被打得很嚴 重,伊沒有辦法就衝到2 樓。伊被他們近10個人打,伊沒有 跟甲○○的家屬說要給甲○○100 萬及每月4 萬5000元之事 ,在潮州是他開口說他發生事情他要自首,壬○○才跟伊說 :老闆你是不是幫他忙,他的家境困難,伊說好啊,這個是 大家發生事情,幫他忙哪有關係,他說要伊拿3 、50萬元借 他,伊說好,伊盡伊的力量,伊就拿了個30萬元借他,他說 家境困難,伊是當老闆的人,壬○○跟伊說,要伊借個30萬 元給他,伊說好,這個伊做得到,伊盡量幫忙,是這樣而已 。發生事情時伊是在2 樓,伊怎麼會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 伊事實上都不知道,伊是躲到壬○○打電話給伊說他們都跑 了,伊可以下來了,伊才下來的,否則伊還躲在2 樓的後面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3頁、本院上訴二卷第126 、127 、12 8 頁) 。業已否認有叫被告甲○○開槍,亦否認曾叫被告甲 ○○替其頂罪等事實,對於被告甲○○所稱安家費之事,則 證述係基於老闆之身份,因甲○○欲投案而借錢給被告甲○ ○,是證人戊○○之證述,自難佐證被告上開甲○○上開前 後不一致之抗辯為真實。
10、證人壬○○則於本院上訴審時具結供證稱:甲○○於96年1 月5 日投案,在投案前一天晚上,伊有與甲○○住在汽車旅 館,當晚伊沒有拿槍給他,那在警察局對面,怎麼可能伊我 拿槍給他,那個是在警察局前面的汽車旅館,伊怎麼有可能 拿槍到那邊給他,甲○○如果沒有開槍,是事後我們叫他頂 罪的話,他又何必跑到台北去躲?如果當時他沒有開槍,他



就留在現場就好了,哪有沒有事情的人,叫他跑到台北去躲 ,伊有和戊○○去潮州找甲○○的姐姐、女朋友,但沒有講 到要給甲○○100 萬元及每月4 萬5000元之事,當時是甲○ ○從台北下來,他有找伊聯絡,他跟伊說這件事情,他不要 跑了,他要出來投案,他家裡環境不好,叫伊跟戊○○說這 是戊○○的事情,看戊○○可不可以給他一點錢,然後他要 進去投案他比較安心這樣子等語( 見本院上訴二卷第124 頁 ) ,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具結供證稱:事情發生後,伊從地 檢署出來,檢察官要伊找被告甲○○出來,他才會同意讓伊 交保,伊答應檢察官,後來伊就去前鎮分局找專辦警員,他 們告訴伊都找不到甲○○,伊就請甲○○的朋友聯絡他,他 當時人在台北,他隔了幾天打電話給伊,他說他想要投案, 可是家裡困難,問伊是否可以向被告戊○○借錢,伊就找戊 ○○,因為這件事本來就是因為戊○○與己○○的口角所造 成的,加上甲○○的意思是:他願意出面投案,但是身上沒 有錢,家裡還有房貸經濟困難,所以伊就找戊○○戊○○ 告訴伊說有人欠他二、三十萬元,如果可以拿的回來的話, 他可以拿給甲○○,後來也有給甲○○三十萬元。甲○○當 時原本就要出來投案了,只是因為家庭困難,所以要伊問戊 ○○是否可以幫助他一點,戊○○就答應借給他。安家費是 甲○○家裡的自己說的,他們說甲○○是為了戊○○的事才 入監的,所以要戊○○應該要拿安家費給他們等語(見本院 上更一卷第170 頁) ,細繹上開證人壬○○之供述,僅係供 證被告甲○○因持槍、開槍犯行,欲出來投案,因家庭經濟 因難,始由證人壬○○向被告戊○○借款給甲○○及其家屬 ,並無所謂叫甲○○頂替罪名之事,亦無因頂替罪而由被告 戊○○甲○○及家屬100 萬元及每月4 萬5000千元安家費 之事宜,是其證言亦難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11、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陳家琪於原審時證述:在壬○○女 友潮州住處,戊○○曾說明天要安排甲○○去投案,要給甲 ○○安家費,說2 萬元要付房貸及2 萬元給伊的生活費,讓 甲○○放心點,要甲○○講是甲○○1 個人做的,甲○○曾 說要去投案前,壬○○曾給他1 把槍,要他拿槍去投案。甲 ○○去投案,甲○○戊○○他們會拿50萬過來,但戊○○ 只拿30萬元,說是要交保用的,如果不能交保,就用來作家 裡的費用,因之後甲○○都沒有交保,戊○○說等判決下來 會再拿100 萬給家人,除了30萬元外,其他每個月的房貸及 生活費實際上都沒給等情(見原審二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 ),其於本院上訴審則證述:壬○○叫伊放心,因為他要帶 甲○○去投案。壬○○先過來找伊,他在車上就有跟我講說



去那邊戊○○會跟我談他們要做投案之前的事情,去了之後 ,戊○○叫伊放心,說事情他都已經「喬」(台語音)好了 ,意思說要給我們家裡的費用,因為甲○○是擔心他如果去 投案,伊的生活上會有問題,而且他們家裡的房貸沒有辦法 付這樣,伊說這伊沒有辦法作主,要叫他姐姐出來聽。他們 說的是類似安家費,戊○○會替我們處理家裡的貸款等語( 見本院上訴二卷第168 、169 頁)。審酌其上開證言,充其 量僅能證明因被告甲○○欲出來投案,被告戊○○有答應給 其安家費100 萬元及每月4 萬5000千元等情,然此部分與被 告戊○○、證人壬○○前開所述不同,是否可採,亦有存疑 ;但觀其上開證詞,則並未供證係因被告甲○○欲為被告戊 ○○頂替持槍、開槍殺人未遂之事件,始由同證人壬○○向 被告戊○○說項,被告戊○○始答應給被告甲○○及其家屬 上開安家費之事實,甚為明確,是其證言,並不足以佐證被 告甲○○係因有房貸壓力,同意替戊○○頂罪之抗辯。12、證人即被告甲○○之姊蔡王君玲於本院上訴審固具結證述: 伊知道甲○○投案的時間是已經過 2、3天了,他都沒有回 家,我們急著找他,這樣子,結果等伊找到他的時候,他已 經說要去投案了。事後是陳家琪跟壬○○來聯絡伊說要讓伊 見甲○○最後一面,說他要進去投案,叫伊看一看,不然他 要進去投案,伊看到甲○○的時候,他已經決定要去關,說 他已經安排好了,叫伊不要煩惱這樣子,伊問他是因為什麼 罪,他說不要問,他們老闆會安排每個月給我們家4 萬5000 元的安家費,後面還有100 萬元可以拿,伊問他是因為什麼 罪,他叫伊不要煩等語(見本院上訴二卷第169 、170 頁) ,是依證人蔡王君玲上開證言,同證人陳家琪所述,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甲○○係因有房貸壓力,同意替被告戊○○頂罪 之抗辯。
13、綜上以觀,被告甲○○之嗣後上開抗辯前後不一,且上開證 人並不足以佐證被告甲○○有為替被告戊○○頂替持槍、開 槍殺人未遂之事實,是被告甲○○上開辯稱,尚非可採。、證人即該麵店女主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 伊看到戊○○是在槍聲之前就跑到2 樓,開槍後全部人跑出 去後,戊○○才從2 樓下來等語(原審二卷第99頁);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當時在騎樓點菜,因為我 們攤位是擺在騎樓那邊,伊先生在廚房煮菜,伊都要站在騎 樓那邊,客人來時要應付客人點菜,伊當時不知道是開槍, 就是戊○○他們在那邊吃東西,吃到一半,有7 、8 個人跑 進來,拿著球棒進來打人,他們就跑到廚房門邊的樓梯口那 邊,伊看到一堆人都擠在那裡,然後隱約看到有人跑上去,



伊沒有看到開槍的情形。拿球棒在打的時候,伊就隱約有看 到有人跑上去樓上了,有幾個人伊不知道,伊沒有看到開槍 的情形,伊不知道是誰開槍的,因為在打架的時候,有客人 嚇得喊要買單,伊在忙著收錢,外面有好幾桌的客人,裡面 也有客人,不是只有他們那一桌,大家看到打架都嚇死了, 就趕快買單,伊在那邊算帳、收錢,所以伊沒有看到開槍的 情形,伊知道有人跑上去,因為裡面也有別桌的客人跟伊講 說有人跑上去,是開槍前跑上去或開槍後跑上去,伊不知道 是開槍前跑上去或開槍後跑上去,在打的時候,打到樓梯口 的時候,大家擠在那邊時,就有人跑上去了,打完他們就全 部跑出去了,伊叫伊先生上去看有沒有人躲在樓上,伊有看 到戊○○下來,伊知道他是最後下來的,他躲了一下子才下 來的,警察也來了等語(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嗣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則具結供證稱:伊知道當時有 很多人跑到樓上去,當時有被打的人但也有打人的人,伊不 知道究竟有幾個人,伊也不知道是誰,伊事後有看到戊○○ 從樓上下來,因大家都跑光後店裡面都沒有人了,伊叫伊先 生上去樓上看看是否還有人,就看到他下來還跟伊買單,當 時就只剩下他一個人,後來警察來到現場,警察有跟他說話 ,他當時頭部有流血,警察是否對他展開搜身伊不知道,警 察有去伊的樓上、樓下搜查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7、88 頁) 。及證人即該麵店男主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槍聲發生後,大家跑出去,伊上去2 樓查看,在樓梯間 看到戊○○下來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03 頁),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誰拿槍,伊沒有看到戊○○有 拿槍,當時他下來,他的手在摸頭等語(見本院上訴一卷第 108 、109 頁);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正要 上樓,到斜梯的時候,就看到戊○○,他當時沒有穿衣服只 有穿短褲、打赤腳、頭上流血。我們當時還問他有沒有怎樣 ,他頭上流血沒有回答,他手上好像有拿著一件衣服,並摀 著頭,伊再上到樓上看還有血跡,伊又去陽台、走廊確認都 沒有人,伊才下樓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9頁) 。依上 開證人丁○○○、辛○○之證述,固均證稱不知何人開槍; 且證人丁○○○對於被告戊○○是開槍前或開槍後跑上二樓 ,於原審及本院上訴供述並不一致,如前所述,然二位證人 對於被告戊○○係槍擊案發後,始光著上身、打赤腳、頭上 流血從該店二樓下來之情,則明確證述在案。再參之①證人 即警員丙○○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透過無 線電通報,知道是槍擊案件,我們馬上趕到現場要去瞭解狀 況,伊到的時候,伊一下車就看到一台休旅車被砸爛,然後



就看到被告戊○○打赤膊、穿著短褲、手摸著頭部,伊就知 道他已經受傷了,當時壬○○站在一旁,伊當時沒有看到槍 ,只看到受傷者、一部車,伊就替他叫救護車,當伊進入麵 攤內,伊看到有攤子裡面有彈痕,還有子彈,槍枝伊在現場 沒有看到。沒有對被告戊○○搜身,因為當時他打赤膊、光 著身體,伊認為他應該沒有持槍,所以伊沒有對他搜身,伊 看到有血跡,所以伊就上二樓循血跡尋找,但是沒有發現槍 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2 、163 頁) ;及②被告甲○○ 於本院供述:己○○他們一群人進入麵攤的時候,都是針對 被告戊○○打等語(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71 頁) ;③證人壬 ○○於原審具結證述:己○○他們進來先叫戊○○戊○○ 起身後,他們就一直打戊○○,他們主要是針對戊○○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188 頁) 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戊○○在當時 遭受己○○一群人突來之攻擊時,見狀而跑上該店二樓之情 ,洵堪認定,準此,被告戊○○是否仍有充足時間,而依證 人即高雄市警察局鑑識中心警員林堅瑢於原審及本院此次審 理時所證述:一槍是在樓梯旁(樓梯口)射擊的,另一槍是 從廚房裡射擊,及第三槍朝外射擊致擊中被害人庚○○等情 ,實值存疑。
、又證人即被告甲○○之妹婿莊嘉元於原審時具結證述: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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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